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威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章依停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及西安市舉辦積木魔幻樂園之新聞報導、積木魔幻樂園展北京站網路新聞報導、積木魔幻樂園展北京站開幕記者會視頻等事證,只能證明訴外人章依婷曾在大陸地區舉辦過積木展,並無法證明上述展覽與被告有何關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舉辦或投資舉辦,無法排除被告係假借他人舉辦而與被告毫無關係之積木展名義向告訴人假意邀約投資,實為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事實。㈡又被告提出之玉太恒公司與天美晟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合約書、玉太恒公司與博睿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立之服務合同及收款證明、玉太恒公司與北京文豪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簽立之文豪廣告自媒體與網絡營銷推廣合同、玉太恒公司與北京安果鴻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亞洲巡展-北京站票務代理協議、玉太恒公司與北京優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簽立之北京優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等契約書,僅係影本,未經海基會認證,亦無正本可供比對,該等契約、合同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其中玉太恒公司與天美晟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合約書(見調偵字第261號卷第43至55頁),合約簽約人甲方簽約日期為2015.10.07,乙方簽約日期為2010.10.08,而合約內容卻約定係甲方授權乙方於2015年9月份在北京市舉辦一次性展覽,簽約日期在展覽期之後,顯有悖常理,在在顯示被告所提之上述合約書證可信度極低,其餘合約未經簽名,亦未載明簽約日期,而相關公司大章是否為真亦屬有疑,更顯上述契約、合同極有可能是假造之書證,原審判決不察,逕憑該等契約、合同認定被告確實有參與舉辦係爭積木展,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判決不當甚明。㈢再者,原審判決大陸人士「楊黎」為玉太恒公司之員工,則何以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之「代表人」處記載為何係「楊黎」?而非玉太恒公司之負責人?此亦顯示該等契約、合同有高度造假之可能。㈣又證人陳連雲是否真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給大陸人士「楊黎」乙節,並無任何金流證據可以佐證,原審判決僅憑證人陳連雲片面證詞即採信,並未查明2015年9月25日之人民幣匯率為何?未具體計算人民幣98230元與新台幣50萬元之金額是否相當,甚且為何投資款項不是匯入玉太恒公司帳戶,而係匯到私人帳戶?上開種種疑點,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僅片面採信被告無證據可以佐證之辯解,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當云云。
三、本院按:
(一)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明確揭櫫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盡實質舉證責任之實質意義及具體內涵,併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界線所在。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先例可參。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以投資北京積木展覽獲利可期云云,詐騙告訴人蘇逸芯,指示其母親楊慧君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朋友陳連雲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詳細分行帳號參起訴書及原判決書所載),而詐得該款項,待投資期滿,被告未依約返還該款項,且藉詞拖延,甚至避不見面等語,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有: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芯之證述、證人陳連雲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年5月29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790號函檢附證人陳連雲名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年6月17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97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4年9月25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之母楊慧君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向告訴人母親說明該項投資虧損,亦承認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事)等證據為其證據。而上開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為投資被告所稱之北京積木展覽,指示母親楊慧君於104年9月25日從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至證人陳連雲之合作金庫帳戶,而陳連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台灣有筆50萬元會滙到我合作金庫帳戶,請我幫他滙給楊黎,為什麼要匯款、我不清楚,我就是單純幫忙等情(見調偵卷第211至213頁),證人陳連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年9月25日有筆現金50萬元匯到本案合庫帳戶,這個是被告交代臺灣會有5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大陸一個叫楊黎的人,但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匯錢給楊黎,只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我就透過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戶頭用人民幣匯款給楊黎,至於我合庫帳戶網路轉出給張永豐,是因為張永豐的錢放在我這邊,張永豐有需要我就匯錢給他,剛好也差不多是5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經原審提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其上載有「交易時間:2015–09–25.15:36:58;交易金額:98230.00;記帳幣種:人民幣;對方戶名:楊黎」等內容,證人亦證稱:這就是我戶頭匯給楊黎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審易卷第71頁),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銀行104年9月30日該行外幣結帳價格表,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結帳匯率為1比5.1940,有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審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交易金額為9萬8,230人民幣,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匯款至證人陳連雲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50萬元,經換算大致相同,且交易時間、匯款對象亦均與證人陳連雲所證相符,是證人陳連雲所證可信度甚高,足認被告確有指示陳連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款匯至被告所稱負責北京積木展投資事宜之大陸人士楊黎之帳戶中,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述,即非可取。
