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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寬與江○潔為兄妹,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寬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江○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江○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效期為2年。詎江○寬於109年5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見江○潔返回上開住處探視居於該處之父母,江○寬乃以「出去」等語驅趕其父母,要求其父母離開該處室內,江○潔則勸說其父母無庸順應江○寬之意離開該處,江○寬催促父母快離開現場,並轉而向江○潔稱「啊,你不要在我家裡了,家裡已經沒有爸媽了」,江○潔回稱「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示意江○寬碰到其手部,江○寬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江○潔作勢揮拳並大聲咆哮稱:「碰到妳手怎樣啦」,以此方式對江○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潔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觀諸其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證人江○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江○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㈢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稱:「碰到妳手怎樣啦」等語,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返家並非為探視父母,我當天憂鬱症發作曾請媽媽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不要回來,告訴人直接持鑰匙闖入;應該是告訴人非法侵入民宅;告訴人擅入被告住宅,並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復經證人黃○珠於原審證稱事前已拒絕探視,未先徵得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利用大妹江○蓉外出沒鎖門擅自闖入,被告不停要求其退去而告訴人仍留滯,是告訴人自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明;案發當日被告恐慌症發作,被告母親為避免兩造之間有所衝突拒絕告訴人當日之探視,但告訴人仍私闖被告住宅;因為當時在告訴人告知要回家的時候,我就有請父母離開,告訴人是在當天下午5點左右有先跟媽媽說要回家吃飯,所以我就很激動的跟爸媽說要請他們離開;依無罪推定原則,不應將甩手動作直接推斷即將作勢攻擊,證人黃○珠已證稱被告並無欲加傷害之行為;我只是要請她離開,輕輕牽她的手然後示意她離開,因為我碰觸到她的手,她說我違反保護令,開始打電話報警,我只是氣憤甩手,說這樣也算;我只是情緒上雙手向上揮,我是甩手說「這樣也算違反保護令」、「碰到妳的手又怎樣」,並無攻擊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侵入被告住宅,因住居被不法侵入,被告所為實屬正當防衛;唯一的肢體接觸僅輕牽其手示意告訴人離開,因被誣告違反保護令才氣憤甩手怒吼「這樣也算,碰到你手又怎樣」,完全在正當防衛的合理範圍並無過當,並非作勢揮拳;告訴人假借探視之名行誣陷被告之實,依社會通念一進門就馬上錄影有違常理,違反經驗法則;告訴人假借探親之名,行設計誣陷被告之實,在一審尚未判決前即提出民事賠償之訴求償3萬元,藉此敲詐被告;證人黃○珠109年5月31日始終都與告訴人、被告、被告父親江○仁待在客廳,從未離開,告訴人錄影畫面並未錄到黃○珠有離開現場,當家庭發生衝突時試問有哪個父母會離開現場而不在場維護秩序避免衝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前於107年4月21日因對告訴人為傷

害行為,經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先後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8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069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命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遷出本案住處,經被告就原保護令裁定中關於命其遷出部分提出抗告後,原審法院因考量本案住處原為被告之父江○仁所有,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已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已遷出本案住處,而於108年3月7日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中關於命被告應遷出本案住處之部分而確定,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21795號卷【下稱前案偵查卷】第21頁,108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4頁)。又被告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07年7月8 日因違反保護令及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795、22576號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中,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參照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條件,而於原審108年度簡字第6269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4年,且應配合告訴人探訪父母相關事項之緩刑附條件,有原審108年度簡字第62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1份存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告訴人於本案係依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內容,於109年

