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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仁文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姜仁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姜仁文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板橋皇家大廈社區」(下稱皇家社區)擔任警衛,並負責社區保全、收取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姜仁文竟利用其擔任皇家社區警衛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0日,明知皇家社區未調漲管理費及停車費,亦

未增收電梯維修費,且無規定住戶一次繳納半年費用得享有優惠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皇家社區內,趁游上游甫搬入社區,尚不熟知收費項目及金額之際,向游上游佯稱:皇家社區已調漲管理費及停車費,並增收電梯維修費,若住戶一次繳納半年費用得享有優惠云云,致游上游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210元予姜仁文,其因而詐欺得手。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108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向皇家社區住戶蔡李秋英、徐智偉、陳俊延、陳中誠、詹益松及洪順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108年9月份管理費共計22,200元(起訴書贅載住戶游上游,且收受金額誤載為28,385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石皓文查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石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姜仁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結證部分)及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部分)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皓文、游上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時任皇家社區總幹事高士哲之偵訊證詞一致,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開立予被害人游上游之板橋皇家管理委員會7月份管理費收款單(收款單編號:002057)、於108年9月間開立予附表所示各住戶之板橋皇家管理委員會9月份管理費收款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合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

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社區管理費之機會,除向住戶詐取財物,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游上游詐得上開款項後,曾為游上游繳回部分管理費12,370元,繼由高士哲代為墊還其餘款項後,被告復與高士哲以7萬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詐欺、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為73,410元(計算式:51,210元+22,200元=73,41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為被害人繳回部分管理費12,370元,繼由高士哲代為墊還其餘款項後,被告復已與高士哲以7萬元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就罪刑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就沒收部分,原審僅考量被告與高士哲之和解事實,即逕為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卻未查明被告就和解條件之實際履行狀況如何,惟此部分經本院電詢高士哲,高士哲告知被告業已履行前開7萬元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事實上既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自仍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而,社區警衛負有保護

住戶安全、收取與保管住戶管理費之重責,被告卻罔顧住戶之信任,為了一時貪念而侵占住戶之管理費,甚至施行詐術以騙取高額管理費為己用,原審業已考量上情,並審酌本案之被害人高達7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處,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雖曾受上開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惟該案已於110年6月13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經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係為支付母親之龐大醫療開支,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已返還所有犯罪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住戶 繳交日期 收款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蔡李秋英 108年9月10日 003948 5,375元 2 徐智偉 108年9月間 003934 2,695元 3 陳俊延 108年9月10日 003930 5,010元 4 陳中誠 108年9月10日 003925 2,840元 5 詹益松 108年9月10日 003917 2,840元 6 洪順當 108年9月間 003913 3,440元 總 計 22,20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