五、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對被告有罪應負舉證責任者,為控訴之一方,即應由檢察官承擔之,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換言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至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係規範被告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衛之權利,由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為保護自己之訴訟權而提出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㈢所質疑,極有可能為造假之契約、合同之等文書資料,上訴意旨復稱該等契約、合同有高度造假之可能,並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合同等文書,無法證明上述展覽與被告有何關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舉辦或投資舉辦,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假借他人舉辦而與被告毫無關係之積木展名義向告訴人假意邀約投資,實為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既否認有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復為維護自己之訴訟權而主動提出上開契約、合同為文書(對照告訴人之證詞,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契約、合同給告訴人,是上訴意旨㈠僅屬檢察官臆測之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有高度造假之可能性,亦無法因此等契約、合同之提出,反而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財之證據,此徵諸最高法院裁判先例所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意旨自明。
六、又查,告訴人即證人蘇逸芯固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年我去北京工作認識被告,隔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北京積木展找我投資50萬元,被告說這個展覽是穩賺不賠,因為大陸人很多,作展覽一定都是賺錢的,就算沒賺錢也會把本金還給我,被告跟我說都是臺灣人、要幫自己人,我想大家都是臺灣人應該可以彼此信任,而且被告還有把展覽的資料給我,就是陳設空間的模擬圖,所以我決定投資,但被告沒有說何時可以回收投資,之後就都沒有下文了,我問被告積木展做得如何,被告有說做得不好,但我覺得做不好也會有財務報表,積木展的資訊、開銷,但都沒有相關資料,所以我覺得是一場詐騙等語(見調偵卷第225頁,原審卷二第69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委託胞姊陳依伶提出告訴人與楊黎微信(Wechat)對話紀錄,告訴人(即台灣卷卷,見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告訴狀說明)對楊黎稱:「…我跟你說一件事情就我找到陳威宇。然後我現在在跟他就是…走司法流程,所以這些法律途徑,我覺得他應該會。想要跟你聯繫一下說哪一些什麼資料之類的,不過我覺得你還是先別給她就不要給她會不要理他,因為他還欠你錢呢,這些事情,等我把他揪出來以後,這樣子的話,我們才方便給他討債,你懂我意思吧」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就本件北京積木展覽投資案之緣由,被告稱:北京積木展是告訴人的老闆即訴外人卓敬倫,參觀大陸地區上海市舉辦的積木展後,認為有利可圖,邀請我投資。卓敬倫成立玉太恆公司(全名玉太恒商貿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章依婷所代表之天美晟公司(全名天美晟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簽約協談投資北京積木展的相關事宜,我也確實有邀請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因為我覺得這個積木展會賺錢,但沒有詐欺告訴人,是因為錢都被章依婷捲走了所以我沒辦法還錢,在投資失利後我也沒有拒不見面,我和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住很近,都還有聯絡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本件北京積木展覽投資案,告訴人老闆卓敬倫顯然亦有參與,甚至是該投資案之主要投資人之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卓敬倫確是我在大陸的合夥人,但他完全沒有跟 我提過積木展的事,只有被告邀約我投資積木展」(見調偵卷第229頁),而告訴人既知悉被告就該積木展投資案之說法,倘若被告所述之積木展投資案,與卓敬倫毫無關連,告訴人自可輕易取得證據(如傳喚卓敬倫作證,或請卓敬倫提出相關書面陳詞等)反駁被告之上開陳述,然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就此提出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反而係告訴人請求楊黎不要提供任何資料之類的給被告,可徵告訴人所指被告邀約其投資北京積木展之事,確與楊黎有相當程度之關連,且此情為告訴人所知悉,卻要求楊黎暫時不要提供給被告,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所稱之北京積木展投資案,並非空穴來風,且與告訴人老闆(或合夥人)卓敬倫,甚至兩人共同認識之楊黎,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而告訴人竟有意阻止第三人(即本件投資案之關鍵人楊黎)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其真實信尚難以遽採,綜上可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犯罪,應認被告被訴之罪無法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仍以被告辯解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與北京積木展有關之契約、合同有諸般疑點,有造假之高度可能性,無法排除是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等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明知其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大型積木展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蘇逸芯佯稱投資北京積木展覽獲利可期云云,邀蘇逸芯投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致蘇逸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其母楊慧君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陳威宇指定之友人陳連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因此詐得50萬元款項。