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皓為有線電視工程師,其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為客戶裝設第四臺,不慎誤入同市○○街00號社區(下稱上開社區),其從該社區0樓下樓走出社區大門時,因不滿社區保全楊榮裕不替其按電梯遂對其提出質問,斯時在楊榮裕旁之上開社區住戶即告訴人蔡俊昌則表示:「不幫你按是怎麼樣?」等語,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門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供述、告訴人蔡俊昌之指訴、證人楊榮裕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該檔案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該檔案內容之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罵我,監視器錄影檔案中「三字經」傳出來的時候,我人已經離開了,不是我的聲音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上開社區管理員楊榮裕未幫忙按電梯讓其等下樓有所不滿(因該電梯需磁扣方能啟動,被告等裝設有線電視人員無法自行使用電梯下樓),並因此與告訴人即上開社區設備委員蔡俊昌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5頁;原審審易卷第120、148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28至29頁、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昌(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第59至60頁)、證人楊榮裕(見偵卷第23頁、第42至44頁)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內容擷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該檔案內容屬實(見偵卷第60頁及原審易字卷第28頁之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部分:
㈠、00000000_18h24m_ch02_944x480x5.m4v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18:31:36,告訴人與楊榮裕站在上開社區出口前柱
子旁,被告從社區大門走出,並走至告訴人、楊榮裕前攀談,隨即於影片時間18:31:56,與其同事離去。
⒉影片時間18:32:07,告訴人從柱子旁走出,尾隨在被告後方走至社區大門左前方,並口出不詳言詞及使用手機。
(以上見偵卷第60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㈡、00000000_18h24m_ch01_944x480x5.m4V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
⒈畫面時間18時26分12秒,被告(身穿藍色衣服)與其同事一同進入管理室,被告稱:「裝第四台網路」,楊榮裕回稱:
「住戶他在嗎」,被告稱:「在,他等我一個下午了」。
⒉畫面時間18時31分26秒,被告與同事從安全門走出大樓門外
,被告稱:「按一下不行喔」(台語),過程雙方(被告、被告同事、告訴人及楊榮裕)有爭執,但聽不清楚說話聲音。
⒊畫面時間18時31分59秒,被告與同事先後從畫面左邊離開現場而不在畫面內。
⒋畫面時間18時32分06秒,有人出聲「幹你娘三小」。
⒌畫面時間18時32分15秒,被告又從畫面左邊出現。
⒍畫面時間18時32分26秒,被告又再度往左離開螢幕。
⒎畫面時間18時32分37秒,楊榮裕稱:「明天開始……你沒差就是了」(台語)。
⒏畫面時間18時32分41秒,楊榮裕由大門走進本件大樓之大廳。
⒐畫面時間18時33分14秒,告訴人站在畫面左側即本件管理室
大門左側,又有人出聲「幹你娘」。第一聲「幹你娘」與第二聲「幹你娘」之聲音聽不出明顯差異。
(以上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之原審勘驗筆錄)
㈢、00000000_18h24m_ch02_944x480x5.m4v檔案中固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及楊榮裕在社區大門口外交談,但未能收音到有人出言辱罵之聲音。而00000000_18h24m_ch01_944x480x5.m4V檔案中,雖可聽出有人口出「幹你娘三小」,且與第二聲「幹你娘」之聲音聽不出明顯差異,堪可認係同一人所說,但因該攝影鏡頭角度是由一樓大廳室內往外拍,本案是發生在門外騎樓處,受大門及玻璃外牆阻隔,無法清楚判斷是何人所說,且第一聲時被告已往畫面左方離開,上開㈠、⒉之00000000_18h24m_ch02_944x480x5.m4v檔案勘驗結果中,並可看出告訴人當時亦有尾隨被告走到社區大門左前方,口出不詳言詞,被告復自警詢時起即主張告訴人有口出「幹你娘,你是想怎樣」此語(見偵卷第10頁),則前述「幹你娘三小」、「幹你娘」等語是否確為被告所說,容非無疑,是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告訴人及證人楊榮裕所證之憑信性部分:
㈠、告訴人蔡俊昌於案發當晚警詢中指稱:被告下樓後態度非常不佳,對我及管理員口出惡言,罵我:「幹你娘機掰,叫你按個電梯是三小」等字眼(見偵卷第17頁),證人楊榮裕亦對警員證稱:「(當日張子皓於下樓時是否有對蔡俊昌辱罵『幹你娘機掰,叫你按個電梯是三小』等語?)有」(見偵卷第23頁),兩人就此部分所述固屬相符。但由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五、㈡、⒉】所示,被告與同事從安全門走出大樓門外時,被告是講:「按一下不行喔」,並非告訴人與證人楊榮裕所指之「幹你娘機掰,叫你按個電梯是三小」,且被告與同事先前上樓時甫與管理員楊榮裕見面攀談詢問過,短短5分鐘後下樓時應不致於將其誤認為是未穿著制服之告訴人,則被告下樓時既然是對管理員不幫忙按電梯而不滿,則其辱罵之對象理應為楊榮裕,又豈會責怪在旁之告訴人「叫你按個電梯是三小」?是告訴人與證人楊榮裕此部分所證,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盡相符外,亦有未合情理之處。
㈡、偵訊時所為證述部分:⒈告訴人嗣於109年3月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情緒很不好,
