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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立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立民係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合理查證,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息為真,不得捕風捉影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期數,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派送至不特定之訂戶、便利商店等地販售,以系爭報導不實指摘、散布莊正利用其曾任檢察官之身分,對承辦陳萬添案件之檢察官黃立維、蔡偉逸進行關說,致陳萬添所涉刑事案件均因而不起訴,莊正因此取得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日光燈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款項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35萬9,530股股票,足以損害莊正名譽。

二、案經莊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0至309、本院卷二第148至15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立民固供承其係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168周報之期數,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報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法院應先調查的是系爭報導是否是事實,被告有無真實惡意,是否確信為真,及報導內容是否符合公益,被告認為原審法官、士林地檢署的上訴都是人情壓力,本案臺北地檢署在偵查的時候就已經特別禮遇告訴人,檢察官傳訊告訴人僅花19分鐘,後以勘驗我提出之資料、查詢相關股票明細、鑫品公司基本資本資料濫竽充數,根本看不出如何證明系爭報導妨害名譽。關於100年告訴人認識陳萬添這部分,當事人、吳佳蓉及陳濬理所述不實,無法證明我報導不實,依據告訴人與陳萬添日後定下契約2,800元萬續約的問題,可以看出退休檢察官即有可能是告訴人。告訴人、吳佳蓉對於某些細節有不同說法,證明系爭報導是爭議事件,是我報導任務。我向當事人即告訴人求證,並無偏私,提供他完整機會,是他把我聯絡窗口直接封鎖關閉放棄說明。我們取得可確信內部人提供資料,陳萬添大逆不道,十分可惡,告訴人毫無道德底線,再加上莊正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開幕期間上百司法官上前慶賀,有我提供之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在暗示什麼?或他根本不是暗示是明示,他告訴你們我在地檢署、法院、高分院關係好、有司法後門可以走,法官、承辦案件檢察官曾經是他的學生,這前官禮遇惡習,應該由媒體揭發報導,才能端正風氣等語。

(二)經查:

1、系爭報導刊登在168周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期數,而被告任168周報總編緝,並負責修稿並賦予標題後決定刊登日期、周刊期數等,自應與撰稿人負相同文責:

⑴被告負責發行及任168周報之總編緝,168周報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時間、期數,刊登系爭報導,168周報在便利商店有販售,並有當訂閱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220頁,本院卷一第310頁),並有該等168周報影本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下稱他2695卷,第7頁正反面、第9至10、12至1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既為168周報之總編輯,於刊登前即知悉撰稿人所撰寫

之報導內容,系爭報導於刊登前經其修稿並賦予標題後刊登等情(士林地檢署106度他字第4825號卷,下稱他4825卷,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被告始終未陳述撰稿人究竟係何人,然被告既係168周報之總編輯,且系爭報導經其修改、賦予標題後刊登,被告自應就系爭報導刊登予168周報一事,與撰稿人負相同指摘、傳述之責任,而168周報在全國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且有相當訂閱戶,足認系爭報導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閱覽該等期數之讀者均可見聞,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

⑶系爭報導指摘告訴人利用其曾任檢察官之身分,對承辦陳萬

添案件之檢察官黃立維、蔡偉逸進行關說,致陳萬添所涉刑事案件均因而不起訴,告訴人因此取得台光公司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及鑫品公司之35萬9,530股股票,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該等報導之讀者,認為告訴人有關說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針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報導之各該內容,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報導內容為真,亦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難據卷證資料所示即認定被告有確信系爭報導為真之依據:

⑴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報導所指檢察官黃立維承辦陳

萬添有關台光公司、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案件,依據卷內所示資料應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9號、101年度偵字第6327號案件,係於101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02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情(下稱系爭北檢甲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他2695卷第123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至137頁);所指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系爭報導由檢察官蔡偉逸承辦陳萬添有關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應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18152號案件,係由告訴人、吳佳蓉擔任陳萬添之辯護人,於105年4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11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情(下稱系爭北檢乙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存卷可查(他2695卷第40至46、本院卷一第253至267頁),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在陳萬添所涉系爭北檢甲案偵辦過程中,尚未與陳萬

添相識,亦無證據證明其經手或介入系爭北檢甲案之偵辦過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7、8月從

