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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緁瑩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緁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左足燙傷確實是被告沖洗行為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曾因雙足腳趾受傷,故於每週一、三

、五至洪永祥診所洗腎時,由洗腎中心護士協助換藥,並觀察傷口恢復情形。是以告訴人至洪永祥診所洗腎時,護士均會仔細觀察告訴人身體狀況,而案發前一日即107年10月26日,告訴人至該診所洗腎前,護士亦先確認告訴人雙側足部皮膚完整無傷口後,始為告訴人進行血液透析,此觀諸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本院透析時,雙側足部皮膚完整無傷口」,即可證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姐姐洪勝云、告訴人女兒許瀞云均到庭具結證稱:在被告協助告訴人洗腳前,告訴人腳趾沒有任何傷口等語,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一再自承:沖洗告訴人雙腳之前,告訴人左足並無燙傷、水泡或皮肉分離之情形等語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告訴人左足皮膚完整,並無任何傷口。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14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幫告訴人洗澡,

嗣16時許幫告訴人穿好衣服、襪子準備離開時,告訴人胞妹洪勝云以當日氣溫尚稱暖和,何以告訴人仍穿著襪子,深感不解,上前查看,始發現告訴人左腳小拇指指甲脫落、皮膚紅腫,顯然遭燙傷後,詢問被告,被告支吾其詞匆忙離開。告訴人隨即至內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係左腳二度燙傷,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矧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幫告訴人洗完澡後,告訴人腳底前端有破皮的情形;洗完之後要幫告訴人身體擦拭乾淨,幫告訴人穿內褲時,看到告訴人腳部破皮,當時皮膚已經沒有跟肉連接,腳皮已經脫落滲液,是傷口流出來的液體把伊褲子沾濕,告訴人當時身體有在發抖等語,堪認告訴人左足燙傷,純係因被告為告訴人洗澡所致。

㈡被告為告訴人清洗身體之前,未先測試水溫,存有過失:

⒈糖尿病會造成許多併發症,尤以周邊神經病變極為常見,而

其表現在感覺神經方面,會產生平衡感失調,步履不穩,對於溫感、熱感、痛感等感覺變差,甚或喪失)。又患者足部容易受傷感染,為其洗澡時,應注意水溫,預防燙傷,在足部護理方面,應養成每日清潔雙足,用手肘內側或溫度計測試水溫,不可過冷或過熱,以30至35℃最為適當。

⒉被告身為專業之居家照護員,理應知悉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神經病變之告訴人洗澡前,應注意水溫不可過冷或過熱,水溫宜保持在30-35℃,並應以自身手肘內側或溫度計測試水溫,水溫適宜時,方可為告訴人洗澡。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雙手配戴塑膠手套,未以手肘內側測試水溫,亦未以溫度計測量水溫之情況下,逕以毛巾包覆住蓮蓬頭,以淋浴方式沖洗告訴人身體,直至告訴人感覺過熱,做出閃避側身動作,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方調降水溫,難認被告無何疏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置被告為告訴人清洗身體、足部時,未曾以手肘內側測試水溫,亦未以溫度計測量水溫之過失不論,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勝

娥、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洪勝云、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許瀞云、證人即被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蔣亞翎之證述、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107年1月至10月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病歷、刑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復衡酌卷附靈糧堂附設台北市私立安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08年1月2日士安居字第1號函暨檢送104年11月至106年5月、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記錄表、居家服務員個別督導紀錄表、居家服務個案紀錄、居家服務異常/意外事件報告單、事件時序表、三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574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三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78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253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三總醫院109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9892號函、臺大醫院糖尿病足部自我照顧之護理指導、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糖尿病人之足部護理等資料,說明略以:本件被告以溫水再調降後之水溫為告訴人沖洗足部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亦難以認定該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本案所受之燙傷。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業務上應注意義務,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故不能遽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被告被訴前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注意水溫即貿然以熱水沖洗告訴人之左

腳,檢察官亦以被告為告訴人清洗身體之前,未先測試水溫,存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之身體部分,並未因被告於案發當日為其沖洗而有任何傷害,被告就此難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先予敘明。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是先幫我洗身體,

