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兼代 表 人 賴昇濱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鍾春敏
潘肇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下稱自訴人公司)所指被告鍾春敏、潘肇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55條間接毀損、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另以自訴人賴昇濱非其所指被告2人涉犯背信、詐欺得利、間接毀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而諭知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公司部分:
⒈自訴人公司於本案TRF交易之相對人雖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而非被告2人,但華泰銀行僅為抽象法人格,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本無從作為刑事上之被告,而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及服務均係由第一線之被告2人進行,自訴人公司長期與被告2人合作,若非基於對被告2人之信賴,深信渠等會恪遵銀行法相關保護客戶之法令,自不會選擇與華泰銀行承作TRF交易,是被告2人違背自訴人公司事實上之信賴,未恪遵銀行法上保護客戶之義務,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即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適用。
⒉又依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之記載,可知該風
險預告書僅係一宣示性、概括性之風險預告,不具實質上的風險預告效果,不能認為自訴人公司已簽署風險預告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並已向華泰銀行領取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即認被告2人已善盡風險告之義務。況不論自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或104年11月2日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告2人均是匆匆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後即攜回,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間,也不允許自訴人公司留存副本,自訴人公司實際上不可能有詳閱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附風險預告書之機會,且以自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承作DKO商品後,華泰銀行直至104年12月21日才將載有商品重要交易條件之商品說明書寄給自訴人公司,足證被告2人事前根本未確實告知相關風險。而前開契約影本領取單係104年11月2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時,被告2人自行取走自訴人公司印章私自蓋印完成,自訴人公司毫不知悉,亦未實際領取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否則根本沒有事後再次索取之必要。是TRF交易既係以特定幣別作為連結標的,被告2人作為華泰銀行履行TRF交易之履行輔助人,為使自己取得業績獎金,並使華泰銀行獨得高額權利金,利用渠等優勢之金融專業,隱瞞匯率走勢不利於自訴人公司時,自訴人公司將面臨無限風險之資訊,亦協助華泰銀行隱匿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之情事,致自訴人公司未能評估風險承受能力及獲利可能性,陸續承作多筆TRF,並於105年6月7日強制自訴人公司提前平倉,於105年6月24日逕行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以對自訴人公司不利之遠期匯率折算損益,更於105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公司提前平倉之要求,致自訴人公司因此受有高達美金238萬餘元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自應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55條間接毀損之責。
⒊被告2人屬於TMU部門人員,授信及對保流程屬被告2人之業務
範圍,為符合授信法令所製作之必須文件即股東會會議紀錄,自屬被告2人之業務上文書。104年11月2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對保文件時,自訴人公司只同意被告2人得將大小章蓋印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未同意其他文件之蓋印,被告2人亦未告知會用印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以外之部分,難謂自訴人公司已授權被告2人蓋印於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2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自訴人賴昇濱部分:
自訴人賴昇濱為104年11月2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於自訴人公司依約應負給付義務時,對於債權人即華泰銀行就此筆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縱使自訴人賴昇濱之連帶保證契約與自訴人公司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賴昇濱實質上與自訴人公司同負給付之責,屬財產上之直接被害人無疑,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三、經查:㈠被告鍾春敏為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員,被告潘肇華為華泰
銀行財務部交易員,自訴人公司為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自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與華泰銀行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指定有權交易人員為賴昇濱、案外人賴欣茂、蔡榮賢、莊淑茹,嗣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向華泰銀行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並依序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日簽回交易確認書,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3日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3600元、5萬7000元;然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詐欺得利、間接毀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依卷附104年11月2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所載,可知本件契約交易相對人為自訴人公司與華泰銀行,而自訴人公司所授權之賴昇濱、賴欣茂、蔡榮賢、莊淑茹均有權代表自訴人公司與華泰銀行進行金融交易,包括以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3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10頁至第22頁);再依卷附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所載,可知有權代自訴人公司交易之莊淑茹,於104年12月18日向華泰銀行進行選擇權型式為Knockout Forward之選擇權交易,由華泰銀行為買方,自訴人公司為賣方,其中明訂「就本交易而言,契約之一方並非契約之他方之受託人或財務顧問(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且自訴人公司因已於103年2月19日承作同架構商品,故無須由自訴人公司或其授權之莊淑茹親自書寫「本人(得加註代表之法人名稱)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之文字並簽名(見自字卷一第84頁至第95頁),足見自訴人公司向華泰銀行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契約雙方係對向關係,華泰銀行與自訴人公司間並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縱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華泰銀行與自訴人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僅屬「華泰銀行履行輔助人」之華泰銀行所屬職員即被告2人與自訴人公司間,是被告2人即便有推薦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為華泰銀行與自訴人公司聯繫、執行交易相關事宜之舉,渠等也僅是因為擔任華泰銀行職員,受華泰銀行所託,從事與渠等職務內容相關之自己事務或工作行為,最終交易之決定權及負有履行契約義務者仍為華泰銀行,被告2人自非受自訴人公司所託處理事務,而無從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自訴人公司自陳於102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已與華泰銀行
