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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澤源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馮澤源傷害部分撤銷。

馮澤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馮澤源前為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之員工,因與美光公司有勞資爭議,即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公訴意旨未載明時間,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奔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美光公司總部大樓,跨越該大樓內管制區三爪門後,進入H125號會議室,明知該會議室內人數眾多,若以容量800毫升,重量約800公克之未開封礦泉水瓶朝人體丟擲,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為表達抗議之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手中之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室內之會議桌上,再徒手拿起原先即擺放在前開會議桌上之容量

800 毫升礦泉水瓶,並數度朝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致潘○○遭前開礦泉水瓶擊中,潘○○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致美光公司該次會議未能如期舉行。嗣美光公司員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馮澤源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馮澤源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遭美光公

司解僱,為參加同日下午1 時所召開之美光公司與美光工會間團體協商會議,並向美國總公司之代表表示遭解僱後之不滿情緒,有自美光公司總部大樓外奔跑入內,並跨越管制區之三爪門,進入H125號會議室後,先將手中筆記本置於會議桌上,並持該會議桌上之礦泉水朝桌上丟擲1 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礦泉水朝桌子丟擲,但我沒有故意要傷人,也沒有拿礦泉水朝人丟擲,當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潘○○受傷,如果真的是有不小心打到,我可以跟告訴人道歉,當日下午的會議沒開,應該與我的行為有關係,我是希望公司及美方代表要重視不當解僱這件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替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述的,不論是次數、方向、傷害結果,都與證人所描述有不一致情形,有證人說是丟向桌上,也有說丟向美國代表,只有告訴人稱水瓶是丟向自己,告訴人所描述的與客觀事實不符,另馬○○所開的診斷證明是告訴人的主訴,再加上用X 光檢查告訴人的身體也是無異狀的,本件到底有沒有告訴人所稱傷害結果是有疑義的,如果這在這案件裡面沒有傷害結果存在的話,這個行為就不是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因是日上午甫遭告

訴人美光公司解僱而心生不滿,為了向告訴人美光公司表達解僱不合理,自告訴人美光公司總部大樓外奔入,跨越管制區之三爪門,衝入斯時正欲舉行團體協商之H125會議室表達抗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4至75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證人劉○○、吳○○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 頁正反面、第53至5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5 至26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1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衝入上揭會議室後,為表達其遭解僱而心中不滿,先

將手中所持筆記本猛力放在會議室桌上,復手持會議室桌上置放之未開封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眾人丟擲,並擲中證人潘○○之左胸,造成證人潘○○受有左胸壁挫傷的傷害等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潘○○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擅自

進入美光公司會議室,被告進去後,先大聲咆哮,還有摔下被告自己的筆記本,之後就拿水瓶丟擲,被告原本是丟另一名主管,但沒有丟到,就朝伊丟擲水瓶,丟到伊的左胸骨,後來被告就遭到吳○○制止等語(他字卷第53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當天在會議室裡面跟美國代表隔一段距離,被告一進到會議室,就很用力的摔自行攜帶 進來的筆記本在桌上,發出了很大的聲響,被告邊喊著「THANK YOU GREG」,就朝著GREG(按即美光公司之美國總公司代表GREGORY TOLLEFSON ,以下均以GREG稱之)的方向丟擲水瓶1 次,因為每個人坐的距離其實蠻接近的,所以如果沒有丟到GREG也可能丟到別人,而被告第2 次丟擲水瓶就朝我的方向呈拋物線丟擲過來,然後我就被水瓶擊中了,我被水瓶擊中後,覺得一片驚恐而且胸口很痛,因為我自己看不到,請劉○○翻開衣服的領口幫我檢視,劉○○說有紅腫的狀況,故請求廠護到場,廠護偕同駐廠值班醫師一起檢視我傷勢,值班醫師有詢問所坐的位置及被砸中的物品為何,然後值班醫師表示,由於我被砸中的水瓶達800 毫升,並且依照當場的距離,加計重力加速度,很可能導致有骨折的狀況,因此建議我立即至健雄診所就醫,並拍攝X 光照片;我是美光公司法務長,我認為因參與當天上午解僱被告,被告不願意接受解僱結果,可能對我心生不滿才朝我丟擲水瓶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69 至370 頁)。

