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旭聲
(現因另案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2號、第14313號、第171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881號、第2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旭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旭聲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查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巧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林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本案被告陳旭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48、380頁),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開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欲從事外匯及加密貨幣之投資,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包裹內,交付7-11便利商店,欲寄送至友人陳小姐處,然於送達7-11金和門市時,經店員告知包裹已被假冒我母親之女子取走,嗣又發生詐騙案件,我得知後,就將6家銀行帳戶通報掛失,我認為我的存摺、提款卡係遭偷竊,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開戶身分證、開戶影像(見109年度偵字第14312
號卷【下稱偵14312卷】第37、39至41、43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開戶影像(見109年度偵字第17153號卷【下稱偵17153卷】第37、39、41、43頁)、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下稱偵20880卷】第65、67頁)附卷可參,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分別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林淑娟、吳巧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4313號卷【下稱偵14313卷】第47至53頁、偵14312卷第21至22頁、偵17153卷第29至31頁、偵20880卷第21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31943號卷【下稱偵31943卷】第71至74頁),復有告訴人蕭名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4313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潘雅婷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4312卷第25頁)、告訴人劉源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153卷第81頁)、告訴人吳巧怡提出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31943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林淑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20880卷第37頁)在卷可參,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4313卷第77至83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7153卷第45至5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880卷第69頁)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我
身邊,富邦銀行在上週有打給我說國泰世華銀行的歐明君有把股票收入匯到我富邦銀行帳戶,所以我以為帳戶內的錢是我的股票收入,我還沒有領出云云(見偵14313卷第23頁),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則改稱:109年7月初存摺、金融卡都已遺失云云(見偵14312卷第9頁),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先稱:109年7月間家裡遭小偷,存摺及金融卡遭偷走,共遺失6本存摺、金融卡,連鑰匙都被複製,還往我家丟蝙蝠,我當時有向大屯派出所報警,後來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騙集團偷走,109年7月26日當時詐騙集團打電話給我,我的金融卡被送到蘆洲,但當時金融卡在我手上云云,後又改稱:我沒有說金融卡在我身邊,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見偵14312卷第63至65頁),嗣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則稱:
第一銀行帳戶是我拿來做股票投資買賣使用的,已經有好幾年都沒有使用,平常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放在透明套子裡,平常都放在我隨身包包,後來在109年6月被偷,有去報案,銀行有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109年8月去做筆錄時,警方表示我的富邦銀行帳戶也變警示帳戶云云(見偵31943卷第58至60頁),於109年9月25日警詢時復稱:家中於109年6月底遭小偷被竊。偷了8本存摺、6張金融卡,另外所有金融卡密碼統一登記在1張紙上,我是到109年7月欲提款時,才知道帳戶被登記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17153卷第7至10頁),於109年10月11日警詢時則稱:玉山銀行帳戶是109年6月初被偷走的,當時有報警,但沒有開三聯單云云(見偵20880卷第9至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的6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的紙都放在包包裡,直到7月初有一天我在家睡覺,醒來發現都不見了,我有打電話掛失,家中尚有電熱鍋被破壞、電熱器被摔壞,帳戶被偷後我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我認為那些存摺都在我家保險箱裡,應該沒有事,後來發現放在我包包裡,我有寫狀子告訴北投分局偵查隊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稱:除了6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外,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訂婚鑽戒、6,000元的數位相機、8,400元的兩隻手鐲被偷,有打電話報警,但沒有報案三聯單,也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
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據該分局覆稱大屯
派出所於109年間均無被告報案紀錄,此有該分局110 年3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47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則被告所辯其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等節,實難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發覺帳戶遭竊後,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然經原審查證結果,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根本尚未使用其金融帳戶詐騙前述告訴人時之109年7月2日即有向第一銀行、富邦銀行申辦掛失並重新請領存摺、金融卡之紀錄,甚且於同年月7日親至玉山銀行辦理將原戶名「陳景新」變更為「陳旭聲」事宜,更於同年月9日向富邦銀行申辦更改金融卡之密碼並啟用金融卡事宜,而後直至其完成本案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後之同年月30日,始再向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申辦掛失存摺事宜,有卷附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9年9月2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90000061號函覆