洗完了才沖腳。她是以溫水幫我沖洗身體和腳。被告多少有先試水溫再幫我沖洗。被告幫我沖洗身體過程中,我有一點感覺過熱。我有向被告反應,有想要閃避的側閃身的動作。被告有調降水溫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證人洪勝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向以讓告訴人坐在浴室的沐浴椅、雙腳翹在馬桶蓋上之方式,幫告訴人洗澡,107年10月27日洗澡的情況亦為如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7頁),足認被告所辯:於107年10月27日,我讓告訴人坐在沐浴的椅子上,腳放在馬桶蓋上,我先用手試水溫,我雖戴著手套到手腕處,但我在沒有戴手套的手臂測試水溫,因為告訴人怕熱,所以我的水溫會以正常人沖洗的水溫再稍微涼一點的溫水幫告訴人沖洗,我覺得可以時再沖告訴人的背部,並問告訴人水溫可不可以,告訴人有點頭。淋濕告訴人身體後,我把水關掉,幫告訴人擦肥皂,要沖水時再將水打開,以剛才的方式測試水溫後,才沖告訴人的身體,我還是有問告訴人水溫是否可以。沖洗掉泡沫,洗到腳踝時,我彎下腰有聞到一股異味,有傷口潰爛的異味,我看告訴人在左腳一隻腳趾在有指甲的那側指甲前端有既有傷口。我問告訴人沖一下好不好,她點頭,我用蓮蓬頭沖了告訴人左腳,當時告訴人的腳還是翹在馬桶蓋上,沒有放下來,沖幾秒後我就將蓮蓬頭移開關掉,結束沐浴準備要穿衣服。在沖身體到沖左腳之間,我並未將水關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2、483頁),並非無據。是以,被告在為告訴人沖洗身體或足部前,當有先以自身之手部,且係以未附著手套之臂部測試,並於沖洗過程中或以詢問告訴人、或以告訴人之肢體反應,確認水溫是否適合進而調整溫度,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視告訴人罹有糖尿病,對溫度及痛覺之感受不靈敏且其之腳趾曾經感染潰爛之情,竟未注意水溫即貿然以熱水沖洗告訴人之左腳,或為告訴人清洗身體之前,亦未先測試水溫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其依據。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7年10月27日)沐浴完畢後之下午4 時

53分許,至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診,經診斷為左腳水泡,疑似二度燙傷(約3%體表面積);嗣後於翌(28)日晚間7 時許再至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診接受傷口換藥處理,經診斷為左腳二度燙傷(約3至4%體表面積);嗣於同月30日又至三總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換藥,經診斷為左足二至三度燙傷(約佔3至4%體表面積)、左足第三、四趾遠端趾骨外露;復於同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足三至四度燙傷(約1.5%體表面積);後於同年11月5日接受左足清創合併第一、二、三、四、五趾截趾手術,同月9日接受左足清創手術,而有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審檢附卷證影本(含上開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病歷等)暨告訴人傷口彩色照片,囑託臺大醫院就告訴人左足燙傷、截肢之原因為何、截肢是否與燙傷有關、是否與被告107 年10月27日沖洗告訴人腳部行為所致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一般燙傷後,相關病狀的產生都是立即的,但傷口可以在受傷後3天內持續變化,換言之,淺二度燙傷會在受傷後3天漸漸惡化成深二或三度燙傷,另有些殘二度燙傷,在初期沒有水泡,1至2天後才產生水泡。二、告訴人左足底部有明顯燙傷,五個趾頭皆脫皮且呈紅色,極可能是浸泡在熱水中一段時間所致,但足背卻看起來是淺二度燙傷,後者傷勢比前者來得輕,顯然和熱源接觸時間較短。三、從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1月12日的傷口照片判讀起來,告訴人左足燙傷傷勢快速惡化,也就是說,從淺二度燙傷變成深二度或三度燙傷,最後導致截肢,是臨床上較不常見發生的,除非有傷口感染或病人伴隨其他疾病造成傷口癒合不良(如糖尿病),燙傷並不是截肢的唯一因素,也並非直接因素。

