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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瑞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家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登記訴訟繫屬之目的,其立法理由係為欲受讓該權利之第

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而仍為受讓時,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而本案告訴人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時,同時就本案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參他字第15-25頁)。故按常理,鮮少有人會購買承受此種之不動產,被告亦清楚知悉,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上揭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即107年3月25

日與案外人陳宋美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中第15條就系爭房地有訴訟繫屬登記事為相關之約定(參偵續字第000-000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案外人陳宋美蘭因上揭登記而不願承受或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為達到出售目 的,故於二審審理中先向告訴人表達其有賠償意願及償還方式,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其償還方式達成和解。詎被告取得民事終結訴訟證明書後,順利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出售價額款項。詎事後被告却以各種理由拖延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始知被告自始有計畫地毀損債權之意圖。

㈢而原審僅憑「被告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106年6月24日起委

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而逕認定被告係為履行其與陳宋美蘭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出售系爭房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其論理上顯跳躍且無明確 據。蓋被告明知告訴人於雙方民事訴訟中,為避免告訴人脫產,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已為訴訟繫屬登記,而其於⑴106年6月24日始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⑵107年3月25日與陳宋美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⑶107年6月11日由地政士持本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等為移轉登記。從上揭時間序,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與陳宋美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確知上揭告訴人為保全債權所為之訴訟繫屬登記,是買賣契約最大的障礙,為能順利脫產取得現金,始於二審審理中,即表達其有賠償意願及償還方式,告訴人不疑有他,雙方於107年4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取得執行名義,而上揭買賣之原因發生係於107年5月29日,移轉日期為同年6月12日,顯均發生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被告所為該當刑法365條損害債罪。況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提出其有能力清償債權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出售系爭房地後,却以其無能力履行和解,倘若於二審雙方和解時,被告據實以告其即使出售系爭房地後仍無能力清償,告訴人又豈會輕言同意和解?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7日隱瞞無清償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即有毀損債權之意圖,進而達到其脫產取得現金。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以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

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下稱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張家瑞。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以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案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萬500元,共分60期。一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與陳宋美蘭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107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宋美蘭之女陳俐君,並取得722萬元之價金,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張家蓉、陳俐君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庭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和解方案、本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證人陳俐君提供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新北市聯合地政士事務所稅費分算表及證件點交書、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大家房屋購屋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及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9至29頁、偵續卷第113至168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之犯意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賣房之後我只有拿到2萬餘元,其餘

款項作為清償房屋貸款、二胎及私人借款,另二胎的設定人盛惠玲是閻家樺的前妻,這筆錢是閻家樺借我,用盛惠玲來設定,要清償時,閻家樺叫我匯到他當時女友的弟弟林先生的帳戶,所以,明細表上100萬元是還閻家樺的錢。我只有欠閻家樺100 萬元,但是他設定比較多,設定多少錢我現在也不記得,但實際欠的就是100 萬元。所以賣房子的錢,就二胎部分已經全部清償了。清償一、二胎的錢完畢後,最後再還給黃先生等語。

⒉查,被告以名下之本案房地,於103年6月28日設定最高抵押

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648萬元,另於104年1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盛惠玲,擔保債權總額為400萬元,其後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6日以清償、拋棄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9、31、65、67、81、8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代書所製作之銷售本案房地之結餘款明細表,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722萬元扣除仲介費32萬元、履約保證費4,332元、土地增值稅4,718元、清償房貸452,8261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塗銷代辦費2,000元、利息30元,餘款2,299,649元,其中100萬元償還閻家樺,並匯入閻家樺所指定之林于盛帳戶內,另償還被告之一般債權人黃君裕1,277,615元,有上開結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整批檔案名系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54、156頁)。足徵被告辯稱出售本案房地獲得之價金共計為722萬元,大部分是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並非無稽。

