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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妙羚

施陳宏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丁韋瑜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林宗竭律師被 告 廖靖汶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蘇玉女

鄭玄

丁沛辰

陳季蓮上列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黃瓊茹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劉麗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共同犯詐欺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妙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妙羚於民國104年5月間,知悉王○○(原名王○○)前曾向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 ,已於104年8月20日解散,下稱東驊公司,負責人王俊欽業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及鄭玄等人購買健康食品、命理產品而支付高額金錢,急欲討回所支付金額,認有機可乘,與丁韋瑜、施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妙羚透過丁韋瑜介紹施陳宏予王○○認識,並佯以:可以藉貸款款項疏通官員,並向鄭玄、東驊公司施壓,迫使其等返還王○○款項等語,致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支付高額顧問費,王○○先於104年5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董美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號154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董美蓮扣除3個月利息共計18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於104年5月6日支付281萬元予王○○,王○○因而於同日及104年5月13日,分別支付75萬元、100萬元之高額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從中拿取各40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施陳宏等人得知王○○尚有其他不動產,復佯以仍需金錢疏通官員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施陳宏代辦借款500萬元,並先行支付39萬元顧問費予施陳宏,再於104年6月22日,向不知情之金主王信雄借款5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王信雄供擔保,王○○取得借款後,再支付66萬9千元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從中拿取各20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施陳宏等人食髓知味,復向王○○佯稱:因鄭玄潛逃大陸,必須疏通當地官員,向鄭玄及東驊公司施壓,以追討王○○遭詐欺款項,另需費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6日再次向不知情之莊瓊華借款6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莊瓊華供擔保,王○○於翌(7)日取得借款後,支付30萬元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再從中拿取各3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嗣因王○○無力償還借款,致其所有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家屬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以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被告王妙羚、施陳宏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第161至16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核無不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0至60頁、第101至111頁、第161至16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妙羚、施陳宏、丁韋瑜固不否認由被告王妙羚介紹被告丁韋瑜、施陳宏認識告訴人,並由被告施陳宏介紹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擔保,先後向金主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借款後,先後支付175萬元、105萬9千元、30萬元顧問費予被告施陳宏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妙羚辯稱:告訴人說她女兒想開飲料店,可以提供房子做房貸,伊就問被告丁韋瑜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後來就介紹被告施陳宏幫告訴人辦理房貸,但伊沒有參與後續辦理貸款部分,事前也沒有跟被告施陳宏約定要給多少介紹費云云。被告王妙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妙羚僅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施陳宏,並未參與借款事宜,也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被告丁韋瑜辯稱:伊有經過被告王妙羚介紹認識告訴人,並單純介紹被告施陳宏給告訴人認識,但沒有參與後續告訴人借款事宜,也沒有在告訴人借款後,由被告施陳宏處分別拿到40萬元、20萬元及4至5萬元之介紹費云云。被告丁韋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韋瑜只是單純介紹被告施陳宏認識告訴人,並未參與借款事宜;被告丁韋瑜否認有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介紹費,且不應以被告丁韋瑜有無收取介紹費,推論其與被告施陳宏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丁韋瑜於104年9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她去大陸疏通官員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不符,且與起訴書認定第3次借款而遭詐騙時間為104年8月間,互有矛盾;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以電話與「丁小姐」聯絡,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表示「丁小姐」即被告丁韋瑜,告訴人始證述係與被告丁韋瑜電話聯絡,顯見告訴人根本不知道「丁小姐」是否為被告丁韋瑜,自難認被告丁韋瑜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用詐術等語。被告施陳宏辯稱:伊有介紹告訴人向金主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借款,但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借款疏通官員,並向鄭玄、東驊公司施壓等語,104年8月7日是因為要拿30萬元顧問費,才陪同告訴人去銀行領錢,伊沒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的200萬元,也沒有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買車;因為借款人會找不到願意借錢的金主,這時候就需要伊的專業,所以伊才會收取高額的顧問費用云云。被告施陳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施陳宏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係因對自己花掉的錢、買的東西想賴帳,故以其精神狀況為藉口,然依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且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陳宏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王妙羚透過被告丁韋瑜介紹被告施陳宏予告訴人認識,

以辦理貸款,被告施陳宏於上揭時地,介紹告訴人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先後向金主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貸得款項3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告訴人因而給付顧問費175萬元、105萬9千元、30萬元予被告施陳宏等事實,為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坦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349頁至第382頁、卷三第14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於警詢中、證人即代書洪靜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貸款經過相符(104年度他字433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57至260頁、第268至271頁、第309至第311頁、原審易字卷三第52至65頁),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段○○段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租賃契約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9964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25 頁至第230頁、卷二第51至57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簽立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影本4份、委託辦理同意書影本5份、交付同意切結書影本1份(他字卷一第241至250頁)、證人董美蓮提出之中信銀104年5月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300 萬元本票影本、證人董美蓮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4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證人王信雄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他字卷一第第262頁至第267頁、第274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9日東湖營字第10400003498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4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5 月6日、8月7日匯款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2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613號函檢附之洪靜瑩104 年8月7日匯款單據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中信銀105年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13號函檢附之董美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5月6日匯款單據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洪靜瑩提出之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相關費用明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面額600萬元本票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印鑑證明、板信商業銀行104年8月6日存摺取款憑證影本、104年8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證人王信雄所提出告訴人於104年6 月22日書立之借據、聲明書、承諾書影本、交款備忘錄、300萬元支票影本、200 萬元、300 萬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第114至118頁、第122至124頁、第127至131頁、105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至133頁、第181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借款原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妙羚有提

