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怡之自訴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裴偉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蔡孟彤律師王志超律師被 告 楊莎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
2日出版鏡週刊第102期,載述「已故法官張仁淑之獨子陳怡之,欲侵吞母親所有遺產,…除偷偷出售母親所遺留的房產外,還狀告2位執行人,想獨吞母親8百萬元的現金存款。本刊取得張仁淑遺囑,同時採訪相關當事人,還原這件不孝子狀告大法官的離譜爭產案」、「楊莎蓁哭著對本刊記者說:『臺灣最美的風景是人,怎麼會出現這樣的不孝子呢?』楊女口中的不孝子,正是自己姑姑張仁淑的獨子」、「獨子陳怡之為了取得母親所留下來的價值三千萬元房產及八百萬元現金,竟不顧母親遺書所載,將二名遺囑執行人告上法院」、「但陳怡之憤而興訟的,也正是母親將遺產留給孫女一事」等情;並在Youtube 影音平臺發表「遺憾的是直到人生最後,獨子陳怡之始終對她不聞不問,祇在乎能夠拿到多少遺產」、「不僅私自將價值3,000萬元的房產變賣兌現,因為覬覦銀行戶頭內的800萬元現金,他開始對兩位遺囑執行人展開一連串的法律攻擊」、「陳怡之連自己母親過世都還以業務家事繁雜為由,不願從美國回臺奔喪,直到看到遺囑中有他的名字才願意訂機票返臺」等內容之影片;且張貼標題分別為「【爭遺產告大法官】母歿不奔喪 他先問遺產有沒有我的」、「【爭遺產告大法官】沒分到的也強要 他還把房子偷賣掉」、「想拿遺產嗎?先讓你從未見過面的兩個女兒相認吧!張仁淑法官在天之靈若知自己一番苦心變成現在這樣,一定會很難過」之網路報導(以上各報導,合稱「本案報導」)。被告裴偉身為鏡傳媒公司董事長,明知上開訊息來源可疑,逕而添油加醋,以被告楊莎蓁一面之詞,為違背新聞道德之出版行為,是對自訴人陳怡之個人名譽的直接侵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本案報導公然暴露自訴人之母張仁淑自書遺囑之內容,且以
張仁淑臨終相片顯赫刊登,並配以錄像影音推波助瀾,顯然帶有極度侮辱、踐踏死者張仁淑身後名譽、名聲及尊嚴之惡意。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報導及其影音光碟、畫面截圖、原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8號(下稱原法院另案)案卷內之106年2月24日刑事自訴更正狀、10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106年6月7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07年12月10日刑事綜合自訴理由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訴人之護照影本、張仁淑自書遺囑、自訴人與長女陳鼎珩、張仁淑間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本案報導係由楊莎蓁接受採訪而由鏡傳媒公司製作、刊載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㈠被告裴偉辯稱:鏡傳媒公司內部依新聞屬性分為數專業組別
,由各專組所屬記者進行撰寫、查證,其僅專職鏡傳媒公司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事項之決定;本案報導係由公司記者劉修銘獨立採訪撰寫而成,其並未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查證、撰稿、審查、編輯等事務,且事前對於該報導毫無所悉等語。
㈡被告楊莎蓁辯稱:張仁淑生前需要申請外傭來照顧,請自訴
人寄身分證回來,自訴人都不願意,最後是以我先生名義為張仁淑申請外傭,且張仁淑晚年都是由我照顧,在安寧病房也是由我簽字,此外,張仁淑過世後,我寫信請自訴人回來臺灣,自訴人要我給他看遺囑,並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看到遺囑,不會回來,我才會那麼生氣,跟鏡傳媒公司記者說自訴人是不孝子之類的話。我於105年3月9日會同國稅局開啟張仁淑保險箱時,內有張仁淑所遺不動產之權狀正本,遺囑執行人徐璧湖將該權狀攜回保管,但自訴人卻以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並將該不動產出售,且同年5月初,自訴人欲前往臺灣銀行領取張仁淑所遺存款,然依張仁淑之遺囑,自訴人僅得繼承張仁淑遺產二分之一,故(說)自訴人偷賣房產與侵吞800萬元存款,是有證據的;自訴人返臺後,要求其與徐璧湖交付遺囑(原本),但徐璧湖因身為遺囑執行人故拒絕自訴人之要求,自訴人旋展開一系列提告,且自訴人一直不願意提供小女兒的聯繫方式,我才會認為他提告的原因是因為張仁淑將遺產留給孫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楊莎蓁接受鏡傳媒公司記者採訪,且提供張仁淑臨終相
