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紅輔 佐 人 黃瓊秋被 告 楊忠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紅、楊忠三2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王啟錦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7年2月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被告黃名紅所經營之全盛機械自動平衡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黃名紅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楊忠三借貸60萬元予告訴人,而約定半年後告訴人除本金外,尚需給付被告2人本金1.5倍之利息;嗣告訴人於107年8月5日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被告2人乘告訴人急於延長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又要求告訴人再行簽立借據2紙並開立如到期日為108年2月5日之高額本票共計6紙交予被告2人收執,嗣至108年2月5日時,被告楊忠三見告訴人仍未清償所欠款項,即持所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以司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2人以此分別貸予告訴人100萬元及60萬元之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500%、566%週年利率之重利【計算式為(600-100)除以100=500%,(400-60)除以60=566%】。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借據、本票影本、被告楊忠三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原審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交付100萬元、6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5日由告訴人簽立借據、簽發本票交其2人,被告楊忠三因未獲告訴人清償款項而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名紅辯稱:告訴人的工廠在我工廠隔壁,他有4、5個員工每天都在趕工,但是缺現金,他跟我說有獲利2、3倍,我看他們每天趕工,也覺得獲利應該會不錯覺得可以投資,他說如果我們害怕的話,他會寫本票給我們質押,他的外公是當地的財主,告訴人說他外公去世有遺產,叫我們不用怕,如果投資他的錢沒有獲利,還有他甫去世外公的遺產可以繼承,且1.5倍本金的報酬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借據、本票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們沒有暴力脅迫,況迄今告訴人都沒有履行承諾、清償任何一毛錢,何來重利可言,且現在找不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黃名紅之輔佐人為被告黃名紅辯稱:㈠告訴人陳述其支票即將到期,恐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致影響債信,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2人借款,針對此點,檢察官並沒有去傳訊支票持票人,來證明有即將到期的支票,僅憑告訴人個人陳述,即相信其支票即將到期;即便支票真的要到期,也僅僅只是生意上資金調度,而非迫於基本生活之所需,所以無從認告訴人有急迫之情事。㈡告訴人曾經是電子設備維修業的負責人,年紀大,還可以避居國外,不是弱勢之人,是有一定的知識經驗評估風險能力之人,而且告訴人有兄弟姊妹,並繼承祖父母大筆遺產,怎麼會是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竟然是參照司法院函及座談會的研討結果,已不合時宜等語。被告楊忠三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認識黃名紅,黃名紅說告訴人是他的朋友,有在做生意,獲利很好,叫我拿60萬元出來,獲利可以2、3倍,後來告訴人說可以開本票給我們,一直跟我們說獲利很好,說做電子業的生意,半年就可以獲利2、3倍,還說接到一個案件,我才會拿錢出來給黃名紅,交給告訴人王啟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⒈被告黃名紅之供述:告訴人有來我公司跟我借錢,我借給他1
00萬元,楊忠三借給他60萬元,當時我們二人都在,我們拿現金給他,因為我當時現金沒有這麼多,我找楊忠三來,他跟楊忠三不認識,但他來了之後,我們三人商談,談定我跟楊忠三分別借錢給他,因告訴人工廠在我工廠隔壁,我交現金100萬元,楊忠三交60萬元現金,告訴人說他經營永捷企業社訂單很大,金額不夠,利潤有2、3倍,叫我們投資他,算我們1.5倍利潤。我跟告訴人的舅舅很熟,告訴人的家產很多,我跟楊忠三說如果獲利沒有這麼多,還有遺產,我們才願意拿現金給他。我們與告訴人約定利潤1.5倍,他說獲利之後可給,就約定半年後給1.5倍。如果半年後給不出來,可把這1.5倍加入本金來算利息,當時有簽約,但所簽的約半年後還他了。本來就講好半年後他要還我們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他還不出來,就請告訴人寫借據,並找許文祥作證。半年後告訴人又沒有辦法還,以這個方式下去算,算出來是600萬元;楊忠三的部分算出來是400萬元。
所以107年8月5日告訴人就簽了6張金額計1000萬元的本票交給我,而且他到108年2月5日都沒有辦法還,我們沒有催他,我跟他說,等他遺產拿到才處理還款,楊忠三怕告訴人不還錢,才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楊忠三跟告訴人不熟等語(見他字第1388號卷第37頁)。
⒉被告楊忠三供稱:107年2月5日在黃名紅公司內有借給告訴人
現金60萬元,是黃名紅找我,我到現場後同意交給告訴人60萬元,是投資款,並約定給1.5倍報酬,而且是告訴人自己講的, 107年8月5日談還款事情我也有去,告訴人有簽本票、借據給我們等語(見他字第1388號卷第38頁)。
⒊證人即見證人許文祥在原審證稱:我是在李國煒律師事務所
