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3、274、27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書維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未還,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655號),依法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歐彥聖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得標買受(不點交),並繳足價金,經同法院於同年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7月8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陳宏榮、戴亦涵於108年5月15日以應有部分各為99/100、1/100 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經同法院於同年6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17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戴亦涵之應有部分嗣於同年月28日亦移轉為陳宏榮所有)。張書維明知上情,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書維知悉歐彥聖業於108年7月9日對其訴請遷讓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遂於庭外自行與歐彥聖洽詢協商機會,並同意歐彥聖入內查看房屋現況,經歐彥聖委由代理人陳國益於同年月15日進入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查看,尚見屋況良好,雙方並於同年8月4日達成遷讓之合意,張書維願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歐彥聖即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搬遷費,並於同日先行給付12萬5000元給張書維。詎張書維竟嗣後反悔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至12日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6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以水泥堵塞馬桶及管線,以快乾膠黏住電燈開關等,再以快乾膠封死6樓房屋之大門後離去,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歐彥聖。歐彥聖嗣於同年月12日依約定至6樓房屋現場,欲與張書維點交,見狀始悉上情。㈡㈡張書維明知其於108年6月15日業與陳宏榮之代理人陳忠涵達
成合意,陳宏榮願於張書維將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0號房屋)清空時,給付25萬元,亦作為買受30號房屋內冷氣、印刷機之對價,陳忠涵並於同日進入30號房屋內,尚見屋況良好。詎張書維竟嗣後反悔而基於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日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欠債別躲」、「亂偷東西」、「危章通報拆」、「全家死光」等文字,敲毀衛浴設備,以水泥堵塞排水孔等,再以自行車鎖纏繞30號房屋之大門門把上鎖後離去,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宏榮。嗣於同年7月1日因鄰居告知陳忠涵30號房屋有異,陳忠涵於翌日到場查看,始悉上情。後陳宏榮向同法院聲請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11月7日經同法院派員到場,並執行點交程序完畢。
二、案經歐彥聖委由陳國益告訴、陳宏榮委由陳忠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書維(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表示不實在一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乃是就「證明力」」,即「內容是否真實」表示意見,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因遭到強制執行,分別經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戴亦涵於上揭時點買受,並繳足價金,經原審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6樓房屋部分,其確實有於108 年8月4日簽立切結書交付陳國益,並收取12萬5000元,但嗣後認為法院點交較有保障,故於約定點交之同年月12日並未到場,嗣於同年9月13日到現場發現被6樓房屋換鎖,故對歐彥聖提起強制告訴,但遭不起訴,其沒有破壞房子,應該是對方自己破壞;30號房屋部分,其於108年6月15日當場抓到陳忠涵在現場偷東西,而簽立同意書,陳忠涵表示要買現場之冷氣及印刷機,但嗣後並無履行,其提起竊盜告訴,亦遭不起訴,其並未破壞房子,應該是對方自己破壞云云。經查:㈠㈠被告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權
人玉山銀行債務未還,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655號),依法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告訴人歐彥聖於108年6月12日得標買受(不點交),並繳足價金,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7月8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告訴人陳宏榮、戴亦涵於108年5月15日以應有部分各為99/100 、1/100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經原審院於同年6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17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戴亦涵之應有部分嗣於同年月28日亦移轉為告訴人陳宏榮所有)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透明房訊法拍資訊網頁列印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25735號卷,下稱偵25735卷,第19至21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見偵25735卷第25、27至2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偵25735 