司法官退下來當律師,我跟吳佳蓉律師在中石化案件認識,吳佳蓉在101年10月到我的律師事務所任職,因為吳佳蓉在先前的案子是陳萬添的委任律師,她於101年年底時介紹我跟陳萬添認識,我認識陳萬添之後才知道他先前有案件被黃立維辦過等語(他4825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466、471至472頁),核與證人吳佳蓉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96、97年認識陳萬添,當時他的公司有找我任職的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我與莊正是因101年6月的中石化案件認識,但我們當時不熟,9月時他請人來詢問我有無興趣到他的事務所上班,我們才開始聯絡,101年10月約月底,我已經在本案事務所上班,陳萬添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個案件希望委託我處理,我告訴他我已換事務所,並且介紹他與莊正認識,後來有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據我所知,在我介紹之前,他們二人完全不認識等情(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陳萬添於偵查中證稱:在100年時黃立維在辦我南璋案子時,我不認識莊正律師及陳清茂律師,只認識謝文倩律師,我沒有透過莊正律師去跟檢察官談事情等語相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

②徵之吳佳蓉係於101年9月30日自禮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於同年10月2日加保至本案事務所等節,有吳佳蓉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52頁至第554頁),亦與告訴人、吳佳蓉所述相符,是告訴人係於系爭北檢案件終結後數月方與陳萬添相識,則被告於系爭報導登載告訴人利用其曾任檢察官之身分,對承辦陳萬添案件之檢察官黃立維進行關說等內容,已有可議。

⑶依相關事證所示,告訴人既無於101年8月31日前有與陳萬添

接觸往來之跡證,則被告系爭報導中言明指稱系爭北檢甲案、系爭北檢乙案係告訴人憑藉昔日所任檢察官職務關係而致不起訴處分,而接續報導,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有確信系爭報導為真等情:

①告訴人於原審自稱:於102年4月24日係以每股30元向陳萬添

購買25萬股鑫品公司股票,是真金白銀,有相關憑證、匯款紀錄及繳稅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461頁),此外,告訴人亦自交易市場買進鑫品公司股票2萬股,10萬4,678股則係由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以現金增資方式購買鑫品公司股票而配發等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19869號函暨附件、鑫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他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124頁),另有告訴人於本院提供102年4月18日私人間直接讓受轉讓申請、財政部臺北國稅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則依告訴人前開與陳萬添購買股票之交易過程觀之,難認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前有何與陳萬添接觸往來之跡證。

②另由被告、告訴人提出之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所示(他2695卷第47頁至第51頁),雙方於103年9月6日簽訂關於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000萬元,於同年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約定酬金為600萬元,於同年月16日簽訂關於民事非訟及訴訟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200萬元,合計2,800萬元。而本案事務所依前開3契約所為實際履約之過程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台光公司前法務即林儒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56至457、473、476頁、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並據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163號、第15270號、第15271號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嗣台光公司未依約給付,經本案事務所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結果為於104年5月間受償512萬9,994元,執行費用22萬4,000元等情,亦有本案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505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105年4月25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2853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505號卷第1至13頁、新竹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9號卷第1至5頁),由上開契約簽約、履約及就契約之報酬執行受償之時程觀之,上開契約之締結始於103年9月6日,而被告報導之系爭北檢甲案不起訴處分時間為101年8月31日日,前後相距近2年,益證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前確實並無與陳萬添間接觸往來之事實,此核與證人吳佳蓉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於101年6月間與告訴人因中石化案件,嗣於101年10月約月底已在告訴人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上班時始介紹陳萬添與告訴人相識等語相吻合;從而,依相關事證所示,誠難認告訴人於被告所指系爭北檢甲案於101年8月31日不起訴處分前即與該案被告之一之陳萬添相識,且有恃其昔日檢察官之背景對系爭北檢甲案承辦檢察官黃立維進行關說之可能,更遑論與103年9月6日起上開契約之締結有何因果關係。

