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旭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9、2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約自民國70年間起,向親戚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廠房,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內○○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室內停車場(面積413坪〈約1365.2954平方公尺〉,出入口位於北側、臨○○路00巷內,分東、西兩側〈各停放兩排車輛〉,合計70餘格停車位,每格車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於東側西排南端處架設辦公室,下稱本案停車場),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其明知汽車係以汽油為動力,若遺留任何火種,本即有起燃、爆炸之可能性,應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達上述面積之室內停車場,至少應配置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備應擇一設置,且應裝設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法於本案停車場內配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且因其自身有吸煙習慣,又將車位出租予康龍圳、乙○○供堆置蠟燭貨品(分別位於第2區南側鐵皮牆、東側鐵皮牆靠南側、管理室東側,各堆放3層紙箱),並容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癸○○於車尾處堆置紙箱等易燃物。嗣於107年9月3日(星期一)上午6時許,戊○○短暫進入本案停車場巡視後,於離開前原應注意要確實熄滅煙蒂,以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煙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煙蒂棄置於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附近之紙箱易燃物中即先行離去,任令煙蒂蓄熱悶燒,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前起火燃燒,加上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易燃物,遇火源後迅速燃燒,失火燒燬戊○○自己所有、當時未有人所在之本案停車場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火勢由西往東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鋁業有限公司,而失火燒燬林陳豊所有、供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當時有該員工所在之建築物;由西北往東南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企業社,失火燒燬己○○所有、供作辦公室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由西北往東南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型機車有限公司,而失火燒燬子○○、丑○○所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由北往南延燒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汽車材料行,而失火燒燬卯○○所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延燒至附表一編號5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倉庫,失火燒燬午○○所有、供倉庫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併造成附表二所示他人所有之汽、機車全部或零件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據報後前往處理,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舟、子○○、己○○、癸○○、庚○○、卯○○、甲○○、辛○○、午○○、○○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企業社、○○汽車材料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當天早上有進入本案停車場之陳述不實在等語,乃屬就事實存否之證明力問題,核與證據取得程序之證據能力無關)。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固不否認本案停車場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起火點為該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火勢燒燬其自己所有之本案停車場,並蔓延後致附表一、二所示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汽、機車等物品遭焚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沒有進入本案停車場,只是騎車經過門口,管理上沒有過失,不應承擔失火責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火災鑑定報告及起訴書並未指稱係由被告遺留煙蒂而引燃火災,可知係由他人遺留煙蒂起火,應由他人負失火之公共危險責任。且被告縱未設置消防設備或於本案停車場內堆置紙箱等易燃物,並非本案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至多僅係違反消防法而應否受行政裁罰,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不應論以失火之不作為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向親戚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並於其上
搭建鐵皮廠房,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內○○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出入口位於北側、臨○○路00巷內,分東、西兩側〈各停放兩排車輛〉,合計70餘格停車位,每格車位月租金3300元,並於東側西排南端處架設辦公室),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對本案停車場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
⒉又本案停車場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且無申請資料可稽,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16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40587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⒊本案停車場於107年9月3日(星期一)上午7時8分許發生火災
〈下稱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⑴本案起火戶暨起火處為本案停車場辦公室西側外部附近處:
火勢起燃後向南、北兩側方向竄燒,致使停車場西半側東排車輛火流來自於東南側,東半側西排車輛火流來自於西南側,再加上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此類物品遇火源後極易燃燒且燃燒相當迅速,進而造成火勢短時間內即快速成長蔓延。因停車場東、南兩側均為鐵皮建築,且鐵皮廠房高度均較停車場為高,是以停車場內燃燒造成之火煙即竄入鄰近之廠房內,進而造成火勢來自於鄰接之○○街00巷00號廠房貨櫃西側、○○街00-0號廠房東北側、○○街00-0號廠房北側、○○街00號廠房西北側之火流燃燒路徑,又因火勢竄入鄰接廠房後會自廠房屋頂處蓄積沉降,故造成有14號北側夾層、16號北側夾層及16-1號廠房儲物區上方夾層有嚴重坍陷損燬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偵字第28637號卷,第138、188至190頁) 。
⑵本案停車場內部空間可分為東、西兩側:
《東半側受燒情形》:停放於東排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有輕微受熱燒熔痕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車殼塗料已受熱變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右前側有輕微受熱燒熔痕跡;南側區塊辦公室受燒情形:東側鐵皮牆面靠南側上半部約略可見一由南而北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斜線火流處之鐵皮已受熱灰化、南側鐵皮牆面明顯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愈趨西側鐵皮變色、變形程度愈嚴重、北側鐵皮牆面表層漆料已燒失,且牆面靠上方處有較嚴重之灰化痕跡、西側鐵皮牆面留有一由南而北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斜線火流處之鐵皮已受熱灰化。進一步檢視辦公室內部牆面物品受燒情形,東、北兩側牆面表層可見火煙燻黑痕跡,南側鐵皮牆面已受熱灰化,西側牆面則以中間區塊有較嚴重之氧化變色情形,檢視辦公室內物品受燒情形,南側木床僅表層木料有碳化痕跡,且又以靠西側碳化程度較嚴重,南側彈簧床僅剩金屬彈簧圈殘跡,北側茶几、沙發椅僅沙發椅靠背處木料碳化,其餘尚完整,置放於西側中間處之書桌則僅剩金屬支架,且又以靠西側處支架氧化鏽蝕程度較嚴重;《西半側受燒情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車身右側車燈與後照鏡有輕微受熱燒熔痕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車頭右前側車燈與保險桿有受熱燒熔情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燈及保險桿已燒熔(破),左側上半部車身及後側車身表層塗料有受燒變色痕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已受燒變色,車頭保險桿及車燈以愈趨左側燒熔(破) 程度愈嚴重,車身以愈趨後側氧化變色程度愈嚴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已嚴重受燒變色,該車鋁合金之引擎蓋與後車蓋均已燒熔,車身部分以左側車殼有嚴重之氧化鏽蝕情形,車胎部分亦以左後輪胎皮受燒損程度最嚴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嚴重氧化鏽蝕,車身又以車尾處有嚴重灰化情形,檢視車胎部分均以後側車輪輪框有嚴重燒熔痕跡、進一步檢視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間可見物品嚴重燒燬之痕跡。
⒋被告將車位出租予康龍圳、乙○○供堆置蠟燭貨品(分別位於
第2區南側鐵皮牆、東側鐵皮牆靠南側、管理室東側,各堆放3層紙箱),並容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癸○○於車尾處堆置紙箱等易燃物,業據證人乙○○、癸○○於消防局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91、110頁反面至111頁)。
⒌附表一編號1所示○○鋁業有限公司係被害人林陳豊所有、平日
供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火災發生時內有員工在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陳豊於消防局調查及警詢中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2所示○○企業社,係告訴人己○○所有、供作辦公室使用、火災發生時非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係告訴人子○○、丑○○所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火災發生時非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子○○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4所示○○汽車材料行,係告訴人卯○○所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火災發生時非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卯○○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5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倉庫,係告訴人午○○所有、供倉庫使用、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午○○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建築物,遭本次火災波及,鐵皮屋頂之鐵皮、鐵架受燒坍塌變形,牆面石膏板裂開(詳細燒燬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受損,均已失去遮蔽風雨功能,足認已達燒燬程度。
⒍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汽、機車之全部或部分車體零件遭本案
火災燒燬等節,亦經證人即車主癸○○、庚○○、甲○○、劉彥興、巳○○、辰○○、寅○○、壬○○、丙○○、己○○、盧俊舟、卯○○於消防局談話、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⒎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6、46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5日第H18I03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興保全資料表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7年9 月11日第H18I03H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現場受燒車輛清冊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蘆洲區○○街00號重機車輛清冊1紙、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份、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1份、火災現場立面圖1份、現場照片116張,下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見他字卷三第5至100頁;偵字第28637號卷52至198頁)。