四、被告的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但其傷勢不一定可導致截肢的發生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3、154頁)。故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告訴人左足底部之明顯燙傷,極可能是浸泡在熱水中一段時間所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之傷勢不一定可導致截肢的發生」。而系爭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為告訴人沖洗腳部之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然其據以判定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之具體情狀,觀之前揭系爭鑑定意見二、所示,係依照告訴人左足燙傷之客觀狀態,即足底部有明顯燙傷、五隻腳趾皆脫皮且呈紅色,但足背卻看起來為淺二度燙傷,後者傷勢比前者來得輕,經比較2者傷勢後,認定後者和熱源接觸時間較短,前者則極可能是「浸泡在熱水一段時間」所致。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之情狀應較接近於「浸泡於熱水相當時間」之情形。然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沐浴之情況,係以坐於沐浴椅並將雙腳翹在馬桶蓋上之姿勢,再由被告為告訴人沖洗腳部之方式,業據被告供述暨證人洪勝云證述明確,故被告除並非以浸泡方式清潔告訴人之左腳外,更無長期浸泡之情,異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遭燙傷之緣由,故被告所為,不至燙傷告訴人甚或形成如系爭鑑定意見二、所指之傷勢,系爭鑑定報告四、雖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然所依據之基礎情節顯異於被告實際為告訴人清洗腳部之客觀事實,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以溫水沖洗告訴人雙腳之行為,與告訴人左足燙傷進而腳趾截肢之結果,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此並不因告訴人之左足於本件事發前是否皮膚完整,無任何傷口,而有不同之判定結果,至告訴人雖提出洪永祥診所於107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主張告訴人前於107年10月29日應診,及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該院進行血液透析時,足部皮膚完整無傷口,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為告訴人沖洗腳部時,左足皮膚確實完好且無傷口等情,惟告訴人進行血液透析之時既為107年10月26日,縱使是時足部皮膚完整無傷口,亦無足作為107年10月27日告訴人足部皮膚狀況之認定依據。又縱被告幫告訴人洗完澡後,告訴人腳底前端有破皮甚或逸漏組織液,惟依上揭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所為,並未至燙傷告訴人甚或形成如本案傷勢之結果,自不可歸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

