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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順傑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順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蘇順傑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9,00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蘇順傑先給付頭期款50,000元,餘款619,000元,分60期給付買賣價金,自104年7月25日至105年6月25日,每期付款1,500元;105年7月25日至109年5月25日,每期給付10,818元;109年6月25日給付210,818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蘇順傑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蘇順傑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因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委由該林姓男子將該車出售或持之向他人質押借貸,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和潤公司因蘇順傑於105年8月25日(第14期)未繳納分期款,亦避不見面,遂向提出蘇順傑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循線查知該林姓男子將該車出售予辜宇帆,辜宇帆後將該車再轉售予鄭宗秀,嗣於106年2月11日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實施臨檢時,查獲蘇順傑為通緝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順傑(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3頁、偵緝字第29號卷第61、65、69頁、原審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78、114、11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孫詒謀、徐介宸、劉品榕、證人紀主恩、鄭宗秀、辜宇帆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1222號卷第23、29頁、偵緝字第29號卷第98、131、138、140頁),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汽車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存證信函、告訴狀及分期攤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1162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222號卷第3-11、15-18頁、偵緝字第29號卷第86-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宣判

後即109年11月3日,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以55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先給付19萬元,其餘分期償還,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自有未洽;2.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中均誤載為「機車」,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繳清本案自小客車之分期款,該自小

客車仍係告訴人和潤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他人,委由他人將該車出售或質押借貸以換取現金,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目前無工作、需撫養妻子、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茲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業於109年11月3日按和解內容,給付首期賠償金額19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按期繼續償還乙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05頁),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行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成立和解,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和潤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小客車1輛,業經證人鄭宗秀返還予告訴人和潤公司(見偵緝字第29號卷第14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蘇順傑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償還告訴人和潤公司1萬元,共計36個月(匯款銀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