㈡本案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燃: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
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火災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戊○○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戊○○談話筆錄供稱:「我本人有抽煙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煙習慣,至於進出的車主我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戊○○之姪子劉競鄆談話筆錄供稱: 「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煙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七、結論》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區○○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5至100頁;偵字第28637號卷第186至198頁)。
⒉綜合上情,可知鑑定單位依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及關係人訪
談內容,業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電氣因素、縱火引燃等其他最有可能之起火因素,並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因而認定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紙箱(及其內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為最有可能之結論,尚無相當證據可認上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應可認定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係以排除法進行,
鑑定結論並未確定即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云云。但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了現場因大火焚燒而勢必將造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識人員僅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張瀞文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從事火災原因鑑定約13年、已鑑定過幾百件火災發生原因。火災原因之鑑定方法有一種為排除法,即將有可能造成本案火災之原因逐一排除。本次火災鑑定列出四種最常見之起火原因,分別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縱火引燃等之可能性後,僅剩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無法排除。至於與本案火災中絕對不會發生之原因,例如家中爐火不慎,就沒有必要列入再排除。伊等接受火災鑑定訓練時,在沒有監視器之情形下,基本上都是以「無法排除」之用語作為鑑定結論,並不會直接以肯定語句說該無法排除之原因即為本案起火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9頁) ,足見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係經由具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人所出具,並已詳細說明其他可能因素排除之原因,且尚無可認有違誤情形。㈢本案火災起火之火種(煙蒂)為被告所遺留:
⒈被告於107年9月3日消防局調查中稱:本案停車場出租給75位
車主使用,車主可以自己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門6分鐘會自動關閉,停車場內有一間辦公室,伊姪子劉競鄆下班後會回來停車場辦公室休息,本案停車場沒有檢修申報消防設備,但伊有擺放滅火器,伊本人有抽煙習慣,劉競鄆沒有抽煙習慣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77至81頁);於107年12月7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停車場約開業25年,沒有向政府立案,也沒有檢修申報消防設備,沒有監視錄影或保全,只有擺放跟里長申請的滅火器3支。本案停車場有70個停車格,月租3300元,目前有約58位車主承租,約有30、40台車輛進出,車主都有遙控器,也只有車主會進出本案停車場。平常停車場內有吸煙現象,因伊清潔時有清理到煙蒂,但他們(車主)大部分都是在車道上抽,停車場內沒有放置垃圾桶或煙桶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4至6頁);於108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是本案停車場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本案停車場沒有設籍或取得停車場許可,算是違建及違法經營,伊有將本案停車場內的空間租給一位從事蠟燭買賣之車主堆放蠟燭,停車場內有放5支滅火器及2條加壓水管,並未禁止抽煙。火災當天上午6時20分伊有進入本案停車場內,當時停車場內尚無異狀,我趕著要去加油、載小孩,進去本案停車場繞一圈、巡場一圈後就離開,是接到通知後,約7時30分才再回到現場。伊平常會在本案停車場內抽煙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5至106頁);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住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會不定時去巡察,伊火災當天早上6時10分許有進去停車場內巡察,因為當天早上6點多有騎機車去加油等語(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9卷,下稱第10739號卷,第84頁),而依被告偵查中所述,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確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巡察。至被告雖稱:火災當天早上曾路過,但沒有進入停車場內,並提出被告手機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為憑,認應以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消防調查、警詢陳述為準云云;然而,由被告提出之當天早上google地圖時間軸、行動路線軌跡、本案停車場及加油站所在位置地圖(見本院卷一第403、405、407、417、419頁),可知被告當天早上自住處附近騎乘機車上路,車行路線行經本案停車場、中油蘆洲加油站,再前往其子位於蘆洲區民族路住處後驅車前往臺北市成功高中附近;而前述行經本案停車場、中油蘆洲加油站、其子住處、成功高中之路線圖核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述:伊火災當天早上有進去停車場內巡察一圈,之後趕去加油、載小孩一語,相互吻合、切合實證,益徵被告該自白內容並非子虛。而地圖時間軸上雖未顯示本案停車場之節點,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每日都會去本案停車場查看一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5頁;他卷三第105頁),其提出之地圖時間軸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卻未顯示每日進入停車場之情狀,而該地圖時間軸上有紀錄之時間皆是至少停留11分鐘以上,再由被告自陳當天上午有騎車搭載其子前往成功高中,而成功高中亦未顯示於被告之地圖時間軸上之節點,僅能由路線圖呈現以觀,足見時間軸之節點並無法完全彰顯行動停留之軌跡,容或係因停留時間不夠長,即未能紀錄於時間軸上,故尚難僅憑時間軸之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兩度明確供稱其於接送小孩上學(本案火災發生同時)前,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巡察、離去前未發現異狀等語,應屬可信。