交易15筆TRF;DKO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已交割部分,不含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暨多數其他非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期間獲有總計高達逾美金194萬元之利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自更一字卷〉二第200頁、第217頁),而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係有權代自訴人公司交易之人員賴欣茂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主動致電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室,詳細說明其欲投資之DKO匯率選擇權商品條件內容,請被告潘肇華為其詢價,嗣經被告潘肇華與賴欣茂確認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由自訴人公司有權交易人員莊淑茹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日簽回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由華泰銀行財務部人員再次與自訴人公司有權交易人員照會確認交易無誤,自訴人公司方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3日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3600元、5萬7000元等節,有104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105年2月1日、同年月2日電話錄音譯文、經自訴人公司有權交易人員簽回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可憑(見自字卷一第77至95頁、自更一字卷二第187頁),而自訴人公司已於103年2月19日承作同架構商品,業如前述,足認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已有相關商品之承購經驗,並已詳細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始主動洽詢並承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又依自訴人公司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於104年11月2
日所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前言載以「立約人務必了解立約人欲進行的交易的特性、交易的條件及立約人所須承擔的風險的限度後才進行交易。立約人亦須仔細考量按立約人的操作經驗、目的、財力狀況及其他要項,並且明確瞭解該交易之性質和簽訂的有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慎重考慮是否適合進行此類交易」;內容載明「一般性的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立約人之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其他金融交易風險: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客戶聲明載稱「立約人已仔細審閱『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且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充分瞭解其意涵及相關風險。同時立約人承認貴行於立約人簽約之前,已對立約人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聲明人(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因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衍生之損失及費用,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負擔任何責任」(見自字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而依自訴人匯付權利金前所簽回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亦詳載相關交易條件,且載明「雙方均係以自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交易對其是否適當」及其他風險預告事項(見自字卷一第84頁至第95頁),益見自訴人公司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已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⒊自訴人公司雖主張其實際上並無詳閱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附
風險預告書之機會,自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承作DKO商品後,華泰銀行直至104年12月21日才將載有商品重要交易條件之商品說明書寄給自訴人公司,足證被告2人事前根本未確實告知相關風險,前開契約影本領取單亦係104年11月2日簽署金融總交易約定書時,被告2人自行取走自訴人公司印章私自蓋印完成,自訴人公司毫不知悉云云,且證人莊淑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自訴人公司跟華泰銀行簽約時,華泰銀行那邊是被告鍾春敏前來,他們帶一疊對保文件,跟我要公司印章,我把印章交給他們自己蓋,他們會一頁一頁翻開陳紅珠、賴昇濱要簽名的地方,指著讓他們簽名,簽完之後他們就帶走了,104年11月2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105年12月我們跟他們要所有相關資料,他們才在106年1月寄回來給我們,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跟他們要這些東西,華泰銀行人員在104年11月2日簽約當天也沒有跟自訴人公司人員或賴昇濱等人詳細說明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公司的印章都是我保管,我沒有看過自更一字卷三第309頁契約領取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3頁);然證人莊淑茹亦證述:102年間自訴人公司也有跟華泰銀行簽過交易總約定,買賣內容也差不多就是選擇權這些東西,印章當場蓋一蓋就還給我了,銀行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益徵自訴人公司並非首次與華泰銀行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佐以前述自訴人公司有多次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中包含與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架構相同者乙節,應可推認自訴人公司事實上對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風險本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縱使被告2人於104年11月2日自訴人公司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之前或當天,並未就前開書面內容再次詳細告知賴昇濱或自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得否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刻意隱匿或消極不作為之詐欺犯行,仍屬有疑。況於104年11月12日本票暨授權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契約影本領取單上所蓋用者確係自訴人公司之印章(見自更一字卷三第309頁),形式上即可推認自訴人公司有於104年11月12日領取上開書面文件影本,自訴人公司與莊淑茹前開所證關於收受書面文件影本日期一節是否足採,亦屬有疑,是自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開始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自有相當時間可詳閱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相關內容,而獲悉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員賴欣茂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主動致電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室,詳細說明欲投資之DKO匯率選擇權商品條件內容,請被告潘肇華為其詢價,自訴人公司進而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自係基於自身風險與獲利之評估而為。
⒋至自訴人公司固主張華泰銀行有隱匿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
之情事;惟自訴人公司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相對人僅有華泰銀行,依渠等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均無要求華泰銀行需將其與上手銀行間之交易條件與內容告知自訴人公司,是被告2人縱使未告知華泰銀行與上手銀行間收受權利金之事,也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刻意隱匿或消極不作為之詐欺犯行。
