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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欽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因累犯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與之共犯中有少年鍾○○,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就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被告既糾眾前往砸店,對於多數人在擁擠、混亂中以器械四處搗毀器具,可能造成被害人乙○○、丁○○、甲○○因躲避不及受有傷害,亦有可能因同案共犯人多勢眾,為遂行砸店犯行而需控制現場人員或排除阻攔,進而持棍棒傷害在場之人,且被告係因其轟炸機PUB遭人砸店而懷疑936PUB之人所為而糾集同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前往936PUB聚集,故被告可預見之可能而具備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被告與下手實施傷害之共犯間應有犯意聯絡,原審未審酌即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於五年再犯本案毀損罪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為前案之4 倍,量刑顯然過重;再者,依同案共同正犯之量刑有2項加重事由,惟量刑輕於僅有一項加重事由之被告,顯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此外,被告從大陸地區主動回台投案,願意接受司法審判及制裁的態度,實應給予被告自新及使其得照顧高齡老母、陪伴家人之機會,應予以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原審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告訴人丁○○於警詢明確表示員

警提供之照片並非持刀傷伊之人(見少連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並沒有看到拿鐮刀的人的臉,因為他是砍其的背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無法指出係何人對其實施傷害行為(見少連偵字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卻無法指認係何人對其實施傷害行為(見少連偵卷第62頁),於偵訊時更證稱:

因為PUB 很黑,其不知道本案被告等6 人之中有無拔刀之人,警察給予其指認之照片中亦無當天拿鐵棒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證人即「936PUB」員工簡欣怡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丙○○等6 人照片時,表示無法指認(見偵卷第15

3 頁);證人即「936PUB」店長羅振坪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監視系統但無錄影設備,當時整修中並未對外營業,不知道為何有人突然砸店(見少連偵卷第68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當時太亂,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或因於案發當時燈光昏暗,或因事發突然,致均無法具體指認持棍棒或刀械傷害告訴人乙○○、丁○○、甲○○之人是否為被告丙○○與其他5 人,即難遽認被告丙○○與其他5 人即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

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

政、少年鍾○○於警詢時均僅自白其等僅約好一同至「936PUB」砸店、毀損之事實,而否認有何以所持器械攻擊乙○○、丁○○、甲○○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見少連偵卷第20頁、第26至27頁、第34頁、第39至40頁、第45頁、第50至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叫彭彥銓等人前往砸店,沒有要他們傷害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相符。是尚難認被告丙○○以電話指示邱佳政、吳木生召集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少年鍾○○等人前往「936PUB」時,被告丙○○與其5人間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丙○○與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檢察官所稱對於多數人在擁擠、混亂中以器械四處搗毀器具,造成被害人因躲避不及受有傷害或為遂行砸店犯行進而持棍棒傷害在場之人,均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傷害之情況係遭人直接持器械傷害有違,故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具有可預見之可能而具備不確定傷害故意之前提並不存在,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丙○○與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未依法加重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構成要件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並與少年鍾○○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否認其知悉鍾○○為少年(見原審易緝卷第212 頁),而少年鍾○○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不熟等語明確(見少年偵卷第50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共犯中含有少年乙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本件自應無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被告前因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原經假釋核准出監,惟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4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3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毀損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懷疑自己經營之酒吧遭人砸毀,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率然邀集多人持器械前往「936PUB」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手段惡劣、所損害物品甚多,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高達57萬元,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犯罪主導地位,造成器物毀損程度,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就他案及同案共犯,亦無量刑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

