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鈺鳳
曾楊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陳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鈺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楊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鈺鳳明知葉石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之存在,且葉石妹與曾楊杰(曾鈺鳳之姪,民國104年8月12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曾鈺鳳之稅捐債務)間,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600萬元債權之合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前數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詠瑩,就登記為曾楊杰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600萬元予葉石妹,並指示不明就裡之曾楊杰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後,交吳詠瑩於105年3月4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行政執行分署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曾鈺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鈺鳳固坦承委託代書吳詠瑩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上開土地實際上是我所有,登記在曾楊杰名下,當時我名下財產都被查封,為向葉石妹借款周轉,才會設定抵押,並無虛偽不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鈺鳳於96至99年間,因投資興建「麻園貴族」、「
麻園貴族二期」及「雙竹天地」等三集村農舍,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國稅分局)以102年9月26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20274284號函,核定應補繳稅款837萬1273元後,拒未繳納,經竹北國稅分局移送新竹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104年8月12日拘提到案,主動提出分期繳納計畫,並由曾文發、李湘羚、曾宥榮提出物保,曾文發與被告曾楊杰簽立擔保書,就被告曾鈺鳳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之事實,有竹北國稅分局102年9月26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20274284號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4年8月12日分期繳納申請筆錄影本暨同日曾文發、曾楊杰出具之擔保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18頁、第19至23頁),首堪認定。
⒉嗣於105年3月4日前數日,被告曾鈺鳳委託代書吳詠瑩製作
由曾楊杰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予葉石妹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葉石妹,「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曾楊杰,約定「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5年3月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再由被告曾楊杰依被告曾鈺鳳指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交吳詠瑩於105年3月4日,連同被告曾鈺鳳交付之相關資料,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抵押權契約書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曾鈺鳳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曾楊杰及證人吳詠瑩所述,依被告曾鈺鳳指示辦理之情形相符,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3494號函附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1至75頁),亦堪認定。
⒊詰之證人即抵押權設定債權人葉石妹證稱,其曾借款給被
告曾鈺鳳數次,最大筆金額為104年7月31日之借款45萬,另有20萬元及105年3月1日之11萬元借款各一筆,此外均屬小額之零星借款,全部合計約100萬元,未曾有過600萬元之借款,至於被告曾楊杰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曾鈺鳳曾提過要給保障,好像是抵押權之事,但除臨時需要的1、2萬元額度外,後續少有金錢往來,其亦不具足夠之資力可以借給被告曾鈺鳳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94至104頁),並提出其設於湖口鄉農會帳戶存摺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訊之被告曾楊杰同樣否認曾向葉石妹借款(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被告曾鈺鳳則供承證人葉石妹所述金額正確,且後來葉石妹均表示沒有錢而沒有再借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118頁)。因認被告曾鈺鳳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曾楊杰與葉石妹間,未曾存在該抵押權設定之債務金額與約定,換言之,前開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種類、範圍乃至設定合意均非真實。⒋被告曾鈺鳳雖辯稱其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因積欠葉
石妹款項,並希望再為後續借款,故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惟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3月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已非相同。再被告曾鈺鳳未曾向葉石妹借過單筆金額逾50萬元之款項,合計前後借款總額亦未逾100萬元,已如前述;嗣本案抵押權設定後,除因偶有臨時需求,經葉石妹出借1、2萬元外,少有金錢來往,更未曾提過600萬元之借款數字,或後續借款計畫等情,均據證人葉石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
訊之被告曾鈺鳳亦供承:「(妳要辦理抵押權時,有跟葉石妹說過這件事嗎?)我只有跟葉石妹說『李太太,我會把土地抵押給妳,妳不用煩惱,借給妳的錢,妳不用怕,一定會還給妳(台語)』,我是這樣講的」、「(關於抵押權的金額,妳有跟葉石妹講過嗎?)沒有,我說我可能會寫高一點」、「(抵押權設定後)我有跟葉石妹借,但葉石妹說沒錢,就不敢再借給我」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
117、118頁),足證被告曾鈺鳳與葉石妹間,根本未曾就本案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期間、擔保金額、債權種類,乃至被告曾鈺鳳所辯之日後借款等事項,達成合意,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圍借款之約定。
此與被告曾鈺鳳是否為前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涉。被告曾鈺鳳辯稱其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僅因不明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始為本案登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曾鈺鳳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查被告曾鈺鳳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曾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曾楊杰、吳詠瑩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曾鈺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曾楊杰並非知情參與本案犯罪(另詳下述),原審以被告曾鈺鳳與曾楊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被告曾鈺鳳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鈺鳳除欠繳稅款,經核定補繳後拒未繳納外,