片或遺囑,供鏡傳媒公司製作、刊載本案報導乙節,此為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且有本案報導影本及其影音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79頁),固堪認定。然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莎蓁有無誹謗自訴人或張仁淑之故意,以及被告裴偉是否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查證、撰稿、審查與編輯。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楊莎蓁部分⒈被訴加重誹謗⑴關於被告楊莎蓁指訴自訴人未盡人子孝道部分①依張仁淑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8號卷《下稱
原法院另案卷》㈠第4頁),可知張仁淑生於00年0月0日,則其於104年間,已屆高齡93歲,確實需要子女隨侍在側以便妥善照顧。又自訴人於104年6月13日下午3時22分傳送「医生检查結果肺上的肿瘤是癌吗?有什么样的症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張仁淑乙節,此有該郵件影本存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足徵自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其母張仁淑肺部產生病灶。
②另依自訴人與張仁淑間於104年8月11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㈡第211頁),顯示:上午10時44分「自訴人:今天收到莎蓁电話說你坐骨神经痛需要雇菲佣,你有事不须绕圈子,可直接跟我讲。關于她提到需我身份証一节我不明白,既然你目前壮况不符合独居老人规定,为何有了我的身份証就能让你变得符合规定了?你需要办菲佣我可以亲自回来給你申请,丛申请到実际雇用不是一时半会ㄦ办得出來的,在这段时间如果別处有转雇的外佣不妨先试试」;同日下午5時51分「自訴人:刚打电话給你沒人接。關于申請外佣之事,最好请介紹所先发相關表格及资格规定等給我了解一下。只要能办的,我亲自跑一趟沒问题」。可見被告楊莎蓁確實致電要求自訴人提出身分證供張仁淑辦理外傭之聘僱,然自訴人對於聘僱外傭一事,頗多質疑,而未能提供身分證,最終係由自訴人表哥即張仁淑外甥代辦(見原審卷㈡第20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第3頁所載)。再觀諸自訴人之護照影本(見原審卷㈡第78頁),顯示:自訴人於其母生前返臺期間分別為103年1月6日至18日、10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2日。衡諸自訴人於其母104年間已屆高齡93歲、身體狀況欠佳之際,返臺2次(前後間隔8月有餘),停留時間為數日至十餘日,復於其母亟需他人照顧以聘僱外傭時,言語上諸多質疑等情,姑不論自訴人與母親張仁淑平日互動之情況為何,外人或難有充分完整之認知,然被告因上揭各情,基於個人主觀之價值,認自訴人所為有虧於孝道,核屬批判之言論,自訴人聞言或感不快,惟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而為指摘、傳述之惡意。
③觀諸卷存之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可
見被告楊莎蓁擔任張仁淑家屬代表以簽署該同意書。而張仁淑之遺囑指定被告楊莎蓁及案外人徐璧湖為遺囑執行人乙節,此為該遺囑明載(同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且該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未涉偽、變造乙節,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載述清楚。堪信張仁淑生前與被告楊莎蓁關係甚篤,楊莎蓁除獲邀擔任遺囑執行人,甚至於張仁淑病重入住安寧病房時,亦由其擔任家屬代表簽署療護同意書。是被告楊莎蓁辯稱:張仁淑晚年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要屬信而有徵。另張仁淑歿於105年1月7日,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1頁;原法院另案卷㈠第72頁),參以被告楊莎蓁於張仁淑逝世翌(8)日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我是莎蓁,今天徐大法官在晚上6:23打給我,告知我你傳訊息給她,請她掃描及E-mail遺囑給你…」,堪認自訴人於其母甫逝世之際,關切於其母張仁淑遺囑之事。依上所述,被告楊莎蓁代自訴人肩負張仁淑晚年照顧之責,且見自訴人未能提出身分證供張仁淑辦理外傭之聘僱,復於張仁淑過世之際,旋即關切於張仁淑遺囑之事,乃基於個人主觀之價值,認自訴人所為未符孝道之舉措,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而為指摘、傳述之惡意。