到有辦法幫伊疏通官員要回錢,說他們主管有辦法幫伊借錢,後來被告王妙羚跟伊說他們主管沒有辦法,然後被告王妙羚找被告施陳宏出來,被告施陳宏找新光銀行但新光銀行說無法借,被告施陳宏就找民間借貸;向董美蓮借款300萬元,伊實際拿到181萬元,施陳宏說要給丁小姐疏通官員所以需要100萬元;後來丁小姐說還要90萬元,伊就說不要再向伊拿錢,之後被告王妙羚打電話來說丁小姐幫伊墊了40萬元,被告施陳宏墊6萬元,她自己幫伊墊了5萬元,還差39萬元,5月26日被告施陳宏在東湖路上的摩斯漢堡跟伊收取剩餘的39萬元;他們好像越來越貪心一直跟伊要錢疏通官員,被告施陳宏說再幫伊想辦法借錢;第2次貸款伊拿到64萬元;向莊瓊華借錢是因為被告施陳宏打電話給伊,說東驊、勝樺、富陽公司老闆跑去大陸,丁小姐跑去大陸向三位老闆要錢,伊每天打電話給被告施陳宏、王妙羚問有無丁小姐消息,後來丁小姐打電話跟伊說她在大陸很辛苦,很想小孩,很想回家,對方拿刀槍且塊頭很大,她很害怕,叫伊趕快把房子抵押借款讓她疏通官員,對方才會讓她回去;莊瓊華有匯款540萬9千元給伊,在臺灣銀行被告施陳宏來拿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就是要疏通官員,100萬元借被告施陳宏買車;被告王妙羚、施陳宏、丁小姐都有說錢要用來疏通官員;丁小姐是王妙羚、施陳宏介紹給伊認識的;在庭被告丁韋瑜的聲音就是丁小姐在電話中的聲音;伊是簽了以後才知道要收多少顧問費,伊有罵被告施陳宏怎麼收這麼多錢,被告施陳宏都沒有講清楚就叫伊簽顧問契約。被告丁韋瑜跟伊說法會的老闆鄭玄跑去大陸,叫伊趕快去追鄭玄回來,把法會的錢拿回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7至27頁、第49頁、第210至211頁、第214頁、卷二第36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韋瑜跟伊說要幫伊疏通官員,官員才有辦法幫伊對東驊施壓,幫伊把錢拿回來;第一次是借300萬元,伊拿到181萬元,扣掉給被告施陳宏疏通官員的100萬元及利息,施陳宏說找民間借錢不簡單,所以手續費要100萬元,所以伊就拿100萬元現金給被告施陳宏,之後又說疏通官員還要90萬元,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說丁小姐幫伊墊40萬元、王妙羚墊5萬元、他墊6萬元,還要39萬元;104年6月他們有說疏通官員錢不夠,且要還董美蓮300萬元,所以伊又跟王信雄借50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及還給董美蓮300萬元,伊應該拿不到100萬元;會借第3筆款項,是因為104年7、8月間時,被告施陳宏打電話給伊說丁韋瑜要去大陸找法會及勝樺老闆;被告丁韋瑜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她在那邊很怕,旁邊都是拿刀拿槍,她去大陸也要疏通官員,一直哭說她想家,需要200多萬元;第3筆借款伊都沒有拿到錢,因為有的要給被告施陳宏民間利息約300萬元,被告丁韋瑜要200萬元說要疏通官員,剩下100萬元被告施陳宏拿去說要買車等語(他字卷二第210至213頁),告訴人對於其3次借款原因,均係因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及施陳宏表示需款項疏通官員,以討回前向鄭玄、東驊公司購買產品之價金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互無齟齬。

㈢告訴人前於104年3至5月間某日,與被告黃瓊茹、劉麗花、王

妙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碰面時,告訴人曾提及其認為有因法會及購買勝樺公司、東驊公司健康食品遭詐騙乙事,經黃瓊茹、劉麗花表示需向東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即可介紹律師幫告訴人討回費用,嗣後雖有介紹律師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未前往與律師會面等節,為證人黃瓊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劉麗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7至478頁),顯然告訴人於103年3月至5月間接觸相關業務人員時,已表達主觀上認為遭受鄭玄、勝樺公司、東驊公司人員詐騙,欲討回款項之意思,此亦為被告王妙羚所知悉,告訴人既急於討回款項,然嗣後卻捨以委任律師之合法方式索討,反而另由被告王妙羚介紹被告丁韋瑜、施陳宏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自堪信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王妙羚告以疏通官員為由,誘其貸款等語,應為實在。此由證人黃瓊茹嗣後曾見到告訴人傳真「士揚地政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至勝驊公司,經詢問告訴人有無設定房屋借貸,告訴人卻表示沒有,此為證人黃瓊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162頁、卷二第483至484頁),另被告王妙羚曾向證人劉麗花表示告訴人借款事宜由其全權處理,與黃瓊茹、劉麗花無關,亦據證人劉麗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7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王妙羚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讓黃瓊茹、劉麗花知道伊要跟民間借錢的事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8頁),倘告訴人辦理借款係欲用以處理合法事務,其又何需配合被告王妙羚所述,不讓黃瓊茹、劉麗花知悉,足認告訴人證述為真實可採。

㈣告訴人就第一次借款部分,係於104年5月4日與董美蓮簽立合

約,借款300萬元,董美蓮於扣除3個月利息18萬元及手續費1萬元後,於104年5月6日匯款18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同時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此據證人董美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257至260頁),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匯款單2份附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62至267頁),告訴人則於104年5月6日簽訂委託辦理同意書,同意支付75萬元予被告施陳宏,再於104年5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委託辦理同意書,同意支付100萬元顧問費;就第二次借款部分,告訴人係於104年5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委託辦理同意書,委託被告施陳宏代辦借款500萬元,同意支付39萬元顧問費,再104年6月22日,簽訂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委託辦理同意書,同意支付66萬9千元顧問費,此有委託辦理同意書4份、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3份、委託辦理同意書(他卷第240至248頁),則被告既於104年5月6日及13日,先後同意支付75萬元、100萬元之高額顧問費予被告施陳宏,此時告訴人因已先支付3個月利息予董美蓮,尚無急於還款予董美蓮之急迫性,然告訴人卻於同日(104年5月13日)又再委託被告施陳宏代辦第二次借款500萬元,並同意先行支付39萬元顧問費,於借得款項後,再支付66萬9千元之顧問費,顯然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足證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施陳宏等人向其佯稱仍須款項疏通官員,始為第二次借款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施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借款用途,

只知道告訴人錢已經用光,請伊幫忙做第二次貸款,500萬元、600萬元貸款用途都是開飲料店等語(原審卷三第268頁),然被告施陳宏於104年8月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領款300萬元時,警員陳建廷曾因銀行通知而到場關心告訴人領款原因,經被告施陳宏向其表示告訴人係為投資健康食品,當時被告施陳宏及告訴人均未陳述係為投資飲料店,此據證人陳建廷於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被告施陳宏就告訴人借款用途部分,陳述顯有矛盾,顯有隱瞞告訴人借款真正原因。又被告施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所收取的顧問費是依照客戶借款難易度,客人要借款會找不到要借他錢的人等語,這時候就需要伊的專業,所以才需要收取高額顧問費等語,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會收顧問費這麼高是因為客戶穩定性不夠,對於客戶不認識的前提下,伊會收取高額顧問費作為保證金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5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稱:若向民間貸款,伊收取佣金是看客戶難易度,最少有5%、6%,最高有15%至20%;伊收過最高顧問費為25%、30%,超過40%比較少等語(原審卷三第281頁、第296頁),被告施陳宏就其為何向告訴人收取高額顧問費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參酌告訴人各次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足供擔保其還款能力,顯無特別難辦理或無法還款之情,然被告施陳宏卻於第一次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時,即收取高達借款金額58%之顧問費,實有悖於常情。自堪信告訴人證述被告施陳宏係佯稱需款疏通官員以取回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語,因此多次借款,並分別依被告施陳宏之要求交付高額顧問費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㈥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固否認有參與被告施陳宏代辦貸款事宜