卷第35至43頁)、原審法院108年6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衷80655字第389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25735卷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9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衷80655號通知(見108年度偵字第21353號卷,下稱偵21353卷,第7至8頁)、原審法院108年6月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衷80655字第344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21353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偵21353卷第15頁;108年度偵35942卷,下稱偵35942卷,第79、69至73頁)、原審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458、459號民事裁定(見偵21353卷第39至41、93頁)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知悉告訴人歐彥聖業於108年7月9日對其訴請遷讓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遂於庭外自行與告訴人歐彥聖洽詢協商機會,並同意告訴人歐彥聖入內查看房屋現況,經告訴人歐彥聖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國益代理於同年月15日進入6樓房屋查看,尚見屋況良好,雙方並於同年8月4日達成遷讓之合意,被告願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告訴人歐彥聖即同意給付25萬元作為搬遷費,並於同日先行給付12萬5000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1頁),並據證人歐彥聖於警詢(見偵35942卷第25至31頁)、證人陳國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見108年度偵字第34747號卷,下稱偵34747卷,第11至13頁;偵25735卷第7、13至14頁;原審卷第83頁)明確在卷,核與卷附民事遷讓房屋起訴狀(見偵25735卷第59頁)、「協商前進屋看房子」之錄影檔案光碟及原審就上開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偵25735卷末證物袋;原審卷第69頁)、房屋遷讓切結書(見偵25735卷第61至63頁)相符,堪認無誤。⒉又告訴人歐彥聖、告訴代理人陳國益於同年月12日依約定至6
樓房屋現場,見6樓房屋之大門門鎖遭快乾膠封死,經里長陪同下進屋內查看,竟見6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業遭不詳方式破壞,牆壁、地板上遭潑油墨、留有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且馬桶及管線遭水泥堵塞,電燈開關亦遭快乾膠黏住等情,經證人歐彥聖於警詢(見偵35942卷第25至31頁)、證人陳國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4747卷第11至13頁、偵25735 卷第13至14頁、易卷第83頁)指證綦詳,復提出「8/12開門破壞後」錄影檔案光碟(見偵25735卷末證物袋)、108年8 12日房屋現狀照片(見偵25735卷第77至129頁;偵34747卷第91頁)為憑,亦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固否認犯行並稱因其嗣後認為法院點交較有保障,故於
雙方約定點交時,始未到場,應係告訴人歐彥聖、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自己破壞云云。然而:上揭6樓房屋遭毀損之情形,業據證人歐彥聖、證人陳國益始終指稱:被告於收受一半之搬遷費後,即聯繫不到人,明明於點交時尚有另一半之搬遷費可領取,於約定點交之日,被告竟故意不到場,故判斷房屋是被告所破壞等語在案(見偵34747卷第29頁;偵25735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83頁),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賣之條件本係設定不點交,業如前述,被告為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就此知之甚詳,否則告訴人歐彥聖何須捨逕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之程序不為,另行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亦係因而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歐彥聖洽詢協商之機會,並於108年8月4日簽立房屋遷讓切結書交付告訴代理人陳國益,顯見被告所辯欲待法院點交云云,並不合理。再者,觀以告訴人歐彥聖、告訴代理人陳國益於同年月12日依約定至6樓房屋現場時,見牆壁上留有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之照片(見偵25735卷第89、91頁),與前述告訴人歐彥聖確已於被告簽立房屋遷讓切結書當日交付被告12萬5000元乙節相互吻合;且經鄰居(姓名年籍詳見偵34747卷第25頁)於警察到現場訪查時表示:於現任屋主搬來前,曾見過被告1至2次,他都是晚上11時許回家,且曾於晚上11時許聽到像是以鐵鎚敲打牆壁之聲音等語,核與卷內此6樓房屋牆壁、天花板、玻璃等遭人敲打破壞之情狀一致(見偵25735卷第77至129頁),足徵鄰居之上述陳述並非子虛,堪可採認;此外,告訴人歐彥聖出資得標買受該6樓房屋,即是為了得以使用、收益,既然先前業與被告約定交屋之日並進而支付部分款項,豈有不待被告到場點交釐清爭議,而恣意破壞屋內之可能?又即便有變更裝潢之需求,尚需配合目前集合式住宅(公寓或大廈)相關水管、污水管、管路線等配置,豈有逕自隨便以水泥填堵馬桶之理,且觀之卷內屋內遭破壞之照片所示(見偵25735卷第77至129頁),阻塞馬桶之水泥痕跡噴灑、四濺(見同卷第105頁),顯非專業人士配合裝潢所為,而是蓄意破壞之舉,再考量屋內牆壁、天花板、玻璃遭以粗暴、不專業之破壞、拆卸,甚而將各種垃圾(包含生活雜物)棄置於屋內各處,以致全屋如同廢棄屋一般,實與一般合理拆除或裝修不同,亦與告訴人歐彥聖使用、收益該屋之目的相違,益徵此舉並非告訴人歐彥聖所為;準此,上揭6樓房屋應係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因故反悔進而破壞、毀損無誤,被告竟辯稱應係告訴人歐彥聖、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自己破壞云云,實屬無稽。