⑷又告訴人係於100年7、8月間自檢察官體系離退後執律師業務

,而系爭北檢乙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為105年4月29日,已相隔4年有餘,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結為於103年9月6日,而被告報導之系爭北檢乙案不起訴處分時間為105年4月29日日,前後相距近1年半左右,依卷證資料所示,雖告訴人係系爭北檢乙案之選任辯護人,然並無事證足稽告訴人有何被告於報導中所指利用其昔日檢察官之身分而就系爭北檢乙案有何不當影響或干預偵查案件進行或調查之事實,則被告以系爭北檢乙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任意指摘告訴人有所謂說動、斡旋、打點、喬事、穿梭奔走於臺北地檢署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可信。

⑸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福禕與陳萬添存在有相關因經

營權衍生之報酬、妨害名譽等糾紛,明顯存有怨隙,其就系爭報導真實性之證述各節,難期客觀,證人李福禕於原審亦自證大多係其個人之猜測、臆想,並無事證足資佐憑;至被告固稱其有向所謂「第二人」、「第三人」進行查證,甚且於上訴後否認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其於原審傳喚之證人李福褘,亦未能提出查證之脈絡或軌跡以供佐憑,誠難謂已善盡報導前謹慎查證義務,亦難認被告有確信系爭報導為真之相關依據存在:

①本案證人李福禕係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欲就系爭報導之真

實性乙節加以證述,證人李福禕曾因陳萬添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陳萬添移轉之股票,並因此得以於97年5月6日起至103年8月21日前任台光公司董事長一職,惟查:證人李福禕⓵嗣因陳萬添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法院判決李福禕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5萬股股份,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陳萬添所有應返還受借名登記之股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嗣於104年5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電子書類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82頁);⓶另李福禕於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1年6月15日所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決議)開會通知之決議案由命名為「支付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並於台光公司101年12月4日於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依系爭決議核發董事長即被告李福禕3千萬元,並作成債權憑證等情,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認定台光公司連年虧損,復有高額欠稅,可見台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尚有待彌補虧損金額及尚未完納稅捐,甚且被告台光公司已無營業收入並無盈餘可供分派董監酬勞,故認系爭決議內容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8條之規定為無效,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電子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3至200頁);⓷又李福禕因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共同在自由時報之平面媒體刊登內容為:「然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竟於101年起欺瞞我等公司,利用控制台光公司董事會、監察人職務之機會,以未經合法召開之虛偽董事會決議,…不法盜取高達1.9億元之『董監酬勞』自肥,此後,為圖謀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欲急切將台光公司資產變現,以達成將該董監酬勞實現中飽之目的,竟一再為淘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之報導,經李福禕於民事部分經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於104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原告即李福禕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9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電子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201至223頁);另刑事部分,經李福禕、周啟偉向士林地檢署對陳萬添、古媋糴、潘俊佑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2606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再經李福褘、周啟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9、31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電子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5至252頁),堪認證人李福禕與陳萬添存在有相關因經營權衍生之報酬、妨害名譽等民刑事糾紛無訛。②再依證人李福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幾年後看到168周