他要走出大門門檻時就對著我及管理員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109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出大門之後就有對著我罵「幹」、「幫我按一下會怎麼樣」,出大門後就往左邊離開,我跟管理員對看一下也沒什麼事,突然被告又回頭對我罵「幹你娘,現在是怎麼樣」,我就走過去對他說「你現在是要吵架嗎」,他就把工具包丟下作勢要打我,我就拿手機說我要報警,他說你報啊,管理員就跑去管理室報警,周圍就有圍一堆人,我們就有互罵,他又罵我「幹你娘」,之後警察就來。他走出來就看到我跟管理員兩人,因為我跟管理員站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⒉證人楊榮裕則於109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下來就不
爽,火氣很大,我就跟被告吵起來,告訴人才出來問我們在幹嘛,我說被告走錯,被告只說要到幾樓沒有說要到幾號,我們就起衝突,被告就罵髒話,被告本來走到隔壁38號,就把東西放著又衝回來要理論,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我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兩、三次「幹你娘」,其他我沒有聽清楚,是在出社區門外時在騎樓罵的。我當時跟告訴人在講話,被告就衝過來跟告訴人對槓,對告訴人罵髒話。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往38號的方向走,邊走一邊碎碎念及罵髒話,走到一半就突然轉身過來罵「幹你娘」並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
⒊告訴人迭稱被告一出大門就對其及管理員楊榮裕罵髒話,但此與楊榮裕所證是其先與被告吵起來後,告訴人才出來問我們在幹嘛此語顯有不符,且依前所述,被告就不幫忙按電梯之事理應針對管理員責怪,豈會一出大門就直接罵告訴人?另告訴人稱:被告一出大門辱罵其與楊榮裕後,就往左邊離開,我跟管理員對看一下也沒什麼事此節,與楊榮裕所證有與被告吵起來,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後,被告才往38號即往左邊離開等情,亦有出入;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五、㈠、⒉】所示,被告往畫面左方離開後,告訴人有尾隨被告走到社區大門左前方,並口出不詳言詞,顯非告訴人所述之「我跟管理員對看一下也沒什麼事」。是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所證或有與情理相違之處,或對其本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即無法全然採信。
⒋至楊榮裕所為證述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未合外,其先稱:我
跟被告吵起來後,告訴人才出來問我們在幹嘛,之後又稱:我當時跟告訴人在講話,被告就衝過來跟告訴人對槓,對告訴人罵髒話,就其一開始與被告發生口角時,告訴人是否已經在楊榮裕身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再者,楊榮裕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員,本案是因其未幫被告按電梯下樓而引發衝突,告訴人則為幫楊榮裕打抱不平之同社區設備委員,兩人案發當時均曾與被告發生爭執,同對被告有所不滿且利害關係相同,楊榮裕所證自難排除有偏袒告訴人之疑慮,復有前述瑕疵,是楊榮裕所證實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與證人楊榮裕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憑信性有所不足,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復無法清楚辨別是否為被告出言辱罵,難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及楊榮裕所述為真,即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情,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外,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楊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現場監視器所錄之內容,或因攝影角度問題、或因收音品質問題,對於案發情形,充其量僅能作為補強之證據,尚難因未為監視器錄到,即遽認被告未為上開行為,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況證人楊榮裕與告訴人並無親戚等特定關係,而僅係一般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員之關係,其證詞並無偏袒告訴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對於何以未採納業經具結之證人楊榮裕之證詞未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具體說明,而予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此部分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未恰。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告訴人及證人楊榮裕所證略有出入,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未盡相合,具有瑕疵,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因楊榮裕遭被告責怪而出言與被告爭執,兩人並為同社區之設備委員及管理員關係,無法排除楊榮裕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性,監視器錄影檔案復未能清楚辨識出是否為被告出言辱罵,不足補強告訴人及楊榮裕所證之憑信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告訴人及楊榮裕具有瑕疵之證述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