⒊且其中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閻家樺部分均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債權,設定之時間復均係在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前(民事案件之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822號),而告訴人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乃本院民事庭和解方案,對被告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則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出售,被告所為既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自難認被告有為脫產而虛捏債務、或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雖被告應將其財產供作全體債權人擔保而平等受償乙節,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的當然解釋,惟被告為上開出售本案房地之處分行為時,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意圖,屬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相同的評價。又一般人積欠他人債務,面對眾多債權人追索時,會與各個追索的債權人協議,進而分別提供擔保抑或個別清償,則被告上開處分行為,要與一般常情無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刻意隱瞞或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存在;況告訴人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並無優先性,雖被告所清償債務中有一筆債權人黃君裕部分亦為無擔保債權,惟仍難僅以被告前揭對各個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即遽認被告具有損害該債權之意圖。況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係在告訴人一審敗訴後之106年6月24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臺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早於105年10月30日即有委託仲介出售本案房地之情,有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至112頁),足見被告確實為清償債務,而欲出售本案房地,是縱被告係為達順利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債務之目的,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因於取得訴訟終結證明書,得以辦理塗銷註記登記,終能順利出售本案房地,惟被告既係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上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難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

㈢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被告犯有前揭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此外,原審參酌上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1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家瑞與張家蓉為姐妹,2人間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成立和解,約定張家瑞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張家蓉新臺幣(下同)2,950,500元,共分60期,第1期至第59期係自107年5月起給付張家蓉5萬元,於60期時如有未清償之金額,則須當期全部清償完畢。另若有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張家瑞與張家蓉2人間之請求借款返還等事件,於和解成立之日即107年4月17日確定,張家蓉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嗣張家瑞於107年5月25日給付第1期之5萬元後,即不再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家瑞明知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張家蓉之債權,於107年3月25日與陳宋美蘭訂定買賣契約,出售以張家瑞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即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00地號)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即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000建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上開2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陳宋美蘭之女陳俐君。此外,張家瑞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瑞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蓉、證人陳俐君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慶齡、李柏洋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和解方案、高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

三、告訴人歷次所呈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記所附之書證。

四、證人陳俐君提供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新北市聯合地政士事務所稅費分算表及證件點交書、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大家房屋購屋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及支票影本2張。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從104年7月開始因為無法負擔貸款及債務,就陸續找了仲介處理買賣的事。當初民事案件在告訴人上訴到高院的時候,是高院民事庭的法官建議我可以把房子處理掉,法官在提議的時候,告訴人有在場,也知道要委託賣屋的事,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就有講到要賣房子,等到拿到和解筆錄後,我才拿給仲介把房子賣給人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頁、第116頁、第176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張家瑞。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以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案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人295萬500元,共分60期。一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與陳宋美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107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宋美蘭之女陳俐君,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張家蓉、陳俐君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和解方案、高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證人陳俐君提供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新北市聯合地政士事務所稅費分算表及證件點交書、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大家房屋購屋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及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7981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51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3至168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損害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主觀故意?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7年4月17日於高院民事庭法官勸諭和解

後,雙方成立和解後,被告復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俐君,客觀上被告確實於和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之事實。告訴人於105年間先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同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已起訴證明,持以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系爭房地之謄本登記上確因此有該等一般註記事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原告(即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偵卷第47至56頁),告訴人嗣後提起上訴,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繫屬在案,而被告自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106年6月24日起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有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共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29頁),被告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下,足見被告並非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㈣再者,於該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被告即與陳宋美蘭於107

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且於該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本標的現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盛惠玲),請求內容:土地權利移轉,案號104中山字第232600號,同時有第二順位私人抵押權設定;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8日民事事件、105年度訴字第822號返還借款等案件訴訟中。買賣雙方同意俟前項訴訟案件審理完畢,賣方應於取得確定判決10日內自行塗銷預告登記,私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註記,惟賣方應於107.

7.31前完成相關撤銷手續,倘屆期賣方未能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買賣雙方再行協議本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並經被告及陳宋美蘭簽名於後)」等語(見偵續卷第127至159頁),依上述記載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業經為限制登記及一般註記事項,且案件在高院審理中,仍明白告知買方上情後,雙方同意若經第二審判決敗訴者,則買賣雙方再行協議,是以,被告與陳宋美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無從預見日後將與告訴人可能成立和解之情形,而被告委託地政士陳佳齡於107年6月11日持高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及買賣契約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卷第69至74頁),亦係為履行被告與陳宋美蘭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