並無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惟本案虛偽設定之抵押金額達600萬元,惡性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曾鈺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曾楊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楊杰明知其與葉石妹間,並無金額為600萬元之債務,竟與曾鈺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3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製作內容為約定由被告曾楊杰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予葉石妹之不實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曾鈺鳳、被告曾楊杰委由不知情之吳詠瑩代書於105年3月4日持上開不實之契約書及其他必備文件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債權之行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楊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楊杰及共同被告曾鈺鳳之供述、證人葉石妹、吳詠瑩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竹北國稅分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分期繳納申請筆錄、擔保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楊杰固坦承在土地登記記申請書上蓋章,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葉石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登記在我名下之土地,實際上是我姑姑曾鈺鳳所有,我只是借名登記人,依曾鈺鳳之指示,配合提供證件資料給曾鈺鳳,不知曾鈺鳳與葉石妹間之借款情形,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查曾鈺鳳於105年3月4日前數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詠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辦理設定所需文件,經被告曾楊杰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後,由吳詠瑩於105年3月4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續應審究者,乃被告曾楊杰是否知悉抵押權設定與實際情形不符。次查:
㈠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曾鈺鳳委託代書吳詠瑩處理,被
告曾楊杰除曾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並交付代辦費用與規費外,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及印章,均係由曾鈺鳳提供,業據證人吳詠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86頁)。核與被告曾楊杰、曾鈺鳳所述情節相符。訊之證人即抵押權登記債權人葉石妹亦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由曾鈺鳳告知、接洽,並向其取得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首堪認定。
㈡前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乃曾鈺鳳出資購買,其購買時
慮及日後可以分配、贈與家族之人,遂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被告曾楊杰名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曾鈺鳳實際所有,僅借曾楊杰之名義登記,業據曾鈺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18頁),核與被告曾楊杰所辯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詰之證人葉石妹亦指其雖不知土地實際為曾家何人所有,但該等土地是由其配偶之堂兄弟賣給曾鈺鳳,因此知悉曾鈺鳳有許多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2頁)。參諸該等土地係以買賣原因,於97年8月15日登記於被告曾楊杰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對照被告曾楊杰當時年僅26歲,是否具有足夠資力購入該等土地,亦非無疑。佐以此等借名情事,於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並非少見,因認被告曾楊杰、曾鈺鳳所述土地購買情形,及其等內部約定之所有權歸屬,應堪採信。㈢被告曾楊杰於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雖非全無參與痕
跡,然其處理情節分別為依曾鈺鳳指示,持印鑑章至代書事務所用印及交付行政規費,至於委託代書、決定登記內容,乃至提供身分資料與相關文書,均係被告曾鈺鳳自行處理,此據證人即代書吳詠瑩與同案被告曾鈺鳳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詰之證人葉石妹亦指其未與被告曾楊杰接洽相關事宜。是就被告曾楊杰客觀所為,既未與登記權利人有所接洽,亦未涉及抵押權設定之核心事宜,則其對於本案抵押權設定緣由,即曾鈺鳳與葉石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約定實情是否知悉,亦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所指竹北國稅分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
署分期繳納申請筆錄、擔保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僅能證明被告曾楊杰在曾鈺鳳經核定補稅未繳,拘提到案後,簽立擔保書,擔保曾鈺鳳履行分期繳納計畫。而在前開土地實際出資與所有權歸屬或與登記外觀不符之情況 下,並不足為被告曾楊杰犯罪動機之認定,進而推認其與曾鈺鳳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㈤綜上,本案被告曾楊杰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排
除被告曾楊杰、曾鈺鳳所述,係由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曾鈺鳳聯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在未告知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由不知情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曾楊杰依曾鈺鳳指示,持用印章並交付規費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楊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得其有罪之確信,而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曾楊杰部分,疏未詳細審酌上開土地取得及實際所有權認知情形,暨被告曾楊杰之參與行為與抵押權設定之關聯程度,逕以被告曾楊杰通曉文字,仍以登記名義人身分,「親自」參與抵押權登記事宜,任由代書吳詠瑩持以辦理登記,認與曾鈺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被告曾楊杰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曾楊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