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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育仁被 告 趙茂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18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檢察官雖以被告趙茂隆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①民國107年6月13日、②107年7月5日及③107年10月28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統稱系爭犯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序號①、②之2次之施用行為(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01、57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9年5月4日,嗣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3月14日、4月2日、4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180號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然其先前既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附命緩起訴,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尚難等同視之,即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案雖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依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但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仍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關於被告所為上開序號③之施用毒品行為(下稱「後案」),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屬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檢察官乃將「後案」以他結方式併至「前案」同為戒癮治療之處遇,然該署檢察官所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趙茂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01、5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3月14日、4月2日、4月10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1、2453、3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僅係就「前案」部分予以撤銷,並未就「後案」部分為撤銷甚明;至該「後案」為緩起訴處分程序進行中之他結後,併為緩起訴處分簽呈,僅係該管行政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而已,基於被告權益起見,於有得為撤銷該併為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時,自仍應為具體之撤銷處分,準此,「後案」緩起訴處分既未經該管檢察官依法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自應不及於「後案」,則檢察官就「後案」部分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亦應諭知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並已於108年8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以109年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至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52號既因受前案(即107年度毒偵字第5001、5750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併入前案處理,則該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亦應併同撤銷再併予起訴,原審認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似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 項規定:第2

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本條第1項之設,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時增訂,目的在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毒品條例修正為「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由檢察官裁量選擇最適之處遇模式。如檢察官欲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則於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被告的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當時同法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在毒品條例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施行前,向來實務見解乃認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始符立法目的,亦即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既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且本項於修正立法理由中指出「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見在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於110年5月1日施行後,檢察官對於被告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如認其原有之戒癮處遇執行成效不彰時,仍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開啟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甚明。是檢察官上訴執修正施行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而謂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已失依據。

㈡查,被告所為上開序號①、②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01、575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至109年5月4日期滿),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5001號卷第52至53頁、原審簡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又被告所為上開序號③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因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屬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檢察官乃將之併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合併執行戒癮處遇乙節,有卷附該案之檢察官簽呈可參(見毒偵8952號卷第42頁)。按此,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行為,即均在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範圍內甚明。其次,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8年8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雖有卷附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其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見緩護命字1085號卷第25、33、35頁、原審簡字卷第14頁)。然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於108年3月14日、4月2日及同年4月10日,三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5589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21、2453、3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撤緩138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形式上雖完成戒癮治療,但實際上並無戒除毒癮之成效,其仍深具毒品依賴性,顯見其實質上並未戒除毒癮,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則其既無戒癮治療之成效,即有對其再為戒癮治療處遇之必要。再者,被告因有上開違反附命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情形,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9年4月17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並已確定(見撤緩138號卷第8至11頁)。鑑於檢察官之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將被告所為上開序號③之施用毒品行為,一併納入序號①、②施用行為之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則檢察官嗣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訴訟行為,即係針對整體緩起訴處分為撤銷之表示,自無僅發生部分撤銷之效果。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對序號③之緩起訴處分部分為撤銷表示乙節,尚有未洽。

㈢本案被告在為系爭犯行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本案所為即不合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追訴要件。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雖屬合法,但修正之毒品條例相關規定既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而生情事變更,則檢察官對於系爭犯行即不應起訴,卻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認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所依據之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但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仍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理由雖有違誤,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