嗣投資期間屆至後,陳威宇並未依約返還前揭投資款,且藉故拖延,經多次聯絡亦均未獲回應而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芯之證述、證人陳連雲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5 月29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790號函檢附證人陳連雲名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6 月17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97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9 月25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告訴人之母楊慧君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邀請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委請其母楊慧君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陳威宇指定之友人陳連雲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迄今未給付告訴人投資報酬或返還投資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北京積木展是告訴人的老闆即訴外人卓敬倫參觀大陸地區上海市舉辦的積木展後認為有利可圖,邀請我投資,卓敬倫成立玉太恒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玉太恒公司) 與訴外人章依婷所代表之天美晟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天美晟公司) 簽約協談投資北京積木展的相關事宜,我也確實有邀請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因為我覺得這個積木展會賺錢,但沒有詐欺告訴人,是因為錢都被章依婷捲走了所以我沒辦法還錢,在投資失利後我也沒有拒不見面,我和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住很近,都還有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 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邀請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告訴人委請其母楊慧君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陳威宇指定之友人陳連雲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迄今未給付告訴人投資報酬或返還投資款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下稱偵卷】第225 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5 月29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790號函檢附證人陳連雲名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6 月17日合金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9 月25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告訴人之母楊慧君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告訴人即證人蘇逸芯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我去北京工作認識被告,隔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北京積木展找我投資50萬元,被告說這個展覽是穩轉不賠,因為大陸人很多,作展覽一定都是賺錢的,就算沒賺錢也會把本金還給我,被告跟我說都是臺灣人、要幫自己人,我想大家都是臺灣人應該可以彼此信任,而且被告還有把展覽的資料給我,就是陳設空間的模擬圖,所以我決定投資,但被告沒有說何時可以回收投資,之後就都沒有下文了,我問被告積木展做得如何,被告有說做得不好,但我覺得做不好也會有財務報表,積木展的資訊、開銷,但都沒有相關資料,所以我覺得是一場詐騙等語( 見偵卷第22
5 頁、本院卷二第69頁) 。然查,被告邀請告訴人所投資之北京積木展確實存在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章依婷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及西安市舉辦積木魔幻樂園之新聞報導、積木魔幻樂園展北京站網路新聞報導、積木魔幻樂園展北京站開幕記者會視頻在卷為證( 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卷卷二第108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
9 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下稱審易卷】第63頁、第77頁之證物袋內光碟) ,且該等新聞所報導之時間、地點、展覽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玉太恒公司與天美晟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合約書、玉太恒公司與博睿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立之服務合同及收款證明、玉太恒公司與北京文豪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簽立之文豪廣告自媒體與網絡營銷推廣合同、玉太恒公司與北京安果鴻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亞洲巡展—北京站票務代理協議、玉太恒公司與北京優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簽立之北京優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等契約書所載並無二致( 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
03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 ,堪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並非虛構,至被告是否能夠提供該積木展之財務報表相關資料,尚取決於投資地區法規、投資方與被投資方間之約定、投資者參與程度等因素,非可謂未能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即屬詐騙。
(三) 再者,被告辯稱:大陸人士楊黎就是在玉太恒公司任職的員工,我們集資給玉太恒公司執行投資事宜,讓玉太恒公司去和積木展廠商接洽,整個積木展都是由上海天美晟公司在操作,我們這邊是由玉太恒公司出面和天美晟公司簽約,我們和玉太恒公司的窗口就是楊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並提出玉太恒公司與天美晟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合約書為證( 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 ,觀諸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欄位,乙方之公司名稱為「玉太恒公司」,代表人欄位則記載「楊黎」,足認被告所稱大陸人士楊黎為玉太恒公司之員工,負責北京積木展相關事宜乙節,應非子虛。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母楊慧君於10
