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超選任辯護人 劉鎮瑋律師被 告 洪肅賢選任辯護人 沈達律師
曾益盛律師絲漢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高啟超、洪肅賢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借貸關係始於民國102年間,嗣高啟超陸續積欠巨額款項,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洪肅賢之前,已設定有四順位抵押,且最高限額抵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8,300餘萬元,卻於高啟超有高額債務未清償之際,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之舉本有啟人疑竇之處。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中明文約定稅賦、價金給付方式,且均未提及欲以彼等間之債權債務抵償,惟嗣卻於繳款紀錄欄陸續記載「105.10.20約定以賣方原對買方債務(部分)共4,976萬5,072元抵充之」;「105.10.20買方承受現有抵押債務」等內容,是被告2人於訂定契約之初,即無意以實際提出現金之方式交易本件不動產,難認被告2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高啟超確係告知證人即地政士劉阿招本件係欲為買賣過戶,參以劉阿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委託時即明確表示雙方之契約關係是買賣,且均未說明移轉登記係為擔保債務之用,則被告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係為供擔保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洪肅賢、高啟超雙方彙算債務僅5,100萬元,且高啟超於104年7月22日起曾委託台灣房屋就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並參考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訂出委託價款達2億8,000萬元,則高啟超在僅積欠洪肅賢5,100萬元之情形下,卻移轉高達2億餘元之系爭不動產,且高啟超仍居住在本件不動產內,並自行繳納貸款,被告2人之舉顯係在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規避其他債務,達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目的,難認無實質違法性。又洪肅賢於106年12月19日起,即另行委託台灣房屋,擬以2億3,406萬元為委託總價代為銷售,可認被告2人確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遂行脫產之目的,惟原審卻就此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行為,解釋成係為遂行擔保債權之目的,顯有不合於一般論理之處。又被告2人本為共犯結構,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為擔保債權等辯稱,本不足採信,原審卻以被告2人所辯情節一致,且供陳之情互核相符,率以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實難令人折服。經原審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得否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乙節,該所已函覆:「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記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是尚非全然不得以註記之方式登記實際過戶之原因。況地政機關所備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因應民眾申請登記事由及原因之實際狀況所需,均在每列之末留有相當空白處供填寫。且內政部為利公務員登載精確,而訂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本案被告2人主張其等為「信託的讓與担保關係」,應依上載用詞規定之「信託(CU)」為登記。然被告2人均告知劉阿招本件過戶原因為「買賣」,致劉阿招以買賣流程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2人之舉顯係隱匿未告知承辦人員實非買賣之情事,而矇騙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是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雙方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支付對價之行為,其猶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為錯誤之登記,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始終坦承無買賣之真意,且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前,並未約定清償借款期限,何時洪肅賢得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取償,或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何項債權等等,上述各事項均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重要要素,被告2人事前均未曾商討或約定上開事項,豈能以事後泛泛之言而認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意思?被告2人之舉無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
三、經查:㈠高啟超自102年起至105年間,陸續向洪肅賢借款5,100萬元
,高啟超及洪肅賢為求彼此間之借款債權有所保,高啟超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2日,委託地政士劉阿招,以買賣為原因,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肅賢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且經劉阿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洪肅賢匯款與高啟超之匯款憑證、高啟超借款時開立與洪肅賢之支票存根、其後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卷第121至162、223至229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卷第97至105頁,原審卷㈢第59至71、1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中華民國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前所述,高啟超與洪肅賢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高啟超為債務人,洪肅賢為債權人,則被告2人辯稱,高啟超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而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讓與洪肅賢,並據以辦理所有權讓與登記之必要等語,與上開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無違,並非毫無所本。參以證人高婉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你跟高啟超去跟洪肅賢時,就是將房子與土地過戶給洪肅賢做擔保,有無約定何時要將房子拿回來?)約定在我們對洪肅賢的債務清償完畢之後,(有無約定如果這房子賣掉,價款該如何計算?)當時有跟洪肅賢約定,房子賣掉按一、二、三、四順位清償,洪肅賢這邊也全數清償的話,多餘的款項會再返還給我們,(房子過戶到洪肅賢名下後,華南銀行的貸款、本息是何人在付?)仍是我們兄妹在處理,其餘的債務也是我們兄妹在處理,過戶後,我和媽媽還是住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至78頁)。此也與讓與擔保之本質,即債權人洪肅賢是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而債務人高啟超仍得依原來之規定,占有使用擔保物,在債務未依約清償時,洪肅賢可就擔保物變賣取償,若有剩餘差額仍應返還與高啟超等情相符。是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尚難僅以高啟超與洪肅賢間因檢察官認定其等為共犯關係,即遽認其等上開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必屬不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檢察官以前詞指謫高啟超與洪肅賢間所為,與讓與擔保之
交易常情不符,認本件並無讓與擔保之真意。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四個順位抵押,最高限額抵押金額達新臺幣1億8,300餘萬元,而高啟超前曾委託台灣房屋就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並參考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訂出委託價款為2億8,000萬元等情,俱為檢察官所確認之事實。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委託售價,不僅可供清償抵押債權,餘額再與洪肅賢之5,100萬元債權相較,仍有擔保該債權金額之價值,則本件以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不合常情之處。又讓與擔保之交易制度,是債權人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並不以移轉擔保標的物之占有為要件,在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若有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仍須償還其差額與債務人。是高啟超以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之標的,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登記後,高啟超仍繼續清償其原有之債務,並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在高啟超未能償還債務時,洪肅賢有另行委託台灣房屋代為銷售藉以變價取償,此等行為,在在與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不合情理之處。