⒉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值班人員於107年9月3日上午7
時8分許,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第1通報案人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1樓鐵皮建築物冒黑煙,不清處是否有人在,通話中表示有看到火;第2通報案人表示自己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公賣局後面,1層樓鐵皮屋,有火。蘆洲分隊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11、51、16車前往現場搶救;搶救人車前往火場途中因遇上班上課時間,路途車輛眾多而有交通阻塞情事;搶救人員前往火場途中可見黑色濃煙竄燒情形,無爆炸情形,有聞到燃燒產生之煙臭味;蘆洲分隊人員自○○路00巷進入後可見火災地點在該巷弄內○○親子公園東側之鐵皮停車場,到達現場時外觀已可見大量黑色濃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停車場後方,有燃燒產生之燒焦臭味,有爆炸聲響,另本案現場停車場東面與26巷62號○○鋁業相連,南面為○○街16、16-1號廠房,致使現場造成○○區○○路00巷內○○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鋁業及○○街12、14、16、16-1、16-2、16-3等廠房受燒,燃燒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 蘆洲分隊抵達○○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時可見靠西側之鐵捲門已開啟,東側之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另搶救人員到場後現場已濃煙密布,故無法確知電源啟閉狀態;蘆洲分隊抵達現場後自11車佈2水線進入○○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東半區塊,搶救人員進入後可見大量黑煙,並於最底部可見有明顯火光燃燒情事;另停車場西半部則由鷺江分隊佈1水線進入,內部亦有大量黑煙,人員走到底發現靠東側停放之車輛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至於○○街部分則委由後續支援分隊進行搶救;搶救時現場有關係人,關係人身分為停車場負責人姪子,其言行舉止正常,無異狀;蘆洲分隊搶救時有破壞停車場東側鐵捲門進入救災,另因火勢燃燒劇烈,致使○○路00巷○○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東南區塊鐵皮、○○街14、16、16-1號廠房有塌陷情形等情,亦有前揭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足見被告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不久,本案停車場即發生本案火災。
⒊再本案火災起火處為本案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
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紙箱等易燃物,業如前述。被告自身有吸煙習慣,也會在本案停車場內抽煙,此據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中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在未遭火勢波及處,發現裝載布料(按屬易燃物)之塑膠桶內有煙蒂殘跡、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196至198 頁)。而本案起火處為該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處,即為本案停車場辦公室旁(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138頁)。再以本案停車場內之辦公室,其內擺放木板床、彈簧床、沙發、電視、冷凍櫃、電燈、冷氣、電扇、電腦、抽風機等,亦據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中供述在卷。則以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既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巡視,則其必當至辦公室內察看財物有無短少,或於辦公室內處理事務或短暫休息。而以被告既有吸煙習慣,停車場內又未放置垃圾桶或煙桶,則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前,是否未確實熄滅煙蒂,並將煙蒂隨意棄置於本案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致遺留煙蒂因本案停車場為鐵皮廠房架設,而蓄熱起火燃燒,導致本案火災發生,誠有可能。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起火之煙蒂為被告所丟
棄,也有可能是其他車主抽煙不慎云云。但本案停車場僅被告及車主有遙控器可開啟鐵捲門進入、鐵捲門於6分鐘會自動關閉,而可排除閒雜人等入內此情,業經被告於消防局調查及警詢中供述如前。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將車輛停放於本案起火處附近之車主,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癸○○於消防局調查中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在家裡煮菜,該車伊已很久沒使用,最後一次停車約是3個月前,伊車位後方空間有放一些管料、一台逆滲透、汰換零件及裝備料之大紙箱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90至92頁) ,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庚○○於消防局調查中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在睡覺,伊最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案發前1日晚間9時許,伊週一至週五大概均中午時取車、下午5、6時停車,但不固定每日用車,伊承租之車位原本有很多雜物,後來伊請被告清掉,但好像還有一些東西,停在伊左側的車子(即0000-00)後面空間有放一些塑膠的東西,但實際是什麼伊也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93至96頁),足見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起火處附近之車主,均未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內,本案火災起火之火種(煙蒂),自無可能為渠等所留。另本案停車場內之其他車主,均係經消防局或檢調通知始知本案停車場發生火警,此有證人甲○○、劉彥興、巳○○、辰○○、寅○○、壬○○、丙○○、乙○○、丁○○、未○○、邵偉哲、陳倍松之消防局談話或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渠等縱有進入本案停車場,亦無證據可認渠等有抽煙習慣;且渠等縱有抽煙習慣而隨意丟棄煙蒂,衡情亦應將煙蒂棄置於自己車輛旁或車道上,自不可能刻意走至停車場深處(南側),將煙蒂棄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紙箱附近。再以被告於離開本案停車場時,既未發現任何異狀,而以被告離開時間距本案火災通報時間,約僅30、40分鐘,惟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足證本案火災之火種(煙蒂),應為被告所遺留。
