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明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明炫係桃園市○○區○○○街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其建物對面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為他人所有,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見該土地之邊坡擋土牆結構損壞無人管理,為維護安全未經前揭○○○段土地所有權人劉慶珠之同意而自行修繕、整地,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劉慶珠同意,擅自在前揭○○○段土地上興建鋼骨構造物,供己停車及擺放私人物品之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劉慶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間,在告訴人劉慶珠所有之○○○段土地施作鋼骨構造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僅佔用5坪大,但檢察官起訴是12坪,原地主沒有盡到管理職權,伊為了讓這塊地不要崩塌,好意做鋼樑平台作為擋土牆,那塊地停不了任何車,也放不了任何私人物品,現址雜物不是伊擺放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劉慶珠所有前揭○○○段土地之邊坡擋土牆結構損
壞且無人管理,為維護安全即自行修繕、整地,嗣被告於106年7月間,在該土地施作鋼骨構造物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2頁背面,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39至242、245至252、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前揭○○○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乙節,有○○○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土地所有人是誰,政府鋪水泥地,伊以為是國有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土地為誰所有,但曾問過里長,里長有去找地主,伊想要告知地主該土地崩塌危害到伊了,土地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
84、183頁),顯見被告明知前揭○○○段土地為他人所有,被告如欲占有、使用上開○○○段土地,自須取得合法權源甚明。
㈢惟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卻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
,在前揭○○○段土地上,以施作鋼骨構造物,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之用等方式加以占用,茲分述如下:⒈該鋼骨構造物係鎖固於既有階梯式混凝土地坪上,倘僅針對
該鋼骨構造物拆除,不會造成山坡地土地流失,非屬避免山坡地土地流失而不可或缺之建物,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7月1日桃水坡字第1080045585號檢附該局108年6月25日辦理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建物疑義之會勘紀錄(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5頁),是該鋼骨構造物並非避免山坡地土地流失而不可或缺之建物。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將其做為停車場之使用?)
我只是偶爾使用,我認為我只是代為看管。另我家因在改裝,就暫放一些物品在該處。我的私人物品在房子改裝後會盡快搬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二年前,伊發現家前面坡坎一再崩塌,伊砌磚牆,所以就拿來做停車場使用,但那是任何人都可以停,伊有時停有時沒停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車子從法官上次開庭之後就沒有再停過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8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何你搭了擋土牆之後,進而把那塊土地作為個人使用?)因為我家正在改建,因為龜裂造成我家龜裂,我花了兩年在整修我家的東西,所以移出的水泥沙那些東西我就推放在那邊,等到我家鷹架拆除之後我會全部移除掉。現在我的房子還在整修,東西還是放在那邊。停車的部分,之前我停下去,有時候我就開走了,我沒有天天停,我停車就只是暫時停而已,我會開走,我並沒有搭停車棚劃定這是我的,任何人都可以停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於原審在上開○○○段土地現場實施勘驗時供稱:水泥地之前是政府鋪的,因有破裂,伊好心重鋪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依被告前揭歷次之供述,其自承確有在上開○○○段土地上舖設水泥、施作鋼骨構造物,並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之情事。
⒊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8
5頁背面至86頁),足證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即以施作鋼骨構造物後,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之用等方式占用上開○○○段土地乙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段土地為山坡地,經施作鋼骨構造物後,無法停車或放置私人物品,現址之雜物非伊擺放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刑法所稱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
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被告為維護己身及公眾安全,自行修繕告訴人所有○○○段土地之擋土牆、整地等行為,此非屬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然其既明知就上開○○○段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可能,於修繕完畢後,施作鋼骨構造物,用以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等方式占用上開○○○段土地,此當屬對於告訴人所有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僅占用5坪大,非檢察官起訴是12坪云云。惟被
告以施作鋼骨構造物,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之用等方式竊佔上開○○○段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竊佔之範圍自屬鋼骨構造物及桃園市○○區○○○街0號前面可供停車之水泥地。而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上開○○○段土地現場實施勘驗,經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確認被告竊佔之範圍後,囑託會同到場之地政人員就鋼骨構造物及桃園市○○區○○○街0號前面可供停車水泥地之範圍予以測量複丈得出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該面積36平方公尺等情無訛,有原審109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含現場拍攝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楊地測字第1090015967號函檢附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至253、255至258頁)。是被告雖辯稱其佔用之面積僅5坪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調查83、84年至90年桃園市○○區○○○街0號到00號間馬路邊坡土地雨水崩落情形,及馬路為何崩落之原因,以證明上開○○○段土地容易地基滑落,該鋼骨構造物係作為擋土牆之用或請求從新量測實際占用之範圍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告訴人有意將山坡地轉賣
予其,其與告訴人之法務專員正在協商,只差土地價格問題,請求寬限宣判日期云云,惟本件竊佔之行為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佔用上開○○○段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則被告事後是否取得上開○○○段土地之所有權,均與本案竊佔之事實無涉,所請礙難准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
條第1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占用上開○○○段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桃園
市○○區○○○街之住戶,見住家對面土地即告訴人所有○○○段土地疏於維護,遂自行修繕、整地以維安全,其於修繕、整地完善後,卻施作鋼鐵構造物供己使用,然除設置上開構造物供己使用外,尚無其他強行阻隔之行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占用期間、面積及所生損害,暨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做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占用之時間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經估算之利得為新臺幣8,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佔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為人 年份及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 合計(新臺幣) 彭明炫 106年7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於106年7月間開始占用告訴人土地而犯竊佔罪,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開始占用時間應以106 年7月15日) 1,700元/平方公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 1,700元(公告地價)×80%×5%(土地法97條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10%,以5%計算)×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70/365年=1,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578元 107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0元/平方公尺 同上 1,600元×80%×5%×36平方公尺×2年= 4,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 日至110年2 月26日 1,700元/平方公尺 同上 1,700元×80%×5%×36平方公尺×1又57/365年=2,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