至於被告雖於108年9月10日自行致電告訴代理人陳國益,稱其交代不詳之林姓友人將6樓房屋鑰匙交給告訴代理人陳國益,惟事後改稱其尋無該友人,經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表示已對其提起6樓房屋毀損之告訴後,被告竟稱:「我房子怎麼樣我不知道耶」、「我房子從我要搬家時我就給我朋友用了,我跟他說裡面東西都給他了。」云云,經告訴代理人陳國益當場質疑就是被告本人破壞,被告仍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其所謂該林姓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有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在卷足憑(見偵25735卷第157至171頁、卷末證物袋),倘被告所辯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表示已對其提起毀損告訴時,應會隨即說出其所謂林姓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以求自清,況該破壞該房屋者如真另有其人,亦導致被告無從再向告訴人歐彥聖請求所餘之搬遷費,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實無於通話中一再敷衍諉稱:「人家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現在找不到他人啊」云云之理,更遑論就此6樓房屋鑰匙於108年8月12日以前,僅被告個人持有,並無其他人得以進入該屋內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緝第276號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81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將該房屋借給友人使用一語顯屬事後矯飾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陳忠涵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稱:陳宏榮拍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後,伊至現場與被告協商,當時房屋還未被破壞,被告要求100萬元之搬遷費,伊與被告議價包含現場的物品可以給付25萬元,即被告所簽之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見偵35942卷第43頁;偵21353卷第84頁;原審卷第7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上載:「前屋主張書維點交4台大金冷氣(預折舊以10萬元整),於本1+2 樓清乾淨時給付,留下之任何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之。全部印刷機器與4台冷氣協調後,以25萬元整,於本1+2 樓清乾淨時給付之。
」(見偵21353卷第103頁)、現場照片(見偵21353卷第21至23、117至127、30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忠涵於108年6月17日寄送之新莊龍鳳郵局存證號碼102號存證信函上載:「…今第3次再通知清空,再補償貴戶4台冷氣大金牌與其他裝潢共25萬元整,清空雜物限文到7日內清理,一切遺留物均以廢棄物處理之。搬空之日可現領25萬元,但是若由法院點交則一切由法院處理之。」(見偵21353卷第105至109 頁)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是其於108年6月15日當場抓到陳忠涵在現場偷東西,而簽立同意書云云;惟由被告上開陳述,足徵「上開同意書」確實經雙方同意、簽立無訛;至被告所稱對方偷竊云云,除其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為證,亦與前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該竊盜案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號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偵21353卷第55至57頁),故被告明知其係因於108年6月15日與告訴人陳宏榮之代理人陳忠涵達成搬遷合意,而簽立上開同意書,仍一再於無證據之情形下,指摘告訴代理人陳忠涵偷竊,所辯要難採信。⒉又告訴代理人陳忠涵於108年7月1日因鄰居告知30號房屋冷氣
全天候開啟,甚玻璃門已起霧,門被噴漆,地上都是廢棄物和冥紙,牆壁被打洞等情,而於翌日4時許到場查看,見30號房屋係以自行車鎖纏繞大門門把之方式上鎖,其因見現場情況顯有異常,故拉開大門進屋內查看,見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業遭不詳方式破壞,牆壁、地板上遭潑油墨、留有噴漆「欠債別躲」、「亂偷東西」、「危章通報拆」、「全家死光」等文字,衛浴設備遭敲毀,排水孔遭水泥堵塞等情,據證人陳忠涵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35942卷第39至45頁;偵21353卷第83至85頁),並提出其在現場所攝得之照片(見偵21353卷第25至29、129至139、165、253至275頁)為憑,堪認屬實。告訴代理人陳宏榮遂於108年7月3日、25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定於同年9月24日赴現場履勘,於同年11月7日赴現場執行點交程序完畢,有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見偵21353卷第43頁)、原審法院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衷80655號執行命令(見偵21353卷第229至230 頁)、原審法院108年9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衷80655號執行命令(見偵21353卷第335至336頁)、108年11月7日拍攝之屋況照片(見偵21353卷第251至275、305、313至315頁)附卷可考,亦堪認定無訛。
⒊上揭30號房屋遭毀損之情形,證人陳忠涵指稱:因被告要求
