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輔 佐 人 黃尊啟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房地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莊心怡住處,以合夥投資購買內湖地區房地產為由,向告訴人佯稱: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其出資300萬元,合夥購買內湖科學園區附近房屋,並將所購買之房地產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貸得905萬元之現金,並於同日在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將現金905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僅與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建物暨編號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卻向告訴人佯以購買標的即為系爭房屋,並已向維多利亞公司下訂購買,嗣被告佯稱因系爭房屋價金過高與維多利亞公司協商未攏、已向維多利亞公司退訂,卻遲未還款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怡婷、吳怡萱、莊如蘋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地買賣預訂單、房屋買賣契約書、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維多利亞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款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得之905萬元,伊是跟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養生館,後來因為養生館沒那麼好做,就決定一起買內湖的房子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尊啟稱:告訴人想跟被告一起創業才去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取得905萬元是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也有支付1、2期款項,告訴人在另案也都稱此為借貸關係,並自承被告說錢要用來要買房子時,錢已交給被告等情,被告並未以買房子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905萬元,被告無法還款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告訴人於102年7月2
2日向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貸款905萬元,並於同日悉數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他字第7787號卷第101頁、他字第3123號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787號卷第101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296號函暨所附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641號卷第4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7年度
偵字第5136號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拿取905萬,本來是要共同投資,伊貸款下來交給被告後幾個月,被告才跟伊說錢不夠開養生館,改說要買房子;被告說要跟伊一起投資,要伊去貸款時,沒有提及要一起買房子等語(見偵字第5136號卷第341頁),足見告訴人欲與被告共同投資養生館而貸款905萬元交予被告,非因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合夥投資購買房地產所致。
⒉再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即士檢106年度他字第3123號偵查中證稱
:被告原本說要共同投資養生館,後來不了了之,又說要去買房子;被告拿走905萬元時,是說要一起開養生館,被告說是一起投資,是合夥關係;合夥契約沒有簽立書面,只有口頭等語(見他字第3123號卷第139頁、第20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買內湖房子時,伊等是合夥關係,沒有簽契約,沒有約定如何分紅等語(見他字第7787號卷第100頁),告訴人雖指稱其基於合夥關係交付905萬元予被告,而非借貸關係,惟告訴人對於合夥投資之標的究為養生館或內湖房產之指述前後不一,並自承其與被告就合夥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損益分配成數均無約定,更未提出其與被告之合夥契約以實其說,是告訴人交付905萬予被告之原因,是否基於其與被告之合夥關係,顯屬有疑。
⒊另由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
度偵字第25687、25688、25689號偵查中證稱:伊向新光銀行貸款,是因為被告說要一起開養生館,需要資金,他承諾會負責返還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字第5136號卷第90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偵查中證稱:被告102年7月向伊借款905萬,事後還欠伊893萬,他偽造還款證明;被告跟伊借錢,103年1月8日有簽1張借據給伊,說他會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1月9日就拿他爸爸1張1千萬的本票背書給伊,當時約定104年7月9日還伊1千萬元本利;被告說用伊房子去借錢,貸款分30年由他付,可是102年10月開始被告就沒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卷第249至252頁);於另案士檢106年度他字第3123號偵查中證稱:905萬元之貸款,被告僅支付102年8月及9月之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123號卷第206頁),並有被告之父黃尊啟103年1月9日開立之本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787號卷第107頁),是告訴人向銀行貸得905萬交予被告時,係約定由被告返還銀行貸款,被告嗣亦支付102年8、9月之貸款,並曾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及交付黃尊啟簽發之面額1千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等情,均堪認定。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投資人如向銀行貸款用以投資,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返還貸款之責,惟告訴人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返還銀行貸款,是告訴人主張與被告合夥投資而交付款項,即難憑採;再由被告簽立借據並交付本票為擔保,益徵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被告905萬元,而非合夥關係。
⒋被告係以共同開設養生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既如前
所述,則當告訴人詢問被告905萬元用在何處時,被告雖以LINE傳送內容為:「全部都在永豐啊我已經下訂了維多利亞建設蓋的在○○○○路000號3F-000000停車位室內:20.9:2.9坪1房1廳有2間廁所改天再帶妳去看」之不實訊息(見他字第7787號卷第17至18頁)予告訴人,佐以告訴人前開證述:
被告說要買房子時是在取得款項後數月,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系爭房屋時,告訴人早已將905萬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⒌又告訴人於另案士檢106年度他字第3123號偵查中證稱:被告
拿走905萬元,表示在內湖要開養生館,只告訴伊大概地點在○○路0段附近,不知道實際位置;被告還說有找另一位合夥人,該合夥人要出1200萬元,資金已到位,但沒有相關資料;被告有帶伊去看欲購買的店面,並沒有介紹第三合夥人或提出相關佐證,伊並沒有見到屋主,也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有在洽談買買契約;被告拿到錢之後,並沒有開養生館,而是在102年11月前某日,向伊表示因為資金不足,無法經營合夥事業,所以被告說他會向合夥人將錢取回後,購買○○○○路的房子,並表示要跟伊一起買房子,之後再賣掉就足夠還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123號卷第204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將905萬元借予被告時,對於被告開設養生館之店面、資金、經營情況及嗣後變更款項用途等,均未予深究,足見告訴人基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借貸資金予被告,至於被告將借得之款項用在何處,尚非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因素,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被告僅償還102年8、9月之貸款後,即未繼續償還告訴人所借
之貸款乙情,業如前述,嗣後被告偽造還款證明,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應對被告之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告訴人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單純民事糾紛,要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投資養生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於取得款項之後,未投資養生館,亦未返還借款,足證被告於借款之時,並無投資養生館之真意,其以投資養生館為由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事後並拒返還借款,足證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已該當詐欺構成要件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北檢110年度偵字第75號、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4893號、109年度偵字第45103號、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9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