,然就告訴人為何要委由被告王妙羚介紹辦理貸款人員,被告王妙羚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說她在勝樺買了很多產品每月要繳分期款項,繳不出來,問伊有沒有認識做貸款的;伊只是介紹告訴人給被告丁韋瑜認識等語(偵字卷第55至56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說她女兒要開飲料店沒有錢,所以伊才透過被告丁韋瑜介紹被告施陳宏給告訴人認識幫她借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隱瞞告訴人借款真正原因之情。而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均有向告訴人陳稱需借款用以疏通官員等語,此據告訴人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施陳宏為告訴人辦理3次借款後,分別支付各40餘萬元、20萬元、4至5萬元予被告丁韋瑜及王妙羚,此據被告施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87頁),證人王妙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施陳宏有給伊40萬元、20萬元、3萬元之紅包;被告施陳宏是同時分別交付內有現金之紙袋給伊和被告丁韋瑜等語(原審卷二第455頁、卷三第294頁),其等雖就被告施陳宏最後1次支付金額陳述略不同,然已足認被告施陳宏有於各次貸款後支付費用予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倘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均未參與貸款事宜,自無從得知告訴人辦理幾次貸款,被告施陳宏僅需支付一次介紹費予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即可,又何需依照各次收取顧問費用之高低,而支付達數10萬元高額費用予被告王妙羚及丁韋瑜,益證告訴人證稱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及施陳宏均有告知需借款以疏通官員等語,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及施陳宏就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偵查中固證稱:伊再借第三筆款項,

是因為104年7、8月時,被告施陳宏打電話給伊說丁小姐要去大陸找法會跟勝樺老闆,她沒錢向施陳宏借錢,丁小姐去1個月後,104年9月初在大陸打給伊,說她在那邊很怕,都是拿刀拿槍,她去大陸也要疏通官員等語(他字卷二第21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丁小姐去大陸之後伊才借錢,因為伊租給別人的房子很重要,不可能隨便做抵押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固有不符,且所述丁小姐撥打電話時間,已晚於第三次借款時間,然告訴人就「丁小姐」確有撥打電話告知其人在要大陸疏通官員等語之重要事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有遺忘、不清晰之情,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1年餘,自無從期待其對於丁小姐撥打電話時間為清楚陳述,故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細節事項陳述不一,遽認告訴人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丁韋瑜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係「丁小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其在大陸欲疏通官員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丁韋瑜之聲音後,已確認「丁小姐」即為被告丁韋瑜(原審卷三第210至211頁),衡以被告丁韋瑜經被告王妙羚介紹認識告訴人後,告訴人曾多次與被告丁韋瑜以電話聊天,此為被告丁韋瑜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59頁),顯然告訴人對「丁小姐」之聲音有相當熟識,加以告訴人認識「丁小姐」係與被告王妙羚、施陳宏有關,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10頁),自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撥打電話之「丁小姐」即為被告丁韋瑜,應屬無訛。被告丁韋瑜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且依據告訴人指述,難認「丁小姐」即為被告丁韋瑜等語,自非可採。

㈧至告訴人雖證稱各次借款後,除支付顧問費外,另有多次交

付款項供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等人疏通官員,另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施陳宏等語,然經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王妙羚否認有收取該等款項,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領取款項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確係交付被告施陳宏等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王妙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於上揭時地,佯以需疏

通官員以取回款項等語,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支付高額顧問費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係利用告訴人患有○○○○○○○,已達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使告訴人支付顧問費,而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證人王信雄、莊瓊華、董美蓮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檢附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王員(即告訴人,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與「○○」,其他診斷部分,王員有○○○○○「○○」之診斷。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王員有注意力缺損、時間定向力障礙、短期記憶缺損、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且於鑑定後半段更明顯,顯示其於鑑定過程之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可能受到當下○○發作之影響。據鑑定所見與王員及王員大女兒自述經過與病史,王員在104年5至8月間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部分,當時王員可自理生活、做家事、接聽撥打電話、簽名等,王員大女兒亦表示當時其與平時無異,記憶力與自理能力正常。王員對「抵押」等法律名詞不瞭解,但可以理解及描述此些行為之實質效果與執行過程,也有在對方提出要求時表示拒絕。根據目前所得之資料,推估王員於該期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就臨床標準而言仍具一定良好之程度。王員在受前夫家暴後,症狀較符合「○○○○○○」,王員目前與前夫可以平和相處,其症狀有改善。依王員之描述,符合目前○○○○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中之「○○」發作。就本鑑定結果,王員過去○○○/ ○○○發作之症狀,因此不支持王員有○○○○○○○之診斷。王員雖有類似○○情形,然其○○並不似典型○○○○○患者之○○表現,其○○之症狀,也與其情緒症狀同時出現,較可用有精神病特徵之○○來解釋其病況。王員於105年4月在新光醫院病歷紀錄有記載「○○○○○○」。但據王員大女兒陳述,王員可自行搭車就診及接受心理治療,雖需女兒叮囑,但大致可自行準備藥物與按時服藥,王員也可自行撥打電話與購買食物,王員於平日生活及鑑定當下都可清楚陳述事件經過,且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王員之空間能力表現佳,惟在事件發生後這幾年,王員女兒有注意到王員常會恍神不濟,因恍神捷運坐過站,忘東忘西,講過的事情一下就忘,此與輕型○○○○患者常見執行功能、學習能力、語言能力、視覺空間能力受損有所不同,整體而言,王員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較可能為受「○○」之影響。整體而言,並無明顯證據支持在104年5月至8月間,王員有○○之診斷,此有臺大醫院108年5月8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874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74頁),足資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鑑定時之精神科診斷為「○○○○○○」與「○○」,另有○○○疾病「○○」之診斷,並非「○○○○○○○」,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定良好程度。至告訴人於鑑定時及105年4月雖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係受「○○」發作之影響,然於104年5月至8月,告訴人持續有「○○○○○○」與「○○」精神診斷,但無明顯證據支持有「○○」之診斷,難認告訴人於104年5月至8月間,有因罹患○○○○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2.原審審理時,再次調取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病歷,並檢附上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併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稱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王女(即告訴人,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王女係一「○○○,○○」合併「○○○○○○,○○」等○○○○之患者。王女曾有「○○○○○○」診斷,本次鑑定則認為王女所呈現之○○○○○○,應係其○○狀態較嚴重時所致之臨床稱為「○○○○(○○)」狀態」,係指臨床上真實客觀呈現○○○○,但理學檢查卻無○○之客觀影像或生化理學證據,且於○○狀態緩解後,○○○○可相應改變,為一過性○○○○而非○○症逐步惡化之病程。王女105年3月14日於新光醫院檢查,心理衡鑑呈現顯著之○○○○(○○指數高,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然而磁振造影無異常發現,以及107年11月7日於臺大醫院檢查時,心理衡鑑呈現○○○○○○,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以鑑定人所見,王女當時即處於○○○引起之「○○○○(○○)」狀態,相對而言,王女於本次鑑定(109年1月16日)時,智能與認知表現均屬於正常範圍,更可證明,王女之○○○○,可以回復至一般人之平均水準,而其一○○○○○○○,應係受到情緒狀態、○○○狀之影響所致。王女所罹患之○○○○,主要呈現為○○○○、○○、○○、○○甚或○○○○等,病症發病期間,與病症未發病期間誠然有所不同,但是,由於疾病發病期間之嚴重度有所差異,是否明顯表現為外顯行為,與未發病期間顯著不同,難有定論,則需視當時疾病狀態而定。王女係一家庭暴力受害者,如前所述,王女傾向將問題歸因自己,認為自己不值得他人關心等等,對於他人的要求,傾向於配合或不敢反對,實屬「○○○○○○,○○」之性格與人際互動特質表現,而且未必與其○○○狀或○○○○有關。綜合言之,王女之○○狀態確實可導致其呈現○○○○,而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因目前鑑定證據,尚難以直接佐證,王女於100年、103年、104年間,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王女身心狀況受其病情嚴重度不等之影響,可有○○○○○○○○○之表現,亦可能於緩解後,呈現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現,有該院109年4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0597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103頁),鑑定結果所認告訴人罹患之○○○○為「○○○」、「○○○○○○」,並無「○○○○○○○」之診斷,此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相同,至告訴人出現○○○○、障礙之原因,聯合醫院鑑定認係其○○狀態較嚴重時所致,與臺大醫院認定係因「○○」之神經性疾病所致不同,然亦說明告訴人之病情緩解時,係呈現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現,依目前鑑定證據,難以直接佐證告訴人於100年、103年、104年間有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

