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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宗良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進入告訴人林添水所有之庭院後,在該庭院中徘徊良久,即往後方庭院深入,並未於水龍頭附近停留,且滯留時間遠超過關水龍頭所需時間。加以告訴人自陳與被告因分割土地而有糾紛,被告數次藉故侵入其住宅表達不滿,是被告是否因關水龍頭而侵入被告土地,仍屬有疑。原審既認被告為關水龍頭進入土地為「有故」,卻未詳加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是否有關水龍頭情事、所滯留時間是否與關水龍頭所需時間相符,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附連圍繞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庭院中,將告訴人庭院中之水關掉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㈡被告辯稱:告訴人的灌溉水透過圍牆滲入我家車庫,因而長

青苔,害我跌倒,當時全國又缺水,告訴人放水,我是好意去關水,避免他人跌倒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有進入其後院將其水管移走等情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3155號卷第7頁背面),故被告確係進入關水乙情,堪以認定。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109年度偵字第13155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03、104頁),被告係於109年10月18日13時52分06秒自該處入口進入,於同日13時52分15秒抵達後院,並有低頭關水之動作,於13時52分35秒自出口處離去,故被告於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共停留約29秒,顯見被告於關水後即行離去,並未有故意逗留之情形。

㈢告訴人庭院地上當日確有潮濕之情形,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

可按(原審卷第103頁),另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亦曾因被告陳情告訴人之家庭廢水進入被告車庫前,而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該處稽查,發現告訴人確有未接水管導致汙水溢流地面情事,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7頁),故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水未關致其跌倒,其係為避免他人跌倒而進入將水關掉等情,非屬無據。被告進入關水既係為避免告訴人之水溢流至被告處所,導致被告或他人跌倒之危險,應屬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從而,被告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應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為「無故」。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入住宅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0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林文翔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良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林添水庭院裡之灌溉水源蔓延造成其跌倒受傷,竟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乘告訴人不在家時,基於侵入住宅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附連圍繞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庭院中,並將告訴人庭院中之灌溉用水水龍頭關掉始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植物枯萎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為被告所為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前往起訴書所示之地點即告訴人所有之庭院中,並將告訴人庭院中之灌溉用水水龍頭關掉始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罪,辯稱:伊知道告訴人當天不在家,但因為告訴人家中的水管是打開,且告訴人外牆水龍頭長年放任水流不關,造成伊車庫積水長青苔導致伊滑倒,且因水長期流至被告家之廣場,伊擔心會有孫姪玩水而滑倒,且避免水會流出來害伊跌倒,伊看告訴人不在家,水又一直流,伊才想把水關掉,伊沒有無故侵入住宅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前往起訴書所示之地點即告訴人所有之庭院中,並將告訴人庭院中之灌溉用水水龍頭關掉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添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8、27-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6-21、31-33、43-53、65-71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庭院並關掉水龍頭後離去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將水龍頭打開,會有水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當天我看到我監視器上水管被移走了,發現是被告移走的,因為我要種絲瓜需要水,所以如果被告移走水管的話絲瓜會枯掉等語(偵卷第8頁);被告是進去我家的庭院把水管拔掉等語(偵卷第29頁);我的水不是用流的,是慢慢一滴一滴地去灌溉等語(院卷第36頁);當天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進到其庭院中,那時庭院是有地板溼溼的情況,我放的水管雖然是朝被告家中擺放,但那是因為我種的絲瓜就在那個方向等語(院卷第94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將水管打開,會有水流過來,導致其滑倒等情,已非無據。

(三)再參以當日庭院之地板之狀況,確實有潮濕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103頁),復觀以被告住家廣場與告訴人之庭院相片,亦可顯見兩戶間之地板確有因積水而有青苔、水漬等痕跡,有被告所提之相片在卷可佐(院卷第65頁),另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亦曾因被告陳情被告住家旁之隔壁住戶(即告訴人)排家庭廢水進入被告之車庫前,而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上開住所稽查,發現確有未接水管導致汙水溢流地面情事,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涵在卷可查(院卷第83-87頁),足認被告確實受告訴人設置水管灌溉而流水之影響,導致被告之住家亦有因而潮濕之情事,則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家之庭院並將告訴人之水龍頭關掉後離去,然其既係因為自身住家廣場受告訴人之水流影響,而欲避免該水流繼續滲流至被告家中,始前往告訴人之庭院關水,足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庭院之理由,並非無端藉故或推託卸責之詞,其所持之上開理由,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係「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無故」,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無故侵入住居罪相繩。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