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友琴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友琴係二馬快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負責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9日遭查獲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106年3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38050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3月23日裁處書)予以裁罰在案,竟仍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復於108年11月5日前一年左右某時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PHAM

VAN DUONG(中文姓名范文楊,下稱范文楊)、DANG VAN TUYEN(中文姓名鄧文泉,下稱鄧文泉)在上址從事洗碗、端菜工作,嗣108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為主管機關派員前往檢查時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范文楊及鄧文泉之證述、106年3月23日裁處書、108年11月5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范文楊、鄧文泉每次拿居留證來時,說是可以工作的,伊同伴才會拿去派出所詢問居留證,結果說因個資法而沒給伊等答案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范文楊、鄧文泉持偽造證明文件冒他人名字,經被告之朋友去向警局詢問,這些卷內資料都有,被告依其教育程度、在台之生活經驗,盡量能夠做的部分,還要苛責被告什麼等語。經查:㈠被告為二馬快炒店之負責人,曾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越南

國人在店內端盤子、清洗食材,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獲,於106年3月23日由勞動局裁處罰鍰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營業登記查詢結果、106年3月23日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7545號偵查卷第18、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范文楊、鄧文泉均為越南國人,均於103年間以製造業技工身

分申請在臺居留而獲許可,然分別於106年6月1日及8月15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同年8月間開始僱用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范文楊、鄧文泉在店內工作,於108年11月5日18時許經專勤隊及勞動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專勤隊108年11月11日函及所檢送之談話紀錄、前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供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至16、20至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於108年11月5日18時許經專勤隊及勞動局人員查獲時被

告不在店內,嗣於翌(6)日被告接受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時,攜帶記載姓名為「杜文明」、「范文南」之越南國人、居留事由為依親-妻之居留證影本到場,陳稱該等居留證乃被查獲之范文楊、鄧文泉於應徵工作時向劉榮駿提出,被告並依居留證所載稱呼范文楊為「阿明」;鄧文泉為「阿南」乙情,有被告之談話紀錄及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8、17頁)。而經原審就被告提出之居留證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該署回覆「杜文明」確有取得居留證,然「范文南」之居留證則查無資料等情,有該署109年7月10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被告持有之居留證所指之人,與本案現場查獲之范文楊、鄧文泉之人別有異,且「范文南」之居留證並非真正。

㈣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於106年2月9日遭查獲,而於同年月3月23日裁處罰鍰,於5年內之108年11月5日就本案再遭查獲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范文楊、鄧文泉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而不違背其本意。查: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雇主聘僱有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工作,不需申請許可。是倘被告於聘僱范文楊、鄧文泉時,范文楊、鄧文泉確有提出居留事由為依親-妻之居留證,則不需申請許可。

⒉證人劉榮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店裡的股東,107年6月

范文楊來應徵,是拿「杜文明」的居留證。伊有拿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問警察看居留證是不是假的,但警察說不能查。107年8月鄧文泉來應徵,是拿「范文南」的居留證。伊看居留證上「杜文明」、「范文南」的照片,跟被查獲的范文楊、鄧文泉很像。伊是拿居留證影本給被告看,被告決定2人在店內工作,被告說查清楚就好。之後2人在店內工作,伊叫范文楊「阿明」、叫鄧文泉「阿南」,2人都說有娶已取得臺灣籍的越南女子,也都有帶妻子來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⒊證人江正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店內幫忙,范文楊即「

阿明」第一天來應徵時伊有在,鄧文泉即「阿南」是「阿明」來了過後幾個月才來的,「阿南」第一次來店裡時,「阿南」是一個越南女生陪他來。范文楊、鄧文泉上班自我介紹時講自己是「阿明」、「阿南」,2人應徵是劉榮駿負責的,伊有聽劉榮駿說過拿2人居留證去派出所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⒋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范文楊、鄧文泉是由劉榮駿應徵,應徵時有提供居留證,劉榮駿說有拿居留證去派出所問過,但派出所說因為個資法不能查,伊不知道伊拿到的居留證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70至71、118至119頁、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係依證人劉榮駿處理應徵時取得之居留證及轉述曾向警方查詢范文楊、鄧文泉2人提供之居留證真假後,而決定僱用范文楊、鄧文泉。