⒋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請求向在107年11月5日為告訴人進行左足清創及全部腳趾截肢手術之三總醫院整形外科戴念梓醫師函詢,為何告訴人之手術記錄無記載實施截肢手術之原因、實施截肢手術之原因為何、截肢與燙傷傷口上的衛生紙沾黏有無關聯、告訴人之燙傷程度於5天内由二度燙傷轉變成三度至四度燙傷之原因暨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惟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接受左足清創合併第一、二、三、四、五趾截趾手術,同月9日接受左足清創手術,已屬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無誤,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在為告訴人沖洗足部前,先以自身之手部,且係以未附著手套之臂部測試水溫,並於沖洗過程中或以詢問告訴人、或以告訴人之肢體反應,反覆確認水溫是否適合進而調整溫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以溫水沖洗告訴人雙腳之行為,與告訴人左足燙傷進而腳趾截肢之結果,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緁瑩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緁瑩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緁瑩以居家服務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洪勝娥住處浴室內,以蓮蓬頭幫告訴人洪勝娥沖洗雙腳時,本應注意告訴人罹有糖尿病而對溫度及痛覺之感受不靈敏且其之腳趾曾經感染潰爛等情,倘欲為其沖洗雙腳,亦應注意其腳部情況及水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熱水沖洗告訴人之左腳,因而導致告訴人左足受有二至三度燙傷,經送醫救護後仍因症狀加劇導致左足第三、四趾遠端趾骨外露,經清創後合併第一、二、三、四、五趾截肢,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娥、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洪勝云、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許瀞云、證人即被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蔣亞翎之證述、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107年1月至10月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病歷、刑案照片等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以居家服務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有以蓮蓬頭為告訴人沖洗雙腳,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診,經診斷其左足受有左腳水泡,疑似二度燙傷(約3%體表面積)之傷害,嗣後再經就醫、救護後,受有左足第三、四趾遠端趾骨外露,經清創後合併第一、二、三、四、五趾截肢,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為被告沖洗足部前有測試水溫,我是用溫水再調降之水溫,而非用熱水沖洗,被告所受燙傷之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糖尿病足部自我照顧之護理指導、三總醫院糖尿病人之足部護理指導資訊,可知糖尿病患之足部需每日以溫水沖洗,並非不得沖洗,故一般人無法預見溫水沖洗會導致燙傷截肢。又被告於沖洗告訴人足部前,有試水溫確認為溫水後,再降溫一點,並僅短暫沖告訴人足部不到5秒,堪認被告已盡對身為糖尿病患者之告訴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客觀義務之違反。又依上開照護原則,被告以溫水為告訴人沖洗足部應屬日常生活,未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且依鑑定報告所述,2 度燙傷一般而言不會導致截肢,另告訴人107年10月27日回診亦僅換藥包紮,囑其休養、整形外科門診追蹤,翌日急診也只有換藥、囑託門診;同年月30日才住院,可知告訴人情形原不嚴重,是因後續醫療不當或延誤所致,因果關係中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居家服務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4年1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為協助告訴人沐浴。告訴人患有糖尿病。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浴室內,被告為告訴人沐浴時,被告有以蓮蓬頭沖洗告訴人之雙腳。於沐浴完畢後之當日下午4時53分,告訴人有至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診,經診斷為左腳水泡,疑似二度燙傷(約3%體表面積);嗣後於107 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診接受傷口換藥處理,經診斷為左腳二度燙傷(約3至4%體表面積);於同年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換藥,經診斷為左足二至三度燙傷(約佔3至4%體表面積)、左足第三、四趾遠端趾骨外露;於同年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足三至四度燙傷(約1.5%體表面積);嗣於同年11月5日接受左足清創合併第一、二、三、四、五趾截趾手術,同年月9日接受左足清創手術,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前2個月起,即未替告訴人清洗腳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0、349至353、482至48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娥於警詢時、證人洪勝云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許瀞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蔣亞翎於偵訊、院訊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3至3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459至469頁),並有靈糧堂107年1月至10月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104年11月至106年5月、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記錄表、居家服務員個別督導紀錄表、居家服務個案紀錄、居家服務異常/意外事件報告單、事件時序表、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病歷、刑案照片、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安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08年12月4日士安居字第009號函暨所附之104年至107年間居家服務員個別督導紀錄表、個案事件報告、居家服務個案紀錄、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居家服務異常/意外事件報告單、三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574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三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788號函、臺大醫院109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253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三總醫院109 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9892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23至31、35至123、133、144至362、453頁,易字卷第73至1

32、149至154、4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未注意水溫即貿然以熱水沖洗告訴人之左腳,惟被告辯稱:於107年10月27日,我讓告訴人坐在沐浴的椅子上,腳放在馬桶蓋上,我先用手試水溫,我雖戴著手套到手腕處,但我在沒有戴手套的手臂測試水溫,因為告訴人怕熱,所以我的水溫會以正常人沖洗的水溫再稍微涼一點的溫水幫告訴人沖洗,我覺得可以時再沖告訴人的背部,並問告訴人水溫可不可以,告訴人有點頭。淋濕告訴人身體後,我把水關掉,幫告訴人擦肥皂,要沖水時再將水打開,以剛才的方式測試水溫後,才沖告訴人的身體,我還是有問告訴人水溫是否可以。沖洗掉泡沫,洗到腳踝時,我彎下腰有聞到一股異味,有傷口潰爛的異味,我看告訴人在左腳一隻腳趾在有指甲的那側指甲前端有既有傷口。我問告訴人沖一下好不好,她點頭,我用蓮蓬頭沖了告訴人左腳,當時告訴人的腳還是翹在馬桶蓋上,沒有放下來,沖幾秒後我就將蓮蓬頭移開關掉,結束沐浴準備要穿衣服。在沖身體到沖左腳之間,我並未將水關掉等語(見易字卷第482、4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是先幫我洗身體,洗完了才沖腳。她是以溫水幫我沖洗身體和腳。被告多少有先試水溫再幫我沖洗。被告幫我沖洗身體過程中,我有一點感覺過熱。我有向被告反應,有想要閃避的側閃身的動作。被告有調降水溫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證人洪勝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向以讓告訴人坐在浴室的沐浴椅、雙腳翹在馬桶蓋上之方式,幫告訴人洗澡,107年10月27日洗澡的情況亦為如此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327頁),依上,堪認案發當日被告係以使告訴人坐於沐浴椅並將雙腳翹在馬桶蓋上之姿勢,為告訴人沐浴,且被告為告訴人沐浴前,均有測試水溫,並係以溫水沖洗告訴人身體。被告先沖洗告訴人身體,沖洗身體過程中,告訴人藉由身體與水溫接觸之感覺為「有一點過熱」,並有閃避動作,被告因而再調降水溫後繼續沖洗身體,沖洗身體以後方沖洗告訴人足部,且沖洗足部時,告訴人之雙腳仍翹於馬桶蓋上方。