報報導及我自己的『推論』,我在想一個500萬元交保,那麼大的一個案子,弄得風聲鶴唳,好像很大的案子,竟就是沒有起訴,我之前一個小案子,就是幾個證人,OK,就被起訴了,我覺得怎麼司法界的自由心證這麼不符合比例原則,所以當時我也很納悉,再看到被告的報導,報導幾乎蠻貼切的,就是事實上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423、424頁);佐以證人李福禕同日證稱:「…當這中間有一些是我的推測,我不曉得為什麼我的『推測』,而且我有把它做成文章轉給法治時報的黃越宏社長及幾位報社記者,但是他們都沒有報,我很納悶當時怎麼跑到168周報…」(原審卷一424頁),足稽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源自於與陳萬添存在有財產及官司糾紛之證人李福禕自我揣測、臆想而得;此據證人李福禕稱:這一切我從過程中發現到…對,那陳萬添「可能」是透過關係,透過他的關係,想辦法把他這個案子喬了,當然這個事情我也不以意。…後來我去查,陳清茂居然是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而且一比對竟然是黃立維的同學,所以我把這些資料弄在我的一個檔案內,就是我的「推論」及「判斷」,…「可能」「或許」謝文倩或吳佳蓉把此案告訴莊正律師…我想莊正律師是怎麼退下來,太容易瞭解了,這是一個在檢察官體系有這麼輝煌經歷的人退下來,他們一定知道莊正有門路…當然後面就會延伸想辦法把此案子搓掉、搓掉,「我想」,這是「我的判斷」,…「可能」是透過這樣的關係說動了黃立維,至於黃立維有無拿錢,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莊正有拿錢,因為莊正有拿了台光公司的訴訟費,而且還到新竹法院扣了500萬元,莊正還拿了陳萬添給他的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莊正還擔任鑫品公司的董事…所以我從中間想說「有可能」透過他的關係幫陳萬添把案子能夠大化小,…這是我當時有寄給幾個媒體及法治時報黃越宏,因為當時法治時報黃越宏也有報導一些黃立維檢察官的案子,所以我覺得如果針對此部分,他們會比較有興趣,事實上後面法治時報也沒有報導…(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我願意出來證明這些東西是不是,但是也是證人在講的話,「沒有證據」,因為時間已經過這麼久,對不對…(原審卷一第433頁)…但沒有人跟我說是莊正關說了黃立維檢察官,所以陳萬添的案子才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審卷一第434頁),堪認證人李福禕針對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及正確度,乃立基於其就事件本身之「可能」、「或許」、「我想」、「推測」等無確定為真之自我判斷,證人李福禕於原審之證述既係基於自身推論、臆測,非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自無從佐證系爭報導之真實性。被告於本案上訴後縱仍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李福褘為證,惟因證人李福禕業經原審傳喚以交互詰問在案,且證人李福褘於原審已自證寄送到幾個媒體及報刊之內容是自己的推測、猜想,復證稱其對於被告何以得知其推測之內容不明究理等節,如前所述;衡諸本案被告於上訴程序中已否認其所稱之吹哨者、爆料人為證人李福褘,並稱:我另有台光公司內部的吹哨人幫我寫這份稿子,系爭報導也不是聽聞自李福褘的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290、291頁),是認證人李福禕之傳喚實無益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

⑹再者,系爭報導之登載時間為105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惟

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方傳訊「莊正律師:我是168周報總編輯翁立民。今天接到讀者投書指控:莊律師與陳萬添合謀偽造103年9月16日之委任書,向法院詐領分配款,並觸犯強制執行法的損壞債權罪。投書中有前因後果,邏輯合理,細節分明,明顯是內部人手筆,請問莊律師是否願意來稿申辯,或口頭說明?本報截稿在即,盼勿錯過時效」等內容予告訴人,有被告登載在168周報308期之對話擷圖可佐(原審卷一第77頁),且就被告所欲向告訴人所為上開求證之內容為附表編號7之報導已與系爭報導(即附表編號1至6)之內容不同,顯見被告並未於登載系爭報導前向告訴人求證。又被告以須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於上訴後否認吹哨者為證人李福禕,甚至否認係聽聞自證人李福褘以確認系爭報導之真偽等語(本院卷一第290、291頁),始終未提供其所謂「內部人」之年籍資料,復無法說明其如何對系爭報導確信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之查證依據何在,被告自未能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從而無由認定被告在刊登系爭報導前業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4、被告既知悉其刊登之系爭報導,將使閱報者經過閱覽而散布該報導內容,而閱覽者眾,該報導經閱覽即散布於眾,且該報導內容中所載「陳萬添透過退休莊姓…檢察官關係,說動偵辦檢察官黃立維…竟於101年8月底宣告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端賴莊正律師…大力斡旋於院、檢之間,讓陳萬添能有神功護體,金剛不壞之身,持續進行炒股大業…」(附表編號2)、「…經過莊正大律師的巧妙安排下,找來了陳清茂律師,黃立維檢察官當然要賣面子給大學長同學!