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洪郡
李運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定芳持不實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使公務員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審酌被告李洪郡為避免其子即被告李運中擅自出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委由不知情代書繕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於犯後設詞誤導法院判斷,顯未見悔意,又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李洪郡身為人父,未能以己身為子女榜樣,卻為個人原因觸犯本罪,並致其子同罹法網,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李運中身為人子,聽從其父親錯誤指導違犯本案,其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兼衡被告李洪郡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運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58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洪郡:我承認我有罪,但我希望能參酌我兒子都蹺家在外面,是我要求他去寫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等事項,我當時會這樣是因為擔心我兒子會把不動產移轉處分掉,才會要求他要這樣做,我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㈡被告李運中:我之前都蹺家,我爸爸有跟我聯絡,跟我討論此事,跟我說要這樣設定,他是擔心我把房子賣掉,因為那時我交了幾個壞朋友,我承認我有罪,希望可以從輕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經查,原審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強弱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㈡至被告李運中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為,已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衡被告李洪郡、李運中犯後設詞誤導原法院之判斷,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而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認為不應給予緩刑」等語。綜觀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犯後於原審飾詞否認之態度,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李運中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第4項依序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同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而前開立法理由所稱「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乃屬例示,依上開修正法條及立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惡意收領人返還利益範圍所採取之立場相呼應。前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該條項已修正,但新法仍延用修正前條文之意旨),即包括上述替代價額之沒收,亦可作為上揭法條解釋之法理依據。基此: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不動產設定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李洪郡,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其等明知各該登記之申請,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致被告李洪郡因而獲得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千萬元)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不當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各該不實之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之登記狀態),然觀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請求權人之登記,均經塗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認被告李洪郡所受上開各登記之不當得利,均因塗銷而已經剝奪,即無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洪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李運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洪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運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洪郡與李運中係父子,其等明知李運中並無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15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或將系爭不動產預約出售與李洪郡之真意,且其等之間亦無設定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定芳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資料,載明李運中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李洪郡,以擔保李洪郡對其最高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及李運中預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李洪郡,而欲辦理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後,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7年5月15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洪郡因欠債未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對上開抵押權強制執行時,李運中具狀聲明異議,稱其與李洪郡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李洪郡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此部所涉毀損債權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資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6至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固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李運中欲創業需要資金,李洪郡預備向親友借款,其等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嗣李運中有正當工作,打消自行創業念頭,故李洪郡未向親友借款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係聽取代書解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洪郡與被告李運中係父子,其等於107年5月14日,委由代書劉定芳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被告李運中欲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李洪郡,以擔保被告李洪郡對其最高總金額2,000萬元之債權,及被告李運中預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李洪郡,而欲辦理預告登記等事項,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5月15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64、74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劉定芳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卷第5至11、17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洪郡、李運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洪郡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兒子李運中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那時候李運中離家出走,我總共在西園路派出所報了5次失蹤,因為我沒有辦法掌控李運中,怕他遇到壞人,把房子拿去貸款或賣掉,所以,107年5月初,請代書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高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不得移轉不動產予他人之預告登記。