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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温瑞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彼此相處迭生齟齬,甲○○遂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詎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書寫內容包括:「自從妳妹妹帶妳去唱歌之後,你整個人都變了,不再是以前的甲○○,你去唱歌你也知道是坐在一對79歲的夫妻,老婆剛死不久的位子,坐在他老公旁邊不怕他老婆把你抓走」、「我們參加宜蘭旅遊...我旁邊都沒有人坐,也就是你正後方,我有問你說麗珠我旁邊有空位,你要不要過來坐,你都不理我,不久女領隊來,看到我自己一個人坐,就說那是誰的老公,你才過來坐我旁邊,車上有6個人都是認識4、5年的朋友,老公都在問你說他旁邊空位你要不要過來坐了,還是說同樣唱歌,身邊的男生坐習慣了,而不願意坐在老公旁邊,哪一對夫妻希望自己老公或老婆是這樣行為,你是有夫之婦的人要潔身自愛」、「你為什麼要做出齷齪無恥沒家教的行為」、「這二、三年來你做出一次又一次,齷齪無恥沒家教行為」、「你要問祖先你們的臉有沒有被我丟光」、「我以後就改叫你賤女人和死人,為了要離婚可以無中生有,斷章取義扭曲事實、誇大言詞,比現在的政治人物為了要當選還黑」、「記得結婚不久有位以前陶瓷廠男同事來家裏找你,不知道是當天或隔幾天,你對我說他找你上床,—個銅幣是敲不響,可見你當時生活有多爛污」等指摘甲○○有違夫妻忠實義務及異性交往份際、僅涉及私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之信件後,以親送或郵寄之方式,分別發送於蔡○、陳○蘭、○○加工職業工會、任○山、任○龍、鄭○龍、伍○娟、中華○○事務所、邱小姐、熊主任等甲○○之親友或曾參與之團體,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書寫上開信函,並親送或郵寄予蔡○、陳○蘭、○○加工職業工會、任○山、任○龍、鄭○龍、伍○娟、中華○○事務所、邱小姐、熊主任等告訴人甲○○之親友或曾參加之團體等事實,然辯稱:伊僅是要將真相告知告訴人之親友,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書寫含有上開內容之信函,親送或郵寄於告訴人之親友

及曾參與之團體或組織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他字第1003號卷第70頁背面),並有卷附信函暨信封影本足憑(他字第1003號卷第42至50頁),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書寫上開信函、親送或寄發予告訴人親友及曾參與之團體之行為(他字第1003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2、85頁),復於原審自承,伊寄給「○○加工職業工會」,是因為伊與跟告訴人都有加入,該工會會員有好幾百人,但與告訴人有接觸的是告訴人去唱歌、擔任委員比較有接觸的那幾位而已,不是全部會員都認識;「中華○○事務所」是告訴人的嫂嫂在經營,現在換成她嫂嫂的兒子在經營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佐以被告曾書寫信函對告訴人稱:「我會寄出給妳親朋好友、同學們,妳的所作所為齷齪、無恥、沒家教的行為公諸世人...我看妳還有沒有羞恥心、要不要做人,你們任家祖先的臉都給妳丟光」等語(他字第1003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辯稱伊僅是為了向告訴人之親友說明真相云云,然按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散布文字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上開所指「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本件被告所書寫之上開信函內容,無非指涉告訴人對伊不加理睬、逾越與異性友人間之份際、甚而懷疑告訴人有出軌之舉云云,足認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客觀上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信函指摘傳述之內容,顯屬告訴人之私德問題;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品德、操守評價,亦不涉及社會大眾對其參與公共事務之適格與否之判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上開信函中所指內容,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所定「證明為真實即屬不罰」之適用。是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前述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陸續親送或郵寄上開信函予多名告訴人之親友及曾參與之團體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處理衝突問題,竟以文字指摘純屬私德之事項損害告訴人名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將所寫記載有「(略)只會增加比此、仇恨、惡化、分離到最後演變成毀容...」之加害身體內容之信函,以拍照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女丙○○,要求丙○○轉傳予甲○○,甲○○於同日因丙○○轉傳上開信函瀏覽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寫信函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已將「毀容」2字劃掉,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108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將其手寫信函之照片傳

送予其女丙○○,內容稱:「○○,...請你轉傳給他(按指告訴人),今年7月20日,就不在家過夜,也沒有盡到夫妻履行的責任,楊家的錢也不還,我還沒有死,不用他來保管,不還只會增加比(彼)此惡化、仇恨,分離到最後演變成毀容,最後人家馬上連(聯)想這就是因果報應」等語,此有被告傳送該信函照片之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他字第1003號卷第37、38頁)。丙○○收到後,即於同日11時38分許向被告發送訊息稱:「爸 什麼叫做毀容 你知道這是蓄意傷人,也有可能會致死罪,你想在牢裡度過後半輩子嗎!」,被告旋將「毀容」2字塗黑,於同日11時44分許重新傳送上開手寫信函照片,丙○○收到訊息後,於同日12時03分許再發送訊息予被告稱:「爸 希望這不是只是把字塗掉,也打從心裡不要有這樣的念頭,我不希望您的後半生監牢裡度過」等語,被告於同日12時29分覆稱:「我現在只希望你轉傳給他 知道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此均觀之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即明。由被告與丙○○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經丙○○提醒「毀容」之嚴重性後,旋將上開手寫信函中「毀容」2字塗黑再重新傳送於丙○○,是被告是否有意要求丙○○將原始含有「毀容」2字之信函轉傳於告訴人之意思,已非無疑。㈡其次,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於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之事實,通知於他人,而使他人心生畏怖而言;而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之恐嚇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手寫信函照片傳送於丙○○後,經丙○○告誡,已重新傳送經塗黑毀容字樣之同一信函照片,始向丙○○稱「希望你轉傳給他」等語,顯見被告主觀是否有意將原始信函內容通知告訴人,要非無疑。㈢綜上,被告既經丙○○勸說,而將上開手寫信函照片中「毀容

」2字塗黑,主觀上是否仍有恐嚇之犯意,並非無疑,且被告係於重新傳送經塗黑毀容字樣之信函照片後,始向丙○○稱「希望你轉傳給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請丙○○將傳送塗黑前之原始手寫信函照片,自不能僅以丙○○傳送被告前所寫之「毀容」字樣,即認被告有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實通知於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即應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理由:原審未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詳細勾稽,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