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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芷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芷瑜可預見出租或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年籍不詳之「王凱」人,並配合「黃浩南」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4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佯稱為「小三美日」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訂單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致曾靜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10時53分許、10時58分許及11時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因曾靜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靜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曾靜鈞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9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訴人即被告蔡芷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0至20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被告提出之詐騙集團在其他社團的貼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暱稱「王凱」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自稱「王凱

」表示為「公司急需配合提供帳戶註冊代做賬需求、每次做賬薪水固定提前發放 專員面簽」,工作內容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每提供1本帳戶,月領2萬5000元、期領5,000元等情(見偵本院卷第25頁),由上可知「王凱」實質上是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堪予認定。佐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並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就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㈢雖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27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過服務業、飲料店、工廠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詢問不詳之成

員「然後確認一下是正常用途吧」、「不是詐騙或什麼對吧?」等語(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對於「黃浩南」、「王凱」之公司可能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工廠工作辛勤付出勞力之薪資僅為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後月收入亦僅達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則上開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1周為1期,每月共4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租借使用,實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相當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後,對於將為他人拿去做犯罪使用應有預見。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名下有玉山、台新、

中國信託、合庫、郵局等帳戶,選擇寄出台新帳戶是因為比較少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復參酌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餘額僅有9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94號函及後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黃浩南」、「王凱」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台新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㈣從而,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因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揭示「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台新帳戶內前揭詐

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台新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與丈夫、小孩、公婆同住,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