我明知與李運中沒有任何抵押權或借貸關係,仍委託代書辦理房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就是怕李運中把房子弄掉,因為那時李運中交很多壞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綜觀該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李洪郡係經承辦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告李洪郡為連續陳述,並自承所述實在及閱覽筆錄之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此有被告李洪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6頁),警方依照被告李洪郡所述,完整記載製作警詢筆錄,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顯見被告李洪郡於偵查中辯稱:製作筆錄時因防空演習,有長官巡視,所以警察說隨便做一做就好,我做完筆錄走出去後有再回來說要補充,但警察說沒關係是小案子云云(見他字卷第118頁),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㈢、被告李運中於警詢時供稱: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是我爺爺的,他過世後過戶給我,我與爸爸李洪郡沒有債務關係,因為我爸爸怕我亂來,怕我賣房子,所以我跟爸爸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我確實與父親李洪郡沒有任何抵押權或借貸關係,所以,107年5月11日,我向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我那時候跟父親分居,他住○○○路000巷00弄0○0號,父親好像欠銀行錢,而且又是爺爺的房子,擔心房子被法拍,也怕被我賣掉,就跟我討論抵押權設定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74、75頁)。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既曾坦認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避免被告李運中賣掉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則其等嗣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李運中於107年1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該書狀內容記載略以:債務人李洪郡對第三人李運中無任何抵押權存在,李洪郡為第三人李運中父親,本抵押權確實無實質借貸關係等語,此有民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李運中於107年間確實離家住在桃園地區,並未與被告李洪郡同居在系爭不動產,且該異議狀載明被告李運中與被告李洪郡並無實質借貸關係,核與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上開警詢所述一致。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於警詢之供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足資補強證明,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明知無既存債權債務關係,且日後亦無發生可能之情況,猶為一方避免出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㈣、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抵押權之一種,均使債權人得就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
㈤、至被告李洪郡、李運中辯稱:李運中要開夾娃娃機店,需要4、500萬元資金,李洪郡沒有收入,就向朋友借貸,朋友不認識李運中,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才同意借錢,後來李運中又說不開店,所以沒有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18、119頁,偵字第21924號卷第55、56頁)。惟依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所辯,被告李運中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出資之債權人,反而設定予代為借錢之李洪郡,且設定預告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債權人將來求償時,因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李運中亦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債權將淪為普通債權,債權人在無擔保之情形下,如何能同意借款4、500萬元予素不相識之李運中,足見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所辯,悖於常情,應無可採。
㈥、證人即代書劉定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0年開始擔任代書,李洪郡開始來說李運中因為不務正業外面認識朋友比較沒有那麼正當,年紀還小,要跟人家合夥做夾娃娃的店,打算拿這個房子類似向地下錢莊借錢,李洪郡知道就說不可以跟地下錢莊借,李洪郡本身也沒有什麼錢,我問他要如何處理,李洪郡說他有朋友可以借,但朋友只相信他,我就說這樣不妨把兒子的房子設定給李洪郡,你的朋友就針對李洪郡就好,一個負責一個,因為錢還沒有借到,只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能設定一般抵押權。李洪郡考慮到如果借太多,房子怎麼辦,因為只是設定給他,又怕去借二胎,我說如果怕李運中借二胎,就建議李洪郡跟李運中商量,如果借款太多,房子就賣回給李洪郡,我說這樣有預告登記可以這麼做,這件是先登記,李洪郡才去籌錢,在我辦理設定的時候,李洪郡有無在外面借到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惟查,證人劉定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設定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證人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何者為真。因抵押權人得就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證人劉定芳卻建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未出資之被告李洪郡,並為預告登記,反使出資之債權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任何權利以取償,將來只能以普通債權身分,附隨被告李洪郡之抵押權參與分配,證人劉定芳係執業多年之代書,卻違背其專業知識,以上情建議被告李洪郡,此舉勢必導致欲出資者沒有保障而無人敢借款予李運中,反而使被告李洪郡借款以配合李運中創業之計畫落空,益徵證人劉定芳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迴護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之詞,無可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之認定。另證人劉定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建議被告李洪郡、李運中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人係被告李洪郡、李運中,證人劉定芳受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委任,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資料,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乃係出於辦理受託事務之目的,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共同犯罪或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證人劉定芳就本案而言,仍屬不知情之第三人。
㈦、辯護人為被告李洪郡、李運中辯護稱: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係聽從代書建議,其等委請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際,仍有借款及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嗣後因被告李運中有穩定工作,暫無意創業,而毋庸借款及移轉不動產等語。惟查,代書僅係建議當事人辦理何種不動產登記較為適宜,其並無取代當事人而直接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決定者仍係被告李洪郡及李運中,又依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之警詢供述,及被告李運中所提出之民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足資證明被告李洪郡、李運中純係出於防止李運中出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彼此間,並無借款及移轉不動產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洪郡、李運中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定芳持不實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洪郡、李運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使公務員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李洪郡、李運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洪郡為避免其子即被告李運中擅自出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委由不知情代書繕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於犯後設詞誤導法院判斷,顯未見悔意,又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李洪郡、李運中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李洪郡身為人父,未能以己身為子女榜樣,卻為個人原因觸犯本罪,並致其子同罹法網,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李運中身為人子,聽從其父親錯誤指導違犯本案,其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兼衡被告李洪郡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運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58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冠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