伊給付搬遷費,伊要等到被告搬空才給付,被告因為沒拿到錢才故意破壞房屋等語(見偵35942卷第41頁;偵21353卷第85頁),輔以告訴代理人陳忠涵雖於108年6月15日與被告達成倘自行搬遷即予以補償之合意,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如前所述,惟告訴代理人陳忠涵亦於同日(17日)即代理陳宏榮、戴亦涵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點交等情,有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考(見偵21353卷第99頁),即見告訴代理人陳忠涵並無等待被告自行搬遷之意,被告得悉此情,即知陳忠涵實無給付搬遷費之真意,確不乏故意破壞房屋之動機;再觀告訴代理人陳忠涵於108年7月2日至30號房屋現場查看時,見牆壁上留有噴漆「欠債別躲」、「亂偷東西」、「危章通報拆」、「全家死光」等文字之情形(見偵21353卷第129、131、137 、139頁),與前述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代理人陳忠涵偷竊乙節及告訴代理人陳忠涵並無給付搬遷費之真意等情相核,足認上揭30號房屋遭毀損之情形,確係被告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同意書後所為無誤,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自己破壞云云如前,然告訴人陳宏榮既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僅須向法院聲請點交,即可解除被告之占有,其與告訴代理人陳忠涵究竟有何自行破壞已取得所有權之30號房屋,再行嫁禍被告之動機,且該破壞舉動亦與一般拆除、裝修之舉明顯相異。從而,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是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聯
合起來陷害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而,本件告訴人陳宏榮於108年7月5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偵21353號卷第3頁),該時間顯然於其在同年7月1日發現房屋遭破壞後未久,足認告訴人陳宏榮、告訴代理人陳忠涵所稱發現遭破壞之日期應屬正確無誤;且此提出告訴日期,實於告訴人歐彥聖委由代理人陳國益與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進入如附表一所示6樓房屋查看屋況,雙方並於同年8月4日達成遷讓合意、簽立房屋遷讓切結書並給付被告12萬5000元「之前」,而被告乃因積欠銀行款項方遭強制執行之情狀為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等人所明知,顯見告訴人等均知悉被告資力不佳、經濟況況不好,倘如被告所述,本案乃告訴人2人聯合陷害其本人,則告訴人歐彥聖何需平白支付該12萬5000元予被告,徒增支出,且告訴人2人既然明知被告無資產得以求償,豈有徒增高額清運費用,只為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此等辯解,實屬無據,無從認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54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
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拍賣條件係設定為「不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無此設定,被告係於告訴人歐彥聖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前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破壞6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以水泥堵塞馬桶及管線,以快乾膠黏住電燈開關等行為,又於執行法院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告訴人陳宏榮前,為前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破壞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敲毀衛浴設備,以水泥堵塞排水孔等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違背查封
效力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違背查封效力等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均係循合法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得標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於繳足價金後,經原審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人,竟利用其仍占有上開不動產之期間,以前述方式,分別破壞6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馬桶及管線、電燈開關等處,及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衛浴設備、排水孔等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又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均須負擔高額之修繕費,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反指係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自行破壞、未見悔意;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工廠,現無業,已婚,惟與配偶、兒女均無聯絡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0000000分之1163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2143 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 610分之1 888 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 全部附表二: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0000000 分之773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373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