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心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心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沒收或追徵等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假藉不同理由,反覆向告訴人詐騙取款,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本案所為實應予非難。從而,原審審酌被告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然僅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量刑尚欠允當。㈡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亦向他人謊稱得受託辦理補繳公司稅金及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云云,而收取費用35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述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證,固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未改正,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且對於刑罰之回饋力薄弱,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其刑之輕重顯然失衡,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括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就其前科紀錄部分而言。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是以法院於個案量刑時,斟酌行為人上述狀況,併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予以整體觀察後,綜合考量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縱未明載其中某特定款項事由,亦非得指摘法院量刑漏未審酌上述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欲投資獲利、同情被告因罹癌需要開刀費用之心態,以上揭謊言對之詐騙,致告訴人分別受有17萬5,000元、2
萬元之損失,被告行徑大膽惡劣,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且犯後猶延續謊言,矢口否認詐騙(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認罪在卷),雖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僅賠償4萬元(按:本院審理終結之日亦同),難認被告犯罪態度良好,亦難認其確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有一個國中二年級的女兒需要扶養(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刑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