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吉盛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吉盛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位於美國○○○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其經營之個人網路空間,分別於下列時間發表下列文章,而以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黃瑞華名譽之事:
㈠、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某時許發表主題為「一丘之貉-黃文圝、黃瑞華、劉壽嵩、王翠芬、陳憲裕、陳貽男、陳聰明、黃惠敏……」之文章,於文章內指稱「黃瑞華收賄40萬美元」、「黃瑞華法官拿了40萬美元的賄款之後,居然把『總價決標』曲解成『總價結算』,和『責任施工』綁在一起」、「如同黃瑞華一般,這一類法官最擅長於搜刮……,實則男盜女娼。宜蘭縣民前腳送走一位『有錢判生』的黃院長,後腳來了一位『法拍屋蟑螂』共犯。」等內容。
㈡、於100年10月25日某時許,發表主題為「欺名盜世的黃瑞華」之文章,於文章內指稱「黃瑞華在1996年9月13日所撰『龍形隧道工程弊案』判決文,做成有錢(賄款40萬美元)判生之無罪判決。」等內容。
㈢、於101年6月4日某時許,發表主題為「高泉益先生被黃瑞華法官騙啦!黃瑞華法官的真面目」之文章,於文章內指稱「黃瑞華寫這種文章,旨在掩飾她在板橋地院,審理『龍形隧道工程弊案』收賄40萬美金面臨東窗事發困境之苦肉計。」、「黃瑞華如何在審理龍形隧道工程弊案時,收受40萬美金賄款後做成無罪判決的情事,請看專文《宜蘭地方法院黃瑞華院長與龍形隧道工程弊案》。黃瑞華收賄後貪贓枉法的事證,清楚地反應在自身撰寫的判決文上,人贓俱獲,不容狡辯。」等內容。
㈣、於101年8月31日某時許,發表主題為「狗屎司法官員榜:黃文圝、黃惠敏、王翠芬、陳貽男、黃瑞華、陳憲裕、特偵組...」之文章,於文章內指稱「黃瑞華自以為在1996年間神不知鬼不覺地拿了賄款40萬美金,繼續作惡多端地在2005年陷害本人,導致本人措手不及於2006年流落海外。」、「證明黃瑞華『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等內容。
嗣前開文章經人轉載至「台灣之聲」網站討論區,黃瑞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第304至30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吉盛固坦承於個人網路空間撰寫上開文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是聽聞友人廖安治陳述承辦「龍形隧道案」之黃姓女法官收賄40萬美元,並查閱新聞、判決後,認定是告訴人收賄40萬美元而為該案無罪判決,撰寫上開文章目的是為揭弊,並無誹謗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撰寫本案是基於營造專長、自身司法程序經驗及對國家司法現狀之關心,並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又龍形隧道工程相對於同時期其他隧道規模偏小,工程預算卻近新臺幣7億元,其中灌漿費用估計達新臺幣1億6千萬元,明顯浮編,又龍形隧道案件經歷長久之偵審程序後,告訴人應明知使用水玻璃數量應不逾300立方公尺,浮報水玻璃數量至1萬0,972立方公尺,工程款達新臺幣1億2,537萬7,044元,仍為無罪判決,已非法官不具工程專業可卸責。被告就此先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及檢察總長,沒有後續處理,才把內容公開,並無散布意圖,沒有誹謗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在其位於美國○○○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經營之個人網路空間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發表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指摘告訴人黃瑞華承辦「龍形隧道工程弊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號貪污案件,下稱龍形隧道案)時,收賄40萬美元而為無罪判決等內容之文章,嗣並經人將該等文章轉載至「台灣之聲」網站討論區,而告訴人前承審「龍形隧道案」為審判長,於85年9月13日宣判諭知該案被告均無罪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第59至60頁;原審易字卷第48、51頁、第311、318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第304、307頁),並有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1147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至35頁)、「龍形隧道案」84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文章明確指摘告訴人身為法官,卻收賄40萬元美金為無罪判決,更以「貪贓枉法」稱之,顯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堪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稱消息來源即證人廖安治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認識快20年了。我為什麼在「龍形隧道案」當證人到現在還搞不清楚,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的法官問我說聽說你是水玻璃的專家,我回答說不是,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我是專家,我也不懂,我只是做機械的,水玻璃是化工材料,是屬於止水的,裡面的細節我不懂。法官問不出所以然,所以就問別人。事實上被告有問我,因為他是我的客戶,我去他們公司時,他說你上次去的出庭作證是作證什麼,我說我是據實以告,我不是水玻璃專家竟然叫我去問話,而且印象中我只告訴他這個法官是女的。沒有人跟我說為什麼判決無罪,也沒有人跟我討論說是法官的問題判決無罪。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該案的承審法官有拿了40萬美金,也沒有聽過誰說該案的承審法官拿了40萬美金。後來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傳電子郵件給我,我才知道龍形隧道案原來被告經營的福清公司也有去標,後來得標的是新亞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1至308頁)。於被告當面詰問時,廖安治並明確證稱:「(被告問:你那天確實跟我講說那個案子有個黃姓法官收了40萬美金所以判無罪?)這是子虛烏有的事情,我沒有說過這種話,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編過這樣的故事,如果有我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聽聞廖安治所述而得知「龍形隧道案」承審黃姓女法官收賄40萬美元才會判無罪此節,與廖安治所證明顯不符,自無從認其所辯有據。
