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0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柏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要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時,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降下車窗,探頭至副駕駛座要上車,但因副駕駛座放置一箱金紙,導致被告無法順利進入車內,於是將副駕駛座車門開著,站在車外恐嚇告訴人下車,伊要將車子開走等語。因現場巷弄狹窄,且副駕駛座車門已遭被告開啟,若強行將車輛駛離恐衝撞無辜路人,故告訴人只好配合被告,拿著包包從駕駛座下車。告訴人長期遭被告家暴,案發時完全不敢反抗,即使當時車旁有路人經過,告訴人亦不敢輕舉妄動,況一般人怕遭報復,亦不會主動幫忙,而案發地點周遭鄰居亦不敢阻止被告,被告及其母親柏廖美惠在此處吵架打架,鄰居均不敢招惹,再加上告訴人已經多次在此遭被告毆打成傷,深知即使向路人求救無益,故當下只能配合被告,下車後便靜靜地站立車旁,任由被告將車輛駛離。被告及柏廖美惠2人與告訴人纏訟多年,並霸占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多年,故案發時柏廖美惠只是以幸災樂禍的表情看著事情發生,並幫助被告把風,因此告訴人下車後亦未與柏廖美惠有所交談。㈡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即突然停車並下車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從現場巷道往羅斯福路主幹道逃跑,被告仍緊追著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衝過羅斯福幹道,跑到對向之捷運古亭站1號出口旁電梯處,再不斷繞著該電梯躲避被告,被告一直緊追在後,雙手握拳,對告訴人稱妳被我捉到就死定了、妳別想逃、妳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被告如非要對告訴人不利,何須緊追被告數百公尺,甚至冒險闖越8線道的羅斯福路追到對向。告訴人於繞著電梯逃跑期間曾向路人求助,惟無人理會,告訴人因此撥打電話報警,直到告訴人坐上計程車後,南昌派出所員警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繁,告訴人隨即至萬盛派出所報案,再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並通報車輛失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經查,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除見被告立於車旁,狀似與告訴人交談,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另在馬路上行走,及隨告訴人行進方向小跑步離開畫面外,未見路人未出現側目、騷動反應,或被告有何阻攔計程車等異常之肢體動作。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害怕而立於車旁,附近鄰居亦不敢招惹被告,任其駕車離開一節,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行經該處之人員,人數眾多,且多為攜帶外出背包成群經過之人(原審卷第101至111頁),難信渠等均因熟悉被告家庭狀況,不敢招惹被告,故意視而不見,致無異狀。又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尚存在若干財產紛爭,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烈稽(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是在彼等存在紛爭未決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短程追逐告訴人之舉動,該當於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行為。此外,告訴人事後通報遭被告剝奪車輛使用權等,亦屬其片面所為,在查無證據足資佐證之下,亦不能憑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告訴人向南昌路派出所、萬盛派出所之報案紀錄,顯無必要,並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聲請調查(本院卷第70頁),爰不予調查之。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 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柏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林與告訴人OOO本是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5之1號案發址)前巧遇,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離去,竟擅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趴在旁邊,告訴人見狀而下車,被告乘機坐入上開車輛內而將車駛離現場,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行使,告訴人其後在路旁攔乘營業小客車後,被告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而站立於營業小客車車前攔阻之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行使,嗣營業小客車閃過被告而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遇,其後於告訴人跑離5之1號案發址時有跟追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相遇後,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把房地及本案小客車還我,因為我的多筆房地先前因官司的關係暫時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但告訴人離婚後卻把部分房地賣掉,錢不給我,所剩房地也不還我,而且本案小客車原本也是我的,不知何緣故變成告訴人的,告訴人當時先說到派出所去談,又說到我居處去談,且要我把本案小客車停好,於是告訴人下車,我走到駕駛座準備開車,告訴人便跑離,所以我下車去追告訴人,想問她到底是要不要談,告訴人跑給我追,我追上後問他說妳不是要談,告訴人又跑掉,往快車道衝,我也跟著往快車道衝,告訴人鑽進計程車裡面,我距離計程車還有數公尺的距離,我沒跟到,我只能站在快車道上,剛好計程車的行向從紅燈轉為綠燈,我兩旁有摩托車持續駛過,我前進後退都不是,只能等摩托車過完了,再走回人行道,我無意要擋告訴人乘坐的計程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5之1號案發址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其後亦無以脅迫方式攔阻告訴人乘坐之計程車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據本院於110年3月5日審理期日就卷附5之1號案發址監視器錄