⒌綜此,自訴人公司向華泰銀行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
既已有多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經驗,其中包含與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架構相同之商品,並從中累積高額獲利,自應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可評估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風險與獲利,方會由有權代表自訴人公司交易之賴欣茂主動洽詢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進而承購之,自訴人公司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復已載明相關風險,實難認被告2人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自訴人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能僅因自訴人公司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發生虧損結果,反推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部分:
⒈自訴人公司主張華泰銀行於105年6月7日強制自訴人公司提前
平倉,於105年6月24日逕行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以對自訴人公司不利之遠期匯率折算損益,更於105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公司提前平倉之要求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卷附105年6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電子郵件及有權代表自訴人公司之蔡榮賢所簽回之交易確認書(見自更一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85頁),反可認定華泰銀行係基於自訴人公司之指示,方於105年6月24日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
⒉又依證人蔡榮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更一字卷二第179頁至
第185頁這兩筆交易確認書是我簽名的,做完交易銀行會寄這樣的紙本過來,我去確認有這個東西就簽回,我印象中這兩筆交易應該是虧損,這兩筆交易應該是一個單純的交易合約,會有另一組比較複雜型的合約去做搭配,類似操作跟對鎖,就是自更一字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電子郵件所示鎖DKO對鎖的遠匯,當時匯率波動大的時候,銀行希望我們操作上面比較保守,應該是由賴欣茂處理的交易,銀行要賴欣茂在當下把他原來手上拿的那部分去做鎖倉的動作,把浮動的狀態控制住,後來自訴人公司有要求華泰銀行那邊就這兩筆鎖單的交易進行平倉,把損失降低,我們有通知過華泰銀行的交易室跟授信單位,應該有通知被告2人,華泰銀行當時是拒絕的,說流程還在走或還在申請作業中,因為我們交易權限被鎖住,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在我們認為好的時間點把當時錯誤的操作解決掉,如果當時是我打電話要求把鎖單部分平倉,我一定會打去交易室,我沒辦法確認跟交易室聯絡的人是不是被告潘肇華,交易室當時拒絕我的理由是授信單位那邊現在說要停,所以我應該會打去授信單位,我現在不太有印象是直接找被告鍾春敏還是找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6頁),已未能確認自訴人公司向華泰銀行表示要平倉時,所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2人,縱使自訴人公司提出平倉要求之對象是被告2人,然以被告2人之職務及執掌範圍,亦難認定渠等有權利直接允許或拒絕自訴人公司,是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即難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自訴人公司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損害之間接毀損犯行。
㈤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自訴人自陳卷附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自訴人公司欲與華泰
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需提供之徵信文件,且其上主席賴昇濱、股東賴彥澤、賴欣茂、紀錄陳紅珠之印文均屬真正(見自字卷一第24頁、自更一字卷三第38頁),此並經證人莊淑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字卷一第24頁股東會會議紀錄上面的公司大小章及出席人員印章是我提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再依證人即華泰銀行員工張祐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字卷一第24頁股東會會議紀錄是我們給客戶參考用的,我們對保前在電話中跟客戶確認條件,口頭同意後,我們就準備對保文件,親自送到客戶那裡,並提供這份空白範例給客戶參考,也就是除去抬頭公司名稱、日期、出席人員、主席、紀錄用印的空白文件,看客戶有沒有需要用,或是客戶有自己版本也可以,就是客戶自己決定,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的印章不是客戶交給我蓋的,我也沒有印象當場有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的印章,我拿到這張股東會會議紀錄時都是已經蓋好章的,對保過程中如果要蓋章的話,是客戶蓋章,我不需要幫忙蓋章,我們是看著客戶簽名,對保最後我會檢查文件有無遺漏,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04年11月2日有可能是我順手填上的,但一定是當下確認客戶的意思填上等語(見自字更一卷三第15頁至第19頁),可知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固然係由華泰銀行提供,但僅是供自訴人公司參考,自訴人公司既然在該記載「本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申請之金融交易額度美金伍佰萬元限額內,持續進行該等交易」、「授權董事長賴昇濱(或其繼任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等內容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蓋用相關人員之印文,即可推認自訴人公司股東會已決議通過上開內容,表彰係自訴人公司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尚難認定係被告2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
⒉證人莊淑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的
公司大小章及出席人員印章是我提供的,是華泰銀行的人蓋的,我不知道他們蓋什麼,印章是銀行的人跟我要的,我拿這些印章出來時老闆就在場,如果要拒絕的話,老闆就會叫我不要拿,印章拿出來是要蓋對保文件,因為要申請額度,他們用印完之後,這些用印文件是老闆、陳紅珠自己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2頁),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開人員印文究竟是華泰銀行人員或自訴人公司人員蓋用乙節,與證人張祐馨所述相左,但本件不論是華泰銀行人員或自訴人公司人員蓋印,於對保過程中,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賴昇濱均有在場見聞,而自訴人公司並非首次與華泰銀行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於前述,自訴人公司對於本次對保過程中需要在哪些文件上蓋章、簽名,應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縱使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印文係由華泰銀行人員所蓋,自訴人公司既同意交付前開印文,並在場見聞蓋印,堪認係獲得自訴人公司之同意並授權。
⒊是以,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既非被告2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印文係經由自訴人公司同意蓋用,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㈥自訴人賴昇濱部分:
依卷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附屬約定事項第9條記載「如因立約人未履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條所列之賠償責任範圍致對貴行所造成之損害,保證人願與立約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立即償還,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見自字卷一第17頁),固可知自訴人賴昇濱對自訴人公司與華泰銀行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需就自訴人公司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但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自訴人公司,依自訴人公司及賴昇濱之主張,被告2人所為背信、施用詐術、間接毀損之對象係自訴人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者又係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均與自訴人賴昇濱無關,自訴人賴昇濱所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僅係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即不能認為係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㈦不予調查證據部分:
自訴人公司及賴昇濱雖聲請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報告(編號:105B036)承辦人顏甄慧及科長洪秀青,以釐清華泰銀行及被告2人本案交易違法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本院已依渠等主張向金管會函調106年11月28日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3551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華泰銀行)中與自訴人公司有關之處分卷宗、相關金檢紀錄及錄音資料,業據金管會以110年12月6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30148號函覆在案(見本院不公開卷),本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而依金管會前開檢查報告及函覆內容,縱可知華泰銀行於辦理客戶交易額度、市價評估損失預警及停損限額核估作業有欠妥適情事,但此裁處對象係華泰銀行,尚難據此推論身為華泰銀行履行輔助人之被告2人為華泰銀行與自訴人公司進行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時,有何詐欺得利、間接毀損之犯意及犯行。至自訴人公司及賴昇濱另聲請選任金融專家張晉源出具鑑定報告或到庭說明鑑定意見,證明華泰銀行應有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被告2人有告知相關資訊之義務,被告2人及華泰銀行於扣除華泰銀行合理利潤及成本後,未將自上手銀行收受之權利金轉交給自訴人公司,被告2人有隱瞞權利金等交易重要資訊之詐欺事實,侵占屬自訴人公司權利金之不法行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本件自訴人公司交易之相對人為華泰銀行,依渠等間之契約,並未明訂華泰銀行有告知其與上手銀行權利金收受條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此部分即無告知義務,而華泰銀行是否未將自上手銀行收受之權利金於扣除合理利潤及成本後轉交自訴人公司,亦屬華泰銀行是否有依約履行義務之問題,與被告2人無涉,自無為此部分鑑定調查之必要。
四、綜此,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代 表 人 賴昇濱 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陳振瑋律師被 告 鍾春敏 女 62年8月2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潘肇華 男 55年9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春敏、潘肇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春敏為案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員,被告潘肇華為該銀行財務部交易員。被告2人明知DKO(Discrete knock-out)匯率選擇權商品,本質上係銀行與客戶對賭,倘客戶錯估匯率走向,損失有無限擴大可能,銀行則可獲得高額利益,存在極高風險,衡情具國際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購買,竟基於背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自訴人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諳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對DKO匯率選擇權商品瞭解未深,在未進行風險預告、善盡注意與保護義務,且多有違反金融法規與自律規範之情況下,違背職務向自訴人推銷DKO匯率選擇權商品。自訴人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推薦,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與華泰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乃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分別向華泰銀行承購指標匯率均為美元兌日幣匯率、交易天數均為1年之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下合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然交易結果造成自訴人鉅額虧損,華泰銀行及被告2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又被告2人於前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訂時,為確認自訴人關於金融交易之內部授權,乃自行擬定不實之自訴人股東會會議紀錄,嗣至自訴人公司拿取股東印章,在該文件上蓋章(下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以符銀行授信作業程序。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訴部分)。再者,被告2人以不當手法推銷自訴人購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後,復於105年6月7日強制自訴人提前平倉;於同年月24日逕行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以對自訴人不利之遠期匯率折算損益;更於同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提前平倉之要求,致自訴人受有高額損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追加自訴部分)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在華泰銀行任職之名片、自訴人與華泰銀行於104年11月2日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附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附屬約定事項、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保證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下合稱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自訴人香港公司註冊證書、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商品說明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0日函件、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自訴人製作之損失金額計算表、匯差計算表、權利金收付對照表、公司帳表與差異比對表、商業週刊報導節本、案外人賴澤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華泰銀行與自訴人公司人員通話譯文、自訴人寄發與華泰銀行之存證信函、TRF受害者權利金給付之合理性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華泰銀行102年12月5日外匯選擇權商品說明書、自訴人委請他人製作之TARF期初選擇權之權利金試算書、華泰銀行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節本、華泰銀行與其他公司及102年間與自訴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徵提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案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裁罰查詢資料、103年5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107年7月20日銀局(合)字第10702115890號、同年8月6日銀局(外)字第10701137920號、103年5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華泰銀行106年8月23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自字卷一第9至42頁、自更一字卷二第67至79、99、203至221、241至262頁、卷三第193至202頁)。