⑵關於被告楊莎蓁指訴自訴人為侵吞遺產而興訟部分①依張仁淑之遺囑明載除將遺產中之特留分保留由自訴人繼承
外,另將其餘財產遺贈予2名孫女即自訴人之子女。而自訴人曾向臺北法院郵局及臺灣銀行申請繼承張仁淑存款遭拒,嗣並將張仁淑所遺房產出售等情,除據其狀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亦有其於另案提出之刑事自訴更正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此外,自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楊莎蓁及案外人徐璧湖兩名遺囑執行人提起變造文書及詐欺之自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88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另案刑事自訴書狀及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70頁),復經原法院調閱上揭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誤。觀諸前述各節,自訴人未能遵循張仁淑之遺囑,擅自出售張仁淑所遺之不動產,並曾企圖自行提領存款屬實,從而,被告楊莎蓁質疑自訴人欲侵吞張仁淑之遺產而興訟,乃將之告知媒體記者,並經引為新聞來源資訊,尚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可比,堪認具有「主觀之真實性」,尚不具「實質惡意」。
②至於自訴人固提出其與長女陳鼎珩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
209頁),以證明其無侵吞遺產之意圖與興訟,然自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出售張仁淑所遺不動產之所得分配情形(見原審卷㈡第76頁),從而,被告楊莎蓁因上開自訴人擅自出售不動產、欲提領存款等情,認為自訴人有意侵吞遺產或為此興訟,亦非憑空捏造而為指摘、傳述,而不具「實質惡意」。⑶關於被告楊莎蓁指訴自訴人枉費其母書立遺囑之苦心部分
按遺囑之真諦,在於謀死者遺志之實現。觀諸張仁淑書立上開遺囑,使自訴人及其2名子女均能分配遺產,而應協同辦理遺產之分割,此舉確足令張仁淑2名生活於異地之孫女會面機會,大為提升。況其於遺囑中特意提及:「紀念品及首飾等…分由兩孫女取得,若不能依同父異母之姐妹情誼協議分配,固屬遺憾,但須依長幼之序,應由陳鼎珩優先選得其價值(約估)之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陳歆宜取得。各取所欲」等旨,期望2名孫女能保有姐妹情誼,且盼2人能「協議分配」以挑選「紀念品及首飾」,其希冀2名孫女會商以挑選「紀念品及首飾」等遺物,實不言而喻。從而,縱令被告楊莎蓁向媒體記者表示張仁淑書立本件遺囑之苦心,在於讓自訴人2名未曾謀面之子女相認,然此等苦心,卻因自訴人不願提供陳歆宜聯絡方式,藉以聯繫會商挑選遺物之事,而遭枉費等語,亦非無稽,自不具「實質惡意」。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楊莎蓁具有犯誹謗之
故意,復衡諸被告楊莎蓁所為之上揭言論內容,除事涉人倫孝道,更及於其身為遺囑執行人職責之踐履、自訴人是否侵吞遺產而有刑事責任等項,應認非僅涉於私德,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⒉被告楊莎蓁被訴誹謗死者部分