影翻攝檔案之勘驗結果暨勘驗附圖可知(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至77頁、101至109頁附圖1至17):
⒈案發當時告訴人駕車臨停於5之1號案發址巷道中央並自後車
廂取出箱子後,被告出現並走向告訴人,其2人於車旁、車後交談約半分鐘,後告訴人坐入駕駛座,被告則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略微彎腰探頭,與車內告訴人對話,「期間均見車旁持續有路人經過」,後被告之母柏廖美惠出現,朝被告方向走去,站在被告身旁,右手倚著本案小客車,自被告手中取過已點燃之香柱,朝畫面左方走去並持香柱對屋內朝拜,被告持續與車內之告訴人談話。
⒉後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出來,左手提包包,右手拿著一串鑰
匙,站於車旁,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母三人持續談話,後被告之母走至車輛左前方,被告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告訴人開啟駕駛車門,探身入內,被告則再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與被告同時關上車門。告訴人提著包包,自車頭繞至本案小客車右前方(被告與告訴人交換位置時,「車旁約有四名路人擦身走經過」),被告則自車後繞至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開啟車門後坐入,被告之母手持香柱站於本案小客車左前方,本案小客車朝畫面下方駛離,「告訴人低頭看手機朝畫面下方步行離開,同時間有腳踏車及機車經過」,附近亦有行人。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不但未見告訴人於警詢所指稱「案發當
時被告在5之1號案發址『動手要打我』,我要開車離去,被告就『在副駕駛座要上車』阻止我開車離去,我們2人『一直繞著車子走動』」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且若被告見到告訴人後,確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看到我就說:被我逮到了、妳死定了、妳死了、妳別想要離開,我下車後,被告就把車子往前開」乙情(見偵字卷第94頁,易字卷第79頁),衡酌常情,告訴人面對被告如此嚴重且極有可能付諸實行之對於生命、身體惡害通知,理應在駕駛座時將車門反鎖或即刻駛離現場,或向被告之母及路人呼救求援,抑或去電報警求助,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在過程當中,實有甚多次得以採取前揭迴避危難之機會,然竟捨此不為,反而離開駕駛座後留在現場與被告、被告之母交談片刻,其後更自駕駛座拿取包包等物離開駕駛座旁而留出空間讓被告從容進入駕駛座,苟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行進入駕駛座奪取車輛使用權,告訴人下車時為何不拔下車鑰匙以阻止被告使用本案小客車?又告訴人於被告進入駕駛座時,其既然手握行動電話且身旁有多名路人,何以未立即去電報警或向身旁路人呼救?凡此種種,均堪存疑。
㈢復參證人即被告之母柏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點香拜拜,要把香插在住家門口,被告過很久都沒進屋,我就走到門口去探望,我看到被告在本案小客車車前,我就把香拿回來插在我家門口,我跟告訴人有擦身而過,告訴人跟我說「我叫柏林把車靠邊停,我要到家裡來講」,一轉眼被告開車把車靠邊停時,告訴人就跑掉了,當時告訴人神情很平常,沒有生氣、害怕的表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59、161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相違,是告訴人關於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駕駛車輛離去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信。
㈣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接續前揭強制犯意,站立在告訴人乘坐
之計程車前攔阻車輛而不讓其搭車離去乙節,惟卷內並無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往快車道衝,我也跟著往快車道衝,告訴人鑽進計程車裡面,我距離計程車還有數公尺的距離,我沒跟到,我只能站在快車道上,剛好計程車的行向從紅燈轉為綠燈,我兩旁有摩托車持續駛過,我前進後退都不是,只能等摩托車過完了,再走回人行道,我無意要擋告訴人乘坐的計程車」等語,更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顯然不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告訴人離開5之1號案發址後,至搭乘計程車離
去前之期間」,依本院對於卷附捷運古亭站電梯旁監視器錄影之翻攝檔案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於捷運古亭站外電梯旁隔著電梯設施站立,其後告訴人離開時,被告有朝同一方向小跑步離去爾(見易字卷第77頁,勘驗附圖見同卷第12至117頁附圖17至33),仍無足證明告訴人前揭「被告攔阻其乘坐之計程車不讓其離去」指訴內容之真實。甚者,據告訴人所提之逃跑路線圖、沿途照片及卷附5之1號案發址巷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攝檔案勘驗附圖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3至86頁,易字卷第109至110附圖18至20),告訴人自5之1號案發址離去後,跑至捷運古亭站電梯旁此段過程,路程至少有數百公尺,往來人潮甚多,沿途均有店家及攤販,果若被告持續一路追趕喊打,告訴人豈有不直接向沿途路人或商家求援之理?反觀被告所辯前詞,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案卷影本及判決、本案小客車於88年間之購車預約單(預約人為被告)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21至158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曾於其等離婚時移轉多筆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其後遭被告之多名親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審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基於強制犯意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及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