四、訊據被告鍾春敏、潘肇華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接毀損罪嫌,渠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DKO匯率選擇權商品性質上屬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處理事務。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係DKO匯率選擇權商品,實質內容係華泰銀行對自訴人指定交易條件之產品,提供產品報價與承作交易,雙方為對向關係,華泰銀行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況被告2人僅為華泰銀行職員,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被告2人曾經手處理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相關事務,亦係本於華泰銀行職員身分為華泰銀行處理事務,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二)自訴人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5,000萬元之法人,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所定專業客戶,得向華泰銀行購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參之自訴人於102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已與華泰銀行交易15筆TRF、DKO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即已交割部分,不含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其他非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不計其數,期間獲利頗為豐富;另與其他13家銀行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豐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經驗。而自訴人代表人賴昇濱於自訴人購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亦於104年11月2日在交易風險預告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又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係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依其對匯率走勢之看法,主動致電華泰銀行交易室,說明其欲投資之條件內容,請被告潘肇華為其詢價,嗣經被告潘肇華與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確認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由自訴人簽回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確認書,再由華泰銀行後台人員再次與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對保確認交易無誤。依上開交易過程以察,被告2人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
(三)華泰銀行與客戶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前,為確認該公司內部授權範圍,需徵提客戶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雖由華泰銀行提供空白格式範本,然僅供客戶參考,客戶應自行依據公司章程與相關準據法規定,決定如何召開及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而依自訴人公司準據之香港法,股東會得由公司成員書面決議,自訴人既係自行向華泰銀行提出蓋有出席股東印文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即屬由自訴人登載內容、製作之文件,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執以行使之行為。
(四)於105年6月24日,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發生市場行情不利自訴人狀況時,被告潘肇華依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之指示,以承作遠期外匯之方式進行停損,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所定匯率之內容及預估到期損失,自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簽回交易確認書在案,被告潘肇華所為自屬合法有據。至自訴人所指華泰銀行於同年月7日強制自訴人提前平倉云云,係有關其他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事宜,與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無涉;自訴人所指華泰銀行於同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要求提前平倉云云,因斯時被告潘肇華已自華泰銀行離職,與被告潘肇華無關。而被告鍾春敏始終為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所屬人員,未曾參涉上開權屬華泰銀行財務部之事務。被告2人並無自訴人所指間接毀損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鍾春敏為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員,被告潘肇華為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員、自訴人為在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自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與華泰銀行簽立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指定有權交易人員為賴昇濱、案外人賴欣茂、蔡榮賢、莊淑茹,嗣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向華泰銀行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並依序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日簽回交易確認書,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3日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3,600元、5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2人在華泰銀行任職之名片、自訴人香港公司註冊資料、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自字卷一第9至23、25至28、84至95頁、自更一字卷二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2人無自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
(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論旨參照)。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
(二)所謂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DKO,均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亦可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1筆權利金,但當市場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風險。此外,在選擇權之架構中,客戶亦可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交易TRF/DKO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TRF)或市價達一定價位(DKO)時,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又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故TRF/DKO之交易條件係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之看法,自由選擇TRF/DKO方向,同時依其偏好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DKO不同於集中市場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節,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足見自訴人向華泰銀行承購屬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之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契約雙方係對向關係,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此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約定條款明載「地位及法律關係:就本交易而言,契約之一方並非契約之他方之受託人或財務顧問(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亦可明悉(自字卷一第85、91頁)。況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當非存在於僅屬「華泰銀行履行輔助人」之華泰銀行所屬職員與自訴人間,無論自訴人所指華泰銀行未盡告知、注意與保護義務各節是否屬實,被告2人均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自訴人雖主張:華泰銀行內實際處理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事務者為被告2人,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存有高度信賴,雙方應具「事實上委任關係」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第查,關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事宜,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係成立於契約當事人即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被告2人僅屬華泰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被告2人縱有推薦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為華泰銀行與自訴人聯繫、執行交易相關事宜之舉,亦係本於其等擔任華泰銀行職員,受華泰銀行所託,從事與其等職務內容相關之自己事務或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與自訴人間具「事實上委任關係」,而受自訴人所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法律評價顯然錯誤,殊不可採。
