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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徐金蘭

王帝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徐金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帝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徐金蘭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經聯邦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判決王徐金蘭應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5 萬5千3百1拾3元(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王徐金蘭、王帝鈞明知王徐金蘭於105年7月11日並無向王帝鈞借款11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之105年7月29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⒅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105年7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將王徐金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11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帝鈞(下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後,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於105年8月2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邦銀行。

二、後聯邦銀行就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徐金蘭、王帝鈞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同法院以106 年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王徐金蘭、王帝鈞間上開設定11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王帝鈞應將前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王徐金蘭、王帝鈞竟為免聯邦銀行以106年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11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塗銷,其等竟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王徐金蘭並未向王帝鈞借款,借款金額亦無變更為230萬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6年11月22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⒄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位記載「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萬元整,利息無。

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整,利息:月利息0.5%」,以王徐金蘭之附表所示土地另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230 萬元(下稱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後,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邦銀行(王徐金蘭、王帝鈞所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三、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139至1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王徐金蘭有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費之債務,及被告等有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王帝鈞於當兵前,每月給予被告王徐金蘭5千元生活費,被告王帝鈞94年間退伍後,被告王徐金蘭表示前開生活費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故由被告王帝鈞每月另借款1萬元予被告王徐金蘭,是被告等間確有存在借貸金錢之關係,故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並非虛偽申報假債權,自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徐金蘭先於96年5月8日將所有之附表編號1、2、5、6

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被告王帝鈞名下,後因聯邦銀行以被告王徐金蘭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聯邦銀行對被告王徐金蘭之債權,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塗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4年11月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撤銷前述被告王徐金蘭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以105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王徐金蘭給付聯邦銀行5萬5千3百1拾3元暨遲延利息,該案於105 年8 月1日確定,另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被告王徐金蘭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地政機關於105 年8 月2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聯邦銀行向同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王徐金蘭應將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嗣被告等又於106 年11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被告王徐金蘭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7土地為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並由地政機關於同日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7-15頁、第17-21頁、第49-91頁 、第404-4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王帝鈞並無於105年7月11日借款予被告王徐金蘭,借款

之金額亦無於106年11月15日增加為230萬元:被告2人於105年7月29日申請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⒅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105年7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他字卷第147-149頁);被告2人於106年11月22日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⒄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位記載「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萬元整,利息無。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整,利息:月利息0.5%」(他字卷第249-261頁)。而依被告王帝鈞所稱:於105年7月11日並無發生11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徵被告2人確實虛捏105年7月11日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王帝鈞固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95年1月開始,每月幾有固定薪資收入,月薪最少2 萬餘元,最多有將近6 萬元之譜(原審易字卷二第237-399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王帝鈞之勞保投保紀錄,自94年9 月間迄今,均有私人公司因其為所屬勞工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投保薪資亦介於

2 萬元至近5 萬元之間不等(原審易字卷二第155-185 頁),顯見被告王帝鈞於94年6月間退伍後(原審易字卷二第231頁退伍令),均有持續工作及穩定獲取收入之事實,惟依被告王帝鈞之上開存摺資料亦可見,被告之存戶內餘額大部分均維持在5位數之餘額,被告王帝鈞於105年7月間並無足夠資力借款110萬元予被告王徐金蘭,亦不可能於106年11月15日另借款120萬元與被告王徐金蘭,使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變更為230萬元。

㈢被告王帝鈞縱有按月支付被告王徐金蘭1萬5千元,亦非借款

: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王帝鈞確實自96年3月份間,按月除撫養費5千元外,另借被告王徐金蘭1萬元,算至105年7月底約112萬元云云,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簽立任何借據、借條、書面、本票,被告王徐金蘭於96年借款,迄今亦未償還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實與一般借款之情節有異。且於106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中業已敘明於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訴訟期間,聯邦銀行與訴外人王聰智(即被告王徐金蘭之配偶、被告王帝鈞之父)於104年3 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原告提出3