5月31日晚間前往被告與其父母位於○○區○○路住處探視其父母,被告因見告訴人返家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離去,遂要求其父母離開上開重慶路住處,以使告訴人無正當事由得繼續留滯本案住處,然告訴人要求其父母勿順從被告之意,嗣渠2人父母移步走向大門,被告轉而向告訴人稱「啊,你不要在我家裡了,家裡已經沒有爸媽了」,告訴人回稱「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示意被告碰到其手部,被告乃突然情緒激動並大聲吆喝稱:「碰到妳手怎樣啦」,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方向揮舞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爸媽住在被告房子,本案有前案的緩刑條件,讓我可以過去被告的房子,109年5月31日晚上7點左右,在被告的戶籍地板橋區重慶路這邊,我回家後被告看到我,就要把爸媽趕出家門,期間被告有拉扯到爸爸跟我,被告拉我的右手臂;被告將拳頭舉起後有揮舞的動作,讓我感受很恐懼,害怕他會打我,他之前在107年4月21日有傷害我,我怕他做相同的事情;當天去被告住處原因是探視爸媽,我跟爸媽都有在聯絡,爸媽現在跟他同住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9年5月31日是我開門讓江○潔進來家中;江○寬對我跟我的丈夫江○仁說要我們出去,這樣江○潔就沒有權利回來這個家,接著江○潔就拿起手機開始蒐證,江○潔對我們說我們不需要出去,江○寬一聽到這句話後,就推了江○潔的手,但不是很大力;(問:你是否有看到江○寬舉起拳頭對江○潔並稱我碰到妳又怎樣之行為?)好像有,但是我不記得大概內容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5月31日告訴人有事先跟我說要回來吃晚飯,我忘記她何時跟我說的,只記得時間是傍晚5點左右,告訴人跟我說她要回來吃晚飯,我有答應說好,被告聽到我說告訴人要回來後就情緒很激動,被告大吼大叫,叫我跟他父親出去,被告說我們出去的話妹妹即告訴人就不會回來探視;告訴人到家後,被告就再度叫我們離開,告訴人說爸爸媽媽你們可以不用離開,被告就牽告訴人的手說你們一起離開,被告示意她一起離開;被告把手舉起來要甩下去,我有看到被告手舉起又往下甩;我看被告情緒不穩定,我有打電話請告訴人不要回來,我沒有說被告情緒不穩定,只是叫告訴人不要回來,接著她就說她要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0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顯示錄影開始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重複對其父母稱:「出去」,被告父母欲離開現場,告訴人稱:「爸,你不用出去、爸,你不用出去,你就待在這,對、對不用出去」等語,被告之母向告訴人稱:「我們出去」,被告此時自沙發上站起走下畫面下方,向告訴人稱:「妳錄影幹嘛?我又沒有請妳出去,我請他們出去」等語,並以左手推扶其父之背,右手指向前方稱:「來,爸媽出去」,告訴人又稱:「媽,妳不要這樣順著他」、「我已經搬出去住了」,被告之母則反覆向告訴人稱:「妳走(台語)」、「我們現在要出去了…」,被告仍持續稱:「出去啦」,以左手推扶其父之背,催促其父母快離開現場,其父轉向被告喝斥「好了」,被告回稱「出去啦,她一直在錄啦」(錄影開始第41至43秒),並面對鏡頭又以手遮鏡頭稱「妳不要在我家裡了,家裡已經沒有爸媽了」(錄影開始第43至44秒),告訴人即稱:「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畫面中見告訴人右手握拳舉起向被告示意其碰觸之部位(錄影開始第45至46秒),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向告訴人大吼「碰到妳手怎樣啦」,並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方向揮舞(錄影開始第48至51秒)(勘驗筆錄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暨通報查詢結果、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新北檢檢察官109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告訴人錄影之擷取畫面共4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79頁);告訴人上開指訴,有上開相關證據可供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實在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於上開時、地,先要求其父母離開該處室內,嗣其父母移步走向大門,被告轉而向告訴人稱「啊,你不要在我家裡了,家裡已經沒有爸媽了」,當告訴人表示「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示意被告碰到其手部,被告乃對告訴人作勢揮拳並大聲咆哮稱:「碰到妳手怎樣啦」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

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說伊違反保護令,伊只是氣憤甩手,說這樣也算;只是情緒上雙手向上揮,甩手說「這樣也算違反保護令」、「碰到妳的手又怎樣」等語,然被告觸碰到告訴人後,告訴人僅出言「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此際並未稱被告違反保護令、欲報警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又原審所勘驗之現場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確有往告訴人方向揮舞之行為,此觀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圖12至14中,被告站立之位置及其身旁對應之家具位置(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確有逐步向前,衡以被告及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前有多次因家庭暴力行為涉訟之紀錄,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你碰到我的手了」而表露不欲遭被告觸碰其肢體之意時,反大動作向告訴人方向舉手揮舞作勢揮拳,並大聲咆哮稱:「碰到妳手怎樣啦」之互動情境,堪認該肢體動作及咆哮之舉充滿向告訴人傳達其恫嚇、施壓之意味,被告所為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實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至明,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故為,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證人黃○珠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問:案發當天我舉起手來甩手,是否有作勢要攻擊妹妹?)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手部動作確係舉手往告訴人方向揮舞,堪認係蓄意針對告訴人,證人黃○珠此部分證述,無非係因其子即被告因此涉訟而為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當日係無故侵入住居,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及被告之雙親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住處,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前往此處探視其父母,乃返回其原生家庭探視直系尊親屬,屬人倫之常,況證人黃○珠於原審證稱:109年5月31日告訴人有事先跟我說要回來吃晚飯,我忘記她何時跟我說的,只記得時間是傍晚5點左右,告訴人跟我說她要回來吃晚飯,我有答應說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於警詢時亦證稱:109年5月31日是我開門讓江○潔進來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自難認告訴人當日係先「無故」侵入被告住居所。