(四)自訴人再主張:華泰銀行多有違反金融法規、自律規範、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之情形。詳言之,華泰銀行僅以自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即認自訴人資產逾5,000萬元,而屬專業客戶,未實質調查自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復未進行完整客戶屬性、交易目的、商品適合度、KYC(Know Your Customer)審查評估;又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時,業向14家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總額高達7億餘元,遠逾自訴人公司淨值4億4,520萬元,華泰銀行未合理核給交易額度;另華泰銀行未詳細告知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風險,僅形式上要求自訴人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事後始補寄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於自訴人;更未符合103年6月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而銷售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華泰銀行於105年6月7日有強制平倉、同年月24日有單方通知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嗣更有以不實匯率計算損益、無理拒絕自訴人平倉請求之情況,是被告2人顯有背信犯行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20頁)。然被告2人既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自訴人主張前開各節,或屬華泰銀行於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是否恪遵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問題;或屬華泰銀行對自訴人有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無從推論僅屬華泰銀行職員之被告2人有背信犯行,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七、被告2人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得利、間接毀損犯行: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向自訴人推薦銷售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購,交易結果造成自訴人鉅額虧損,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顯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
1、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為DKO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
2、經查,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係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賴欣茂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主動致電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室,詳細說明其欲投資之DKO匯率選擇權商品條件內容,請被告潘肇華為其詢價,嗣經被告潘肇華與賴欣茂確認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由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莊淑茹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日簽回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嗣由華泰銀行財務部人員再次與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照會確認交易無誤,再由自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3日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3,600元、5萬7,000元等節,有104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105年2月1日、同年月2日電話錄音譯文、經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簽回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可憑(自字卷一第77至95頁、自更一字卷二第187頁),足認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業經詳細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始行承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自訴人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後發生虧損,係因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結算後之結果,尚難遽認係因受詐欺所致,亦即,無從證明該損害與被告2人施用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則,依自訴人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於104年11月2日所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前言載以「立約人務必了解立約人欲進行的交易的特性、交易的條件及立約人所須承擔的風險的限度後才進行交易。立約人亦須仔細考量按立約人的操作經驗、目的、財力狀況及其他要項,並且明確瞭解該交易之性質和簽訂的有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慎重考慮是否適合進行此類交易」;內容載明「一般性的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立約人之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其他金融交易風險: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客戶聲明載稱「立約人已仔細審閱『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且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充分瞭解其意涵及相關風險。同時立約人承認貴行於立約人簽約之前,已對立約人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聲明人(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因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衍生之損失及費用,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負擔任何責任」(自字卷一第20至22頁)。而依自訴人匯付權利金前所簽回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亦詳載相關交易條件,且載明「雙方均係以自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交易對其是否適當」及其他風險預告事項(自字卷一第84至95頁),此見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已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自訴人迭主張:華泰銀行於交易前未進行風險預告、對有無限大之損失之盈虧及風險未詳細記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自訴人復主張:於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署前、後,自訴人均未收到該約定書之正本或影本,無從瞭解相關約定內容云云,然於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署後之104年11月12日,自訴人代表人賴昇濱即已向華泰銀行領取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契約之影本,有華泰銀行(法金)契約影本領取單在卷可佐(自更一字卷三第309頁),茲見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據。