…莊正就這樣輕鬆把…鑫品公司35萬9,530股的股票全放入自己的口袋。陳萬添就這樣仗著律師團有好交情的檢察官護航,一路順暢,所有的刑事官司都沒事…」(附表編號3)、「…100年7月檢察官黃立維偵辦陳萬添掏空、內線、炒作等案,經過高手斡旋後,檢方決定放過陳萬添」(附表編號4)「…退休檢察官莊正及陳清茂,專門負責打點他的刑事案件,也果不負所話,任何案件到了檢察官黃立維及蔡偉逸手上最後都平安無事」(附表編號5)、「…陳萬添不怕司法,因為他『喬』檢察官是百戰百勝,(中略)這幾個案子,均在北檢律股歷任檢察官手中,一切平平安安、順順利利,那就是有好的檢察官退下來的律師幫忙穿梭奔走(後略)」(附表編號6)等文字,對告訴人關說司法人員以獲取利益係有所指摘、傳述,即指摘、傳述足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既無法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猶積極藉系爭報導之刊登,使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其自具有誹謗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並意欲其發生,復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顯見其有誹謗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之訊問錄音乙節,衡諸該次偵訊係告訴人就本案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偵訊筆錄,本案告訴人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在案,且上開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所詢告訴人之各該問題,迭經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詢問在案,實無再就相同之告訴事實重複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再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先後在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誹謗告訴人,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隔亦非久;又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均係以指摘、傳述告訴人為陳萬添之案件向承辦檢察官關說乙事,各次報導內容差異甚微,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於本案前已因妨害名譽因法院論罪科刑,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在對外發行販售168周報308期內,刊載如附表編號7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指摘告訴人以偽造之文件向法院詐得500餘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二)168周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期數,刊登附表編號7所示報導,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該份168周報影本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為168周報之總編輯,於刊登前即知悉撰稿人所撰寫之報導內容,且該報導於刊登前經其修稿並賦予標題後刊登,自應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報導刊登予168周報一事,與撰稿人負相同指摘、傳述之責任,亦如前述,又168周報在全國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且有相當訂閱戶,閱覽該等期數之讀者均可見聞,被告所為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觀諸附表編號7所示之報導乃係指摘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新竹地院詐取拍賣款500餘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該報導之讀者,認為告訴人有違法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

