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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李戡自訴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被 告 邱毅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乙○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對甲○犯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乙○說」第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以:「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08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乙○說」第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有發表:「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言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針對當時攻擊其之言論做綜合性的回應,沒有針對特定人,也與自訴人無關云云。然查:㈠被告在大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乙○說」第119期

「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有發表:「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言論,有「乙○說」第119期節目之影片、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二第139至151、204至20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乙○說」第119期節目中所述:「很多人在謠傳,傳

的好多喔,說我在大陸混的風生水起,說我在大陸有多少盆滿缽滿的大筆的財富的收入」之內容,與自訴人先於108年11月14日在臉書發表對被告是否如實申報在大陸地區之收入之質疑文章內容相符,有前揭節目影片譯文及自訴人發表之文章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一第73頁、卷二第149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揭節目中使用「還有一個大作家,號稱大作家大文豪的兒子也眼紅」、「我跟他老爸是等級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個在政論界裡面的同樣的兩棵大柱子」等詞句(見原審自字卷二第149至150頁),顯然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之,並非廣泛對議題之回應或泛稱某一具共同身分特徵之群體。再自訴人之父李敖與被告曾同為第6屆立法委員,且李敖曾出版諸多著作而具作家身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敖之立法委員介紹資料、李敖之維基百科頁面附卷可考(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55至161、251至259頁),是李敖之經歷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合。綜觀被告於前揭節目中所使用之語句、言論之內容,以及自訴人發表文章對被告在境外財產申報提出質疑與被告上開節目之時序,堪認被告於上述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應無疑義。

㈢「不肖子」之字面文義係指他人不孝、不賢、品行不良,

「骯髒」之字面文義則指他人汙穢、不潔,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自字卷二第175至179頁),該等詞語在客觀上屬侮辱性言論,被告先針對真統派與假統派議題提出評論,再對於斯時總統候選人對於兩岸議題之政策提出質疑,後對於自身因統獨立場遭受外界批評以及退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提名名單等情節抒發不滿,最後才為上述言論,但綜觀完整之節目脈絡,固可認被告針對自訴人所為之言論,對於一己先前遭受自訴人質疑之事表達不滿與提出駁斥,但被告在政治評論性之節目中發表:「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不雅言詞,侮辱自訴人,顯有貶抑污衊之意涵,依社會通念已使自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被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彥喬,欲證明被告錄製『乙○說』節目是否有誹謗及公然侮辱自訴人,惟本案事證既明,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之「公然」,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被告在大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乙○說」第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有發表:「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言詞,侮辱自訴人,當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對自訴人上揭公然侮辱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利用大陸地區網站播出之節目中,以言詞侮辱自訴人,殊屬不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基於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之犯意,在大

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乙○說」第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以:「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給咬掉」等語,侮辱案外人即已故之李敖,足以貶損已故之李敖之名譽。㈡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乙○『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布文章,以:「蔡英文第二招就是買通『假統年輕人』」等不實文字,誹謗自訴人,並以:「死皮賴臉地咬上我」等語,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在監察院前接受多家媒體聯合採訪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皮賴臉的小孩子」等語,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㈣因認核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

死者罪;就前揭㈡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前揭㈢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大法官解釋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又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條誹謗罪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惟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仍需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方屬之。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108年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名列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之新聞報導影本、自訴人臉書文章截圖、108年11月14日自由時報、108年11月15日風傳媒等新聞報導影本、108年11月15日被告退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之新聞報導影本、乙○說第119期影片及譯文、108年11月21日被告名列新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之新聞報導影本、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日自訴人臉書文章截圖、108年12月3日被告律師函影本、臉書「乙○『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文章暨留言截圖、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訪新聞報導、被告與李敖第6屆立委資訊、乙○說第119期上傳於Youtube影音平台後之網友留言畫面截圖、「厲鬼」於教育部國語辭典及百度百科之解釋、李敖之維基百科資料、臉書「乙○『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文章截圖、「死皮賴臉」之教育部辭典解釋、108年12月16日三立新聞「乙○猛打卡神案暗指民進黨養網軍網路霸凌甲○反嗆他最沒資格講」影片及譯文摘記、「政經看民視」節目影片及譯文摘記、以google搜尋「乙○說」之結果截圖、於Youtube及西瓜視頻影音平台搜尋「乙○說」、「乙○說119期」節目影片結果截圖、「乙○說」119期節目於Youtube平台之觀看者留言截圖、臉書「乙○『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108年6月27日文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6點9分文章截圖、奇摩新聞108年11月15日之新聞報導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其於108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乙○說」第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有發表:「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給咬掉」等言論;㈡其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臉書之「乙○『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布文章,內含:「蔡英文第二招就是買通『假統年輕人』」、「死皮賴臉地咬上我」等文字;㈢其於108年12月5日,在監察院前接受多家媒體聯合採訪時,發表:「死皮賴臉的小孩子」等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誹謗之犯行,辯稱:關於自訴意旨㈠之言論,其係針對當時攻擊其之言論做綜合性的回應,沒有針對特定人;關於自訴意旨㈡之文章,其係在講案外人蔡英文選舉的方式、策略以及回應蔡英文在選舉過程中對其之攻擊,沒有指涉特定人;㈢關於自訴意旨㈢之言論,其係回應自訴人對其財產之質疑,並沒有侮辱自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訴意旨㈠之言論內容無從特定係指涉何人,又係針對統獨議題為評論,此屬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應不構成犯罪,至「化成厲鬼」部分之言論並非評價死者,自無侮辱死者之情;被告自訴意旨㈡之文章內容無從特定係指涉自訴人;被告自訴意旨㈢之言論係回應記者之訪問,因自訴人之於被告是晚輩,方有此言論,被告自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臉書「乙○『談天論地話縱橫』」

