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皓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因故有訟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上8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以「TKGsoo」帳號張貼告訴人與其父親黃國財相關之訴訟案件連結網址,並向告訴人辱罵稱:「當初黃國財也很相信你

誰知道養了頭舉灶豬」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網頁截圖畫面12張、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及被告留言之連結網頁截圖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以「TKGsoo」帳號張貼告訴人與其父親黃國財相關之訴訟案件連結網址,並向告訴人稱「當初黃國財也很相信你 誰知道養了頭舉灶豬」等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針對告訴人的案件評述,告訴人告過自己的爸爸,「舉灶豬」是想表達告訴人不孝,我是根據事實去作評論,不是抽象謾罵,並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晚上8時4 分許,以「TKGsoo 」 帳號

登入PTT 電子佈告欄,在「give」版張貼告訴人與其父親相關訴訟案件連結網址,並向告訴人稱:「當初黃國財也很相信你 誰知道養了頭舉灶豬」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原審易字卷第48、8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網頁截圖3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53至5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PTT電子佈告欄為線上言論空間,其中「give」版為其內之看板,有註冊PTT 論壇帳號之人均得瀏覽上開版面之文章及留言,未註冊之人雖無法發表文章,但得以GUEST 之身分進入上開網站、看板,瀏覽前開版面之文章及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上述文字及訴訟案件連結網址於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㈡惟按:

⒈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⒊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稱:「當初黃國財也很相信你 誰知

道養了頭舉灶豬」等語,其中「舉灶豬」一詞並非一般日常生活語言使用之詞彙,而「豬」一詞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豬」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已非無疑。又閩南語俗諺「倖豬夯灶,倖囝不孝」乙詞係比喻子女要加以管教,不能放縱,否則會變成不孝之意,固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則就通曉上開閩南語俗諺之人而言,「舉灶豬」一詞或有可能會連結到上開閩南語俗諺,並理解被告所稱「舉灶豬」係在比喻人不孝之意;然就不通曉閩南語或上開閩南語俗諺之人,觀見被告所稱之「舉灶豬」一詞,依一般語言使用習慣已難理解被告係欲表達何意,且如前述,單就「豬」一詞亦難遽認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而「舉灶豬」乙詞尚須通曉上開閩南語俗諺之人始有可能理解其意,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稱「舉灶豬」一詞是否可逕認係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侮辱言語,已有疑義。

⒋次查,被告所稱「舉灶豬」乙詞或有可能使通曉上開閩南語

俗諺之人理解係在比喻人不孝之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是要表達告訴人也告過自己的爸爸,「舉灶豬」是想表達告訴人不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舉灶豬」乙詞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可能,然其是否造成本案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發言、對話脈絡及時空背景為斷。而參諸卷附網頁截圖(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本案係被告先在PTT 電子佈告欄「give」版(即贈與版)張貼文章表示欲贈送電影院之飲食兌換券,告訴人則在文章下面回稱「會贈送優惠卷,能不能請你還錢,都欠多久了,請還錢」、「欠債欠成像你這樣,真的很糟糕,到底還欠多少人錢啊?」、「你真的很糟糕,當初大家相信你,想說要幫你,誰知道你是一個不守信用的糟糕人,這種行為感覺蠻不要臉的」等與文章毫無關聯性的之言語,被告始以「當初黃國財也很相信你 誰知道養了頭舉灶豬」等語回應,並張貼告訴人與其父親黃國財相關之訴訟案件連結網址。細繹其前後文義及言論情節,被告顯係在告訴人向其追索債務,並向其稱「你真的很糟糕,當初大家相信你,想說要幫你,誰知道你是一個不守信用的糟糕人,這種行為感覺蠻不要臉的」等語後,方回應上開言語及張貼前揭連結網址,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債務糾紛之關係、被告行為前經告訴人追索債務且以上開言語指責之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上開所稱「當初黃國財也很相信你 誰知道養了頭舉灶豬」等語,僅係告訴人向其稱「你真的很糟糕,當初大家相信你,想說要幫你,誰知道你是一個不守信用的糟糕人,這種行為感覺蠻不要臉的」等語後,為回應告訴人稱其係不守信用的糟糕人,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至被告所為「舉灶豬」之用字本身固可能使人理解為「不孝」之負面評價,然被告亦同時張貼告訴人與其父親黃國財相關之訴訟案件連結網址,而依國人傳統思維,表面聽聞他人對其父親涉訟亦容易有該人為不孝順之印象,就此而言,被告亦係敘述具體事由針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訴訟案件提出評論,而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告訴人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尚難認係對告訴人人格為不當之羞辱攻擊。是被告辯稱:伊係根據事實去作評論,不是抽象謾罵,並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即非無據。稽此,被告用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而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舉灶豬」之用語,縱令告訴人內心感受難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