3.參酌證人即代書洪靜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告訴人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有向告訴人說明辦理手續及確認利息等相關資訊,被告施陳宏只是帶告訴人來借款,伊都是與告訴人對資料,告訴人有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本票及費用明細上簽名,當時是在建成事務所民眾書寫區簽名,伊覺得告訴人沒有什麼問題,看不出異狀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第58至62頁),證人即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董美蓮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動產抵押時,告訴人曾告訴伊她小女兒死掉的事情,伊只有安慰她,但她對答如流,伊沒有發現她有什麼問題等語(他字卷一第258頁反面),證人即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王信雄於偵查中證稱:設定擔保時,告訴人也在場,是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伊等有攝影存證,告訴人寫字都在公開場合,且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等語(偵字卷第156頁),佐以告訴人女兒於臺大醫院鑑定時亦表示「告訴人被騙的那段期間都沒有發現異狀,覺得和平常無異,記憶力與自理能力正常,雖然有覺得告訴人心事重重,但問告訴人都不講」(原審卷一第460頁),顯見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間,自理能力正常,於辦理3次借款事宜,均能與金主正常對答、設定擔保、簽發本票,並無顯現其因罹患「○○」或嚴重「○○○」,而發生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該段時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定良好程度,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於104年間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應堪採認。

4.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係利用告訴人患有○○○○○○○,已達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為詐欺犯行,容有誤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借款並支付高額顧問費,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其等罪名(本院卷三第25頁),已保障其等辯護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別

交付顧問費,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共同犯詐欺犯行為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急於取回前所購買健康食品、命理產品等支付款項之心態,接續多次訛詐告訴人支付高額顧問費,使告訴人受有合計310萬9千元財產損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自有未當,兼衡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獲取之犯罪金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低,被告王妙羚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電話行銷健康產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丁韋瑜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施陳宏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2頁),及其等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合計詐騙告訴人支付310萬9千

元(計算式:75萬元+100萬元+39萬元+66萬9千元+30萬元=310萬9千元),被告施陳宏於各次取得告訴人支付之顧問費後,分別支付40餘萬元、20萬元、4至5萬元予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固據被告施陳宏證述如前,被告王妙羚亦證稱被告施陳宏確有同時支付其與被告丁韋瑜40萬元、20萬元、3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確實有分別收受被告施陳宏交付之價金,至其等就被告施陳宏第3次支付之金額供述不同,而被告施陳宏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第三次係交付4至5萬元予被告王妙羚、丁韋瑜,自應依被告王妙羚所述金額計算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係63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3萬元=63萬元),被告施陳宏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84萬9千元(計算式:310萬9千元-63萬元-63萬元=184萬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妙羚、廖靖汶(又名陳秀華、富陽林師姐、林麗珠、於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自稱JUDY)2人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均任職東驊公司,擔任健康食品電話行銷業務員,被告廖靖汶於103年10月間轉任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之4,下稱勝樺公司,負責人為泰明憲)健康食品電話行銷業務員,而與同為該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之被告蘇玉女結識,被告王妙羚後於104年間回任東驊公司,並與被告黃瓊茹、劉麗花均擔任該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被告鄭玄係富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富陽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沛辰、陳季蓮均係富陽公司員工,被告廖靖汶則自103年1月3日起迄103年10月止期間內,曾任職於富陽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風水、命理業務之銷售。其等均明知告訴人王○○雖具日常基本自伊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長期患有○○○○○○○,致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失調,而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且明知告訴人僅能兼職工作,收入微薄顯無資力支付超出日常生活之其他支出,竟為圖賺取業務獎金,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分別為下列各項詐欺行為:

一、被告王妙羚與廖靖汶於任職東驊公司期間內,由被告王妙羚數度致電告訴人推銷東驊公司對外銷售之健康食品,在雙方電話通話中經由告訴人告知其患有○○○○而查悉告訴人對於事務之判斷力與識別能力較一般人欠缺,竟夥同被告廖靖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妙羚將告訴人資料轉介予被告廖靖汶,被告廖靖汶自稱為「秀樺」,以電話向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工作之告訴人兜售東驊公司銷售之「膠原蛋白」、「山苦瓜即溶飲」及「治療C型肝炎之藥品」等健康食品,並以可用信用卡刷卡後分期付款之方式、只需於3月內按月支付1千多元之話術,致使告訴人以為總額為10多萬元而允諾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中信銀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有效期限及控制碼等資料予被告廖靖汶,被告廖靖汶遂透過東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同意購買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健康食品,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嗣告訴人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驚覺消費款項超出其認知金額,向被告廖靖汶要求辦理退貨未果。因認被告王妙羚、廖靖汶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

