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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齊共同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與何昱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3時許,陪同陳詩萍返回陳詩萍與前夫潘建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之同居處所。因陳詩萍與潘建成口角,何昱勳遂手持打火機及垃圾桶稱要潘建成燒掉,潘建成作勢欲還擊及衝出,張家齊竟與何昱勳共同基於傷害潘建成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聯絡,均出手拉扯潘建成,致潘建成受有左肩、左肘挫傷及扭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潘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張家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張家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主觀上沒有傷害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將告訴人往本案居所客廳拖行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我係在旁勸架,我因車禍而膝部、手部帶傷,只有稍微拉告訴人之手,因為我怕跌倒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潘建成確因被告及何昱勳拉扯成傷⒈被告如何與何昱勳至告訴人潘建成家中手拿垃圾及打火機,

並作勢點火,潘建成欲衝出家門報警,卻為被告拉潘建成手往客廳方向拖,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左手腕、左手臂受傷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5、16、62及63頁)。

⒉被告與何昱勳拉扯告訴人一事,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

與何昱勳陪陳詩萍返家後,見潘建成對陳詩萍兇,何昱勳看不下去,就去把垃圾拿來客廳要給潘建成燒,潘建成當時全身都是酒味,他惱羞成怒作勢要打我與何昱勳,才發生拉扯,又質問他不是要燒垃圾,他後來把我們撞開跑離家中、我只有稍微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何昱勳警詢證稱:我就去拿垃圾出來放在客廳作勢給他燒,然後潘建成就突然離開,我就擋在門口,問潘建成說你不是說要燒垃圾?潘建成就作勢要打我與張家齊,我們三個人互相拉扯,案發時我與被告有一起將告訴人拉進屋內,告訴人喝了酒,我怕發生意外、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三人互相拉扯等情(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證人陳詩萍警詢、偵查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及何昱勳,該3人就互相拉扯,接著告訴人就跑到派出所報案了,我只記得他們3人在互相拉扯手部等語(偵卷第22、63頁)。顯見被告與何昱勳共同出手拉扯告訴人。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108年3月18日員警工

作紀錄簿所載「22:00-00:00民眾潘建成稱其同居前妻陳詩萍帶兩名男子何昱勳、張家齊至其長安街73巷15支1號4樓住家稱要放火燒垃圾,後潘民與其前妻及兩名男子至派出所調解,經調解後陳詩萍願意離開長安街73巷15之1號4樓潘建成住家,由警方陪同其返回收拾行李,潘建成因有遭張民及何民拉扯受傷,由消防學長帶至醫院就醫,潘民稱如要提告會再至派出所,現場資料抄登備查等文」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參以告訴人受左肩、左肘挫傷及扭傷一節亦有108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⒋承上交互以觀,告訴人已指明被告對其拉扯,被告及在場何

昱勳與陳詩萍亦均分別自承或證陳告訴人與被告及何昱勳拉扯,甚至陳詩萍亦證述三人係拉扯手部,又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已告知員警受傷並勞請消防人員陪醫,其因與被告拉扯而受傷之情應非子虛。衡諸當日已晚,告訴人或要求自行返家而未就醫,並無違常理,休息一日後於同年3月20日始前往就診,不能推論告訴人並未受傷及否定診斷證明真實性,告訴人應係遭被告及何昱勳共同拉傷無誤。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與何昱勳都有受傷,何昱勳還流血了等言(見偵卷第9頁),可見三人拉扯間力道非輕,被告自稱已經成傷,其與告訴人拉扯間告訴人因而成傷亦應有所知悉而容任其發生。被告雖非出於傷害直接故意,然與何昱勳共同出於拉扯即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為,被告之傷害犯行灼然甚明。

㈡被告辯詞之論駁⒈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僅有勸架(見原審易字

卷第158頁),於本院又改稱因勸架拉扯但係拉右半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不惟與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歧異,更互相矛盾,且其從未強調僅係拉右半邊,迨知悉告訴人受傷均在左手始於本院為此辯,益見其臨訟所辯而不實。其另以因其受傷無從出力云云為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供承108年1月22日有發生車禍受傷,惟所舉診斷證明書卻載108年02月23日起至108年05月24日應診8次(見偵卷第39頁),被告如受有重大傷害卻有該年1月22日至2月23日間逾1個月未就診,是否如其所說無法出力,已值生疑,且所載傷勢亦無從據為其無法施力之判斷。

⒉被告係與何昱勳共同拉扯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何昱勳部

分雖經不起訴處分,但證人陳詩萍於原審理理中結證稱係何昱勳拉告訴人(原審卷第146頁)、被告於本院辯稱係何昱勳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卷第161頁),何昱勳自己亦於本院結證稱三人互相拉扯(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何昱勳應有動手,被告與何昱勳共同拉扯告訴人,自難以告訴人體重較重,而無視被告方係二人拉扯力道,驟論告訴人不可能成傷。尤其證人陳詩萍已經於偵查中結證三人手部拉扯,被告左手肘及左肩之傷勢,更無疑義。證人陳詩萍嗣後於原審所為被告並未出手之證詞,以其之後下嫁被告之關係,不免迴護,殊難輕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後最高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均加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何昱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被告與何昱勳挑釁告訴人在前,案發之初均已坦承共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108年3月18日案發當晚上於警所調解耗時已久,日時亦晚,同月19日凌晨雖經消防員陪同送醫,終未前往,休息後於同月20日前往就醫並非毫無可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家庭糾紛主動至告訴人居所挑釁,又拉扯告訴人即使成傷亦在所不惜,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及扶養告訴人與陳詩萍之長女、擔任炸雞店員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