4 年9 月25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案外人即證人陳連雲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後,同日該帳戶即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出50萬4,000 元予「張永豐」用以返還借款,並非如被告所稱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予大陸地區負責北京積木展投資事宜之人「楊黎」云云。惟證人陳連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9 月25日有筆現金50萬元匯到本案合庫帳戶,這個是被告交代臺灣會有5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大陸一個叫楊黎的人,但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匯錢給楊黎,只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我就透過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戶頭用人民幣匯款給楊黎,至於我合庫帳戶網路轉出給張永豐,是因為張永豐的錢放在我這邊,張永豐有需要我就匯錢給他,剛好也差不多是50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經本院提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其上載有「交易時間:2015–09–25 15:36:58;交易金額:98230.00;記帳幣種:人民幣;對方戶名:楊黎」等內容,證人亦證稱:這就是我戶頭匯給楊黎的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審易卷第71頁) ,細觀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交易金額為98,230人民幣,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匯款至證人陳連雲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新臺幣50萬元,經換算大致相同,且交易時間、匯款對象亦均與證人陳連雲所證相符,是證人陳連雲所證可信度甚高,足認被告確有指示陳連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款匯至負責北京積木展投資事宜之大陸人士楊黎之帳戶中。至檢察官所指證人陳連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返還張永豐之借款,應係忽略證人陳連雲所稱其係以中國的帳戶匯款與楊黎,而非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之情(見偵卷第213 頁) ,致混淆證人陳連雲之本案合庫帳戶與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而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北京積木展可獲利為由詐欺告訴人,而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後即避不見面云云,查被告固坦承其迄今並未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與本金之情事,惟被告辯稱:是因為錢被章依婷捲走了,我才沒辦法還,不是詐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而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公訴人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明,況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時雖有告知告訴人穩賺不賠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告訴人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告訴人亦自承:我會覺得被告說積木展會賺錢是可信的,是因為我當時在中國比較相信同鄉的人,而且被告是我老闆的朋友,應該不是會空口說白話的人,且被告當時在中國也很照顧我,我覺得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可見投資北京積木展係告訴人自行考量、斟酌其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可信度後所為,此部分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 又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說會把50萬元匯給我,但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消失,我完全找不到被告也連繫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傳送簡訊與楊慧君,內容為「蘇太太,您好,我是捲捲( 即告訴人之綽號) 的朋友,因為我們投資的展會與股東發生了糾紛所以資金一直遲遲尚未回來,我現在人在外面,手機快沒電了,如果可以我晚上或者明早與您聯繫是否方便?」楊慧君則遲至
9 日後之同年月30日始回覆被告訊息,被告於收到楊慧君之訊息後約莫20分鐘隨即回覆,內容略以:「…捲捲的投資我確實告訴捲捲我對他是有責任的,我不清楚我的詐欺從何而來?…我不是向捲捲借錢而是當初我自己投資這個項目時我認為不錯才邀捲捲…但不論怎麼說是我邀捲捲投資的我也有心不想讓捲捲虧損,不過我需要時間來解決,並不是一直告訴我今天要匯,明天要匯,您說是嗎?」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後,尚且主動於105 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聯繫,並提出具體希望雙方溝通的時間,在楊慧君回覆簡訊後,再立即於短時間內向楊慧君解釋其與告訴人之間金錢往來之關係,是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持續與告訴人之母聯繫告知在處理投資款事宜,並向其解釋、請求延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之簡訊內容足憑( 見他卷第6 頁至第7頁) ,堪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仍有與告訴人之母商談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處理方式,並非立即消失無蹤;倘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圖,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何須大費周章向告訴人之母解釋收取款項之緣由、請求延緩?其在客觀上自無徒增麻煩再刻意向告訴人之母多次往來內容非短之簡訊之必要。是告訴人雖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云云,惟與事實不符,且尚難單就上開情事,推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未能認定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投資北京積木展之約定,被告自始係為詐騙無履約之意,起訴意旨徒以被告事後未能履行約定之客觀情狀,逕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