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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先銘

曾玉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郭先銘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3樓33室出租與魏妤霈;被告郭先銘、曾玉桂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該屋欲向魏妤霈收取租金並商議租金調漲事宜,被告郭先銘與魏妤霈在上開租屋處門外發生口角,期間被告郭先銘不斷拍打房門,要求魏妤霈出面,迨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被告郭先銘聽聞魏妤霈、洪毓均在該房內對其斥罵,一時氣憤,遂與被告曾玉桂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以腳踹開魏妤霈租屋處大門,被告曾玉桂未經魏妤霈同意,旋伸腳踩進上開魏妤霈居所而無故侵入之。因認被告郭先銘、曾玉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先銘、曾玉桂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係以被告郭先銘、曾玉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妤霈、證人洪毓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先銘、曾玉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魏妤霈承租房間只負擔個人電費,其他如洗衣機等是公共空間,由房東負擔,所以僅供承租人一人居住,但魏妤霈承租未久就找其他人共同居住,顯然違約,理應支付加人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幾經要求未獲置理,只好直接去魏妤霈租的房間找她,我們只有站在門口,沒有進去,魏妤霈卻主張我們是變相漲價,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郭先銘於108年8月9日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33

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魏妤霈,因認魏妤霈有同住之人,違反租約,遂於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與其母即被告曾玉桂前往系爭房間,被告郭先銘以腳踹開該址大門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先銘、曾玉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9、20、68至69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毓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31至32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7至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依卷附被告郭先銘與魏妤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魏妤霈承租系爭房間,僅需自付「房內電費」,至於公共空間之水電費用未據雙方明文約定(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郭先銘辯稱:該處公共空間的水電費是房東負擔,如果承租人讓第三人入住,將會增加房東成本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洪毓均於警詢時復證稱:我是魏妤霈朋友,因為魏妤霈開刀請我照顧她,所以我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點就到系爭房間居住迄今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魏妤霈承租系爭房間,確有使第三人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郭先銘與被告曾玉桂前往現場,在該非承租人尚在系爭房間內之際,開啟房門保存現狀,俾憑第三人居住事實要求魏妤霈支付加人費用,實為主張出租人權利之行為。

㈢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跟洪毓均在系

爭房間內,郭先銘與曾玉桂先後來敲我的門,我與洪毓均都有回應,但沒開門,後來門就被撞開,我看見曾玉桂的腳直接踏進屋內,郭先銘站在一旁等語(偵卷第30頁),證人洪毓均證稱:當天我與魏妤霈在系爭房間睡覺休息,郭先銘於晚間9時50分許把房門撞開,曾玉桂的腳有踏進室內,經魏妤霈警告、要求離開,曾玉桂就把腳退回屋外等語(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郭先銘踹開系爭房間大門後,並未進入屋內,而被告曾玉桂伸腳踏入系爭房間,經魏妤霈制止後,即退回屋外,二人並未無視魏妤霈阻攔,執意進入系爭房間之行止,堪認被告郭先銘、曾玉桂所為,主觀上並無逾越其等主張因魏妤霈使第三人同住系爭房間,要求加收費用之目的,而有故意侵入之意,客觀上亦符合習慣或道義上所允許,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處,自難逕認被告郭先銘、曾玉桂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五、綜上,被告郭先銘、曾玉桂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審酌其二人前往系爭房間之原因及情節,客觀上亦非無正當理由。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先銘、曾玉桂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先銘、曾玉桂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郭先銘、曾玉桂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郭先銘、曾玉桂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既在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被告郭先銘、曾玉桂於租賃期間,以收租金為由,未經同意進入魏妤霈承租之房間,即屬「無故」,且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並不以侵入時間長短為斷,被告郭先銘、曾玉桂侵入魏妤霈居住之系爭房間,行為縱然短暫,仍屬既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