4、再者,自訴人於102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已與華泰銀行交易15筆TRF;DKO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已交割部分,不含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暨多數其他非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期間獲有高額利潤等節,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人計算該期間交割總獲利為美金194萬5,504.62元,自更一字卷二第200頁),並有被告2人陳明在案(華泰銀行計算自訴人該期間交割總獲利為約美金281.9萬元,自字卷一第49頁)。自訴人就該部分獲有利潤之TRF;DKO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未就被告2人推銷、承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事務提出詐欺自訴或告訴,顯見其向華泰銀行投資高槓桿、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後,倘交易結果享有利潤,即認華泰銀行或所屬職員無詐欺其承購TRF;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之行為;惟若交易結果發生損失(如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自訴人即指華泰銀行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犯行,提起刑事自訴,益見其指訴內容有所矛盾,具有明顯之瑕疵。
5、況則,遍觀全卷卷證資料,自訴人除上開指訴外,就「被告2人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以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投資失利之結果與被告施用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確實可供認定證明前開事實之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投資交易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尚無從僅因最終自訴人投資失利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自訴人得利之犯行。
(三)追加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以不當手法推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後,復於105年6月7日強制自訴人提前平倉;於同年月24日強制自訴人接受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且以對自訴人不利之不實遠期匯率折算損益;於同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要求提前平倉之舉,乃致自訴人受高額損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1、關於自訴人所指「強制提前平倉」、「以不實匯率折算損益」、「拒絕提前平倉」各節,僅屬自訴人與華泰銀行於金融交易上糾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殊難僅以自訴人單方陳詞,即推認被告2人就此有間接毀損之犯行。
2、再者,於105年6月24日,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發生市場行情不利自訴人狀況時,被告潘肇華係依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賴欣茂之指示,以承作遠期外匯方式進行停損鎖單確認,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所定匯率之內容及預估到期損失,而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蔡榮賢亦於105年6月28日簽回該部分交易確認書等節,有105年6月24日電話譯文、華泰銀行電子郵件、前開簽回之交易確認書可佐(自更一字卷二第165至185頁),足認華泰銀行於105年6月24日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進行停損鎖單,係基於自訴人之指示所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之間接毀損犯行。
(四)自訴人另指摘:華泰銀行有轉交自上手銀行取得之權利金與告知銷售利潤之義務,然華泰銀行與自訴人102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共19筆TRF、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不僅未揭露銷售利潤率,自訴人亦有未取得權利金或取得之權利金短少情形云云(自更一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卷三第59至63、311至312頁),然自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其與華泰銀行間民事契約糾紛範疇,殊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間接毀損罪嫌並無關涉,無足憑為何等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八、被告2人無自訴人指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一)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股東會會議紀錄,乃指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作成之文書。
(二)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自訴人欲與華泰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華泰銀行須徵提之徵信文件,為自訴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主席賴昇濱、股東賴彥澤、賴欣茂、記錄陳紅珠之印文均屬真正,亦為自訴人自承在案(自更一字卷三第38頁)。參之證人即華泰銀行員工張祐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擬在華泰銀行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我們就會幫客戶送件,核准下來後通知客戶核准條件,此時我會準備對保文件,由主管即分行協理、業務、對保人員親送至客戶公司對保,對保前主管會再次向客戶詳細說明核准條件,客戶無意見後再進行對保;對保、檢查文件完畢後,正本帶回華泰銀行,並複印1份給客戶。我先前曾參與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對保工作,在距對保日1週以上前,我們即提供空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範本格式供自訴人參考,而我在正式對保時所拿到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當時公司抬頭、出席人員、主席、紀錄之空白處均已用印等語(自更一字卷三第11至19頁)。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關於犯罪事實亦僅敘明:
被告2人自行擬定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要求自訴人LG公司蓋章、簽名等情(自字卷一第1頁反面、第6頁)。另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載明「本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申請之金融交易額度美金伍佰萬元限額內,持續進行該等交易」、「授權董事長賴昇濱(或其繼任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全權單獨代表本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洽商交易條件,簽署交易及擔保文件,就該等交易為各項或書面之指示,簽署交易確認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履行該等交易」各節(自字卷一第24頁),足徵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雖原為華泰銀行所提供之空白制式文件,然由自訴人用印出具華泰銀行後,已屬表彰自訴人公司股東會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既係自訴人出具華泰銀行之文書,且被告2人亦非自訴人股東會記錄人員,該文書自非被告2人任職華泰銀行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