⒌又被告於查獲時雖未到場,而當時在場之店家員工有向負責

查緝之證人即專勤隊人員張勇志表示范文楊、鄧文泉身分合法,於查獲翌日被告即提供記載姓名為「杜文明」、「范文南」之越南國人、居留事由為依親-妻之居留證影本予專勤隊,業經證人張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且有108年11月5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15頁),尚無證據足證該等居留證係於本案遭查獲後始取得。則被告於聘僱范文楊、鄧文泉時,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范文楊、鄧文泉持「杜文明」、「范文南」之居留證假冒身分應徵工作,且均不具備可合法在臺工作之資格,顯屬有疑。

㈤范文楊、鄧文泉於查獲時雖均表示未提出證件予店家等情,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查緝影片無訛(見本院卷第192頁),且其等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詢問時亦均證稱店家未要求其等提出證件,其等亦未提出證件,且店家叫范文楊為「阿楊」;叫鄧文泉為「阿泉」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3頁)。惟范文楊、鄧文泉早於106年6月1日及8月15日即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等非法滯臺且未有合法許可工作之身分,為取得工作機會,確可能提出他人或偽造之外籍配偶居留證應徵工作。而其等因本案遭查悉,已面臨遭處罰緩、強制出國之處境,如再就持「杜文明」、「范文南」之居留證假冒身分再遭查察,恐再生後續責任一事,且就「范文南」之居留證部分並非真正,是以范文楊、鄧文泉前開所述未提出證件予店家查實是否為脫免後續就居留證之調查而避重就輕為不實陳述,非無疑慮。證人范文楊、鄧文泉均已離境,返回越南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1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375853號函暨附件其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本院已無從傳訊證人范文楊、鄧文泉到庭以明瞭上情,是證人范文楊、鄧文泉於前揭指述已無法查證,即難憑此而認被告有僱用逃逸外勞范文楊、鄧文泉非法工作之犯意。

㈥又107年6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無

協助民眾查調外僑居留證人員資料及工作紀錄資料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9305369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惟證人劉榮駿證述持范文楊、鄧文泉提供之居留證到派出所請求協助查證真偽時,警方已表示「不能查」,則警方並無提供證人劉榮駿任何協助,因而前開函覆結果表示查無警方協助查調紀錄,並無違常之處,自無從據此即認證人劉榮駿證詞有疑。

㈦至證人劉榮駿雖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阿明」來應徵是一

個表姊帶來,「阿明」把居留證正本給伊等看,說有娶臺灣老婆,伊是在107年6月去派出所問警察能否幫忙查「阿明」的居 留證是不是假的,「阿南」 也是拿居留證正本給伊看,這次伊就沒去派出所問,因為伊拿「阿明」的居留證去問,警察說不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證人江正福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這2人是在108年在店內工作,「阿明」第一天來應徵時伊有在,有一個自稱是「阿明」老婆的人也有來,伊聽劉榮駿說有去中山一派出所查這2人的居留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證人劉榮駿、江正福就范文楊、鄧文泉應徵時間、自稱「阿明」之人由何人陪同應徵、證人劉榮駿前往派出所查詢「杜文明」之居留證真偽或「杜文明」及「范文南」之居留證真偽是否均有查詢等節,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事,但其等均證述范文楊、鄧文泉應徵工作時有人陪同,事後證人劉榮駿有前往派出所查詢應聘者提出之居留證真偽之主要事實則屬相合,而證人江正福並非二馬快炒店實際負責應徵工作之人,且衡諸常情,倘事隔良久,則人之記憶常有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自難以此瑕疵即遽論證人劉榮駿或江正福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㈧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另以本件查獲時「杜文明」之居留證早

已逾居留期限,故被告就其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主觀上應有知悉。然「杜文明」之居留證影本,可見其上所載居留期限為「2019/07/12」,亦即108年7月12日等情,有卷附「杜文明」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而范文楊係於107年6月間前往二馬快炒店應徵工作時並未逾居留期限,且依規定,倘原申請居留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仍可依規定申請延長居留,是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逾108年7月12日起即具備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故意。

㈨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杜文明到庭作證,以證居留證遺 失、

補發情形,有無借用他人使用,或曾否持該居留證前往 二馬快炒店應徵,然杜文明之居留證並無遺失及申請補發 之情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1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3758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證人杜文明是否有將居留證交付他人使用,亦與范文楊、鄧文泉持「杜文明」、「范文南」之居留證應徵工作與否非必然相涉,是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