㈡、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稱:我跟廖安治聊天問他「龍形隧道案」判如何,廖安治說判無罪,我是看告訴人的判決覺得她亂寫,我就問廖安治,他說因為那個女法官收賄40萬元,才會這樣判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然被告嗣於原審自承:我是109年9月2日律師調卷出來後才看到「龍形隧道案」地院判決及該案大部分筆錄,就是因為看了筆錄才發現廖安治有去作證,撰寫前開文章時,因為看不到該案地院判決,我看的是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的判決內容,我事後看原本判決與更一審判決沒有差多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5至316頁),可知被告撰寫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章時,並未看過告訴人承審之「龍形隧道案」地院判決全文,僅係私自臆測其判決內容,已難認有其所述看告訴人判決後覺得亂寫而問廖安治之事,堪認廖安治證稱並未聽聞或告知被告「龍形隧道案」中告訴人有無收賄等語,並非無憑。況被告更因撰寫文章時未見過該案地院判決,而不知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除告訴人外,尚有黃惠瑛法官,則被告僅憑其所述廖安治講「黃姓的女法官」(見本院卷第281頁),或其稱在報紙上看到新聞說告訴人最近判決「龍形隧道案」無罪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80頁),如何能斷定廖安治所指者必為告訴人?此均可證被告撰寫前開文章時並無合理查證行為,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可得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收賄而判無罪之事為真實。
㈢、再觀之被告所撰寫事實欄一、㈣所示標題為「狗屎司法官員榜:黃文圝、黃惠敏、王翠芬、陳貽男、黃瑞華、陳憲裕、特偵組…」一文,其中提及「王翠芬,表面上端莊淑慧的女性司法官員,實則陰狠毒辣。…從王翠芬所撰9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及相關訊問…,證明王翠芬不只在毫無證據下濫權裁判…」、「受命法官陳憲裕表面道貌岸(實則狗屎不如)」、「二審的受命法官陳憲裕,最初以陳貽男為審判長,陳貽男臨陣脫逃之後,交給黃瑞華」、「黃瑞華…繼續做惡多端地在2005年陷害本人,導致本人措手不及於2006年流落海外」等內容(見他卷第13至15頁)。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審理,承審法官為王翠芬,認定被告共同連續犯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告訴人、陳憲裕法官組成之合議庭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案件審理後,雖撤銷原判決,仍依相同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嗣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被告未到案執行遂經通緝等情,有各該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345至39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比對上文中被告所謾罵之法官姓名及文內所提「流落海外」此情,均與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直接相關,益徵被告因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國外逃避案件執行時,仍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該案歷審法官存有不滿,方撰寫前開文章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稱之消息來源廖安治業已否認曾聽聞或告知被告於「龍形隧道案」中告訴人是因收賄而判決無罪等語,且被告撰寫文章既未曾見過告訴人所承審該案地院判決,只看過該案之本院更一審判決,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已有相當理由可得確信所指摘告訴人因收賄而判處「龍形隧道案」各被告無罪之事為真實,詎被告竟在全無實據,且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即憑主觀臆測而恣意發表前開指摘告訴人收賄40萬美元而判無罪之文章,參酌其曾因另案遭告訴人判處有罪此情,自堪認被告乃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遂存有縱使因此誹謗告訴人及傳播不實事項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其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辯護人稱被告並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當非可採。此外,司法人員之操守為重要之人格評價,被告在無實據且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之情形下,僅憑主觀臆測,逕以前開文章具體指摘告訴人身為法官,卻收賄40萬美元而為無罪判決,更以「貪贓枉法」稱之,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發表於任何人均可連線觀覽之網路領域,供不特定人見聞後得以再行傳述,顯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意圖,至為灼然。
