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張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34、26455、27017號、109年度偵字第6040、6041、7522、7525、7720、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七「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朋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辛○○與劉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八、十「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八、十「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八、十「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朋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十「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案經⑴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⑵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⑶乙○○、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壬○○、曹峻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該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34號卷第105-108、233-245頁;偵字第27017號卷第9-14頁;偵字第9311號卷第9-13、193-207頁;偵字第15594號卷第11-16頁;偵字第10644號卷第11-16、229-233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19-23頁;偵字第2565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87頁),並經共同被告劉哲瑋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確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0頁),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54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⒉就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就附表編號七、八、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阿立」就附表編號七犯行間、與共同被告劉哲瑋就
附表編號八、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應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
罪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壬○○、曹峻智分別提起告訴(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18、22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
警報器響起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即本案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宣告強制工作與否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而不於本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犯罪工具: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工具」欄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小鐵鎚或自備鑰匙,於本案查獲時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十字起子、小鐵鎚及自備鑰匙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⑵犯罪所得:①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竊得現金、馬達及普通重型機車;與「阿立」共同竊得並朋分如附表編號七「犯罪所得」欄及與共同被告劉哲瑋共同竊盜並朋分如附表編號八、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皆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均花用殆盡、馬達及普通型機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40號卷第109-110頁),是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歸還被害人甲○○,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9頁),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7017號卷第169-17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除定執行部分以外,詳後述),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因欠債而需款孔急,迫於
無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惟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九及十一等之竊盜案件,分別為未遂(編號五)及竊取機車(編號九、十一)之案件,其中竊取機車部分,被告係作為代步之用,也都是騎到沒油就棄置路邊,被害人亦已領回,但卻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云云。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被告竊取機車部分,縱係供作代步之用,然被告對於非屬自身所有之機車,任憑己意竊取作為代步工具,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竊盜犯行彰彰甚明,縱騎至沒油棄置路邊或被害人已領回機車(附表編號七部分,業經被害人甲○○領回;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癸○○已領回),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此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俱經原審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即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共計為有期徒刑7年1月)所
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上開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已有理由不備之處。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茲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至8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一 108年3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壬○○(提告)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即壬○○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致令該零錢兌幣機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壬○○,並竊取其內之現金(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 犯罪所得 辛○○竊得3,000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二 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曹峻智(提告)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即曹峻智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致令該零錢兌幣機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峻智,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告訴人曹峻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 犯罪所得 辛○○竊得10,000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三 108年3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戊○○(提告)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即戊○○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橇開面板、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余昱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勘察照片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 犯罪所得 辛○○竊得32,000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所犯法條 四 108年4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己○○(提告)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己○○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橇開並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零錢40,000元及馬達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80031766號鑑定書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勘察照片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 犯罪所得 辛○○竊得40,000元、馬達1個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五 108年4月1日上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提告)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丁○○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著手竊取其內之現金,嗣因警報器響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據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 犯罪所得 無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六 108年5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乙○○(提告)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即乙○○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0元,並於得手逃離現場。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余昱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③證人陳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員警職務報告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2370號函及函覆鑑定書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 犯罪所得 辛○○竊得20,000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七 108年5月3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6 乙○○(提告) 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即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竊取該零錢箱(內有零錢20,000元),並於得手後委由「阿立」將零錢箱帶走並逃逸。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 犯罪所得 辛○○分得1萬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八 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 辛○○與劉哲瑋(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小鐵鎚,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500元。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紀錄表、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1把、小鐵鎚1把 犯罪所得 辛○○分得2,250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九 10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甲○○ 辛○○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上址,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以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逃逸。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據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 自備鑰匙1把 犯罪所得 A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十 108年8月4 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庚○○(提告) 辛○○與劉哲瑋(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得之A 車前往左列地點之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小鐵鎚,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4,020元。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80077號鑑定書 犯罪工具 一字起子壹把小鐵鎚1把 犯罪所得 辛○○分得12,010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十一 108年8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癸○○(提告) 辛○○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列地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以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逃逸。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據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 自備鑰匙1把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