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思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貸款業務、提供保戶服務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為甲○○之客戶。甲○○於105年間招攬乙○○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產品,而乙○○為給付保險金,遂於105年1月12日及27日先後填具保險單借款契約書,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7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合計共51萬8,000元。乙○○嗣後認無投保之必要,即於105年1月13日、20日及28日,先後自其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內,提領36萬元、7萬8,000元、6萬元及2萬元合計共51萬8,000元交與甲○○,委請甲○○將該筆款項繳還國泰人壽公司,以清償前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詎甲○○收受乙○○交付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上開日期,未將各該款項繳還國泰人壽公司,而將51萬8,000元均與侵占入己。嗣乙○○接獲國泰人壽公司催繳保單借款利息之通知,始知悉甲○○未將上開款項繳還國泰人壽公司,而甲○○則於事發後,僅將7萬元交付予乙○○,並由乙○○自行清償該7萬元之保單借款後,即未為後續之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合(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115頁),復有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乙○○竹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9至101、104至105、107頁)在卷可稽,故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中雖曾辯稱:未於105年1月28日收受乙○○交付8萬元,另43萬8,000元則是放在車內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是我的保險業務員,
我向國泰人壽公司用保單貸款,用來買她推薦的保險商品,我借款是分成2筆,第1筆是105年1月13日的44萬8,000元,第2筆是105年1月27日的7萬元,後來我跟家人討論之後,決定不買保險,但保單借款已經撥到我的帳戶內,故105年1月13日、20日及28日,我分別從郵局帳戶內領了36萬元、7萬8,000元及8萬元(6萬元、2萬元)交給被告,委託她把錢還給國泰人壽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都沒有還,我是直到105年6、7月才得知。後來過了1年,被告陸續匯款給我,我自己再去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7萬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5頁)。依乙○○上開證述,其係為向被告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向國泰人壽借貸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嗣因其不欲購買保險商品,遂先後自郵局帳戶內領了36萬元、7萬8,000元及8萬元交與被告,委託被告將款項返還國泰人壽公司,此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確有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3筆款項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況且,被告於107年7月4日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中,明確表示:「7萬這筆我在(按:再)補31000給你先清7萬」,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交互參照以觀,倘被告未於105年1月28日收受乙○○所交付之8萬元,何需再就第2筆借款7萬元之部分與乙○○核對帳務?是乙○○證述交付上開數額款項與被告之情節堪信屬實,被告確於105年1月13日、20日及28日自乙○○處收受共計共51萬8,000元,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受8萬元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餘43萬8,000元款項遺失一節。惟查,被告於
105年1月28日即傳送手寫附註有「註銷撥回本保單無貸款金額」之批註書圖檔與告訴人,有LINE對話截圖及該批註書圖檔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倘被告所稱款項遺失為真,以該等款項之數額,被告自當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豈會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批註書內容?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有將款項遺失一事報警處理,並有員警到場採證(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然經原審向被告可能報案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函詢,皆無被告所稱之報警處理情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12月2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9000714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90006047號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0470003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63頁),顯見被告所辯該筆款項遺失云云,當非屬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提供保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告訴人乙○○用以清償保單借貸之款項51萬8,000元,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全數予以侵占入己,縱其嗣後將其中7萬元返還與告訴人乙○○用以清償保單借款,然侵占罪屬即成犯,被告行為仍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機會,於105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多次侵占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前開51萬8000元後,已先向國泰人壽公司代為償還其中7萬元借款,而僅侵占其餘之44萬8,000元一情,然該筆7萬元實則為經被告侵占後,由乙○○自行清償,已見前述,此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罪之侵占44萬8,000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復與乙○○於110年12月20日另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犯後態度尚稱可取,是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坦認犯行,並願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其代收保戶乙○○保單借款清償款項之機會,恣意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不僅影響乙○○之權益,更對國泰人壽公司造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再與乙○○達成和解,均已見前述,兼衡其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且嗣後與乙○○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2月20日先行交付7萬元與乙○○以為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依上開和解書第2項之記載,乙○○就被告本件侵占案件,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使其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尚有待分期履行之內容,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即惡意未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前開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5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7萬元已實際返還與乙○○,並由乙○○用以清償該筆保單借款,已如前述,是該7萬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未返還與國泰人壽公司之金額尚有44萬8,0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與乙○○業已另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依其等間和解書之記載:被告承諾賠償52萬9,089元(含保單借款所衍生之利息),並於110年12月20日先行交付7萬元與乙○○以為清償,餘款45萬9,089元則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按月清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已逾上開犯罪所得餘款,就分期清償部分,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作為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事由,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和解條件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雙方成立和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為適例。該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審判期日,以其需置換人工髖關節,當日進行手術為由,具狀請假,有其刑事請假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准假並另訂同年11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該次審理程序傳票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由其同居人即父、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詎被告再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同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無法於110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等語。惟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110年11月5日接受重置人工髖關節手術,並於110年11月13日出院,110年11月23日骨科部就診,術後右下肢不能負重至少3個月,臥床休息」(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手術後出院時間距離本次審理期日已半月有餘,醫囑僅不能負重物及建議休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況,應未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是其主張不足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9,089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0年12月20日支付7萬元(已履行),其餘45萬9,089元,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