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4、116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17、21
107、22038、23389、25244、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金祥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下稱林安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根興則為林安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金祥因不滿林根興更換供林安泰祭祀公業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致其無法自由出入,竟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安泰祭祀公業。
二、案經林安泰祭祀公業、林根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9817卷第7至79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祥(下稱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證人蕭淑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證人蕭淑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證人蕭淑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
07、145至14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根興雖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庶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管理人,然庶臣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撤銷登記,告訴人林根興與伊均僅是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實際上之管理人,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實際上之管理人為林管阿弟,告訴人林根興並無權利可以使用本案房屋,伊將矽利康灌入大門鑰匙孔,只是在警告告訴人林根興,避免他將本案房屋占為己用,並不會毀損該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告訴人林根興為告
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案房屋則係供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所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817卷第78至79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8登北市字第1086001080號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林安泰祭祀公業管理人選票單、林安泰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林安泰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9817卷第27至28、135至141、143、145至149、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0、207至235頁;偵21107卷第105至10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根興更換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使用之
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致其無法自由出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08、150至1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9817卷第78至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房屋門鎖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9817卷第23至2
5、109至133、199頁;偵22038卷第31至41頁;偵23389卷第49頁;偵25244卷第17至19、59至61頁;偵29098卷第13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之前引臺北市政府108登北市字第1086001080號法人登記
證書所載,告訴人林根興確為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登記之管理人之一,且為代表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告訴人林根興自得行使保管及監督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財產之職權,並代表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對外為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告訴人林根興依其職權更換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使用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甚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實際上之管理人為林管阿弟云云,惟被告之母親林管阿弟業已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醫學院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9817卷第79頁;偵23389卷第39頁),則林管阿弟於本案發生時自無可能係告訴人林安泰祭祀公業或本案房屋之實際上管理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⒉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為如附表「毀損行為」
欄所示之行為,致令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鎖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19817卷第78至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房屋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毀記錄表、更新、維修明細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信義分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9817卷第23至25、84至89、91至99、101、103、107、109至133、199頁;偵21107卷第55、57頁;偵22038卷第31至41、93、99頁;偵23389卷第49頁;偵25244卷第7、17至19、59至61頁;偵29098卷第13至21頁);又觀之前引本案房屋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所示,顯見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鎖確因分別遭被告以矽利康、強力膠灌入或以竹筷塞住該大門鑰匙門孔等行為而無法開啟,致令不堪使用,而需委請鎖匠修理、更換新鎖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將矽利康灌入大門鑰匙門孔,並不會毀損該門鎖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將矽利康灌入大門鑰匙門孔,只是在警告
告訴人林根興,避免他將本案房屋占為己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的手段法律上不一定是合法等語甚明(見原審1164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所為,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甚明。如被告認告訴人林根興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舉有違法之虞,自應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容私人以非法方式作為報復之回應,此不啻係以暴制暴,非屬維護己身權益之正當手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
示白膠1瓶,固非無見。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膠1瓶為被告所有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21107卷第11頁),然被告係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之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膠1瓶顯非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之門鎖,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以合理化自己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路邊攤商、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共1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毀損,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本院指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拍照,以證明本案房屋之大門完善無缺云云。惟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鎖先後因分別遭被告以矽利康、強力膠灌入或以竹筷塞住該大門鑰匙門孔等行為而無法開啟,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林根興因而委請鎖匠修理並更換新鎖,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前開毀損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鎖犯行事證已明,自無指派員警調查本案房屋大門目前狀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毀 損 方 式 原 判 決 主 文 1 109年6月10日 18時23分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膠壹瓶沒收。 2 109年6月13日 17時01分許 以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6月14日 12時01分許 以矽利康、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6月15日 18時34分許 以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6月23日 17時58分許 使用竹筷及螺絲釘將鑰匙門孔塞住後再以強力膠封填,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6月24日 21時03分許 以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6月27日 12時34分許 使用竹筷鑰匙塞住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7月13日 11時52分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7月18日 14時44分許 使用矽利康灌入及螺絲釘塞住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7月22日 9時28分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7月23日 11時22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7月29日 18時29分許 在鑰匙門孔插入鋼釘,再以矽利康、強力膠封填,並以機車大鎖鎖門,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7月31日 18時27分許 使用鐵釘插入鑰匙門孔塞住後再以矽利康封填,並以機車大鎖及鐵鍊鎖鎖門,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8月10日 17時49分許 以L型扳手將鑰匙門孔塞住後,復以矽利康、強力膠灌入封填,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