(三)附表編號7所載之內容,有相關依據可資佐憑,被告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被告於報導前有傳發訊息言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來稿申辯或口頭說明之機會,以被告確實盡其平衡報導之職責,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報導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1、本案事務所與台光公司於103年9月6日簽訂關於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000萬元,於同年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約定酬金為600萬元,於同年月16日簽訂關於民事非訟及訴訟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200萬元,嗣台光公司未依約給付,經本案事務所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結果為於104年5月間受償512萬9,994元(含執行費用22萬4,000元),實際取得490萬5,717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台光公司前法務即林儒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56至第457、473、476頁、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並有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簽訂之契約(他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且據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163號、第15270號、第15271號、新竹地院民事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9號執行卷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案事務所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與台光公司說明承辦進度,並調整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酬金為200萬元,就該數額以外之800萬元債權予以拋棄,另拋棄年度法律顧問費債權600萬元(即0000-000-000=1400),後於105年10月再拋棄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酬金200萬元(0000-000=1200)等節,為告訴人、證人吳佳蓉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63頁、原審卷二第197頁),並有本案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104)莊律字第10410001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他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從而至105年10月間,本案事務所對台光公司之委任報酬經其自行拋棄高達1,600萬元之債權且其後未對未滿足之債權進行追索等節,俱非無稽。