二、被告廖靖汶因推銷健康食品而獲悉告訴人因婚姻關係中之家暴傷害,及喪女之痛等各種無法承受之人生逆境,致其終日惶惶,竟夥同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廖靖汶自稱為「林麗珠」向告訴人稱:「改運可以讓家庭變得很好、先生會對你很好、你女兒也會乖、女兒男友也會對你女兒很好」之語,藉機推銷風水、命理商品及服務,使心智狀態處於無法理性判斷之告訴人接受改運服務,再由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富陽公司內,向告訴人收取改運費用25萬元;被告廖靖汶又於103年4月初某日上午向告訴人稱:「母親節當天要作生機、移星轉斗,這樣對讓妳女兒轉運,她男友一輩子會對她很好,妳先生不會對妳那麼壞,也會轉家裡的運,一輩子只要作一次就可以,法事原定價55萬,算妳35萬」之語,告訴人遂允諾參與法會,於103年6月至103年7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支付法會費用35萬元予被告丁沛辰、陳季蓮;被告廖靖汶再於103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以其家庭狀況需要多施作幾次情況才會好轉,以及鄭老師即被告鄭玄說連作4年可以算便宜為由,告訴人因而於103年8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支付法會費用55萬元予被告丁沛辰、陳季蓮。因認被告廖靖汶、鄭玄、丁沛辰、陳季蓮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

三、被告廖靖汶見告訴人無知易欺,竟食髓知味,於103年10月起,與同在勝樺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之同事即被告蘇玉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廖靖汶自稱「JUDY」、被告蘇玉女自稱「AMY」輪流致電告訴人兜售勝樺公司對外銷售之健康食品,並以知悉告訴人遭東驊公司詐騙,有辦法將其遭詐騙款項取回為由,要求告訴人需先向勝樺公司購買總價達19萬8千元之健康食品(「特保循」27瓶、「維特鈣」12瓶、「婦顏寶」36瓶),並稱:「可以辦理每期僅需支付5,500元之36期分期付款,繳到一半即可收回東驊公司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且付款後可轉換身分變成經銷商,多買的商品可以2倍之價格在藥局設櫃寄賣,104年1月將有1筆遭東驊公司詐騙部分款項及寄賣商品之紅利約100萬元會下來,往後每個月都可以出國遊玩。」等話術,致前遭詐騙而求助無門之告訴人,同意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期間內,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特保循」、「維特鈣」、「婦顏寶」、「免疫靈」等健康食品共計45萬元,而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 日止期間內,向和潤企業、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前後支付共計38萬8千元予勝驊公司。因認被告廖靖汶、蘇玉女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

