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嗣被告⑴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8日至108年7月7日;⑵於108年2月間,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09年9月13日;⑶於10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9日至110年4月8日;並均命被告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⑵⑶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撤緩字第246號、第247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⑴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觀護起始日期:106年11月24日,觀護結束日期:107年11月23日,終結原因:履行完成結案」,檢察官認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於前開⑴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7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緩起訴處分,縱被告曾經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該次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又上開⑵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且嗣後該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另行起訴由法院為科刑判決,故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⑴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8日至108年7月7日,而被告於⑴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7日雖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移送偵辦,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期被告繼續完成戒癮治療,對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⑵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完成⑴緩起訴處分附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條件,且⑴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是被告既已完成⑴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條件,應以等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縱被告嗣後經⑵⑶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另在⑵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撤銷⑵⑶緩起訴處分,然此僅使⑵⑶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不具等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應不影響⑴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處分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效力,亦不會使被告已完成之⑴緩起訴處分附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喪失等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⑴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決,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原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至於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附命戒癮治療之⑴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8日至108年7月7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⑵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09年9月13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9日至110年4月8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⑵⑶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撤緩字第246號、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第21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不能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則被告於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2月18日相距已逾3年,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原審以因被告於⑴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至⑵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之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之3年後,採與最高法院當時裁判相同一致之見解而認本案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及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之最新統一見解;復於理由欄四、㈡末句誤載被告前未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略有未洽;然原審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本案不得追訴,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⑴緩起訴處分,雖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然被告已完成⑴緩起訴處分附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條件,且⑴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是被告既已完成⑴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條件,應以等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行起訴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雖被告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若被告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檢察官仍不得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則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即91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被告前案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應依法追訴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法追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