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恩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得利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68汽車旅館」207室,因與其友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發生爭執,A女乃欲離開,遂請旅館人員幫忙叫車,俟乙○○駕駛白牌計程車到達該汽車旅館之車道後,A女乃上車並要乙○○趕快駕車離去,甲○○因不滿A女離開,尾隨A女走至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旁,基於恐嚇犯意,喝令行將駕車離去之乙○○「不要動(台語)」,並從其手提包包拿出1把手槍(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放在腰間,接續恫嚇乙○○稱「很會跑是嗎,你再動就請你吃子彈(台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繼而問乙○○搭載A女至三重之車資多少,經乙○○回稱為新台幣(下同)8百元後,甲○○竟將上開犯意升高至意圖使A女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對乙○○恫嚇「你再說一次」,乙○○因畏懼乃將車資調降為5百元,惟嗣於乙○○搭載A女抵達三重後,A女仍支付乙○○車資8百元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彼時我因與A 女鬧得不愉快,

話還沒跟A女說完,司機乙○○要載她走,我可能與A女正在吵架,要司機停車時,我講話比較大聲、口氣比較差,我們講完後,就讓他們走了,我沒有拿槍,從監視器影像也沒有看到槍,我當時的包包內是筆電,車資的部分,我也沒有要司機調降,那時我身上只剩5百元,就先拿給司機,請A女到了目的地再補給車資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恐嚇被害人乙○○及使其調降車資

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含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3月26日下午6時30、40分許,接獲太平洋計程車行派我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68inn(汽車旅館)載客,我約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到達該汽車旅館,有一名女生上車,跟我說趕快走,我開車要啟動時,被告突然衝過來跟我說「不要動(台語)」,然後就從隨身包包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用身體擋住放在腰間,跟我說「很會跑是嗎,你再動就請你吃子彈(台語)」,我當時嚇到頭都暈了,就馬上熄火,不敢亂動,他問那女孩子住哪裡,女孩子說住三重,他就問我到三重多少錢,我說8百元,他很兇跟我說「你再說一次」,我心裡很害怕就說「那不用錢了」,被告就叫我走,他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趕快開走,直接載那女孩子回三重,那女孩子不好意思,就跟她的女性朋友拿了800元車資給我等語(107他字278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至9、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107年3月26日下午5點多,我跟被告吵說要回家,他一直要我不要跟他作對,大概到6點多的時候,我趁機打了3、4通電話給櫃檯要叫車,後來有車到的通知,但被他發現,我只好取消,最後一次櫃台通知車到時,我趕快衝下去一樓上車,被告也馬上追上來,他拿出槍對著司機,並說「我叫你不要開,你是怎樣(台語)」,他並問司機到三重多少錢?司機說8百元,他很生氣的說「你再說一次」,司機就說「只要5百元就好」等語(他卷一第5頁背面、38頁)。勾稽證人乙○○及A女上開所證情節,關於被告恫嚇證人乙○○之言詞部分,證人乙○○係證稱「不要動(台語)」「很會跑是嗎,你再動就請你吃子彈(台語)」,與證人A女所證係「我叫你不要開,你是怎樣(台語)」,雖不盡相同,但就證人二人所證被告有持槍恫嚇乙○○之舉動部分,則互核相符,而因被告對乙○○之言詞恫嚇,係為攔阻乙○○駕車離去而來,對證人乙○○而言自係印象深刻,否則乙○○又怎會有如其所述嚇到頭都暈了,而馬上熄火、不敢亂動等反應。審及被告該行為係在瞬間發生,對於彼時位於車內後座之A女而言,對恫嚇內容能否聽得完整?即有可疑,因此關於被告以言詞恫嚇乙○○之內容,應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完整而可採,並可與被告有持槍之舉動互為印證,是被告辯稱僅口氣比較差,而無持槍恐嚇及恐嚇之言詞云云,不能採信。至於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雖僅見被告彼時手拿包包自旅館車庫走出,站在乙○○所駕車輛之左方,並面對該車,而未見被告手持槍枝畫面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44頁),及該畫面影像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5頁背面上方照面)。