又依高啟超、洪肅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彼此間是因為情誼關係,才為上開借款往來,故未約定利息,且未就何時清償、何時得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取償等情約定,然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高啟超、洪肅賢仍得依此規定確認何時清償,是不能以彼此間未明確約定債務清償期,即認所為之讓與擔保約定必屬虛偽不實。又一般土地登記實務上,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地政機關所提供印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卷第131頁),其劃列之「登記原因欄」,僅列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並無「讓與擔保」之登記類型可茲勾選。參以原審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得否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乙節,該所以109年7月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0190號函回覆:「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記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可見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上,因須依照「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故在移轉原因為讓與擔保之情形,因尚無此類型可以勾選,只能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參以劉阿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本人有無曾經受託辦理過,為了擔保債務目的而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移轉給債權人的案件?)有,但比較少,(此時送件原因會登記為什麼?)也是買賣,(為了擔保債務將不動產移轉,有個名詞叫讓與擔保,為何不用讓與擔保的登記原因送件?)沒有這個登記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可見在讓與擔保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情形,因雙方當事人已有擔保權人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財產權之合意,而得以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有關讓與登記之原因,因未有讓與擔保之類型可供勾選,故在登記實務上只能以上開例示類型中性質相類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則高啟超、洪肅賢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以買賣契約為名,並以洪肅賢對高啟超之債權以及承受各順位之貸款債務等,充為買賣價金,蓋係因應上開登記實務之作為,且因其等僅係單純委請劉阿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未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係為擔保債權目的而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等詳情一併告知,亦屬可能,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之讓與擔保係虛偽不實。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高啟超、洪肅賢間並無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真意云云,並不足採。㈣高啟超、洪肅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了擔保債權,而有
如前述讓與擔保之合意,已認定如前述。則高啟超在擔保對洪肅賢之債權範圍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洪肅賢,彼此間具有物權變動之合意,是據此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任何不實可言。檢察官另以高啟超、洪肅賢間之移轉原因為讓與擔保,則登記原因應以信託為之,或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註記是讓與擔保,本件卻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認此部分有故意使公務員為文書登載不實。然讓與擔保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與信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是讓與擔保行為無從依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信託登記,已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明確,是檢察官以前詞指稱本件應以信託登記為移轉原因云云,顯乏所據。又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未有讓與擔保之類型可供勾選,故只能以上開登記主管機關所例示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類型中,選擇性質相類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實務上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俱如前述。則本件高啟超、洪肅賢間所為之讓與擔保合意之債權原因行為,因受限於上開土地登記實務面,只能因循慣行作法,以買賣為名作為登記移轉之原因行為,自難認其等所為有何故意虛偽捏造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可言。至於是否必須在登記申請書之空白處,另行登載讓與擔保之事由,或者是要求主管機關在登記簿上之備考欄登載讓與擔保,因法並無此等明文要求,而依前揭登記主管機關之函示意旨,亦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選擇是否註記,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高啟超、洪肅賢間認無此必要對外揭露彼此間之原因關係,而未於申請時特別予以註記,不能因此認為其等係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更何況土地登記制度乃物權公示之方法,目的在確實呈現物權變動之真實權利狀態,故地政機關對於地權之管理,亦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就當事人間內部之債權原因關係,並無管理權責,是高啟超、洪肅賢既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讓與擔保債權原因關係,而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據此而為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公信,並無損害,至於移轉登記之原因,基於契約自由及物權行為無因性,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即無礙於登記之公示目的,地籍資料亦不會因之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以就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而言,無生損害之可能,且第三人本於此公示之作用而為之權利行為,對交易安全亦無所損害,至於高啟超之其他債權人受償與否,則與移轉登記之原因無涉。是高啟超、洪肅賢間有讓與擔保之真意,因循登記實務慣例,以買賣作為原因行為,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結果,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超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洪肅賢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沈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啟超、洪肅賢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超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間,於積欠覺安慈仁等債權人債務後,仍陸續向被告洪肅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詎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為求彼此間之借款債權有所保,以利後續借貸,且均明知被告高啟超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肅賢之意。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2日,提供渠等2人於105年8月11日虛偽以2億元價格買賣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劉阿招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高啟超就上開房地售予被告洪肅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致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核後,於105年9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房地抵押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高啟超、洪肅賢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之供述、證人即地政士劉阿招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回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土地謄本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固均坦承:被告高啟超自102年起至105年間,仍陸續向被告洪肅賢借款5,000餘萬元。被告2人為求彼此間之借款債權有所擔保,明知被告高啟超並無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肅賢之意,被告2人仍於105年9月22日,提供渠等2人於105年8月11日以2億元價格買賣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託地政士劉阿招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高啟超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洪肅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核後,於105年9月26日將上開買賣移轉相關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核與證人劉阿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70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回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土地謄本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21至162頁、第223至229頁),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均辯稱:被告2人間係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當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2人並非專業人士,遂委由證人劉阿招辦理,因無法以讓與擔保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而由證人劉阿招以「買賣」為移轉之登記原因辦理之。從而,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2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