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表、110年3月16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01000011號函、第一銀行北投分行109年10月28日一北投字第00129號函、110年3月12日一北投字第0002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402號函覆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電話掛失資料可按(見偵14312卷第75至77頁、偵17153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7、119、121至125頁),則被告既於109年7月9日之前仍持有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無遺失之情,甚且於同年月2日尚重新申辦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更於同年月7日更改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足見其於案發前均有更動其個人金融資料之紀錄,苟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確於109年7月9日之後遭人竊取,衡情其當能立即發覺並予掛失,而非直至接獲員警通知其帳戶遭人利用後,始向銀行申辦掛失,故其所辯,核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尚無從以其自稱曾辦理掛失乙節,即認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有遭人竊取之情。
⒊再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紀錄顯示,其富邦銀
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之前僅有78元之餘額,上次交易紀錄更已回溯至102年12月21日,其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間亦均無交易紀錄,於109年7月11日之前帳戶餘額為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之前,帳戶餘額亦只有65元,足見上開三帳戶均屬久未使用、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被告有何必要於案發前之109年7月2日、7日、9日之密集時間內,對該等閒置帳戶採取重新申辦金融卡、更改戶名、變更金融卡密碼等舉措?凡此俱與情理相悖而顯有可疑,更與一般聽從他人指示交付帳戶之人會先將自己之閒置帳戶更改密碼或重新申辦金融卡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若合符節。
⒋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富
邦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多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此有上述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將密碼均書寫在同一張紙上云云,然因金融卡僅須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庸再有其他驗明身分之措施,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記下以免遺忘,亦當留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保管,或僅記載密碼之一部以為提示,俾免於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款項或冒用帳戶。況被告甫於109年7月9日變更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實難認其有何將此新變更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之必要。又一般人若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作不法使用,必於發覺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故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成功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竟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利用以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便其得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故上開被告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用,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訛。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因欲從事外匯及加密貨幣之投資,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包裹內,交付7-11便利商店,欲寄送至友人陳小姐處,但不清楚陳小姐之詳細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87、380頁),益徵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其既自承當時帳戶內並無存款(見本院卷第87頁),卻又辯稱係為從事外匯及加密貨幣之投資而交付帳戶云云,且就其寄送帳戶包裹之對象,先稱係「友人陳小姐」,後又謂該包裹遭「假冒其母之女子」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所述前後矛盾、違常,其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確係遭人以投資之名騙取帳戶使用,空言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商專畢業、關島大學企管系肄業(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案發時年近50歲,並自承曾有利用帳戶之經驗(見偵14313卷第22頁),其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竟相信有「不必提供存款,只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從事外匯及加密貨幣之投資」乙事,難認合乎常情,其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遑論其既無法陳明其所稱「陳小姐」之真實身分,顯見其並不識該人,竟仍應對方要求與指示,前往超商寄送本案銀行帳戶相關物品予該人,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以致無從有效管理該等帳戶之使用、防範該等帳戶被作為不法用途,益見其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心態及該行為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向7-11金和門市店員查詢其包裹是否遭人取走乙事(見本院卷第380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三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復查無證據足認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以電話對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嗣後出面領取款項者皆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81號、第208
80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吳巧怡、林淑娟遭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遭詐取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刑法第19條之部分:
⒈被告前於82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於本案行為時係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85頁),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精神科疾病史、前科紀錄、鑑定時之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可自己申辦金融卡、變更戶名,均能清楚表達及維持銀行帳戶使用,因此,被告在辦理帳戶當下應能確實瞭解自己正在申辦。被告雖可認知並完成銀行帳戶之申辦,但在筆錄內容多次描述銀行存摺遭竊後,卻未能確實執行報警、掛失、停止帳戶使用等相應作為,可見被告對於辦理銀行帳戶之後自己所應承擔之責任認知有限。依據被告對於此次案件案情過程之描述及被告之精神症狀,綜合個案門診病歷紀錄與本院來文之詢問筆錄,被告回應內容及時間不一致,會談中表示本次案件係因自己存摺誤寄出後又遭人盜領走,多次提及自己被恐嚇迫害,比對其他事件時間點及真實性均不一致(生母身分、彩券行經營時間、工作經驗、違反醫事法時間及內容),前後說法多缺乏合理脈絡,被告雖能提取相關生活經驗與相關之人物,對於自身所使用之銀行存摺,可一一唸出,能說出補助款及其父半俸入帳之銀行帳戶,但對於整體情境之解讀明顯受到精神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難以回溯到被告當時將銀行存摺交付他人之真實事件狀態。若以被告在鑑定時呈現之精神症狀干擾、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或可推估被告當時因罹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活、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被告既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謂被告受妄想症影響,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提供帳
戶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被告會談之陳述,表示自己沒有前科,平時有9本銀行存摺,會把印章及存摺鎖在家中保險箱,有開通外匯帳戶想操作投資,並另想投資虛擬幣,有上虛擬幣投資網站,但尚未設定匯出帳戶。自述都看得懂契約內容,也了解其中意義,未有其他被詐騙經驗。109年7月經由臉書認識「陳小姐」,後來「陳小姐」要被告把自己的6本銀行存摺寄出,當時被告未經考慮,經由便利商店寄出,隔日覺得不妥,跑去便利商店詢問店員,但被告知已有他人領走,被告認為有人冒充母親身分取走自己存摺,也認為便利商店員工有聯合串通,但未報警處理,覺得報警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至關重要而應妥為保管乙事,確有相當之認識,甚且其於依「陳小姐」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翌日旋即自覺不妥而至便利商店詢問其帳戶資料之下落,益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犯罪,其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確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尚難僅憑其患有上述精神病症,即逕認定其主觀上不知其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犯罪,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謂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固危害社會
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減低之情況下,始犯本案,尚非策劃及主導詐欺犯罪之人,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⒉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⒊被告雖患思覺失調症已有多年,期間亦曾多次自行就醫、住
院治療,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病識感差,治療遵從性不佳,服藥順從性低,病情未獲平穩控制,而於108年3月6日在振興醫院急診室推打該院醫師吳昭慶、對吳昭慶咆哮而違反醫療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罪刑,暨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92頁),然於該案發生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長期持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之前就醫紀錄及目前精神障礙之情況,被告仍未有病識感,過往多自行停藥、拒絕長效針,顯示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家人也曾遭被告攻擊過,都害怕被攻擊而不願同住,加上被告人際互動少,故未有足夠支持系統能監督服藥,其病症不穩定時,常伴隨嚴重妄想及攻擊行為而多次短暫住院,家人觀察被告過往有接受治療時,症狀就能改善。近幾年被告即便接受該院居家訪視,但均拒絕藥物治療,導致被告常因妄想內容而有憤怒及攻擊行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須以司法強制力有效約束被告,建議施以監護處分至少1至2年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前監護為適當,衡酌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屬應長期治療俾觀其效之疾,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雖尚有告訴人潘雅婷所匯入之款項,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富邦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潘雅婷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名君 109 年7 月11日下午6時48分許。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網拍業者,以電話聯繫蕭名君,向蕭名君佯稱其訂購貨品有誤需取消云云,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蕭名君,佯稱需按指示取消訂購貨款云云,致蕭名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29分、下午7 時37分許、下午7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 萬9,985元、1 萬985 元、1 萬8,985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潘雅婷 109 年7 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網拍業者,以電話聯繫潘雅婷,向潘雅婷佯稱其訂單有誤,需與銀行確認取消云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潘雅婷,佯稱需按指示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潘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8 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 萬1,012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3 劉源益 109 年7 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網拍業者,以電話聯繫劉源益,向劉源益佯稱因系統有誤,誤將劉源益設定為VIP 客戶,將預扣款項,需與銀行確認取消云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源益,佯稱需按指示解除VIP 云云,致劉源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123 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吳巧怡 109 年7 月11日下午6時35分許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網拍業者,以電話聯繫吳巧怡,向吳巧怡佯稱其訂單有誤需取消云云,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假冒「陳國豪」,以電話聯繫吳巧怡,佯稱需按指示取消訂單貨款云云,致吳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 萬7,989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林淑娟 109 年7 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拍業者,以電話聯繫林淑娟,向林淑娟佯稱因系統有誤,誤將林淑娟設定為超級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需按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假冒花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淑娟,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 萬9,98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