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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滿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滿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滿足於民國102年1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曾翠華等人成立合會,共計55會,採內標制,標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為1會(但首期則2會),按月於每月10日下午1時,定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開標。詎邱滿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標會日期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曾翠華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邱滿足,其遂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嗣邱滿足因資金周轉不靈,乃於106年11月間標會後即倒會,上開活會會員察覺有異,始經查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曾翠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邱滿足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2、88、89、196、204、220頁、原審卷第50、58、59頁、本院卷第99、100、149、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曾翠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3、55至57、89、90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合會會單、告訴人張宏名之郵局帳戶彙整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9、141至169、175至188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冒標時,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均會填寫標單,記載得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否則如何參與競標。故被告應有冒用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之名義書寫標單並參與競標,業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審未加審酌,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雖承認其有冒標之事實,但始終否認其另有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之情(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0頁),而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雖指訴其等均遭被告冒標,但其等均未實際見聞被告如何冒標之過程,即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另填載標單之事實,此外稽之卷內資料,亦未查附或扣得任何合會標單等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確有冒標一節,即遽認其尚有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此部分上訴,尚難採認。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各次標會時,各以一冒標之行為,同時致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上揭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合會已標取合會金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嗣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合會金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合會金,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換言之,就會首冒標所詐得之合會金,自僅以該冒標當期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不包括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所詐得之合會金,係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依約所分別繳付之會款,固屬無誤,但就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卻又以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於102年11月至107年1月合會期間歷次所繳納之會款總額,作為各次冒標詐得之合會金金額,其前後記載顯有矛盾,且就被告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次冒標所詐金額分別為59萬5,000元、49萬元、44萬5,000元,對常人而言已屬鉅款,被告詐欺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進行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最終並未成立,有本院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於倒會後迄今已逾3年,卻僅賠償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合計35萬元(即每人可得11萬餘元)及告訴人張宏名2萬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張素香、張宏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

1、103頁),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犯後彌縫態度顯然不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冒標所犯各罪均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恰。

㈡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判決漏未

審酌被告尚有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非可採,俱如前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但檢察官就被告前揭冒標所犯各罪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其他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不思此為,於邀集合會時,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為圖一己之私,即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各次標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各該活會會員權益之受損,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曾翠華等人達成和解,現亦僅有若干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犯後彌縫態度良好,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正視己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及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曾翠華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沒收審酌如下: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冒標所犯之詐欺取財各罪,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各筆金額,此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就先後所犯各罪,均係向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各詐得1萬7,500元、1萬7,500元、1萬7,8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合計向告訴人3人各詐得5萬2,800元(計算式:17,500+17,500+17,800=52,800),而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人合計35萬元(即每人可得11萬餘元)及告訴人張宏名2萬元,已逾各次冒標對告訴人3人所詐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此等部分既已賠償,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對其餘活會會員之犯罪所得部分,迄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3人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依前揭說明,扣除告訴人3人部分之利得後,被告先後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4萬2,500元(計算式:595,000-17,500×3=542,500)、43萬7,500元(計算式:490,000-17,500×3=437,500)、39萬1,600元(計算式:445,000-17,800×3=391,6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業見前述。然衡酌被告先後3次犯行,詐欺金額分別為59萬5,000元、49萬元、44萬5,000元,對常人而言已屬鉅款,被告詐欺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身為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曾翠華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取。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間宣告倒會,造成當期合會得標者即告訴人曾翠華未能取得全部得標款(104萬元),被告僅支付30萬元給告訴人曾翠華,其餘得標款約74萬元則未支付,嗣經告訴人曾翠華向被告反映,被告亦拒不償還告訴人曾翠華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合會會單、張素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張宏名之郵局帳

戶彙整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㈢訊據被告雖表示認罪,但其仍辯稱:最後倒會時間是在106年

11月的那期,那一期就沒有收到會款,因為被鄰居發現,說倒會就不能再收會款。所以我才沒辦法把合會金交給曾翠華云云。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構成本罪。故本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騙者遭詐欺陷於錯誤後,進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倘若根本無任何詐取財物之行為,亦即無任何圖得被騙者或第三人財物之詐術行為,自無由成立本罪,要不待言。

⒉經查,告訴人曾翠華於106年11月該期標會得標,然被告於該

期標會後,因已倒會,遂無法代收會款以給付告訴人曾翠華全額合會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曾翠華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106年11月我標會標到,但沒有拿到錢;被告說她現在沒那麼多錢,說下個月再給我,後來我多次向被告催討,她才陸續給我30萬元,剩下的合會金就沒有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6、90、232、234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曾翠華所為供證,可知被告僅係於告訴人曾翠華得標後,遲延給付合會金,並未有向告訴人曾翠華詐取金錢或任何財物之行為,告訴人曾翠華亦無交付被告金錢或任何財物,則被告雖遲延給付合會金,至多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既無向告訴人曾翠華詐取財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其理至為灼然。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之警詢及偵

查證述、合會會單、張素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張宏名之郵局帳戶彙整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冒用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之名義標會,暨張宏名、告訴人曾翠華確有繳納各期會款等事實,尚無法密切連結被告對告訴人曾翠華於106年11月得標後未能取得全額合會金一節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即難資以佐證補強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曾翠華106年11月得標後對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㈡準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及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所載冒用會員張素香名義標會部分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所載冒用會員吳佳玲名義標會部分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所載冒用會員張宏名名義標會部分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冒名或虛列人頭標會日期 被冒標之人 得標金額(新臺幣) 詐得之合會金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104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上旬) 張素香 17,500元 (標息為2,500元) 59萬5,000元 (17,500元×34個活會=59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萬元) 此為第21次標會(第1次標會共標2會,均為會首即被告取得),活會數目為34個(54-21+1=34;其中包括被冒標之張素香)。 二 105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上旬) 吳佳玲 17,500元 (標息為2,500元) 49萬元 (17,500元×28個活會=4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萬元) 此為第28次標會,活會數目為28個(54-28+2=28;包括前被冒標之張素香及本次被冒標之吳佳玲)。 三 105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上旬) 張宏名 17,800元 (標息為2,200元) 44萬5,000元 (17,800元×25個活會=4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萬元) 此為第32次標會,活會數目為25個(54-32+3=25;包括前被冒標之張素香、吳佳玲及本次被冒標之張宏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