四、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於104年間任職東驊公司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瓊茹自稱為「薇薇安」、被告劉麗花自稱為「劉小姐」,於104年3月至104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塔基東湖二門市,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其遭被告鄭玄等人及勝樺公司詐騙之情形,有辦法幫忙追討遭詐騙款項,惟告訴人需先向東驊公司購買部分健康食品,告訴人採信其等說法而以現金支付12萬元購入東驊公司對外銷售之「保心安」等健康食品,被告黃瓊茹復趁機向王○○稱如再購買100萬元之健康食品,可以幫忙告訴人想辦法追回前遭東驊公司、被告鄭玄等人詐騙的錢,告訴人因已無資力可負擔而拒絕。因認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等人涉犯準詐欺犯行,係以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帳單、中信銀信用卡消費紀錄帳單、告訴人103年、104年間向和潤企業、仲信資融公司貸款之分期付款收據、告訴人向東驊公司購買產品明細、被告廖靖汶於富陽公司任職員工履歷表、任職契約書、與富陽公司簽訂抽佣契約書、被告廖靖汶提供富陽公司命理部收費表、告訴人於103年3月、5月、6月支付富陽公司之改運費用及抽佣金額明細表、離職放棄領取獎金同意書、告訴人向勝樺公司購買產品明細、送貨簽收單、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向勝樺公司購買產品之買賣契約、勝樺公司產品寄放單、103年10月3日、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20日、11月24日統一發票、告訴人向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購買12萬元東驊產品之獎金明細、告訴人向東驊公司、勝樺公司購買產品照片、107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107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11月22日(105)新醫醫字第213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新光醫院心理鑑衡資料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王妙羚固不否認其於東驊公司任職時有與被告廖靖汶共同銷售附表所示金額之健康食品予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黃瓊茹、劉麗花有銷售12萬元東驊公司之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廖靖汶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王妙羚共同銷售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東驊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於103年3月至6月間有銷售富陽公司命理商品予告訴人,於103年10月起有銷售19萬8千元、45萬元之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蘇玉女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廖靖汶共同銷售19萬8千元、45萬元之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固不否認被告鄭玄於103年間有銷售命理商品予告訴人,被告丁沛辰、陳季蓮有陪同被告廖靖汶取款之事實,被告黃瓊茹、劉麗花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王妙羚於104年3月間銷售12萬元東驊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犯準詐欺犯行,被告王妙羚辯稱:告訴人於100年間有向東驊公司購買產品,伊在電話中覺得告訴人很正常,告訴人沒有提到她有憂○○或○○○○,告訴人會辦理退貨或換貨,公司也都會讓她辦理;104年間伊任職東驊公司時,只是陪同被告黃瓊茹、劉麗花去肯德基與告訴人碰面,是被告黃瓊茹、劉麗花要推銷產品給告訴人,不是伊,告訴人當天也沒有購買產品,當時沒有人提到如果再購買100萬元產品,可以幫忙追回告訴人先前遭詐騙的錢,告訴人是後來自行打電話過來購買12萬元「安心保」等語。被告王妙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精神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非處於○○時之身心狀態與常人無異,當無可能多次交易行為或簽約時均陷於○○,告訴人自陳其全家金錢均由其支配,金額非小,倘真有心智缺陷,嚴重程度至經常性陷於○○○○○○,家人豈有可能任其支配全家金錢,另依據告訴人帳單,告訴人能多次自行向銀行辦理分期繳款,東驊公司亦有部分退款,顯見告訴人稱其遭詐騙購買商品,信用卡授權碼交給被告廖靖汶、王妙羚等人後就一直被扣款,東驊公司及銀行均拒絕其退貨退款,使之求助無門,並不實在,又告訴人自陳購買東驊公司產品係認為產品對○○病情有幫助,可知告訴人是經過自身判斷方購買等語。被告廖靖汶辯稱:告訴人於100年間確實有向東驊公司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健康產品,但當時都是透過電話行銷,告訴人沒有提到她有○○○或其他○○○○,當時她有打電話來退貨,公司也都有讓她退貨;伊在富陽公司是自稱林麗珠,當時是依據公司給的資料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雖然曾提到她有○○○,但距離她購買產品已經有一段時間,伊覺得她應該已經恢復了,而且在接觸過程中也沒有覺得她的精神狀況或行為不太對,伊後來在電話中有跟告訴人提到伊本名是廖靖汶,通常都是伊建議告訴人可以做哪些法會,告訴人決定要不要去做,而法會都有由被告鄭玄實際施作,告訴人家人也有陪同來作法會;伊於103年到勝樺公司工作時都是自稱「JUDY」,伊也是用電話跟告訴人銷售健康食品,告訴人知道伊就是廖靖汶,是告訴人有需求打電話進來詢問才購買產品,並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伊沒有向告訴人提到每期只需支付5500元之36期分期付款,繳到一半就可收回東驊詐騙款項,也沒有說可以轉換變成經銷商或設櫃寄賣等話語,伊沒有施用詐術;被告廖靖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靖汶只是電話推銷告訴人購買健康食品,雖知悉告訴人罹患○○○,但並無能力判斷告訴人精神狀態,一般○○○亦無礙於交易,被告廖靖汶不會因聽聞告訴人罹病即生疑問,且告訴人能自行辦理分期付款,可知對於日常生活、消費事務具有正常辨識能力,告訴人復提供家人衣服、頭髮、指甲等物供法會使用,並偕同家人參加,顯見告訴人家人知悉告訴人參加法會卻願意配合,亦證告訴人並非受騙而購買等語;被告蘇玉女辯稱:伊當時是照著公司給的名單才打電話給告訴人推銷產品,伊不知道告訴人與東驊公司購買產品之糾紛,沒有跟她說只要購買勝樺公司產品就可以討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也沒有說可以轉換變成經銷商或設櫃寄賣等話語,是告訴人自己同意購買產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伊當時沒有感覺告訴人精神上有什麼問題等語。被告鄭玄辯稱:伊有幫告訴人作法會,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或其他○○○○等語,被告丁沛辰辯稱:是被告廖靖汶叫伊去跟告訴人收錢,伊收回來的錢是交給富陽公司會計,伊只是單純幫忙,伊跟告訴人接觸時,她沒有說過自己的狀況,伊也不知道他有○○○或其他○○○○等語。被告陳季蓮辯稱:伊只是陪同前往向告訴人收錢,沒有因此獲得佣金或其他報酬,且伊沒有跟告訴人直接接觸,不知道她有○○○或其他○○○○等語,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依據告訴人鑑定結果,難認其於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依告訴人所述,其購買法會等命理產品均係向被告廖靖汶接洽,並未接觸其他富陽公司員工,也不認識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其等不可能有利用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佳之機會,對其施用詐術。被告鄭玄為持有專業證照之法師,告訴人委請被告鄭玄為「超渡法會」、「造生基」、「移星轉斗」等法會,被告鄭玄均有提供,告訴人家屬亦有到場,自無刑法準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黃瓊茹辯稱:伊和被告黃瓊茹、王妙羚與告訴人在肯德基見面時,只是想要賣告訴人產品,但遭告訴人拒絕,是後來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有需求,所以才買「安心保」,伊等沒有施用詐術。被告黃瓊茹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告訴人2次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間就臨床標準,確有良好意思表達能力,自無成立準詐欺之可能;12萬元訂單為告訴人主動詢問購買,並非被告黃瓊茹接洽,且已實際交貨予告訴人;被告黃瓊茹並未表示只要購買100萬元產品,就可以幫她要回被詐騙的錢,被告黃瓊茹、劉麗花係建議可以提供東驊公司法律顧問予告訴人諮詢,難認被告黃瓊茹有何施用詐術行為等語。被告劉麗花辯稱:伊和被告黃瓊茹、王妙羚與告訴人在肯德基見面時,沒有提到只要購買東驊公司產品,就可以幫忙討回之前被騙的錢,當天告訴人沒有購買產品,是後來告訴人打電話來購買12萬元安心保,伊等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妙羚、廖靖汶於100年3月起至101年3月任職於東驊公

司期間,向告訴人推銷東驊公司健康食品,告訴人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東驊公司健康食品,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被告廖靖汶於103年3月至8月間任職於被告鄭玄擔任負責人之富陽公司,並以「改運可以讓家庭變的很好、先生會對你很好、你女兒也會乖、女兒男友也會對你女兒很好」等語,推銷告訴人購買富陽公司命理商品及進行「超渡亡靈」、「造生基」、「移星轉斗」等法會,告訴人共支付66萬元給被告廖靖汶、鄭玄收受,被告鄭玄亦有提供命理商品及為告訴人進行「造生基」、「移星轉斗」等法會;被告蘇玉女於103年10月任職勝樺公司期間,先銷售勝樺公司之「特保循」、「維特鈣」、「婦顏寶」健康食品共計19萬8000元給告訴人,復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廖靖汶,以貨到付款方式共同銷售勝樺公司「特保循」、「特維鈣」、「婦顏寶」、「免疫靈」共計45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向和潤企業、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於104年任職東驊公司期間,共同銷售東驊公司「保心安」之健康食品12萬元給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

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坦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82頁、卷三第14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中信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和潤企業、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單收據影本、告訴人向勝樺、東驊公司購買之健康食品照片、被告廖靖汶提出之103年6月份命理價目表、103年3月、5月、6月之命理業績表、告訴人與勝樺公司於104年1月12日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廖靖汶與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2日簽訂之僱傭契約書影本、被告廖靖汶之富陽公司員工履歷表影本、勝樺公司提出之告訴人訂購產品明細表、送貨簽收單影本、被告黃瓊茹提出之告訴人購買東驊公司產品明細表、104年3月25日訂購單影本、黃瓊茹之東驊公司薪資明細表、勝樺公司產品寄放單、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100年至104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06年5 月23日陳報狀、被告廖靖汶提出之勝樺公司產品寄放單影本、被告鄭玄舉辦「造生基」儀式之現場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76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0年至104年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106年5月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932號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40至41頁、第95頁、第117至121頁、第130至132頁、第154至158頁、第173 至180頁、他卷二第13至49頁、第267至269頁、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第110至118頁、第141頁、第168至17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兩次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均認罹患之○○○○為「○○○」、