四、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憑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指摘告訴人承審「龍形隧道案」之地院判決內容,然法院判決內容本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若認法官認事用法具有違誤,儘可予以適當評論,縱部分用詞過激,法官通常亦有雅量承受。但指摘「判決內容錯誤」與具體指控法官是因收賄而判無罪,顯屬兩事,後者更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等刑事重罪,是縱使被告認為「龍形隧道案」判處無罪之認定有誤,依其專業背景並非全然無據,但不能以此即推測乃係因承審法官收賄所致。被告於原審已稱:「我真正專業的部分,為什麼會說新北地院84訴136號這個案子(按即「龍形隧道案」),如果第一審會作成無罪判決,有兩個原因,一個是法官看不懂,一個是他受到影響。……我講的話是工程界不一定都會懂……」(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亦知法官若判處無罪有誤,亦有可能是因工程專業不足所致,自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即指摘法官必定是因收賄才判處無罪。雖被告又稱其認為告訴人是瞭解,只是因為與那些工程人員(應係指「龍形隧道案」之被告)串供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16頁),但依前所述,被告乃係於109年9月2日原審審理期間其辯護人閱卷後,才看過該案地院判決及卷內筆錄等內容,其於100年、101年間撰寫前開文章時,根本不知卷證及告訴人所為地院判決內容,是其上開推斷,於其撰文時顯仍屬空泛臆測,並無實據,且未經合理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是揭發弊案,並無誹謗意思,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及檢察總長,但無後續處理,才把內容公開,並無散布意圖等語。但所謂「揭弊」,自仍應以有相當理由可認存有「弊案」為前提,不能徒以「揭弊」為名即任憑己意污衊公務人員收受賄賂而貪贓枉法,此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程度。而本案依前所述,證人廖安治否認有被告所指曾告知告訴人收賄之事,被告更自承撰寫前開文章時,根本未看過告訴人所承審「龍形隧道案」地院判決內容,顯難認其有經合理查證,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其已有相當理由可得確信所指摘告訴人因收賄而判處無罪為真,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因主觀臆測而空言「揭弊」,已非有據,嗣更將此主觀臆測之內容撰寫成前開文章,再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傳述,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不能僅因其曾先將該等內容傳送給告訴人及檢察總長,而無視於被告乃係在無實據且未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收賄指控,是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無礙於其具有誹謗犯意及散布意圖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駁回被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㈠、被告雖曾請求傳喚莊榮兆、許榮棋、曾坤炳(上訴理由狀誤繕為曾炳坤)、莫錫麟等人(見本院卷第31頁)到庭作證,惟本院業已認定轉貼前開文章至台灣之聲論壇者,不能證明為被告本人(詳後述),是上開證人即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雖表示如果要找證人的話,可以找告訴人、黃文圝及廖安治大家公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然其中黃文圝法官與本案顯無關聯,自無傳喚必要;證人廖安治則已於原審作證,且當庭接受被告詰問,其所證內容雖與被告所述相歧,但此為法院判斷其證述證明力之問題,當無因此一再傳喚廖安治到庭之必要;另被告所憑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有相當理由可得確信所指摘告訴人因收賄而判處無罪之事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亦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請求與廖安治一同測謊(見本院卷第284頁),惟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對被告及廖安治實施測謊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共四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相隔數週至數月不等,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撰寫前開指摘告訴人之文章後,將之轉載至「台灣之聲」網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文章經被告發表於網路後,即可由不特定人觀覽後轉載,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轉載至「台灣之聲」論壇者確為被告本人,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是此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被告上開加重誹謗行為之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加重誹謗罪,而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告訴人判處徒刑,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並無實據之下,徒憑猜測即以上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收賄,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司法及告訴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前曾從事台電水力發電規劃、營造、設計及顧問公司,經濟狀況尚可,有妻子、兒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誹謗罪,數罪侵害之法益及對象相同,顯示被告之人格面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