⑵證人即到場檢視傷勢之駐廠護士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

以:我在案發時在美光公司擔任廠護,工作內容是做員工健康管理,我有護理師執照,當天有人打電話告訴我有人受傷,叫我下去檢視潘○○傷勢後,親眼看到潘○○左胸的胸口有發紅,我有詢問潘○○為何受傷,潘○○說被水瓶攻擊,我注意桌上的水瓶有的放在桌上是倒著,也有水瓶是直立的放在桌上;我建議潘○○去看醫生做傷勢確認,因健雄診所離美光公司最近,也是專門在看外傷科的診所,所以建議潘○○去健雄診所就醫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81 至294 頁)。

⑶證人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現已經從美光公司 離

職,案發時我是員工關係部的專案經理,協助進行美光公司員工關係業務,包含跟工會之間的互動。當天我進會議室時,是在靠近門口的那邊,就有聽到有人喊被告的名字,看到被告進來之後,被告情緒非常高漲,一進來就對著美國代表GREG喊「GREG THANK YOU」,我有看到先往桌上很用力的丟擲被告的筆記本,然後丟水瓶的動作,因為我剛好是面對被告的位置,所以有看到被告丟擲水瓶的方向,有看到水瓶是有砸到人,後來才知道是砸到潘○○。我看到的應該是水瓶有砸到桌面然後又反彈打到其他人,後來有去看會議室的桌上是有一個被水瓶擊中的痕跡。當下我是很震撼,我其實離被告很近,當被告拿起桌上礦泉水瓶時,我很害怕,對於被告丟擲水瓶次數不是很確定,但我很確定的是有人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15至333頁)。

⑷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案發時在美光公司 擔

任人力資源部課級經理,工作內容是員工福利的事務,並為美光公司與工會事務的聯絡窗口,被告於案發時闖入美光公司直趨H125會議室時,我在後面追趕,被告跳過三爪門後,追趕被告快要到會議室的時候,我有聽到「GREG,碰」一聲,到會議室的時候看到被告有拿了一個礦泉水瓶高舉,這時候我就趕緊從後面架住被告脖子,避免被告再把水瓶丟出去,伊將被告控制住後大概停了數秒,等被告有點平緩時,我就鬆開手,有稍微勾著被告,並不是強拉,帶出會議室走出管制區,但我未看到潘○○遭被告用水瓶擊中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至315 )。

⑸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美光公司人力資源

處處長,案發時我有在會議室裡,正在電腦上處理自己的事情,突然聽到有人跑得很急的聲音,一下子被告就衝進來,把手上的東西用力的甩在桌上,大家都嚇了一跳,被告就大喊了一聲,「THANK YOU GREG」,GREG是美國派來團體協商會議的代表,看到被告拿起桌上的水瓶就甩了,我看到被告丟水瓶的行為,印象中丟了2 次水瓶,我沒有看到水瓶打到人,但我有看到被告往我們這個方向丟,所以大家都在躲,我就突然聽到坐在伊後面的潘○○唉了一聲,說她被打到了,結果就看到潘○○的胸口已經有紅腫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5

0 至369 頁)。⑹經核證人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

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潘○○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由證人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潘○○遭被告丟擲之礦泉水瓶擊中後,左胸胸口有發紅之情況,證人林○○遂建議證人潘○○可至健雄診所進一步檢查,而證人潘○○於案發當日即聽從證人林○○之建議,至健雄診所驗傷,並經醫師依其專業驗得證人潘○○受有左胸壁挫傷,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潘○○所受前述傷勢,可與證人潘○○前揭所述遭被告丟擲礦泉水瓶擊中左胸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證人潘○○上揭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