(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2人製作,於104年11月2日對保當日,攜至自訴人公司取得相關印章,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蓋印後攜回,並未告知自訴人相關內容,且當時賴彥澤在境外,並無可能親自用印云云(自更一字卷二第61頁、卷三第70、221頁)。然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取得相關印章後,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蓋印」乙節,與前開證人張祐馨之證述顯然不符,亦與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所矛盾。再者,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縱係於對保時由華泰公司人員代為蓋印,若非自訴人公司人員明知需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用印,交付印章並授意華泰公司對保人員蓋用,於賴彥澤、賴欣茂、陳紅珠均非自訴人之代表人,其等印章亦非自訴人與華泰銀行簽署金融契約所必要之狀況下,華泰公司對保人員焉能知悉自訴人之股東為賴彥澤、賴欣茂、陳紅珠,更順利取得賴彥澤、賴欣茂、陳紅珠之真正印章,而於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用印?且賴彥澤當時身在境外,自訴人猶交付其印章於華泰銀行承辦人,更足證自訴人知悉上情而授權至明。況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可知法人授信戶之董事(股東)會內部授權文件,為金融徵信所必要,自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簽署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前,既有與其他13家銀行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就簽署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際,應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應甚明悉,殊難諉稱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用印毫無知悉,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九、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接毀損之犯行,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華泰銀行總經理陳宏徵、該銀行法令遵循處之部門主管,證明華泰銀行與自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19筆TRF、DKO交易,華泰銀行有無自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該權利金是否遭隱匿而未交付自訴人等節(自更一字卷三第267至268頁)。然該部分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屬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間民事糾紛範疇,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背信、詐欺得利或間接毀損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華泰銀行財務部副總經理林怡昭,並聲請調取金管會就TRF案件裁處華泰銀行之處分卷宗,證明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實際交易情形,暨被告2人未遵循相關金融相關法規而銷售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應有背信犯行存在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19至220、268至269頁)。
然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迭於前述,無論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均無足影響本案關於背信罪嫌之認定結果,是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雖聲請傳喚104年11月2日對保時在場之自訴人公司會計莊淑茹,證明自訴人會計未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用印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68至269頁)。然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係於對保時由華泰公司人員代自訴人用印,亦係自訴人公司人員交付並授意華泰公司人員蓋用,已如前述,就被告2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判斷不生影響,則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自訴人代表人賴昇濱、員工蔡榮賢、華泰銀行經理蔡逸炫,證明於105年8月間,自訴人之2筆鎖單交易因日幣持續升值,賴昇濱、蔡榮賢多次要求將該2筆鎖單交易平倉,然遭多次拒絕平倉,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等節。然如上七、(三)、1所述,此為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金融交易上紛爭,縱認自訴人所指前開待證事實屬實,亦難逕為何等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玲玉、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人員林品雅、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稚舜,證明渠等所屬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向華泰銀行間購買TRF商品時,華泰銀行事前均未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事後亦未提出複印本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313頁)。然趙玲玉、林品雅、王稚順所屬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本案毫無關聯;且趙玲玉、林品雅、王稚順未曾參與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間交易,對於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間交易之真實情況並非知悉,則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雖聲請對證人張祐馨實施測謊鑑定,確認其證詞之真偽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69頁)。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自訴人聲請對於證人張祐馨實施測謊鑑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兼 代表人 賴昇濱 住同上共 同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鍾春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潘肇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訂「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遂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查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係登記於香港之公司,但未經我國認許,有公司註冊證書、自訴代理人106年9月25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上開單位函覆稱無此公司登記或係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自訴人LORD GENERAT
ION LIMITED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則有關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存在於自訴人LORD GENERATIONLIMITED公司與華泰銀行間,此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8頁至71頁)。自訴人賴昇濱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件金融交易中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對華泰銀行所負之債務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僅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有該連帶保證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難認其法益因前開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與華泰銀行所簽定之金融交易契約而直接受有侵害。再者,自訴人賴昇濱既非交易相對人,亦未委任被告2人處理本件金融交易之事宜,且依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實為華泰銀行,亦非自訴人賴昇濱,自訴代理人復始終未能釋明自訴人賴昇濱本身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何具體財產損失,縱令自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非為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