期12萬清償方案時,訴外人王聰智曾陳稱:「…現與債務人即被告王徐金蘭皆無工作,兒子即被告王帝鈞又投資失利,

3 期清償有困難」等語,該案二審期間聯邦銀行陳報願以6萬元減免結清債務,然被告王徐金蘭、王聰智2 人仍以有困難拒絕清償債務。準此,被告王帝鈞既已投資失利,已無力代為清償債務6萬元,更不可能於105 年8 月間,仍有110萬元之資金借貸予被告王徐金蘭,顯見被告2 人所為抵押權借貸不存在,有上述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王帝鈞於斯時既無力代償被告王徐金蘭積欠之6萬元債務,被告王帝鈞是否有按月借款1萬元與王徐金蘭實非無疑,且若被告王帝鈞除撫養費外,另有按月支付1萬元,被告王徐金蘭何以無力清債6萬元債務,足見縱被告王帝鈞有按月支付1萬5千元之情,由被告王徐金蘭猶無能力支付聯邦銀行之欠款6萬元,可知被告王帝鈞所支付之金錢,實均為支付父母之撫養費,僅能供被告王徐金蘭生活所用,而非被告2人所辯係屬借款。且由被告所稱:因為媽媽持續每月跟我借款1萬元,當時106年借錢金額已經超過110萬元,才把原來抵押權提高,並改設定最高限額。因為我母親沒有收入,想說跟我借錢,能借多久就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益徵被告王帝鈞按月所支付之金錢實為扶養費,則自無被告所辯之後會繼續「借款」予被告王徐金蘭,債權額會增加,故變更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等情事。是被告2人於被告徐王金蘭對被告王帝鈞所為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贈與,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法院訴請撤銷後,遂於事後將被告王帝鈞前於96年3月間起,按月交付1萬5千元予被告王徐金蘭之情,恣意曲解為5千元為撫養費,1萬元為借款,主張被告王帝鈞亦為被告王徐金蘭之債權人,且因會繼續借款予王徐金蘭,而變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於105年7月29日辦理抵押權登記、106年11月22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與常情有違,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聯邦銀行

對被告2人所提起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5年5月27日始告確定,聯邦銀行於105年7月20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而被告王帝鈞於原審亦陳稱:我知道我的土地贈與被註銷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03頁),被告2人隨即於105年7月29日辦理上述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聯邦銀行對被告2人提起塗銷上述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經同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聯邦銀行勝訴,該案並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2人旋於判決後之106年11月22日變更抵押權設定,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整」(他字卷第253-255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明知並無於105年7月11日被告王帝鈞借款予被告王徐金蘭,借款之金額亦無於106年11月15日增加為230萬元等情,猶以前述不實事項為上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變更登記等行為,均係為避免被告王徐金蘭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明知105年7月11日並無發生11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106年11月15日亦無抵押權內容變更之事實,仍分別於105年7月29日就被告王徐金蘭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106年11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被告王徐金蘭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之財產遭告訴人聯邦銀行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王帝鈞虛捏不實事項,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聯邦銀行提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告訴後,始於原審以18萬7038元清償被告王徐金蘭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原審易字卷一第19至23頁),暨被告王徐金蘭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王帝鈞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擔任廚師工作(原審易字卷三第152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王帝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初犯,且犯罪動機係因其母王徐金蘭積欠銀行債務,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清償完畢,告訴人聯邦銀行並撤回關於毀損債權部分之告訴(原審易字卷一第19-23頁),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悔悟,且被告王帝鈞獨立負擔家中經濟,須撫養雙親,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王徐金蘭部分,自身積欠銀行債務,不思積極解決債務問題,反想以贈與、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脫免債務,且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故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34,723.79 1296 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2,337.76 432 分之 1 3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1,262.31 432 分之 1 4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1,005.72 432 分之 1 5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3,354.55 432 分之 1 6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200.00 18分之1 7 桃園市 中壢區 南 0000-0000 溜 182.21 18分之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