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其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巷○○號○○ 樓經營之「轟炸機PUB 」遭人砸店,懷疑係在桃園縣○○市○○○街00號經營「936PUB」(起訴書誤載為「9361PUB 」)之人所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31日凌晨0 時許,由丙○○以電話指示邱佳政、吳木生召集人手,邱佳政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書庭、姜義行、少年鍾○○(80年8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 人,彭彥銓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木生,陸續前往「936PUB」,抵達該處後復由彭彥銓、姜義行持鐵棍,黃書庭、吳木生及少年鍾○○持木棍,邱佳政則持鐵鍬,撬開「936PUB」店門並砸毀監視器,再分頭以所持之器械搗毀店內物品,致「936PUB」店內大門電鎖1 個、大門與走廊隔間牆、走廊LED燈組3 組、監視器及螢幕各1 臺、大理石吧檯1座、吧檯LED燈組12組、ACER筆記型電腦1 臺、微波爐1 臺、電視選台器1 個、櫃檯玻璃桌、櫃1 組、奇美32吋電視1臺、LED 燈光控制器1 臺、YAMAHA混音器1 臺、擴大機1 臺、軒尼詩XO洋酒9 瓶、軒尼詩VSOP洋酒17瓶、馬爹利名仕洋酒16瓶、蘇格登威士忌洋酒6 瓶、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5瓶、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5瓶、各式玻璃杯、玻璃器皿、吧檯高腳椅7 張、高腳桌1 張、玻璃矮桌2 張、廁所玻璃洗臉盆1座、紅色造型燈箱3 個等物品損壞(以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萬1,920 元),足以生損害於「936PUB」之合夥人乙○○、丙○○(邱佳政、彭彥銓、姜義行,黃書庭、吳木生、少年鍾○○所涉毀損罪嫌,分別業經法院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213 頁、第230 至23

5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12頁、第237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丁○○、姜建華、羅振坪、簡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2至71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72至176 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936PUB」遭毀損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存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0至82頁、第93至14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與彭彥銓、邱佳政、黃書庭、姜義行、吳木生、少年鍾○○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撬開「936PUB」店門、砸毀監視器、搗毀店內物品等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另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原

經假釋核准出監,惟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 月24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3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毀損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並與少年鍾○○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否認其知悉鍾○○為少年(見本院易緝卷第212 頁),而少年鍾○○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不熟等語明確(見少年偵卷第50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共犯中含有少年乙節有所認知,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該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懷疑自己經營之酒吧遭人砸毀,不思尋求正當法

律途徑救濟,竟率然邀集多人持器械前往「936PUB」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手段惡劣、所損害物品甚多,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高達57萬元,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用以砸毀物品之鐵棍、木棍、鐵鍬等物品、雖均為供被告等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本身就該等物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轟炸機PUB 」於97年8 月31日凌晨遭不詳之人砸毀,經其友人尾隨砸店之人,發現砸店之人前往「936PUB」,而將上情回報予丙○○,丙○○遂糾集被告彭彥銓、邱佳政、黃書庭、姜義行、吳木生、少年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97年8 月31日凌晨

1 時30分許,前往「936PUB」,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在場之乙○○、丁○○及甲○○等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5 公分、臉部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背部及左膝多處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斷裂、雙手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腦膜外出血、頭部撕裂傷15公分、臉部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姜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羅振坪、簡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乙○○、丁○○、甲○○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等只有砸毀物品,但後來其他與乙○○有過節的人也到場,他們除了砸店還有打人,其並不知道現場會有人去打人等語。經查:

㈠乙○○、丁○○、甲○○3 人於97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

許,在「936PUB」因遭他人砸店而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明確表示員警提供之照片並非

持刀傷伊之人(見少連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並沒有看到拿鐮刀的人的臉,因為他是砍其的背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無法指出係何人對其實施傷害行為(見少連偵字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卻無法指認係何人對其實施傷害行為(見少連偵卷第62頁),於偵訊時更證稱:因為PUB 很黑,其不知道本案被告等6 人之中有無拔刀之人,警察給予其指認之照片中亦無當天拿鐵棒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證人即「936PUB」員工簡欣怡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陳萬欽等6 人照片時,表示無法指認(見偵卷第153 頁);證人即「936PUB」店長羅振坪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監視系統但無錄影設備,當時整修中並未對外營業,不知道為何有人突然砸店(見少連偵卷第68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當時太亂,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或因於案發當時燈光昏暗,或因事發突然,致均無法具體指認持棍棒或刀械傷害告訴人乙○○、羅崇德、甲○○之人是否為被告等6 人,即難遽認被告等6 人即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

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

政、少年鍾○○於警詢時均僅自白其等僅約好一同至「936PUB」砸店、毀損之事實,而否認有何以所持器械攻擊乙○○、丁○○、甲○○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見少連偵卷第20頁、第26至27頁、第34頁、第39至40頁、第45頁、第50至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叫彭彥銓等人前往砸店,沒有要他們傷害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相符。是尚難認被告以電話指示邱佳政、吳木生召集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少年鍾○○等人前往「936PUB」時,被告等6 人間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邀

集之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等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丁○○、甲○○之犯行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等人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故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