2、本案依被告提出之台光公司與余梅涓於103年10月8日之委任契約(原審卷一第82頁),委任範圍為「統包所有(目前至少40件左右)債權人對台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異議、抗告、再抗告及其相關之訴訟程序(一至三審)」、酬金「新台幣40件x30萬=1,200萬(新台幣)元整(因台光公司目前無此資金,同意余梅涓律師以強制執行方式領取)」等情,就此另經證人林儒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萬添,於103年8月初,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維邦,大概有19、20位債權人向台光公司申請支付命令,我們都不知道,等到我們去把信收回來時,異議期間已經過了,只好請律師訴訟。當時陳萬添總裁往來比較多的是謝文倩律師、陳濬理律師、莊正律師、余梅涓律師,因為台光公司本身沒有現金,陳萬添想說反正有一筆錢扣在新竹地院,所以就想說律師費由該筆案款來分攤,陳萬添沒有指定要誰接,我跟王維邦都有聯繫,四位律師都問,我記得余梅涓考慮了2、3天,後來她有簽委任契約,一個案件30萬元,40個案件共1,200萬元,後來她覺得不妥又收回去,陳濬理直接拒絕,謝文倩考慮了幾天也拒絕,後來才是莊正律師接,莊正是王維邦去接洽。當初陳萬添總裁覺得這個律師酬金越高越好,這樣我們去扣新竹地院的案款會要多一點回來,所以後來又加了兩個價格,追加顧問費,變成2,800萬元。我看到168周報有報導台光公司向臺灣花鰻公司購買了將近4億9千多萬元的樹木,我就知道台光公司故技重施,與莊正律師灌水委任費,向新竹地院分配拍賣款的事情如出一轍,莊正律師做的假債權,損害小股東權益,我認為應該把事情揭露出來,我約於105年年底,提供莊正、余梅涓之委任契約給168周報翁立民,附表編號7之報導內容完全屬實,並非捏造等語(原審卷一第437至442、454至456頁、原審卷二第58至62、78至79頁);證人王維邦於偵查時證稱:台光公司案件在我接任之前有洽請莊正律師處理,但當時的負責人是李福禕,他的意見跟我們相左,後來我就任後,再與莊正法律事務所洽談費用,台光公司與莊正律師事務所委任書、法律顧問合約是公司法務有跟我講過,我認為這些案件有需要委任他們辦理,所以我就簽了,其中有民事、刑事及顧問部分,這些律師費用與陳萬添沒有關係。當時和莊正談妥民事委任事宜是林儒瑩,當初台光公司也有和余梅涓律師談過委任,於103年8、9月間也有簽約,後來余梅涓不接,林儒瑩有跟我報告,我告訴林儒瑩找一位可接的,費用省一點律師來接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影卷第185頁、他卷一第15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余梅涓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台光公司有許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我們1件含異議及一、二、三審全包費用是30萬元,我跟台光公司林儒瑩於103年10月8日當場簽委任契約,王維邦不在場。後來因為我覺得沒辦法負荷,另費用不是給現金,而是要靠事後的強制執行,拿到多少也不確定,這也是考量接不接的因素之一,所以我簽約後一週內就跟林儒瑩說不接,沒辦法處理,建議找其他律師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是上開證人等雖對103年間台光公司委任律師處理支付命令等案件,係由何人、何時與告訴人聯絡一事所述相異,惟上開證人等就台光公司曾由林儒瑩出面委任余梅涓處理支付命令等案件並簽訂委任契約,後經余梅涓表示不予接受委任一事,均證述一致。再者,本案事務所對台光公司之委任報酬於參與分配受部分清償後,竟其自行拋棄高達1,600萬元之債權且其後未對未滿足之債權進行追索等節,不合常情,已如前述,則證人林儒瑩以前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之身分,認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簽訂有關支付命令之民事非訟及訴訟委任契約過程有異,因此提出相關契約書影本為證予被告,核非子虛,則被告主觀認為林儒瑩非無端誣指告訴人,因而相信林儒瑩所言屬實,難謂無憑。

3、佐以台光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畫面列印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8頁),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簽訂委任、顧問契約,恐需支付上千萬元費用,無論爭訟結果或支付高額委任費用,對股東權益俱重大影響,本案告訴人以2,800萬元之高額委任報酬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取得酬金,影響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分配之金額,顯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審諸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訂立契約之原委、報酬給付之方式,本屬隱諱,實難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而原任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之林儒瑩既已提供相關契約,且本案事務所確已向新竹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取得部分酬金,其後復輕易拋棄高達1,600萬元之鉅額委任報酬,已有違常情;另被告曾於105年11月30日就「告訴人與陳萬添合謀偽造103年9月16日之委任書,向法院詐領分配款,並觸犯強制執行法的損壞債權罪」一事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來稿申辯或口頭說明,未得告訴人就此回應一節,有被告登載在168周報308期之對話擷圖可佐(原審卷一第77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461、472頁),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林儒瑩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報導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告訴人、證人吳佳蓉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或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另本案檢察官於上訴後,聲請傳喚告訴律師事務所之證人吳騏璋律師、鍾安琪律師及吳佳蓉律師欲就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訂立契約實際履約過程加以證述乙節,無礙於本案事務所事後輕易拋棄高達1,600萬元鉅額委任報酬等異常行為之認定,核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勘驗王維邦於105年6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訊問錄音、106年10月25日臺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訊問錄音等情,因此部分已認定被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犯行,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報導關係公共利益,又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即難認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重大輕率情形,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168周報總編輯,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系爭報導,該訊息在國內將廣泛流通,對閱讀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竟刊登告訴人關說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影響,所為誠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經告訴人庭訊表示之意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孩已成年、經營168周報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以系爭報導本有依據,符合事實,且被告亦無惡意,在相信吹哨者所提供內容為真之情況下,所為之系爭報導符合公益云云。然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其所聲請勘驗之偵訊光碟、傳喚證人李福禕何以皆無調調查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以本案據證人吳佳蓉於原審之證述、103年9月6日簽訂關於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契約及莊正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暨辦理情形等資料,足稽證人林儒瑩所證實屬臆測並非親身見聞,且針對被告於報導前傳訊告訴人就附表編號7之內容是否願意來稿申辯或口頭說明乙節,故未得告訴人就此回應,然告訴人確有回覆以「媒體為社會公器並非營私人不法利益之工具」等語,被告應就此回應為平衡報導,甚至應予以假設性語氣進行報導,被告捨此不為,自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之報導,其主觀上應具惡意。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犯行,未具悔意,且168周報係廣泛流通之報刊,對於告訴人之信譽有重大影響,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難認罰當其罪等語。惟查:

1、本案告訴人以2,800萬元之高額委任報酬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取得部分酬金,其後復輕易拋棄高達1,600萬元之鉅額委任報酬,實有違常情,已詳述如前;佐以經告訴人自行拋棄後之委任報酬為1,200萬元,不僅核與證人林儒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經其他律師余梅涓曾簽委任契約報酬1,200萬元(其後收回未簽約)相符,亦與證人余梅涓於偵查中證稱曾以1件含異議及一、二、三審全包費用是30萬元簽委任契約之報酬條件相吻合(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是上開證人等所述即恰與告訴人拋棄委任報酬後之結果一致,則被告依證人林儒瑩曾任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之身分,就其經手相關律師委任報酬議約始末所為訊息之提供,認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簽訂有關支付命令之民事非訟及訴訟委任契約過程有異,且已提出相關契約書影本為證予被告,則被告主觀認為林儒瑩非無端誣指告訴人,因而相信林儒瑩所言屬實,即難謂無憑。

2、被告於報導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前,既曾於105年11月30日就「告訴人與陳萬添合謀偽造103年9月16日之委任書,向法院詐領分配款,並觸犯強制執行法的損壞債權罪」一事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來稿申辯或口頭說明,未得告訴人就此回應一節,有被告登載在168周刊308期之對話擷圖可佐(原審卷一第77頁),不論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揭露報導之目的為何,在獲悉被告詢其是否予以申辯或口頭說明之時,選擇不予任何之言詞或文字就報導事件予以辯明,僅空泛回應以「媒體為社會公器並非營私人不法利益之工具」,則被告就其得自台光公司相關內部人提供之訊息佐以相關契約文件內容,認告訴人提出用以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所得之契約報酬存在有得受公評之異常之處,難認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重大輕率情形,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3、新聞自由係為公共的領域服務,其目的在於賦予媒體以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不受控制及扭曲,以期透過資訊之公開,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最正確和最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或稱「第四權理論」)。當代媒體所承擔社會責任之重,絕不亞於其他三權,甚至猶甚於之,媒體人手下的筆刀,可以發揮摘奸發伏、糾舉不法,實現正義、傳揚文化及正能量等功能,其社會責任之重,不言可諭,因此社會大眾對於媒體仍寄予高度期待與肯定,絕大部分選擇信賴媒體呈現在我們面前的世界,媒體亦藉由自制、自律,以報導前謹慎查證、平衡報導,本於忠實反應社會現況之翔實內容,提升媒體之公信度。法律的規範已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針對被告就系爭報導(按指附表編號1至6)前,因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亦無提供告訴人辯明之機會,對告訴人關說司法人員以獲取利益遽而加以指摘、傳述,即指摘、傳述足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附證據既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實存在,其藉系爭報導之刊登,使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顯見其有誹謗之意圖及故意等犯行,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固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要求本院依職權義務告發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翁立民和林儒瑩,對很多金融機構…」侵害被告及林儒瑩名譽;又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主張本院應依職權義務告發就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8號一案中,另涉犯誣告、偽證等節。惟查,妨害名譽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是否涉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所載之誣告及偽證罪嫌,尚難徒憑被告所提出之106年度偵字第1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加以判斷;被告為168周報之總編輯,智識程度、權利意識及社會地位甚高,並非弱勢等不能或不知依法律維權之人,若認其名譽受侵害,抑告訴人事涉另案之誣告及偽證罪嫌,自得本於己意檢附相關事證,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登載時間 期數 登載內容 1 105年6月25日 285 【向華天專欄】檢察官黃立維免費縱放陳萬添嗎?檢察官黃立維查辦「北蠻王陳萬添」掏空炒股案,陳萬添透過退休莊姓及陳姓(司法官訓練39期,黃立維同學)檢察官關係,說動偵辦檢察官黃立維,(中略),竟於101年8月底宣告不起訴處分(後略)。 2 105年7月9日 287 律師:莊正陳清茂謝文倩這群人的手進入浩騰科技、世訊科技、台光公司、南璋公司等公司,巧取豪奪公司資產,炒高股價套利入己、坑殺散戶、破壞金融秩序卻能安無事,端賴莊正律師、陳清茂律師(這兩位都是北檢退下來的檢察官)、謝文倩律師大力斡旋於院、檢之間,讓陳萬添能有神功護體,金剛不壞之身,持續進行炒股大業(後略) 3 105年9月10日 296 【李察王專欄】司法黑暗:莊正黃立維(前略)謝文倩將陳萬添的犯罪史跟莊正說,莊正一聽眼睛一亮,馬上攬下這件掏空案的關說大任,就這樣謝、莊一拍即合,同時接下陳萬添這件掏空案。經過莊正大律師的巧妙安排下,找來了陳清茂律師,黃立維檢察官當然要賣面子給大學長跟同學!司法還有貞操嗎?我不相信。陳萬添從此安然無恙,莊正就這樣輕鬆把台光公司2800萬元及鑫品公司35萬9530股的股票全放入自己的口袋。陳萬添就這樣仗著律師團有好交情的檢察官護航,一路順暢,所有的刑事官司通通沒事(後略)。 4 105年9月24日 298 【李察王專欄】高手斡旋檢方放過陳萬添100年7月檢察官黃立維偵辦陳萬添掏空、內線、炒作等案,經過高手斡旋後,檢方決定放過陳萬添(後略)。 5 105年10月8日 300 【李察王專欄】檢察官黃立維及蔡偉逸在司法界方面,陳萬添也布局特殊關係,他透過謝文倩律師的牽線,結識了退休檢察官莊正及陳清茂,專門負責打點他的刑事案件,也果然不負所託,任何案件到了檢察官黃立維及蔡偉逸手上,最後都平安無事。 6 105年10月15日 301 【李察王專欄】掏空大王陳萬添炒作掏空梅捷(5364)、台光(1601)、南璋(4712)、世訊科技(中略),非法套利近百億,其實已經被檢舉查辦多次,但是陳萬添不怕司法,因為他「喬」檢察官是百戰百勝。(中略)這幾個案子,均在北檢律股歷任檢察官手中,一切平平安安、順順利利,那就是有好的檢察官退下來的律師幫忙穿梭奔走(後略)。 7 105年12月3日 308 內線殺手莊正向法院詐500萬根據本報讀者提供內幕資料顯示,曾是「內線殺手」的檢察官莊正,轉業擔任律師後,辦理一個刑事訴訟收費高達一千萬元,而且莊正律師以假造文件向法院詐財,取得500萬元贓款後獨吞。內線殺手莊正向法院詐財偷錢500萬原與陳萬添講好分贓一半結果莊律師卻黑吃黑獨吞了!無緣無故假造1200萬的債務假造委任契約為「前一個月」(前略)後來莊正果然分到500萬,而且獨吞之後,見好就收,在104年5、6月間,莊正事務所果然取得新竹地院500餘萬元尚扣押之台光拍賣廠房分配款,但諱於被坐實分贓等情事,並未依私下約定退還一半款項給予陳萬添,並在取得第一筆分配款後,亦未再對剩餘未滿足之2200餘萬元進行追索,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其心虛可見一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