被告楊莎蓁指訴自訴人未盡人子孝道、為侵吞遺產而興訟或枉費其母書立遺囑苦心等節,難認有誹謗故意,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構成「誹謗」死者罪。另本案報導固引用被告楊莎蓁提供之張仁淑遺囑或其臨終前遺照以為登載,然報導登載張仁淑前揭遺囑內容,於其生前之名譽(按:誹謗死者罪之保護法益應係「死者生前之名譽」),並無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言,實難認與誹謗死者乙事有何關聯,自訴人以此遽謂被告楊莎蓁誹謗死者云云,容屬無據;再就刊載張仁淑臨終遺照乙節,本案報導特意就張仁淑臨終之面容,加以模糊化處理,無從瞥見其病容,此見本案報導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2頁、卷㈡第165頁至第167頁),且該相片中可見張仁淑周遭尚有諸多親友在側,相片上並載述「女法官張仁淑臨終時在親友的陪伴下病逝…」等語,堪認該等相片之刊載,僅係為營造張仁淑臨終時有諸多親友陪伴之溫馨氣氛。又依證人林仁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知道報導中有照片是張仁淑在病床之照片嗎?)我在臉書就看過了,是我們教會讓無法到場之人關心陳媽媽之聯繫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實難認有何以此詆毀張仁淑之惡意。依上所述,亦難以此遽就被告楊莎蓁論以誹謗死者罪。
㈢被告裴偉部分⒈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楊莎蓁有自
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誹謗死者犯行,是被告裴偉自亦無從與楊莎蓁成立上開罪嫌之共同正犯。況證人即鏡傳媒公司記者劉修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係其採訪楊莎蓁後撰稿、製作,被告裴偉並未參與編輯或審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5頁至第341頁),被告裴偉所辯情詞,非不能信。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裴偉曾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查證及審核之證明,自難認被告裴偉有何加重誹謗或誹謗死者犯行。
⒉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指摘、傳述並散布不實
之謠言,無法解免其等誹謗之罪責等語。惟查,證人林仁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這報導有無接受記者訪問?)有。(方式為何?)電話。(當時記者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採訪?)有,就說大法官被告,要採訪我,要瞭解說陳媽媽(就是張仁淑)在教會之生活。...(有無跟記者提過說自訴人不孝?)我沒有明確表示,我只有表達我的感受說陳媽媽過世這幾年自訴人都不在場,我覺得不太公道。(鏡週刊報導有無提到說確實欠大法官徐璧湖一個公道?)我有講,我是指說,我見過大法官,我知道他們交情很好,都是很熱心,因為子女不在身旁都是這些老友在互相幫助,我覺得對於幫助父母之人做這種事不公道。....(你知道報導中有照片是張仁淑在病床之照片嗎?)我在裡臉書就看過了,是我們教會讓無法到場之人關心陳媽媽之聯繫工具。...(鏡週刊有報導你有無說「那段老人家最後的日子繼承人何在?)有。(張仁淑有跟你說過自訴人不孝嗎?)他生前只說兒子的好話,但有時會嘆氣,我們在教會工作就知道嘆氣背後有很多故事,我也不想過問太多。(有無看過自訴人對於張仁淑有不孝行為?)有看過幾次講話語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足認鏡傳媒公司記者劉修銘本案報導係其採訪楊莎蓁,並曾以電話向林仁信為查證後所撰稿、製作,再觀諸各該查證內容,係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對象等因素為綜合分析判斷,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自訴人上揭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均非虛妄,應可信憑。本案尚無從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不可採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報導指述自訴人侵占,稱自訴人對被告楊莎蓁提起變造
文書告訴,係為獨吞張仁淑800萬元存款之不孝子,均已嚴重詆毀自訴人名譽且均非實情,此些報導内容均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二人當然成立本罪。再者,由本案報導之文字,足見報導内容係由鏡週刊和被告楊莎蓁二者協同編製,原始材料則直接來自被告楊莎蓁。
⒉107年9月12日鏡週刊Youtube影音(00:06、00:35、00:57、1:
20)可證該內容完全引用被告楊莎蓁之陳述,被告二人將自訴人形塑成只為取得張仁淑遺產,對母親不聞不問的不孝子,已嚴重詆毀自訴人名譽且非實情。被告楊莎蓁和鏡週刊在毫無證據下,捏造事實並散播謠言。