⑺再相互勾稽證人姚○○、劉○○及吳○○之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先自外奔入美光公司,跨過管制區三爪門而衝入會議室後,將其手中筆記本猛力放在桌上,產生極大聲響,並手持會議桌上礦泉水瓶朝與會人士方向數度丟擲水瓶,證人姚姿瑋、劉○○當時都在閃躲以避免被打中,證人姚○○有目擊有人遭被告丟擲之水瓶擊中,證人劉○○亦親眼見聞證人潘○○唉叫且說被打到好痛,並看到證人潘○○胸口紅腫,證人吳○○自後追趕被告抵達會議室時,被告手中仍高舉未擲出之礦泉水瓶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潘○○前開所述遭被告丟擲水瓶擊中而受傷之情節。基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會議室中,數度朝人群丟擲水瓶,並砸中證人潘○○左胸胸口之傷害行為,致證人潘○○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⑻至證人劉○○、林○○等人係於109年6月5日於原審作證,距案發

當日106年11月14日,相隔2年多,故就關於告訴人潘○○所受傷之位置或有未盡一致,惟就被告丟擲水瓶後,有發現告訴人胸口有紅腫之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自不能僅以劉○○、林○○證述略有不同,而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

⑼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爭執本院被告丟擲水瓶之行為,並

未造成告訴人潘○○受有傷害之結果乙節,惟本院認定業已被告丟擲水瓶確有造成告訴人潘○○左胸有紅腫,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健雄診所醫師馬○○所開立之106年11月14日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所載內容相符。而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所提示之病歷,潘○○當時所受之傷是挫傷,部位是左胸部,左胸壁與左胸部沒有差別,一般定義就是鎖股以下直到第12根肋骨之間都是胸部,在解剖學上胸部裡面還包括內臟器官,胸壁就是指胸部外面的骨骼和肌肉的結構,一般胸部還會包括裡面的內臟器官,左胸壁挫傷的範圍是從鎖股以下一直到第12根肋骨之間都是我寫的左胸壁挫傷範圍,我其實就是寫一個大範圍。診斷證明書不是僅依患者主訴作成的,還有做檢查,他一定是有主訴才會來找我們的,客觀上我們的確有發現告訴人潘○○有壓痛點,擠壓測試會不舒服,所以才會安排告訴人潘○○照X光檢查排除有無更嚴重之狀態。挫傷就是一個被撞擊的過程,要看嚴重程度,有些人嚴重就瘀青、出血、外傷都有,有些沒這麼嚴重,外觀就沒有這麼明顯等語(原審卷第45-53頁),是由證人馬○○證述之內容,證人馬○○是綜合告訴人潘○○就診當日之狀況,而依其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何,並據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亦與證人潘○○、劉○○、林○○描述受傷之情況未有矛盾之處,益徵告訴人潘○○確實受有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爭執告訴人潘○○並未受有傷害之結果,顯屬無稽。⒊被告前開行為,已妨害在場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告訴人總部大樓

之H125會議室內,將筆記本甩於桌上,並手持礦泉水朝與會人士丟擲等情,業據證人潘○○、劉○○、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所為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之手段,而於團體協商會議之會議室內影響該會議之舉行,已堪認定。

⑵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害人或其他之人,對物為之,並因此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包括在內。

⑶106年11月14日舉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情形,證人劉○○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那天現場狀況,因為開會時間到了,公司代表包含外僱的律師都已在會議室裡面,剛好會議室隔壁的那間工會辦公室工會代表還在開會,所以伊就在電腦上處理自己的事情,突然就聽到有人跑得很急的聲音,一下子被告就衝進來,把被告手上的東西用力的甩在桌上,大家都嚇了一跳;伊認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的團體協商會議,在被告被帶離後,無法進行會議,是告訴人美光公司與美光工會共同達成的協議共識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55 頁、第367 頁),並參以上述證人潘○○、姚○○等人所述,斯時相關與會人員,已入內坐定,等候開會,苟非被告持水瓶丟擲,並造成告訴人潘○○受有如上之傷害,而須請廠護到場處理,至原本應召開之會議,在被告所製造之混亂下,不得不取消;且參與會議之人除有美方代表外,尚有公司之法務長即告訴人潘○○、人資處處長劉○○等人,顯均為公司之重要幹部,而告訴人潘○○既因被告前揭丟擲水瓶之行為,因須前往就醫,顯不可能參與原預定舉行之會議。另參以被告當日上午因甫遭解僱而心生不滿,為對美方代表抗議告訴人美光公司有不當解僱之情形,然其所使用之手段,係以施強暴之方式,客觀上並造成告訴人潘○○受有傷害,佐以證人吳○○前開證述苟非吳○○從被告身後制止被告,被告猶欲以持續以丟擲水瓶之方式,阻擾當日會議,從而由被告客觀上行為觀之,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表達抗議告訴人美光公司有不當解僱之行為,亦有妨害在場之人開會之權利,況被告亦自承當日會議取消,與其行為有關,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阻礙當天下午告訴人美光公司團體協商會議舉行之意。