⒌綜上所述,本院依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
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處,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時並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發生本案火災,被告本身有抽煙習慣,本案停車場內煙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煙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各情,相互勾稽,足證本案火災起火之火種(煙蒂)為被告所遺留,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㈣被告未熄滅煙蒂,且本案停車場未依法配置消防安全設備,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⒈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丙類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供第12條第2款至第4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2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20公尺以下;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5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2款(第12目除外)至第4款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19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3目、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停車場乃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自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亦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卷二第61頁;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27日新北消預字第1092398747、1100155685號函認本案停車場屬室外停車場云云,容有誤會,見原審卷第15
1、193頁)。另依本案停車場面積(以長約69公尺、寬約20公尺計),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區)、緊急廣播設備一情,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身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由其前揭供述內容可知本案停車場頂多備有3至5支滅火器及加壓水管,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其監督管理已有過失。
⒉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身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其應知汽車係
以汽油為動力,若遺留任何火種,本即有起燃、爆炸之可能性,應避免遺留火種(如煙蒂)引起火災,應屬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預見,自為危險源。是若於本案停車場內抽煙,應確實熄滅煙蒂,不得隨意棄置,亦不得於本案停車場內堆放易燃物品,此乃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以其生活經驗而言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惟被告於離開本案停車場前,未注意將煙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煙蒂棄置於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附近之紙箱易燃物中即先行離去,經蓄熱、起火,終致本案火災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煙蒂蓄熱、起火,以致實現失火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⒋再者,被告於消防局談話中供稱:伊辦公室東、南兩側有堆
放鳳梨蠟燭貨品,是跟伊承租車位的康龍圳所有的物品,其中辦公室南側的空間因為我那邊會積水,所以康先生有鋪滿木棧板,整箱的貨品則是靠牆面堆放,另外辦公室東側牆面外也有堆放3-4 箱相疊高度的蠟燭,他車子南側牆處也有疊大概2 箱高度的蠟燭貨品,東側與○○鋁窗牆面也有堆放蠟燭貨品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43頁),足見被告有同意車主於本案停車場內堆置大量蠟燭之易燃物。本案火災起火後,因本案停車場為鐵皮廠房搭建,溫度迅速攀升,加上所停放之汽車油箱內含高度可燃性之汽油、停車場內又堆放大量蠟燭易燃物,致車輛起火後火勢猛烈;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發現原堆放於本案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高機東側空地之蠟燭(除底部物品尚完整外),已嚴重碳化燒失(照片編號61);辦公室南側空地之蠟燭已嚴重碳化燒失,且越西側物品燒燬碳化程度越嚴重(照片編號64),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7
1、172頁)。參以上開蠟燭易燃物所堆放之位置,蠟燭起火後,周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建築物,均因此遭火勢波及,此有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137頁),亦足見本案停車場內所堆放之前揭蠟燭易燃物,對於本案火災延燒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建物,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⒌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未設置消防設備,充其量應僅是行政管