「○○○○○○」,並無「○○○○○○○」之診斷,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定良好程度,聯合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於100年、103年、104年間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此有前揭鑑定報告為憑。另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提及「告訴人在具有壓力情境下,對於他人之要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屬於「○○○○○,○○」之人格及人際互動特質表現」,並補充說明:「王女呈現對他人的要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狀況,亦於未呈現其他○○○○或狀況,依然存在。鑑定報告提及王女遭受家庭暴力,致有「○○○○○○,○○」之情況,對於他人要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等反應,與王女交談、提出要求時,容易發現王女常常配合他方要求,無法顧及自己之立場或利益。因此,王女若有較為嚴重之○○○情形,面臨他人提出對於不利自己之要求,或施以環境壓力,王女極容易呈現不敢反對或無法表示意義之狀態,而無法或不足以合理辨識是否對自身影響之事務或狀況」,此有聯合醫院111年3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8161號函附之補充說明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1頁),顯見告訴人雖因罹患「○○○○○,○○」之○○○○,而致其於壓力下會呈現對他人的要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狀況,然此為人際互動特質之表現,於告訴人未呈現其他○○○○或狀況下仍然存在,告訴人於嚴重○○○情形下,始會因此無法或不足以合理辨識事務,故不能以告訴人具備此人際互動特質,直接推論告訴人因此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有相類之情形,且衡情,常人於壓力下,亦會有對他人要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之狀況,非獨罹患「○○○○○,○○」始有此人際互動特質,而告訴人未向被告王妙羚等人告知其身心障礙狀況,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續字卷第161頁),已難認被告王妙羚、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知悉告訴人係因罹患「○○○○○,○○」之○○○○,始於其等推銷健康食品或命理產品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而認被告王妙羚、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主觀上有準詐欺之犯意。至被告廖靖汶固不否認於推銷命理產品時,業經告訴人告知其罹患○○○,然一般罹患○○○者非無能力判斷事理,無礙於交易,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斯時係處於嚴重○○○情形,致其因此人格特質,而無法或不足以合理辨識事務之情,亦難認被告廖靖汶主觀上具備準詐欺犯意。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伊開始購買東驊公司健

康食品時,是在○○銀行工作,1週5天,月薪1萬1000元,除了○○銀行工作收入,還有房租收入,1個月7萬元,伊先生做油漆工作,1、2天1、2萬元,有工作就會把收入交給伊;中信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都是寄到伊房客那邊,房客繳房租給伊時,順便給伊帳單,因為伊怕先生看到伊的帳單,他怕伊會亂花錢,伊不想讓他看到伊的帳單,帳單都是伊自己繳款,伊是因發現自己○○指數很高,想說試試看健康食品對○○有沒有幫助,才會繼續購買,越買越多,檢查出○○這件事給伊壓力很大,加上99年初車禍大腿骨折有打鋼釘,100年有住院拆鋼釘,身體很不舒服;伊有拿好幾盒給伊女兒,伊女兒寄去給伊大嫂等語(原審卷三第178至180頁、第182頁、第184至第185頁、第217頁)。觀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字卷二第13至20頁),可知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2日,分別刷卡購買4萬元、1萬5000元東驊公司產品(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交易),即於3月8日辦理刷卡樂分期,每月繳交3120、1250元,另於同年5月12日、5月14日刷卡購買3萬元、7000元東驊公司產品(即附表編號7、8 所示之交易),於5月26日辦理刷卡分期,每月繳交424元、2500元,於同年7月4日購買1萬元東驊公司產品(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於7月7日辦理刷卡樂分期,每月繳交837元,而該刷卡樂分期,乃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予持卡人可自行以線上或語音申辦之服務,顯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刷卡消費後,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而非被告王妙羚、廖靖汶等取得其信用卡號或授權碼後即可為之。另依告訴人中信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字卷第112至118頁),顯示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持中信銀信用卡刷卡購買10萬元東驊公司健康食品(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該期刷卡金額為11萬4348元,告訴人於4月14日於中信銀本行繳款2萬5800元後,就餘款8萬8548元亦申辦分期入帳,並於4月16日、4月21日再行購買1萬5000元、1萬元東驊公司健康食品(即附表編號

4、6所示之交易),另告訴人於6月23日、7月14日、9月23日、11月5日、12月5日均有刷退1萬530元、3552元、9107元、2萬2550元、5064元東驊公司款項之紀錄,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分期付款是伊自己辦的,刷退款項是伊向東驊公司退貨才有刷退款項,伊常打電話罵他們,所以也讓伊退貨等語(原審卷三第183頁、第186頁),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王妙羚、廖靖汶騙說每月只要1、2千元,是收到帳單後才知道金額那麼高,想要退貨東驊公司都不給退貨等情。綜合告訴人購買過程,可知告訴人於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東驊公司健康食品時,有固定工作,可支配自己及其配偶之收入達十數萬元,且購買健康食品之動機係考量自己大腿因車禍受傷打鋼釘,於100年間住院拆鋼釘,又檢查出○○指數很高,希望嘗試健康食品改變身體狀況,才因被告王妙羚、廖靖汶電話銷售,開始刷卡購買東驊公司之健康食品,於購買期間告訴人既得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分別申辦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購買後亦可判斷貨品是否符合己身所需,選擇退貨,亦曾將購買之健康食品分予家人試用,家人均未察覺異狀,實難認告訴人有因罹患○○○、○○○○○○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自與刑法第3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告訴人因被告廖靖汶推銷而購買被告鄭玄提供之「超渡亡靈

」、「作生基」、「移星轉斗」等命理服務前,曾嘗試補運,然無效果,故被告廖靖汶初始推銷產品時,曾遭告訴人拒絕,事後因告訴人認為當時先生有○○○,女兒有○○○,自己有○○,又見女兒為了感情之事痛苦,為使女兒恢復,始同意花錢作法會,被告鄭玄所做法會告訴人都有參與,103年4月、7月、8月、10月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回診時,亦曾向醫生提到其請被告鄭玄作法會超渡亡靈的事,醫生曾告知告訴人不要花太多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91至196頁),另依被告鄭玄提供「超渡亡靈」法會照片可知(原審卷二第549頁),告訴人亦有偕同親人參與,顯見告訴人委請被告鄭玄提供「超渡亡靈」、「造生基」、「移星轉斗」等命理服務時,曾有補運、參加法會的經驗,對於法會所需之費用,並非毫無所悉,告訴人係基於希望女兒、家庭狀況好轉之考量,方同意交付款項購買上開命理服務,且依當時告訴人回診病歷,亦無告訴人精神狀況惡化致其認知能力缺損之紀錄,自難認定告訴人有何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事。