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比喻成「舉灶豬」,然一般社會通念有將

人比喻為「豬」,寓有輕蔑、貶抑、指摘他人身型、外貌矮肥醜陋,智能笨拙、素養低劣、精神異常、私德低落,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使人感到難堪、羞辱之意,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詞。再參照實務上類似案例,罵人「豬(本院107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豬(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豬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聽不懂豬的話啦(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0號判決)」等語,均成立公然侮辱罪,本案被告上開言論亦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⒉且對大部分的人來說,只會覺得被告就是在比喻告訴人是一

頭「豬」,至於被告在說的是什麼豬,並不清楚而已。從而,被告所為外觀上就是對告訴人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審要求見聞者必須先將此句話轉換成臺灣閩南語,然後再由臺灣閩南語聯結到知悉有上開臺灣閩南語俗諺,再由此俗諺聯想到此俗諺背後所指不孝之意,其認定脈絡實屬片斷、跳躍且突兀,尚有未洽。況且被告在偵查中自陳:我不清楚黃國財是告訴人父親,我只知道這兩個都是姓黃的。我只是貼連結顯示告訴人的訴訟記錄很多等語,是被告在不知上開文字中的黃國財是否為告訴人父親的情況下,被告所寫的上開文字,是否有取告訴人不孝之意,實非無疑。且縱使如同原審所認取其「不孝」之意,實務上亦有認為公開指摘他人之行為不孝,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以使人對該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

⒊另原審認為本案是被告先在PTT論壇「give版」(即贈與版)

PO文贈送電影院的飲食兌換券,告訴人卻以「欠債欠成像你這樣,真的很糟糕,到底還欠多少人錢啊?」、「你真的很糟糕,當初大家相信你,想說要幫你,誰知道你是一個不守信用的糟糕人,這種行為感覺蠻不要臉的」等與文章毫無關聯性的詞語回文,被告才以上開文字進行回應,是告訴人自己先在論壇上引戰,被告回覆應只是在與告訴人「抬槓」、「鬥嘴」,而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惟不論告訴人利用被告PO文下留言自己與被告間債務糾紛之動機、背後因素為何,被告用什麼言詞再予以回覆,本屬被告得以斟酌使用之範疇,申言之,縱使被告是與告訴人抬槓、鬥嘴,然如果被告在過程中有使用到侮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或以私生活領域之家庭事務為抽象謾罵等詞語,仍必須受到妨害名譽之刑事法律相繩,並不會因為告訴人先在被告好意贈送網友兌換券之PO文下,以與贈送無關的「被告是否欠債不還」留言,而有所不同。是原審徒以告訴人先以不相關的留言引戰而被告與其鬥嘴為理由,而認被告無主觀之犯意,顯屬率斷。況且若以原審之論述標準,被告何嘗不是以與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無關的事由(即告訴人與黃國財之訴訟),另闢戰場與告訴人爭論,更可見被告主觀上是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對告訴人表達輕蔑及攻擊之意思,被告更可信其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是原審之認定不無矛盾之處。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論駁說明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至檢察官所舉本院相關判決曾認罵人「豬」、「豬委」、「聽不懂豬的話」等語,均成立公然侮辱罪乙節,然上開言詞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舉灶豬」等語已非全然相同,況各案案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