⒉被告雖稱告訴人一入屋即錄影云云,然證人黃○珠於警詢時證稱

:江○寬對我跟我的丈夫江○仁說要我們出去,這樣江○潔就沒有權利回來這個家,接著江○潔就拿起手機開始蒐證,江○潔對我們說我們不需要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酌以原審勘驗告訴人當日錄影檔案,被告於錄影初始即坐在客廳沙發,重複對其父母稱:「出去」,被告父母欲離開現場,告訴人稱:「爸,你不用出去」等語,被告之母向告訴人稱:「我們出去」,被告此時自沙發上站起走下畫面下方,向告訴人稱:「妳錄影幹嘛?我又沒有請妳出去,我請他們出去」等語,並以左手推扶其父之背,右手指向前方稱:「來,爸媽出去」,告訴人又稱:「媽,妳不要這樣順著他」、「我已經搬出去住了」,被告之母則反覆向告訴人稱:「妳走(台語)」、「我們現在要出去了…」,被告仍持續稱:「出去啦」,並催促父母快離開現場,而後其父對被告怒斥「好了」,被告回稱「出去啦,她一直在錄啦」,並面對鏡頭又以手遮鏡頭稱「妳不要在我家裡了,家裡已經沒有爸媽了」,告訴人即稱:「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佐以原審另勘驗警方到場後之錄影,顯示被告向到場警方表示若父母不居住此處,告訴人即無權進入住家探望父母,並責怪父母不離開住家房屋,被告之父氣憤被告上開言行,出口罵被告很可惡、竟然敢趕父母出門、賣房給被告是心不甘情不願的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是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後,即目擊被告竟欲驅趕年邁雙親離開住處,其因之持手機錄影蒐證,合乎常情。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錄影中向告訴人出言表示「我又沒有請妳出去,我請他們出去」,足見被告當日亦認知告訴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居,乃為消滅告訴人進入其住居之理由,竟驅趕其父母離開該處,嗣於其父母尚未離開該住處時,即轉而向告訴人稱「啊,你不要在我家裡了,家裡已經沒有爸媽了」,告訴人回稱「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示意被告碰到其手部,被告即對告訴人作勢揮拳並大聲咆哮,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目擊被告竟為驅趕同住父母離家之行為,其在場勸說父母無庸離開,自難認其係無故留滯。被告於其父母尚未離開之際,即以手碰觸告訴人要求其退去,告訴人未及退去,僅因向被告表示「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即遭被告驟然施以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觀諸案發過程及被告當日行為之前後脈絡,被告本得以言語要求告訴人離開其住處即可,卻捨此不為,酌以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係對告訴人咆哮:「碰到妳手怎樣啦」,堪認其之所以對告訴人為作勢揮拳並大聲咆哮之行為,係出於對告訴人表示「欸欸欸,你碰到我的手了」之怒意、不滿,從而萌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意思,並非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是其辯稱係基於保護自己之正當防衛目的而為前開舉措,尚非可採。㈤至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以此認為係藉機敲詐。另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珠,待證事實為109年5月31日告訴人故意惡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被告僅甩手之自然反應並無攻擊告訴人之犯意;109年7月3日告訴人惡意無故侵入住宅、涉犯強制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黃○珠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詰問證人黃○珠之機會,就被告所陳109年5月31日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詰問證人黃○珠在卷,核無重複傳喚證人黃○珠之必要;至109年7月3日部分之待證事實,既係發生於本案犯行之後,核與本案被告109年5月31日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判斷無涉,並無傳喚證人黃○珠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握拳舉起手臂對告訴人作勢揮拳且朝告訴人咆哮稱「碰到妳手怎樣啦」,當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非單純之騷擾,所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父母健在、告訴人為被告之二妹、被告曾擔任國民中學理化老師、經濟狀況勉持、於前案審理中接受精神鑑定之亞東醫院108年7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亞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之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4年,且應遵守使告訴人能定期返家探視父母之權利、被告要求年邁、患有邊緣性腦炎、小細胞肺癌之父親及年邁母親離開住處,不僅未思遵守緩刑條件,亦對父母不敬;被告自身情緒管控能力不佳;告訴人並非全然善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曾犯前案,又再度違反保護令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刑度亦與被告罪責相當,原判決應予維持。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執前開各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