伍、經查:
一、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雖有約定:「㈠簽
約及用印款:230萬元,約定甲方(即被告洪肅賢)應於本件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3日內給付之。㈡1億4550萬元,約定由甲方於取得產權登記完成後承接乙方(即被告高啟超)現有各順位貸款(餘額結算至簽約日止)抵作價金,如有差額併於尾款給付時結算。㈢尾款5220萬,約定甲方應於取得產權登記完成後給付之」等語,惟依該契約後附由證人劉阿招所寫之交款記錄欄記載:「105.9.19」、「金額473萬4,928元」、「代繳增值稅及房屋稅」;「105.10.20」、「4,976萬5,072元」、「約定以賣方原對買方債務(部分)共4,976萬5,072元抵充之」;「105.10.20」、「1億4,550萬元」、「買方承受現有抵押債務」;「105.10.20」、「同時正式交屋」等內容,該內容已明白記載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洪肅賢對被告高啟超之部分債權予以抵充,及承受各順位之貸款債務,業由被告2人分別於收款人欄處簽名(見調偵卷第227頁),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調偵卷第65至89頁),足證被告2人間實際上之交易情形非虛。
㈢復依證人劉阿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請我協
助買賣過戶,我就受理,幫他們簽約、辦理產權登記,完成就結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紀錄繳款情形,上面「交款記錄欄」是我的字跡,我知道被告2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簽約時有講,但是我現在不記得了,有印象的應該是價款的給付,他們的部分價金是抵充債務,所以給付上沒有在我這裡完成交付價款,而契約書上的2億價金是到我事務所才討論出來的,交款金額也是經過計算,我之前也曾經受託辦理過,為了擔保債務的目的而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債權人的案件,因為實務上沒有讓與擔保這個登記原因(見調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63頁)等語,佐以被告高啟超、洪肅賢均稱相關貸款仍由被告高啟超負擔,被告高啟超自103年迄今仍陸續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方式對被告洪肅賢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根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9至71頁、第137至141頁),堪信被告高啟超、洪肅賢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再者,被告高啟超、洪肅賢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前,經雙
方彙算債務共達5,100萬元,雙方固未約定借款利息,亦因雙方過去情誼,未約定被告高啟超何時應清償借款、何時被告洪肅賢得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取償等情,然被告高啟超自103年起陸續有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高啟超於104年7月22日起曾委託台灣房屋就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並參考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訂出委託價款達2億8,000萬元,有台灣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1至134頁),足信被告高啟超主觀上確有賣屋賣地變現、用以清償高額債務之意;依上開證人劉阿招之證述及當庭提出之紙抄1張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頁),被告2人於105年8月11日至證人劉阿招之事務所內,另行計算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第1至4次序之抵押權金額總數後,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承受債務情形,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5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訖後,被告洪肅賢遲1年多後即於106年12月19日始另行委託台灣房屋,擬以2億3406萬元為委託總價代為銷售,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3至152頁),可認被告洪肅賢為使債權受償,而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遂行擔保債權之目的。又徵諸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之情節,可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被告高啟超為擔保被告洪肅賢之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洪肅賢,所辯情節始終一致,且供陳之情互核相符,並無瑕疵。縱然事後仍由被告高啟超之家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亦不影響被告2人間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關係。㈤末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形;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一般土地登記實務上,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參由地政機關所提供印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調偵卷第131頁),其劃列之第3欄「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第4欄「登記原因欄」,亦僅列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並無「讓與擔保」之登記類型可茲勾選,參以本院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得否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乙節,經該所109年7月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0190號函回覆:「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記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縱使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且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意思,於登記實務上,仍須依照「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而採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為之。被告高啟超自承為專科畢業、被告洪肅賢自述為高商畢業(見本院卷三第183頁),雖均具相當之學識經歷,惟皆非法律、地政專業,方委由證人劉阿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嗣後由證人劉阿招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內,勾選與此性質相同之「買賣」為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自難認其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故意可言。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登記資料,亦僅能顯示客觀上被告2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而藉由「假買賣」作為不實之登記原因,矇騙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以此不實事項,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即未該當,而無庸就上開爭點㈡㈢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二、準此,被告高啟超因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經設定4筆抵押權在案,為免被告洪肅賢拒絕繼續借款,或無意願成為第五順位之抵押權人,而自行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洪肅賢以為擔保,核與常情無悖,堪認其等所辯之詞非虛。是既被告2人具有藉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供作擔保之真意及合意,則據此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不實之情事,自無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