制及裁罰之問題,與火災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云云。但本案火災之所以星火燎原,係因於起火初期未能及時發現並立即撲滅,本案停車場又有大量易燃物,致消防人員難以撲救。而證人即鄰近廠房所有人林陳豊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設置消防設備,每年都有申報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104頁);證人己○○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設置消防設備,有滅火器、灑水頭、警報器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89頁反面);證人子○○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委託消防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85至87頁);證人卯○○於消防局調查中稱:
伊有設置消防設備,有滅火器、警報器等語(見偵字第28637號卷第98頁)。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若有設置泡沫或灑水裝置,一旦熱度啟動泡沫灑水,可於第一時間將災害降到最低,多少可以減緩災害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苟被告於本案停車場有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擇一裝置水霧等滅火設施,當可提早發現本案火災發生,馬上自動灑水降溫減緩火勢,並立即通報消防局到場撲救,而非待火勢延燒至蠟燭等易燃物、本案停車場內車輛逐一陷入火海後,始經由鄰人察覺異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需冒生命危險進入高溫、隨時可能坍塌之鐵皮廠房內嘗試撲救,被告非法經營本案停車場,而未有任何安全設置規劃,此部分亦具有過失,並與本案火災發生及延燒,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附表一編號1)、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附表一編號2至5)、現未有人所在自己所有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本案停車場)、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附表二所示汽、機車,及本案停車場、附表一所示建築物內裝潢及其他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等罪嫌,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㈢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多家廠房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停車場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竟容任車主於本案停車場內堆置紙箱、蠟燭等易燃物,疏未注意用火安全因煙蒂遺留點燃所堆放之易燃物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火勢猛烈,延燒鄰近之建築物,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非輕;復因擔心鉅額之賠償責任,就其過失行為推諉塞責,足徵被告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酌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另可參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
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未檢具前揭安全設施規劃或訂定本案停車場管理規範,自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即貿然對外營業」、理由欄二㈣⒈中援引停車場法第24條、第25條、第42條等語,則屬贅載,但無礙於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住戶 地址 所有權人/有無告訴 燒燬情形 1 ○○鋁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陳豊/ 未提告訴 ○○路00巷62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靠上方處可見火煙燻黑痕跡,置放於廠房北側處之物品大致完好,廠內中間區塊之鋁材表層有碳粒子附著痕跡,廠房東南側與○○街14號廠房共用之隔間牆上石膏板均已破裂剝落,但牆面鋼架並無明顯受燒彎曲變形痕跡,置放於該處之鋁材以上方可見受燒痕跡,越趨下方越完好,廠房西南側與○○街00號廠房共用之隔間牆上石膏板均已剝落,牆面鋼架亦有明顯彎曲變形痕跡(他字卷三第12頁反面)。 2 ○○企業社 新北市○○區○○街00號 己○○/有提告訴 檢視○○街14號廠房鐵皮屋頂已朝北側方向嚴重坍塌變形,東側鐵皮牆面有明顯受熱氧化變色痕跡,且越趨北側扭曲變形程度越嚴重,西側與16號共用隔間牆牆面石棉瓦均已剝落,內部鋼架已嚴重扭曲變形,停放於廠房門口處之車號000- 0000 號小客車已嚴重燒燬,至於廠房內部因已嚴重坍塌毀損人員無法進入(他字卷三第12頁)。 3 ○○重型機車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子○○、丑○○/有提告訴 檢視○○街00號廠房鐵皮屋頂已嚴重坍塌變形,依其坍塌程度又以西側較東側嚴重,廠房東側與14號之共同隔間牆石棉瓦均已剝落,鋼架亦有彎曲變形痕跡、廠房西側牆面上半層之石棉瓦均已剝落,鋼架甚已嚴重坍塌變形,牆面下層鐵皮則以越趨北側方向變色變形程度越嚴重,至於廠房內部均已嚴重燒燬坍塌人員無法進入(他字卷三第12頁反面)。 4 ○○汽車材料行 新北市○○區○○街00○0 號 卯○○/有提告訴 檢視○○街16之2 號廠房鐵皮屋頂有火煙燻黑痕跡,靠北區塊更已受熱氧化變色,又以朝東北側方向呈輕微凹陷狀;就牆面部分受燒情況而言,西、南兩側牆面僅上方處有火煙燻黑痕跡,東側牆面除上方處有火煙燻黑燒痕外,靠北側方向之牆面可見一由北而南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北側之石棉瓦已受燒破損;位於廠房西北側烤漆間大致可見其原貌,位於烤漆間東側之工作區及上方夾層有明顯受燒氧化變色情形,至於廠區其餘處所之物品則大致完好。另卯○○於廠房內之汽車材料及機具遭燒燬(他字卷三第12頁)。 5 午○○ 新北市○○區○○街00○0 號 午○○/有提告訴 新北市○○區○○街00○0 號倉庫東、北兩側牆面上半部石膏板破裂剝落,辦公室1 北側牆面石膏板多已剝落且內部金屬支架有輕微彎曲變形痕跡,倉庫內儲物區及辦公室2 及其上方夾層均已朝東側方向嚴重坍塌,其內物品亦已嚴重損燬(他字卷三第12頁)。附表二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所有權人/有無告訴 停放位置 1 0000-00 自用小客車 癸○○/有提告訴 本案停車場內 2 0000-00 自用小客車 庚○○/有提告訴 3 000-0000 自用小客車 甲○○/有提告訴 4 000-0000 自用小客車 劉彥興/未提告訴 5 0000-00 自用小客車 巳○○/未提告訴 6 000-0000 自用小客車 辰○○/未提告訴 7 000-0000 自用小客車 寅○○/未提告訴 8 0000-00 自用小客車 壬○○/未提告訴 9 0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丙○○/未提告訴 10 0000-00 自用小客車 辛○○/有提告訴 11 000-0000 自用小貨車 黃義珉/未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2 12 00-00 大型重機車 盧俊舟/有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3 13 無牌照(4台) 大型重機車 子○○/有提告訴 14 0000-00 自用小客車 卯○○/有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