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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瀞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邱瀞儀被訴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瀞儀(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2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訴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0年5月11日士檢卓玄110上200字第1109022320號函所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僅記載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檢察官於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僅針對有罪部分上訴,無罪部分沒有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上訴。至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明確記載上訴範圍,惟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針對有罪部分上訴,無罪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亦僅就有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邱郁溱(下稱告訴人)胞妹。緣告訴人於98年底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因告訴人信用不良,遂與被告約定先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請被告出借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則同時開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用以扣繳前開貸款專用帳戶。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係告訴人所存入用以扣繳前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告訴人所存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另有民事訴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閱卷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妹,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其等為二親等之血親,是若告訴人欲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告訴,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起訴書固以告訴人之陳述為據,主張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8日閱卷方知悉本案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1.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2.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事件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曾提及(告訴人為該民事事件上訴人,本院收狀日亦為107年10月3日):「上訴人追加華南商銀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全然否定華南商銀之債權或抵押權拍賣之權利,蓋上訴人於原審裁定後拍賣前,曾與華南商銀協商向友人借款先行償還對華南商銀所餘債務,惟華南商銀表示需要出名人邱瀞儀之書面同意,但邱瀞儀已經斷絕一切與上訴人聯繫管道,導致上訴人無法清償華南商銀之債務。而上訴人現今也願意與華南商銀商議和解,先就華南銀行所餘貸款部分一次清償,希冀華南商銀得按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撤回本件查封,併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免讓上訴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224至225頁,該狀具狀人載列告訴人姓名(但告訴人並未簽名、用印,訴訟代理人則已蓋用律師章)】;徵諸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事件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親自到場,表示「我之前有與華南銀行聯繫並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為何華銀不肯同意」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297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內含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審認無誤,堪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前,確曾與華南銀行就本案房地辦理貸款而積欠該行債務之事予以商議,告訴人當已知悉斯時尚積欠華南銀行房貸款項若干,及被告有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房貸款項確實用以支付房貸之情。

3.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出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該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載稱:「……邱瀞儀更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將聲請人按月存入邱瀞儀名下專用以扣繳貸款帳戶內之現金挪用,造成華南商業銀行無法順利扣繳存款現金,累積數期房貸未償,致華南商業銀行進而向邱瀞儀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而併案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7年10月11日以550萬元之價格拍賣予第三人,……細究實際,乃可歸咎於邱瀞儀積欠債務,挪用聲請人支付之房貸所致,屬可歸責於邱瀞儀之事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地於執行程序時所鑑價之價值為675萬元,而有一拍底價公告為憑【聲證2】,扣除尚未清償華南商銀之貸款數額即2,480,870元,為4,269,13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7頁),且該書狀第9頁上蓋有告訴人印文(見同上卷宗第13頁),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內含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告訴人既已蓋印於該聲請狀上,堪認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被告有「挪用」伊所匯入本案帳戶內欲行支付房貸款項,且被告確實並未給付房貸之情事。

4.告訴人復於107年10月30日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該民事變更聲明狀載稱:「被上訴人更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上訴人按月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專用以扣繳貸款帳戶內之現金挪用,造成華南商業銀行無法順利扣繳存款現金,累積數期房貸未償,致華南商業銀行進而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而併案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7年10月11日以550萬元之價格拍賣予第三人,……細究實際,乃可歸咎於被上訴人個人積欠債務,挪用上訴人支付之房貸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地於本件執行程序時所鑑價之價值為675萬元,應堪認定為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此有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公告為憑【上證七】,而扣除原本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數額即2,480,870元,即為4,269,13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318至319頁,該狀具狀人載列告訴人姓名(但告訴人並未簽名、用印,訴訟代理人則已蓋用律師章)】;告訴人並於107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證事實為: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逐月將繳納房貸之費用存入該帳戶之事是否為真,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嗣後有挪用該帳戶內之金錢造成房貸無法順利扣款等事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347頁,該狀具狀人載列告訴人姓名(但告訴人並未簽名、用印,訴訟代理人則已蓋用律師章)】;徵諸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已親自到場,則告訴人對於前開民事變更聲明、聲請調查證據等情,顯知之甚明,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遭被告挪用、侵占之情顯有所知悉,方會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5.據上,本院認告訴人既係將欲支付予華南銀行之房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名義人、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並未懷疑係其他人所為,足徵告訴人主觀上對被告涉犯挪用、侵占犯行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僅缺乏客觀上證據,自非僅係單純懷疑。是縱令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時尚不知被告挪用、提領款項之確實時間及金額,然無礙於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有挪用、侵占伊所存入支付房貸款項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認告訴人至遲於107年12月6日,即知「被告」有所謂「挪用」侵占伊所存入房貸款項之情事,卻延至108年6月19日始行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自明(見他字第2662號卷第3頁),告訴人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後,方對被告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即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3月27日 19,000元 2 107年4月24日 19,9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9,000元】 3 107年5月24日 20,000元 4 107年6月25日 20,000元 5 107年7月25日 20,000元 6 107年8月27日 20,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