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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新芳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盧姿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0、2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事欄部分,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行「兩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應更正為「兩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5~237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因告訴人接續婚前劈腿、取消婚約、斷絕聯絡、與劈腿對象閃婚等行為身心受創,罹患心理疾病,甚至試圖尋短,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被告於社群軟體張貼本案之貼文等行為,其心意之初衷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渴望得到他人鼓勵,並非為詆毀或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主觀上得以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非基於真實惡意。又被告108年10月起開始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精神科就診及接受藥物治療,並先後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心理疾病,至案發時仍無明顯好轉,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及其目前之身心狀況與一般人有異,足以影響其情緒控管。原審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逕予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

謗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產生感情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恣意公開以文字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嗣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尋短,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其心理疾病之相關病歷為據,惟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之行為,其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受創甚鉅,其婚姻幸福亦必受影響,進而於提出本案告訴後,於偵查中自縊尋短身亡,顯見告訴人所受心理層面的創傷亦不可言喻。除造成告訴人永久無法回復之生命,更使告訴人之雙親頓失愛女,內心哀痛逾恆及永久無法抹滅之傷痛,凡有子女者不難想見。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0號、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沈瓘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細故分手而產生感情糾紛,乃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⑴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魯蛇」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中,張貼標題為:「輸慘了,台大醫未婚妻與小開巴黎出軌調情」、「我的未婚妻是台大醫院整外醫師,2019/09/15,原本我們剩不到兩個禮拜要結婚,卻被當場發現她婚前出軌。」、「她去巴黎出差,結果是跟北市某知名前醫院院長小開一起去,大庭廣眾之下公開調情...」、「後來她承認心靈出軌在先」。⑵接續於109年1月24日以上揭方式貼文:「當初與大學男友的訂婚,也是因為跟雜碎發生婚外情,最後讓結婚不了了之,婚外情之際某段時間還同時劈腿別人」、「妳跟別人在大庭廣眾下以為神不知鬼不覺地親密偷情。跟我要六萬回去為了跟出軌對象使用」、「原本我們的婚禮剩不到兩三個禮拜,最後妳還是又以劈腿,寄情下一個人,然後盡快消滅一切證據收尾,人在做天在看,以為這樣可以擺脫一切,趕快重新包裝下一段人生,背地裏營造錯的都是我的假象,塑造自己受傷的模樣,蒙騙絕大多數人甚至至親好友,只為了自私保持自己在家人同事朋友眼裡的完美女神形象」、「不管妳再怎樣調整自己的外貌,也無法改變齷齪的内在」、「道德價值觀偏差的妳,大學從事特種行業,直到去年都還一直跟恩客有聯絡,說不定到今年還有聯絡」、「背叛大學訂婚同學,劈腿發生婚外情之際,不珍惜自己身體兩度懷孕」、「妳當初是自私,為了拆散對方的家庭,而且服用藥物影響白天醫院上班,無法跟平常一樣專心處理病人,影響到病人、別人」、「妳最終由於惡的本性,做不到身為良善的人,輕鬆可以接受我的簡單生活要求」、「妳已經說謊成性」、「妳是我這輩子遇過最險惡的人」。⑶接續於109年1月25日以上揭方式張貼標題為:

「輸慘了,台大醫未婚妻與小開巴黎出軌調情」。⑷接續於109年1月31日以上揭方式貼文:「輸慘了,台大醫未婚妻與小開巴黎出軌調情」、「女生很有可能撒了一個瞞天大謊!在我們還沒分手、還未雙方同意取消婚禮的時候,居然單方面欺騙女方親友及醫院同事說我們已經分手婚禮取消,甚至似有營造因為是我精神問題,所以分手婚禮取消!!!」、「女生竟然有可能一次性欺騙多人,單方面欺騙女方親友及醫院同事說我們已經分手婚禮取消,甚至似有事先營造我有精神問題的行為,傷害我的名譽,只為保持自身形象,這到底是誰的心機重!?這已經是女生人生中第二次婚禮取消了!」、「據說女生還有其他不為多數人知的黑歷史」等文章之內容,並將沈瓘榳之影片張貼於上揭文章之後。⑸接續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以帳號「spudspud」將上揭⑶、⑷之貼文,轉貼至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下稱臺大批踢踢)網頁,足以毀損沈瓘榳之名譽。

二、案經沈瓘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及附加告訴人影片檔,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前2週,親眼目睹告訴人與不認識的男子親吻並有親密舉動,後來與我斷絕關係,並在不到2個月與該名男子結婚,我的身心靈受到嚴重打擊,我張貼文字的目的在抒發情緒,而且影片只有告訴人側面照片,看不出來是誰,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有些內容是告訴人親口告訴我的,而且告訴人身為公立醫院醫師,她要服從公務員服務法,她的私德會影響她的工作表現,我的貼文都在探討這個,所以我沒有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109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2月3日、2月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居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網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⑴至⑸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72、82、133至143頁,109年度偵字22122號卷《下稱偵22122號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復有「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網頁貼文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670號卷第35至51、133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影片只有告訴人側面照片,看不出來是誰,我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惟被告於「爆料公社」所張貼之影片檔,可清楚辨識告訴人面容乙情,經本院當庭撥放該影片檔案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臺大批踢踢」網頁貼文均可連結至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有「臺大批踢踢」網頁貼文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8670號卷第133至143頁),因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張貼足以辨識告訴人外貌之影片檔,且其貼文內容均表明指述對象係臺大醫院整形外科女醫生,足認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對象確實為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有些內容是告訴人親口告訴我的,我只是抒發情緒,所以我沒有誹謗故意等語,惟查,被告在上揭社群網頁上發表之文字,並附加足以辨識告訴人外貌之影片檔,具體指述告訴人有欺騙感情、私生活不檢點、曾從事特種行業、未婚懷孕之行為,均係「事實陳述」之言論,自屬「誹謗」行為探討之範疇。再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女性感情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被告前揭各項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損害甚明。再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有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於「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等公開網頁上發表本案文字,並附加足以識別告訴人外貌之影片檔,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足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參諸被告所張貼文字非僅在於敘述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是進一步指摘告訴人除了與被告交往之外,尚有詐騙其他男性之舉措,又述及告訴人過去與異性交往氾濫、曾從事特種行業、未婚懷孕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僅係為抒發一己鬱悶心情。因被告發表本案文字,均未提出任何足使一般人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作為,則被告率爾以文字在前揭社群網站發表此言論,顯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尚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予處罰。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身為公立醫院醫師,她要服從公務員服務法,她的私德會影響她的工作表現,我的貼文都在探討這個等語,惟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僅具一般私人身分,縱依銓敘部75年9月18日75臺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公立醫院聘僱醫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然被告發表言論指摘之內容,純粹涉及告訴人之感情、私生活狀態,與告訴人身處之醫院中,其他醫護人員、病患並無關連,更與其職務工作無關,與其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並無關連,被告所發表本案文字內容,純屬告訴人之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已難辭誹謗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難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2月3日、2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居所,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公開網頁,接續張貼本案文字,顯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產生感情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恣意公開以文字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嗣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尋短(見偵8670號卷第346頁),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