⒊又本案報導以【知名女法官遺產留孫女獨子不服狀告大法官
内幕】為標題。惟⑴張仁淑之遺囑官司純屬私人法律糾紛,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指摘自訴人乃子女不孝,等同指控父母不賢之意思,均害及張仁淑為人母親之名譽和形象。⑵將自訴人之母張仁淑昏迷時之臨終照,公然刊載、渲染並發表於雜誌和網路YouTube大肆展覽傳播,係對臨終者尊嚴的莫大侵犯和貶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與事實命題無涉。此等明知故犯敗損張仁淑聲名形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第2項之對已死之人誹謗罪。
⒋原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屬能被
「證明為真實」的「善意言論」,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卻忽略同條項後段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輿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意旨,況該號解釋係就公共利益關命題為之,與本案私人糾紛之性質大相逕庭,原審乃不當引用。且原判決擷取蘇俊雄大法官對上揭解釋所附之協同意見片段,並引伸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强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此所指的應是「真實惡意原則」。惟「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範疇係就公共利益相關之命題為解釋。又原審以「主觀真實」為斷,顯屬違法,因爲沒有「客觀」的「真實」標準,已無法判知何為「惡意」?何爲「善意」?原審在證據的取捨和判斷上,選擇採用的「真實」全屬被告偏頗的「主觀真實」,不足以卸免被告誹謗之故意。
⒌原審認爲被告楊莎蓁提供給鏡週刊關於張仁淑之臨終照片及
其主觀言論,對張仁淑之名譽無損,且臨終照及鏡週刊之YouTube影音實係營造張仁淑死前之「溫馨氣氛」,難認有詆毀張聲譽之惡意,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㈡經查:⒈原判決以被告楊莎蓁代自訴人肩負張仁淑晚年照顧之責,且
見自訴人未能提出身分證供張仁淑辦理外傭之聘僱,復於張仁淑過世之際,旋即關切於張仁淑遺囑之事,乃基於個人主觀之價值,認自訴人所為非孝順之舉措。又被告以本案自訴人未能遵循張仁淑之遺囑,擅自出售張仁淑所遺之不動產,並曾企圖自行提領存款等情,已述於前,被告楊莎蓁因而質疑自訴人欲侵吞張仁淑之遺產並興訟,尚非憑空杜撰捏造,自該等言論內容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難認有何明知而虛捏、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之惡意。
⒉衡諸被告楊莎蓁所為上揭言論,除事涉人倫孝道,更及於其
身為遺囑執行人職責之踐履,以及自訴人是否因而罹於刑責等節,關乎社會倫常之價值,法律層面則涉及繼承之規定與執行,且自訴人就張仁淑所遺留不動產未經遺囑執行人依法處理,即擅為處分所衍生後續之民、刑事問題,亦寓社會教育之功能,尚非單純涉於私德。
⒊另本案報導固引用被告楊莎蓁提供之張仁淑遺囑或其臨終前
遺照以為登載,然報導登載張仁淑前揭遺囑內容,於其生前之名譽(按:誹謗死者罪之保護法益應係「死者生前之名譽」),並無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言,再就刊載張仁淑臨終遺照乙節,本案報導特意就張仁淑臨終之面容,加以模糊化處理,無從瞥見其病容,且該相片中可見張仁淑周遭尚有諸多親友在側,相片上並載述「女法官張仁淑臨終時在親友的陪伴下病逝…」等語,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林仁信上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以此詆毀張仁淑之惡意。⒋至被告楊莎蓁就有關自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孝道之批判,確屬
社會倫常觀念與價值之言論無訛,原判決因認被告之言論並非毫無所本、惡意捏編事實而為指摘、傳述,並不具實質惡意,尚無不合。
⒌綜上,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裴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