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在告訴人蕭O美外遇離家後,為了追求家庭圓滿,持續努
力16年未曾停止,案發前最後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間為民國108年6月,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已逾2年。
㈡告訴人為了製造離家正當性,把被告形容成施暴者,被告飽
受告訴人親友之泠嘲熱諷,但未曾戳破告訴人謊言,對於告訴人92年間之通姦行為亦未曾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雖然長期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但被告仍有保護告訴人之心。若被告刻意讓告訴人難堪,無須等到16年後。被告原希望在不拆穿告訴人謊言下,憑自己努力讓告訴人回心轉意回歸家庭,但均事與願違,後於2年前因工作關係,遂年假期間將孩子送往告訴人家中,竟引發告訴人不滿,並開始對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已讀不回。
㈢被告深知單憑一己之力無法改變現狀,始尋求親友協助。但
告訴人親友對被告仍有誤會,迫於無奈被告只能把事實來龍去脈告知親友,亦未造謠,更絕無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目的是希望親友幫忙勸告訴人返家。是被告所為,亦應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暨臉書網站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又按釋字509號所揭櫫之原理原則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業於109年5月29日廢止刑罰),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並損及配偶權,然究與公益無涉。被告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將其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和解書等翻拍照片張貼在告訴人親友蕭O盈、許O蘭、蕭O慧及廖O君(暱稱:OOOOOOOO)等人之臉書網站上,散播指稱蕭O美曾與他人通姦等文字,縱屬真實,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有無與他人通姦之事實,亦非屬公眾關心之事務,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私德。準此,本件被告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將其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和解書等翻拍照片張貼在蕭O美親友蕭O盈、許O蘭、蕭O慧及廖O君(暱稱:OOOOOOOO)等人之臉書網站上,而散播指稱告訴人曾與他人通姦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確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此不因被告是否長期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未果始尋求親友協助、於通姦罪未廢除刑罰前均未曾對告訴人提告,而有不同之認定。
⒉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即告訴人之親友蕭O盈、許O蘭、蕭O慧及
廖O君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將其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簽立之和解書等翻拍照片張貼於上,明白指稱告訴人涉有通姦之不倫行為,且拋家棄子。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觀之被告發表、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及翻拍照片,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閱覽者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文字甚明。被告既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可知指稱他人通姦、拋家棄子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仍執意傳送指稱告訴人通姦、拋家棄子之文字內容及翻拍照片予他人,當係出於誹謗之意思為之,難認純然出於「希望親友幫忙勸告訴人返家」之善意。
⒊被告雖另主張本件所為,應有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之
免責事由云云。惟被告本件發表、張貼內容之文字及翻拍照片,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閱覽者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文字,更係出於誹謗之意思為之,難認出於善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恣意向告訴人之親友散播告訴人外遇情節,當非防衛或保護其配偶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指稱告訴人外遇,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屬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更與「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無涉,當不得援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免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適法有據。㈢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蕭O美係夫妻(目前分居中),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將其與蕭O美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和解書等翻拍照片張貼在蕭O美親友蕭O盈、許O蘭、蕭O慧及廖O君(暱稱:OOOOOOOO)等人之臉書網站上,而散播指稱蕭O美曾與他人通姦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貶損蕭O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O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告訴人親友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張貼上開電子郵件及和解書等翻拍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張貼的內容都事實,我是要捍衛我的配偶權;我將上開內容張貼在告訴人親友的臉書上,是為了證明我沒有家暴告訴人,告訴人會離開家庭都是因為外遇;我想要尋求親友的幫助,只是想要告訴人好好跟我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在告訴人親友蕭O盈、許O蘭、蕭O慧及廖O君等人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和解書等翻拍照片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85至8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3至64頁),並有臉書網站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37頁、第65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該「多數人」之解釋,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即告訴人之親友蕭O盈、許O蘭、蕭O慧及廖O君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將其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簽立之和解書等翻拍照片張貼於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再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觀之被告發表、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及翻拍照片,明白指稱告訴人涉有通姦之不倫行為,且拋家棄子,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閱覽者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文字甚明。又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可知指稱他人通姦、拋家棄子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仍執意傳送指稱告訴人通姦、拋家棄子之文字內容及翻拍照片予他人,顯係出於誹謗之意思為之。被告雖為上開辯稱,惟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已10餘年,兩人所生之小孩已從幼兒長大為成年人,被告張貼之和解書簽立之時間應是在92年間,其與告訴人以電子郵件聯絡之時間為95年8月7日、106年6 月14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6頁),並有告訴人之陳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和解書及電子郵件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外遇而發生之婚姻問題已逾16年,最近一次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聯絡距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也已逾2年,被告於多年後始以上開書信內容將事情之始末告知告訴人之親友,並稱是欲尋求告訴人親友的幫助,其動機已有可疑;又被告如欲尋求告訴人親友之幫助,勸諭告訴人回家,大可以用私訊之方式讓告訴人之親友知悉上開內容,然而被告選擇用發表、張貼在告訴人親友之臉書網站上,供眾人瀏覽,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多年前曾有外遇,故而簽立了上開和解書,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分居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所發表及張貼之內容,並非虛構,雖堪以認定,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有無與他人通姦,應非屬公眾關心之事務,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私德。準此,縱被告所發表及張貼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是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310條第2項固於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款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卷第33頁),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文字、電子郵件及和解書之翻拍照片發表、張貼於告訴人之親友蕭O盈、許O蘭、蕭O慧及廖O君等人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科技公司物業管理、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內容 1 恭喜你有個幸福的家庭,我是你小姑的老公,我想你大概也認為我是個壞蛋吧!看完圖片你會知道事情的始末。(並張貼卷內所附內容為張○○與蕭O美於15年前因蕭O美外遇而分居之和解書及其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2 但前幾天看到他的FB對訂房網站AGODA點了讚,因為前幾天我故意在FB上丟訊息給她,她才驚覺原來我知道他的FB(曉美)。馬上匆匆忙忙得趕緊退了讚,我們並沒有離婚她還是我的妻子,她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規範. . 各位她們家人的親朋好友們,若是看到她跟某個男人過從甚密請不用懷疑那就是外遇,若有知情人士有她外遇的證明或資料請私訊我,我真的會很感謝並給予相對的報酬,若可以也請各位親朋好友勸勸她不要再繼續錯下去了。家的大門一直開著。打擾到各位很抱歉也謝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