㈤被告廖靖汶、蘇玉女以「可以辦理每期僅需支付5,500元之36

期分期付款,繳到一半即可收回東驊公司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且付款後可轉換身分變成經銷商,多買的商品可以2倍之價格在藥局設櫃寄賣,104年1月將有1筆遭東驊公司詐騙部分款項及寄賣商品之紅利約100 萬元會下來,往後每個月都可以出國遊玩」等語,使告訴人同意訂購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乙節,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其有依被告廖靖汶、蘇玉女之推銷,而購買東驊公司健康食品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廖靖汶、蘇玉女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另被告黃瓊茹、劉麗花、王妙羚以有辦法幫忙追討遭詐騙款項,惟需先向東驊公司購買部分健康食品,使告訴人同意購買12萬元健康食品,另要求告訴人購買100萬元健康食品,然經告訴人拒絕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第39頁),佐以被告黃瓊茹於警詢中陳稱:在肯德基見面時,伊忘了是誰說「如果你有跟公司購買產品累積達100萬元,我們就回去稟告老闆,問他是否購買產品金額有達到100萬元,就能幫她請律師」,後來就是買12萬元的產品,伊等還是有幫她諮詢老闆的律師等語(他字卷一第162頁),被告劉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沒有說會幫她要回被騙的錢,只有說會回去稟告老闆,老闆有說這個狀況要由公司律師跟告訴人做瞭解(他字卷一第168頁)。老闆是說他是公司客戶的話,可以介紹公司法律顧問給告訴人,協助她處理等語(偵卷第137頁),固足認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於肯德基與告訴人碰面時,曾告知若購買東驊公司產品達100萬元,即介紹律師予告訴人處理先前購買健康食品款項,其等以購買100萬元健康食品,做為介紹律師之條件,雖有乘人之危之疑慮,然此為雙方磋商交易條件行為,尚難遽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此由被告黃瓊茹、劉麗花嗣後確有為告訴人介紹律師,僅告訴人未前往與律師碰面,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1頁、第49頁),益徵明確,難認被告黃瓊茹、劉麗花、王妙羚銷售東驊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認定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等人確有分別銷售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健康食品、命理服務,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有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使其交付財物之準詐欺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其等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有起訴書所載準詐欺犯行,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提及告訴人在104年5月至8月間,仍符合「○○○○○○」與「○○」診斷,顯示告訴人為一意思薄弱,無法合理分析判斷之人。聯合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告訴人於○○狀態時,可呈現如○○○○○○或○○○○○○之○○○○,確實可達所謂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可認告訴人在案發期間,確有罹患○○○○而有過性○○○○之狀況,亦有因其受有病情、喪女、遭受家暴及易受外界情境與壓力影響,對於他人要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之性格,一般人與告訴人互動即可容易得知或利用告訴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情事。㈡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指訴相關購買產品、服務或為獲得律師或訴訟服務而再購買被告等人推銷之「健康產品」等事實,均不否認,被告等人以不實之附加條件遂行締結買賣、服務,被告廖靖汶透過每換一間公司就用不同假名之方式一再詐騙告訴人,亦難謂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情事。㈢依據被告丁沛辰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提及「劉麗花、黃瓊如於富陽公司任職期問,時常不在辦公室,經被告丁沛展責問追究下,始知劉麗花、黃瓊如前與王妙羚一同詐欺某人(按指告訴人),然而王妙羚黑吃黑,為避免遭劉麗花、黃瓊如攔截,竟於該人(告訴人)領取鉅款當日,以手機持續通話而不掛斷,令劉麗花、黃瓊如無從欄截,直接由王妙羚從該人取走全部款項」。另被告黃瓊如於105年4月25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忘了是誰說「如果你有跟我們公司購買產品累積金額達100萬元,我們就回去稟告老闆,問他是否購買產品金額有達100萬元,就幫他請律師處理」,審理時亦坦承當時確有人如此表示,足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惟查:

㈠綜合臺大醫院及聯合醫院鑑定報告,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固有○

○○、○○○○○等○○○○,然非表示告訴人因此而意思薄弱,無法合理分析判斷事務。聯合醫院鑑定報告並認告訴人受其病情嚴重不等之影響,可能有○○○○○○○○○之表現,其症狀解緩時,則呈現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現,而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購買健康食品、參與法會活動之目的、告訴人當時能自行申辦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辦理退貨等事宜、家人陪同參加法會活動,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異狀等節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因處於較嚴重之○○狀態,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又告訴人固因罹患○○○○○之○○○○,與人互動時,傾向配合或不敢反對之反應,然此為其人際互動特質之表現,自不能直接推論告訴人因此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有相類之情形,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靖汶、蘇玉女以不實之附加條件,使告訴

人購買健康食品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又被告廖靖汶曾以「秀樺」、「林師姐」、「林麗珠」、「JUDY」等名字自稱,係為區分其於不同公司及領域所從事之工作,此據被告廖靖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卷二第184頁),衡以被告廖靖汶於100年間自稱「秀樺」,於103年3月間自稱「林師姐」、「林麗珠」,於103年10月間自稱「JUDY」,使用各名稱均有相當間隔,而非於短期間故以不同名稱混淆、遮掩身分,自難僅以被告廖靖汶於處理不同事務期間,各以不同名稱接觸告訴人,遽認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黃瓊茹、劉麗花之供述,固足認被告

黃瓊茹、劉麗花、王妙羚與告訴人碰面時,提及以購買100萬元健康食品,做為介紹律師之條件,而被告黃瓊茹、劉麗花嗣後亦有為告訴人介紹律師,自難認其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丁沛辰提出之辯護狀僅記載「經丁沛辰責問下,使知劉麗花、黃瓊茹與王妙羚一同詐欺某人(當時不知為王○○)」等語(原審卷三第313頁),未確切說明係發現被告王妙羚等人於何時地,以何方法詐騙他人,受詐騙者是否確為告訴人,已難認定被告丁沛辰所發現事項係起訴書認定之告訴人於104年3月至5月間,因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介紹而購買東驊公司健康產品乙事,且被告王妙羚與黃瓊茹、劉麗花斯時均為東驊公司員工,與被告丁沛辰所屬之富陽公司無關,豈有經被告丁沛辰責問,被告黃瓊茹等人即坦認詐騙情事之可能,且丁沛辰於辯護狀中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182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瓊茹、劉麗花、王妙羚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妙羚、施陳宏、丁韋瑜及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0.03.01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100.03.02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 100.03.11 10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4 100.04.16 1萬50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5 100.04.16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 100.04.21 1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7 100.05.12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8 100.05.14 2000元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9 100.05.27 1萬50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10 100.05.28 1萬25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11 100.07.04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2 100.07.04 2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13 100.07.05 3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14 100.07.06 3萬80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15 100.07.16 3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6 100.07.20 2萬5000元 1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17 100.07.22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 100.07.23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9 100.08.27 2萬16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20 100.08.30 2萬20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21 100.09.13 3萬60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22 100.11.24 1萬50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23 100.12.26 8萬元 1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24 100.01.13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5 101.01.16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6 101.03.03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