被告未曾自承有未注意水溫、以熱水沖洗告訴人左腳之行為,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注意水溫、以熱水沖洗告訴人左腳之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三)依「臺大醫院糖尿病足部自我照顧之護理指導」記載:「每日足部清潔」第1點「每日以溫和肥皂清洗,水溫用手先測量」,又「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糖尿病人之足部護理」第1點足部護理方法亦記載:「用溫水或中性肥皂洗腳」等護理原則(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顯見糖尿病患者之足部並非不得以溫水清潔。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洪勝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常用不鏽鋼的盆熬艾草的水,然後再放一點鹽,這樣給告訴人洗腳。我是以將水煮好後放涼,用手試水溫,水溫溫的、手伸下去不燙,我就幫告訴人洗腳,我的手還在裡面幫告訴人按摩腳,然後就泡腳,大概泡5分鐘,就擦乾晾在那裡等語(見易字卷第320、

324、325頁),可知告訴人之家屬平日亦會以溫水浸泡告訴人雙腳,甚至會以手在水中幫告訴人按摩雙腳。則被告於本案既係經測試水溫後以溫水為告訴人沖洗身體,且再調降水溫以後,方沖洗告訴人之腳部,難認有違背何常規之情形。

(四)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告訴人左足燙傷、截肢之原因為何、截肢是否與燙傷有關、是否與被告107年10月27日沖洗告訴人腳部行為所致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一般燙傷後,相關病狀的產生都是立即的,但傷口可以在受傷後3天內持續變化,換言之,淺二度燙傷會在受傷後3天漸漸惡化成深二或三度燙傷,另有些殘二度燙傷,在初期沒有水泡,1至2天後才產生水泡。二、告訴人左足底部有明顯燙傷,五個趾頭皆脫皮且呈紅色,極可能是浸泡在熱水中一段時間所致,但足背卻看起來是淺二度燙傷,後者傷勢比前者來得輕,顯然和熱源接觸時間較短。三、從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1月12日的傷口照片判讀起來,告訴人左足燙傷傷勢快速惡化,也就是說,從淺二度燙傷變成深二度或三度燙傷,最後導致截肢,是臨床上較不常見發生的,除非有傷口感染或病人伴隨其他疾病造成傷口癒合不良(如糖尿病),燙傷並不是截肢的唯一因素,也並非直接因素。四、被告的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但其傷勢不一定可導致截肢的發生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3、154頁)。系爭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之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然其據以判定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之具體情狀,觀之系爭鑑定意見「二、」,係依照告訴人左足燙傷之客觀狀態為足底部有明顯燙傷、五隻腳趾皆脫皮且呈紅色,但足背卻看起來為淺二度燙傷,後者傷勢比前者來得輕,經比較2者傷勢後,認定後者和熱源接觸時間較短,前者則極可能是浸泡在熱水一段時間所致。足見該鑑定報告所認定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之情狀應較接近於浸泡於熱水相當時間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實係以告訴人坐於沐浴椅並將雙腳翹在馬桶蓋上之姿勢為告訴人沖洗腳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非以浸泡方式清潔告訴人之左腳,而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遭燙傷之情狀不同,依照被告為告訴人沖洗腳部之方式,當不至於形成如鑑定意見「二、」所示之傷勢,故鑑定報告「四、」所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左足燙傷之意見,容有疑義,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倘告訴人左足燙傷之情形係因被告沖洗行為所致,然被告既係先沖洗告訴人之身體再沖洗腳部,則何以告訴人之身體並未有何燙傷之情形,反係左足底部燙傷情形最為嚴重?故告訴人左足燙傷之情形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本案沖洗行為所致,實存有疑義。