然從上開照片所示畫面並非清晰,且畫面呈現之被告身影不大等節觀之,可見該現場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尚嫌稍遠,是自難僅憑原審於勘驗畫面影像時未見被告持槍,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當時跟A女吵架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參之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在旅館房內時)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他很生氣到處摔槍等語(他卷一第5頁),可見被告彼時在旅館內已備有槍枝,並與A女有所爭吵,則其既不滿A女之離去而尾隨A女之後追出,衡情自無攜帶不具威嚇力作用之筆電到場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彼時攜帶之包包內為筆電,而非槍枝云云,要無足採。又關於乙○○因被告之恐嚇,而將車資從8百元調降為若干部分,證人乙○○雖證稱彼時其回稱「那不用錢了」,而證人A女則證稱乙○○說「只要5百元就好」,二人所證未見一致,參之證人乙○○上開證稱遇被告持槍恫嚇後係「嚇到頭都暈了」,則證人乙○○難免因當場頭暈而有所混淆,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其係要求證人乙○○將車資調降為5百元(原審卷一第91頁),與證人A女指證情節相符,則在乙○○所證此部分尚缺補強證據佐證下,應以證人A女所證乙○○因受被告恫嚇而將車資調降為5百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無要求乙○○調降車資云云,除與其在原審所供承之上情不一致外,亦與證人乙○○及A女所證情節不符,其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核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當場有交付乙○○車資5百元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證人乙○○所證情形不符外,且證人A女亦未證稱被告有交付金錢給乙○○之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此外,關於乙○○搭載A女抵達三重後,由A女支付8百元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一第8頁背面、50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為意圖使A女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恐嚇得利犯行,僅止於未遂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如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者,此為犯意變更,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持槍及言詞對被害人為恐嚇,所為乃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之通知,而從證人乙○○上開所證「嚇到頭都暈了」、「很害怕」等情,足認被告所為已使乙○○達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係於當日畫面時間18時52分9秒至18時54分33秒之間,手拿包包從車庫走出來,站在乙○○之車輛左方,面對該車,於18時54分34秒至18時55分11秒之間,被告走回該車庫,乙○○駕車駛離等情,有卷附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44頁)。可知從被告出車庫走至乙○○之停車處時起,迄乙○○駕車離去之間,歷時至多僅約3分鐘,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於持槍及以言詞恐嚇乙○○不得離去後,隨即緊接利用該恐嚇行為使乙○○調降車資,足見被告之犯意,係從著手實施行為之初的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升高轉化為恐嚇得利之犯意,因時地密接,且恐嚇手段具延續性,則被告所為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恐嚇得利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應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屬犯意變更,並從犯意昇高後之新犯意即恐嚇得利論擬。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可採

,其所為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勘驗證人乙○○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或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以查明其無恐嚇言詞及攜帶槍枝等節。惟查,證人乙○○彼時所駕之上開車輛,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已據其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66頁),則被告所請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另原審已勘驗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在卷(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4款規定,此等情形均屬無調查必要,爰併予駁回其聲請調查此等證據之請求。原審於犯罪事實內,既認被告對乙○○實施恐嚇行為後,復要求其調降車資為5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所敘被告之犯行似已涉恐嚇得利,然卻未詳為勾稽,而遽認定被告所為僅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節,即有未洽。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條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修正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依提高倍數核算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之得併科罰金數額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法定刑度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亦即本次修法目的,僅在於將舊法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予以論科,即有違誤。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5條,因與起訴事實尚有未合,本院乃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知該應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而為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行為,雖有使證人乙○○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但因並無持續相當時間之遭受剝奪,乃屬於上開恐嚇得利未遂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以上各節均附此敘明。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得利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性質相同,且本案犯行(107年3月26日)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105年8月26日),期間未超過2年,足見被告並未從前案之執行中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其本案所為係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其量刑順序,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A女爭吵後,為阻

止A女離開,即以上開方式恐嚇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人身安全亦受威脅,隨後並變更犯意,升高為恐嚇得利,使被害人於驚恐之下調降車資,其手段可議、惡性非輕,殊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子女暨雙親需扶養、先前從事報關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件係被告上訴,而本院量處之刑雖較原審判決為重,然因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不利益事實及所犯罪名應適用之法律,如上所述,既均有違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本件被告用以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舉動之手槍1支,因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又該槍枝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