⑷是本件被告在告訴人美光公司H125會議室,以丟擲水瓶之對

物強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潘○○受有前開之傷害,並依廠護之建議,需前往就醫,已該當於對物、對人強暴之要件,且雖取消上開會議係告訴人美光公司、美光公司之工會共同之決議,惟係因被告斯時所為之上開行為,已造成現場一片混亂,甚至有人受傷,原參與會議之人受被告行為之影響,顯已無可能按照原訂計畫進行團體協商會議,要不能以告訴人美光公司事後同意改期,即認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美光公司開會之權利。

㈡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其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已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會議室內丟擲水瓶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於案發當日上午遭美光公司解雇而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為表達抗議之意,竟丟擲未開封重達800 公克之礦泉水瓶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潘○○受有前開傷害,並影響在場之人開會之權利,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有遭告訴人對之為不當勞動行為,證人潘○○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易字卷一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砸傷證人潘○○之未扣案礦泉水瓶,固係被告持

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未扣案礦泉水瓶既係被告進入本案H125會議室前,原先即擺放在會議桌上之物品,已如前述,顯見前開礦泉水瓶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突遭告訴人美光公司解僱,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雖迄今仍否認犯罪,然審酌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在告訴人美光公司為上開行為時,所造成潘○○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雖影響告訴人美光公司未能如期舉行會議,惟被告為強制行為之時間短暫,情節實屬輕微,其主觀上並有抗議告訴人公司有不當解僱之意,且未造成告訴人美光公司重大損失,雖被告並未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或願對告訴人致歉,惟告訴人美光公司確實對被告有為不當勞動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可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51至161頁、本院卷第65-77頁),於此情形,實難期待被告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澤源為美光公司之前員工,因與告訴人美光公司有勞資爭議,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公訴意旨未載明時間,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翻越該大樓管制三爪門之方式,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總部大樓。被告復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未持有員工識別證或訪客證,仍進入告訴人上開建築物,經告訴人委由員工吳○○(公訴意旨未載明員工為何人,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令其離去後,竟基於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留滯於該建築物內。嗣美光公司員工報警處理後,始將被告架離上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證人劉○○、吳○○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截圖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遭告訴人美光公司不當解僱,告訴人就是要讓伊無法參加同日下午將召開之團體協商會議,伊身為美光工會理事長,若沒有參加會議,會讓工會跟公司的立場不對等;伊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是由勞動局科員陪同前往美光公司參加團體協商會議,伊有表示伊仍是團體協商會議代表,當天團體協商會議工會認為還是要如期舉行,後來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有到場,伊就遭保全架離告訴人之大廳而離開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奔跑進入告訴人總部

大樓,並跨越管制區之三爪門,衝入斯時正欲舉行美光公司與美光工會間團體協商會議之H125會議室,復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進入告訴人總部大樓等情,業據證人潘○○、劉○○、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害居住自由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住居所及建築物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故其保障者,乃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有不受干擾或其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指無正當理由。是所謂「無故侵入」,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觀察定之,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仍不能認為無故侵入。另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⒊依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6 年11月14日上午是

伊主要去跟被告談要解僱被告的事情,伊們跟被告談了很久,被告才繳回識別證,被告一直說他是工會的代表,伊記得被告還打電話給勞工局要求勞工局的人來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58頁);證人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是被架走而離開H125會議室,在被告被架走之前,被告就說他要來看一下團體協約的協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21頁),由證人劉○○、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遭美光公司解僱,然被告認為該次解僱為不當勞動行為,屬非法解僱,被告甚至為保障其勞動權益,而致電勞動主管機關詢問及要求處理,故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仍為當日下午團體協商會議之工會代表,而須以美光工會理事長之身分前往參與團體協商會議,本件被告因欲參加團體協商會議,自告訴人美光公司外一路奔跑、跨越管制區三爪門,而進入舉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會議室,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個人而言,難謂為無故侵入,僅僅其奔跑進入並跨越管制區三爪門而進入會議室有所不當而已。