擔任法務主管。107年8月5日告訴人在簽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當天早上,楊忠三先打電話給我,詢問有關於投資債務的問題,需要簽立什麼樣的東西,我回覆他可以簽本票、借據,或是寫協議書的方式,他說有沒有範本,我就請小姐傳真借據到他的指定號碼,隔了半個多小時之後,楊忠三來電詢問我是否有空,可以陪同他至他同學的工廠瞭解一下情形,之後我們就一同前往至黃名紅工廠,當時告訴人也在現場,我有表明來意並交出我的名片,詢問有關相關投資債務的問題為何要展延,告訴人說因為他繼承遺產還沒有下來,所以需要一段時間,那時候我又問你們獲利方式如何結算,告訴人說就答應1.5 倍給他們,當時我認為這個會有點問題,所以我建議大家找一個時間簽一個契約,但告訴人說他沒有空,而且他說已經跟黃名紅他們說好,沒有必要這麼麻煩,所以我就依據我傳真的借據還有他們提供的本票請告訴人簽名,簽完我們雙方用印,我就當見證人見證契約。那時候我問告訴人為何會有1.5倍這麼高的獲利,告訴人說因為他有接到一個工作,需要資金進來,需要被告他們幫忙,他說獲利不錯,所以主動提出1.5 倍來邀請他們投入。我想這麼高的獲利,是否到事務所來協商一個比較具體的契約,但告訴人很不耐煩,他就一直跟黃名紅說都已經跟你們講好了,幹嘛還找人來寫這些有的沒有的,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是趕時間嗎,他說工廠就在隔壁,我不曉得為何告訴人表現出不愉快的感覺。我當時認為這麼高的獲利,告訴人並沒有跟被告2人討價還價,一般來說會想跟當事人要求降低獲利,我有建議是不是來事務所把他詳細記載清楚,可是告訴人說他沒有空,他不願意。他表現出不耐煩的樣子。當時在場的人有告訴人、我、黃名紅、楊忠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
⒋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許文祥之證述,被告2人分別借款100
萬元、60萬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還款,而且一再提高利息予被告2人,以延緩清償期限。
㈡告訴人之指訴:
⒈107年2月因我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我跟黃名紅借錢,我當時
有一筆遺產,我外公剛過世,可能可以繼承遺產,同時我跟被告黃名紅開口借錢,他本來不願意借,他知道我有遺產的事,才願意借,並跟我說利息比較高,說要十分月息,我就答應,並跟他商借,107年2月5日一開始借200萬元,他說要扣半年利息,只有拿到80萬元,後來我不夠錢,隔天即107年2月6日我再跟他借200萬元,扣半年利息,我實拿80萬元,我總共跟他借2筆,拿到160萬元,但名義借了400萬元。
我簽了本票共3張,金額詳細忘記,只記得金額總共400萬元,到了半年期間,我無力償還,對方找我去談, 107年8月5日我再簽6張本票,總共1千萬元給他們。被告2人並無強暴、脅迫我簽本票,是用時間拖住我,他不讓我回家,時間晚了,我只好簽。是先簽本栗,隔天再寫借據。借款我沒有證據,時間是在一年前,我沒有160萬元的存款紀錄,只有對方知道而已等語(見他字第1388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上開指訴與被告2人及證人之證述有相當差異,又告訴
人雖具狀並於偵訊中證稱,其從事電子設備維修事業,107年2月間有支票將到期,恐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致影響債信,急需資金周轉而向黃名紅借款等語。惟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依被告黃名紅所辯,告訴人當時借款係因訂單很大、利潤有2、3倍,是依被告黃名紅所述,與告訴人係為追求高額報酬,方允諾高額利息,則告訴人斯時究有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或係為追求更大利潤,基於時效性而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並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2人借款,並無證據可查明實情為何,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又告訴人直陳其並無被告2人交付借款之紀錄,且經原審及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並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今尚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除告訴人單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㈢據上,本案尚無從排除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利益
、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而為借款決定,若然,即應屬其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處於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自無從認告訴人立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否定其自我負責之能力。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2 人有借款與告訴人及收取超額利息之約定,但對於告訴人於借貸當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行為人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則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近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生效),顯見國家立法機構因應民意,對於高利率借貸之利率、法律效果採取更嚴厲之抑制政策,堪認一般人若非出於急迫,不至於捨通常市場利率之融資管道,自願負擔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十倍以上之高利率而向他人借貸,此亦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㈡被告2人自告訴人取得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其利息依被告2人所述均為半年期、本金之1.5倍,且半年期後之本金加計利息後再乘1.5倍,經換算相當年利率均為525%,已遠遠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縱本票嗣未兌現,就本金加計民間相當利息外之部分仍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陳明並於偵訊中證稱:其從事電子設備維修事業,107年2月間因有支票將到期,恐怕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致影響債信,急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等情,堪認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而自願負擔高達百分之五百以上之高利,其借款原因顯係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符合所謂「急迫」之處境,且借款客觀上之高利率已合於重利之要件。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收取借款之證據,而被告2人所能取得之利息,僅為被告單人證述,尚無證明被告2人有重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