(五)公訴意旨復認告訴人左足於被告此次沖洗時,存有傷口並呈潰爛情況,被告應不得為告訴人沖洗足部,或為被告沖洗足部時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左足腳趾本身有既有之傷口等語(見偵卷第466、467頁,易字卷第352、48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腳在案發前沒有潰爛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洪勝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協助洗澡之前,告訴人是沒有任何傷口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21頁),證人許瀞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常常會去注意洪勝娥的腳,被告於本案協助洗澡之前,我的印象告訴人腳趾上沒有傷口等語(見易字卷第330、331頁),則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本院尚無從認定告訴人腳部於被告沖洗前已有傷口並呈潰爛情況,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公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患有重度糖尿病、灰指甲等病症,且於107年1月至6月間有腳趾潰爛情況,告訴人家屬並因此告知被告勿幫告訴人清洗腳部,被告為專業照護人員,應知悉告訴人皮膚較為脆弱、易有傷口、末肢如有傷口潰爛易導致截肢,而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仍為告訴人清洗足部,致告訴人左足燙傷,後續傷勢惡化,終致截趾之地步等語。經查:

1.依據靈糧堂107年1月至10月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及居家服務個案紀錄(見偵卷第114至123頁,易字卷第93至95頁),於107年1月至6月間固記載有告訴人腳趾有潰爛、傷口遲未癒合之情形,然上開居家服務個案紀錄記載於107年7月19日告訴人之腳指頭傷口已痊癒,且於107年7月以後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及居家服務個案紀錄,均未見關於告訴人腳趾傷口或潰爛之相關記載。又證人洪勝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糖尿病,但沒有腳潰爛的情況,我跟她同住30年都不知道,上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載告訴人有腳趾感染,實際上沒有那麼誇張。107年1月間,告訴人有輕微的灰指甲,沒有潰爛,灰指甲只是指甲厚厚的,但沒有破等語(見易字卷第318、319頁),證人許瀞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告訴人之腳趾有傷口,但不至於到潰爛的程度等語(見易字卷第328、329頁);則告訴人足部於本案事發前,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有腳趾潰爛情況,仍有疑問。

2.此外,證人洪勝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被告幫告訴人行居家照護時,我們沒有要求被告洗澡時哪些部位不可清洗。被告是因為嫌告訴人之腳有味道或髒,所以沒有幫告訴人洗腳,我表示:「沒關係,妳給她洗澡就好了,腳我來負責」,因為告訴人嫌棄,我說我來洗,足部就我負責,因為告訴人是自己的姊妹,不能勉強被告去做不想做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19、320頁),證人許瀞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沒有幫洪勝娥洗腳,我沒有進去看過,但有時我剛好有在,被告會請我幫忙。因為被告覺得不是很乾淨,所以她不是很願意幫告訴人洗腳。我們沒有因為告訴人有何特殊疾病,而要求被告不要洗腳,沒有特別去要求等語(見易字卷第329、330頁),亦難認告訴人之家屬曾因告訴人足部之病症、狀況而主動要求被告勿幫告訴人清洗足部。

3.又糖尿病患者之足部非不得以溫水清潔,告訴人之家屬平日亦有以溫水浸泡告訴人雙腳,甚至以手在水中幫告訴人按摩雙腳,本件被告係以溫水再調降後之水溫沖洗告訴人足部,且告訴人左足燙傷之情形是否為告訴人沖洗行為所致容有疑義,均如前述,則縱認告訴人因上開病症致足部脆弱、易有傷口且易潰爛導致截肢,告訴人家屬並為此告知被告勿為告訴人清洗足部等情存在,然在糖尿病患者足部非不得以溫水清潔、告訴人家屬本即有以溫水浸泡、按摩告訴人雙腳之情況下,被告上開以溫水再調降後之水溫沖洗告訴人足部之舉,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難以認定該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本案所受之「燙傷」。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溫水再調降後之水溫為告訴人沖洗足部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亦難以認定該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本案所受之燙傷。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業務上應注意義務,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故不能遽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之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