⒋再者,被告認為其遭告訴人美光公司前述不合法解僱,為不

當勞動行為,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確保自身勞動權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美光公司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解僱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確認告訴人美光公司106 年11月14日解僱被告之行為無效,告訴人美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50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二第151至161頁)。是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仍為美光公司之員工,而其主觀認知係美光工會之代表,欲參加同日下午之團體協商會議,難認被告前述跨越三爪門、衝入會議室等舉措該當於無故侵入。準此,被告因身為美光工會之理事長,為參加團體協商會議,而奔入告訴人美光公司總部大樓、跨越管制區三爪門及衝入會議室,其上述行為雖有不當,但其個人進入告訴人美光公司不能謂為無故侵入,無從以被告有進入告訴人美光公司總部大樓並跨越管制區三爪門之事,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

⒌另美光工會亦在被告上述衝入會議室,並丟擲水瓶之舉動後

,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美光公司表示,106 年11月15日之團體協商會議,工會認為仍應照常舉行等情,有美光工會秘書陳彥凱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2分所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一第205頁),且證人劉○○、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進入告訴人美光公司總部大樓大廳時,有桃園市勞動局之科員陪同,被告於員警到來後才離開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01 至306 頁、第361至362 頁),則被告身為美光工會之協商代表,已如前述,於106年11月15日團體協商會議即將召開之際,以美光工會協商代表之身分,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人員陪同,進入告訴人總部大樓大廳欲參與會議,要難謂為無故留滯。再者,被告受告訴人美光公司員工要求退去時,尚非堅與告訴人美光公司員工在大廳內僵持不下,或有肢體衝突等情事,而係等待員警到場排解紛爭後即離開,是被告辯稱伊等員警到場後即離開告訴人美光公司大廳乙節,應屬可採,自難謂被告該當於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侵入建築物、留滯建築物罪等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被告

待在會議室之過程中,均未表明是要參加團體協商會議,且當時僅有美光公司之開會人員在場,美光工會之開會人員尚在美光工會辦公室開會等情,應堪認定。倘被告奔跑、跨越美光公司總部大樓設置之管制三爪門,是為參加團體協商會議,其理當先前往美光工會辦公室,與其他美光工會開會人員統合、確認勞工之訴求,再行前往舉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會議室。然被告奔跑、跨越美光公司總部大樓設置之管制三爪門後,反直奔會議室,持礦泉水瓶丟擲美光公司開會人員,完全未表明其前來是為參與團體協商或表達美光工會之訴求,顯見被告並無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之意,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無故留滯建築物部分:被告仍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進入美光公司大廳,縱美光公司職員劉○○業已向被告表明取消106年11月15日之團體協商會議,並與另名職員吳○○數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未表明其來意而無故留滯,嗣警察到場勸諭被告離去,被告亦不為所動,直至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美光公司保全將被告架離美光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美光公司職員吳○○於106年11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寄送與美光工會之電子郵件(原審易字卷一第248頁)、被告進入美光公司大廳及遭架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第53號卷第38、39頁)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美光公司大廳縱開放讓他人自行進入,然告訴人美光公司並未放棄其對私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丟擲礦泉水瓶之強暴手段妨害美光公司開會人員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並致美光公司職員潘○○受傷,其於106年11月15日再次至美光公司,美光公司當會擔憂被告又有不理智之舉措而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自始未表明其來意,經要求離去後,仍留滯美光公司大廳1小時之久,可見被告確有無故留滯之故意及犯行。

㈢查,關於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以跨越三爪門之

方式,進入告訴人美光公司,並隨即進入H125會議室,為被告斯時仍為工會理事長,上開會議又尚未取消,難謂被告進入告訴人美光公司屬無正當理由,從而公訴人指被告上開行為屬侵入建築物一節,實屬無據;另就106年11月15日部分,被告暨係偕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人員陪同前往告訴人美光公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留滯之犯意,況被告並無無故侵入建築物、留滯建築物等情,均詳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就無故侵入建築物、無故留滯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