粉絲專頁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文章暨留言截圖、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訪新聞報導、「乙○說」第119期節目之影片、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09至143頁、卷二第139至151頁、第204至205頁),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查被告於「乙○說」第119期節目中所述:「很多人在謠傳,

傳的好多喔,說我在大陸混的風生水起,說我在大陸有多少盆滿缽滿的大筆的財富的收入」之內容,與自訴人先於108年11月14日在臉書發表對被告是否如實申報在大陸地區之收入之質疑文章內容相符,有前揭節目影片譯文及自訴人發表之文章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一第73頁、卷二第149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揭節目中使用「還有一個大作家,號稱大作家大文豪的兒子也眼紅」、「我跟他老爸是等級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個在政論界裡面的同樣的兩棵大柱子」等詞句(見原審自字卷二第149至150頁),顯然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之,並非廣泛對議題之回應或泛稱某一具共同身分特徵之群體。再自訴人之父李敖與被告曾同為第6屆立法委員,且李敖曾出版諸多著作而具作家身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敖之立法委員介紹資料、李敖之維基百科頁面附卷可考(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55至161、251至259頁),是李敖之經歷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合。是以,綜觀被告於前揭節目中所使用之語句、言論之內容,以及自訴人發表文章對被告在境外財產申報提出質疑與被告上開節目之時序,堪認被告於自訴意旨㈠部分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及李敖,應無疑義。

⒉「厲鬼」乙詞之字面文義係指惡鬼,有教育部國語辭典及百

度百科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一第247至249頁),該詞亦屬貶抑用詞,然觀諸被告之言語脈絡係:「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給咬掉」,實係針對自訴人先前對被告之質疑表示不滿,固有提及自訴人之父親即已故之李敖,惟並非意在指稱李敖係厲鬼,是被告此部分言論當非侮辱死者之行為甚明。

⒊衡諸被告所為自訴意旨㈠部分言論之場域係以政治評論為主題

之節目,審酌其目的在對於政治議題及時事發表意見與評論,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但語言、措詞之選用,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本無法避免摻雜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若稍有出言不慎,即以刑事責任相繩,未免強人所難且過度苛求,是被告前揭言論發表之場域及目的,主觀上應無侮辱李敖之犯意。

㈢自訴意旨㈡部分:

關於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是否指涉自訴人乙節,細繹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臉書「乙○『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布之文章內容,係對於蔡英文之選舉策略提出分析及批評,其中固有提及「蔡英文買通『假統年輕人』,死皮賴臉地咬上我,圈內人士曾嘲諷這個年輕人根本無人理會」之內容,然此敘述主要針對之對象顯為蔡英文,此外,通篇文章前後並未對於所稱遭買通之假統年輕人再為更具體之描述或暗示,再參以統獨議題實非小眾,涉及統獨立場爭議之公眾人物本非少見,一般閱讀者尚難單憑前揭文章內容即據以特定被告該文章中所指之假統年輕人為何人。至自訴人固提出臉書「乙○『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發表之文章(見原審自字卷一第261至265頁),欲證明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然該文章僅足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且該文章與自訴意旨㈡之文章究屬二不同時間分別發表者,再參以被告為公眾人物,其於選舉期間遭受批評、抨擊之來源本非僅一二,是自訴意旨㈡之文章縱有暗示被告遭人抨擊,仍難以特定所指為何人,而不得據被告嗣後發表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文章反推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部分之文字即指涉自訴人。是以,綜觀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文章內容之旨趣及措辭,尚無從特定其所指之假統年輕人為何人,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㈣自訴意旨㈢部分:

「死皮賴臉」乙詞之字面文義係指不顧羞恥的糾纏,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及修訂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自字卷一第269至273頁),該詞彙固屬侮辱性言論,然觀諸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受訪之新聞報導(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35至143頁),當時被告確係因媒體訪問其對於自訴人質疑其未如實申報境外財產之看法,被告方以自訴人係「死皮賴臉的小孩子」等語回應媒體。另參酌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經國民黨列為不分區立委名單,自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起發表文章對被告之境外財產申報提出質疑,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宣布自願退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並於108年11月21日名列新黨不分區立委名單,自訴人再於108年12月2日、3日發表文章對被告之境外財產申報提出質疑等情,有各該新聞報導及文章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字卷一第33至65、73、77至95、99至10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受訪前業因境外財產申報之問題經自訴人提出質疑達3週餘,且衡情自訴人提出之質疑對於被告參與立法委員之選舉顯存不利影響之可能,堪認被告於受訪時或為強調一己清白,或為抒發不滿之情緒,方使用較為強烈之貶抑評價用詞;又被告上開受訪時之反應,尚與一般政治人物於選舉期間回應對一己之質疑與抨擊之舉措無違,是一般社會大眾當不至於因被告受訪時指稱自訴人係「死皮賴臉的小孩子」,即對自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評價,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無端謾罵自訴人,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係基於自訴人先前對被告提出質疑所為之情緒性用語,要難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加重誹謗犯行,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各犯行之心證。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自訴人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