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利敏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林明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利敏與黃超群為兄妹,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3樓、5樓。詎黃利敏不滿黃超群及其妻李鎮湲長期掌控本案住宅之監視器主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明政(所涉毀損犯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以剪刀將本案住宅1樓監視器共2支(下稱本案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後拆卸,致本案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超群、李鎮湲。
二、案經黃超群、李鎮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利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利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利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黃利敏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同案被告林明政將本案住宅1樓所裝設監視器拆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父親黃月明蓋的,監視器是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告訴人黃超群、李鎮湲霸佔監視器主機、螢幕,將監視器設置在告訴人等家中,只有告訴人等可以監看,感覺威脅到我的安全與隱私,在請林明政拆卸之前,我有請律師發函請告訴人等自行拆下來,但告訴人等不願意,因長久遭恐嚇及恐懼之情形下,我才請林明政來拆下監視器,我當初請林明政拆監視器時是保持完整且可使用之狀態,並馬上請律師寫信給告訴人等請其等取回,且將證據交給警察,但告訴人等嗣後提告時所提出之監視器係鏡頭遭破壞並將電線全剪掉,已與我提出給警察之監視器不同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225頁、本院卷第84、85頁)。經查:
(一)被告黃利敏與告訴人黃超群為兄妹,告訴人李鎮湲則為黃超群之妻,被告與告訴人等各居住在本案住宅3樓、5樓;被告黃利敏於107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指示林明政以剪刀將本案監視器(即原審易卷二第173頁編號4、5所示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後拆卸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利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83頁、原審易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政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用螺絲起子拆監視器,將固定的螺絲釘拆除,拿下監視器,有些生鏽拆不下來就用剪刀,黃利敏說拆不下來就直接用剪的,我就把影像傳輸線剪斷等語(見他卷第82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拆卸監視器時,編號4、5的監視器,因接頭生鏽,沒辦法拆,我告訴黃利敏說接頭生鏽,要從接頭把線剪掉,黃利敏說好,我拆的監視器只有編號3的監視器是在室內即1樓客廳,其餘都在室外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卷二第212至214頁),並有壹層防災監控設備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頁、偵14890卷第46至50頁)。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6836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利敏於107年5月24日將拆卸之監視器送至派出所時所拍攝之照片(下稱交還照片,見原審易卷二第61頁),其中本案監視器(按原審易卷二第173頁照片中編號4、5)線路確有遭剪斷之情形(然非從底部剪斷),核與本案監視器外觀相同之編號6至9所示監視器尚可見接頭之情形不同(見原審易卷二第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等固主張本案住宅1樓監視器於起造時已架設,性質上已附合於本案住宅云云(參他卷第5頁刑事告訴狀),然依上開說明,本案監視器係安裝在本案住宅1樓外牆,且僅係將監視器底座安裝在圍牆上,並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係可與圍牆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並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圍牆之重要成分可言,先予敘明。
(三)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客服部人員莊東陽於偵訊時證稱:編號3至10號(含本案監視器)是報價訂單所載之產品,是107年4或5月賣出的,我所賣的型號如報價單上鏡頭SSV-HD780-V2NTSC/4MM,每個監視器上的型號皆是如此,良福保全在107年4月23日報價,經過業主同意才安排施工,實際施工日期我不記得了,這幾支白色外殼上面都有良福保全字樣,是新的數位式高畫質鏡頭;編號
1、2、11號是早期舊式的鏡頭,也是我們裝的,有我們的logo,這3支沒有換掉,原本報價是16支,後來發現線路問題只能裝8支,所以當時只有換前面8支,剛裝上去沒幾天,業主就打來說要緊急更換,因為被剪掉等語(見偵7297卷第29、30頁),並有黃超群簽名之良福保全公司報價單、產品規格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偵7297卷第15、17頁)。觀諸由林明政所拆卸監視器(見他卷第95至115頁),其中確有3支監視器樣式較為陳舊(即編號1、2、11號),其餘監視器則外觀或型號相同或相近。是以,證人莊東陽就上開監視器更換之過程,及就何以僅更換部分監視器的緣由均能詳細陳明,且與監視器外觀及型號相符,應認證人莊東陽所述並非子虛,則本案監視器係在107年4月23日以後由告訴人黃超群委請良福保全公司裝設無訛,堪認告訴人黃超群係為本案監視器之所有權人。至被告黃利敏之辯護人稱:林明政是因為本案監視器傳輸線接頭生鏽才剪斷傳輸線,有剪線部分線路是舊的,且因已生鏽,並非告訴人等於案發前1個多月向良福保全購買裝設之監視器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42、219、220頁),然導致線路生鏽而無法拆卸之原因甚多,本難以一概而論,尚難執認證人莊東陽所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四)又依良福保全公司107年4月23日報價單上記載(見偵7297卷第15頁),本案監視器更換型號為「SSV-HD780-V2」,與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8年1月25日提出扣案之本案監視器為相同型號,有其提出之監視器現狀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1、103頁);而被告黃利敏指示林明政剪斷監視器傳輸線後,於107年5月20日提出給警方之監視器,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威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利敏拿監視器過來的時候,我有拍照,被告是用1個大袋子將監視器全部裝在一起,印象中電線有被剪,被告黃利敏當天早上拿過來,下午或隔天不到1天的時間,對方(李鎮湲)就來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5、259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6836號函附交還照片2張、警員陳威成108年12月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對照示意圖在卷足憑(見偵14890卷第13頁、原審易卷二第59至63、173頁),而由警員陳威成所拍攝被告黃利敏交還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監視器傳輸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又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扣案監視器從外觀觀之,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照片(見原審審易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交還照片(見原審易卷二第61頁)之外觀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二第97頁)。綜上,堪認告訴人等於108年1月25日委由代理人提交給檢察官扣案、遭剪斷傳輸線之本案監視器,確為被告黃利敏委請林明政於107年5月20日所移除之監視器無訛。至告訴人等提出之本案監視器傳輸線與被告提出時遭剪斷之長度不同乙情,並不足否定被告黃利敏有指示林明政剪斷傳輸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利敏固辯稱:我請林明政所拆卸之本案監視器應係我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遭黃超群霸佔,黃超群並無所有權,所以我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惟本案住宅自被告黃利敏父親黃月明起造時起即架設錄影監視系統,於96年起由良福保全公司負責維護,並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前間某日作部分更換等情,有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良福保全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各1份、合約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3至35頁、偵7297卷第15頁),而本案監視器係設置在本案住宅1樓室外公共區域,則黃月明死亡後,本案大樓監視系統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案監視器已為告訴人黃超群個人出資更換新品,則本案監視器之所有權人自屬告訴人黃超群,業如前述;縱認本案監視器係屬公同共有之物,被告黃利敏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得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利敏已供承其在指示林明政拆卸本案監視器前後,均有請律師發函告訴人等請其等先自行拆卸或取回監視器(見本院卷第84、85頁),益徵被告黃利敏知悉本案監視器非其個人得自行處分之物,自難認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是被告黃利敏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⒈本案監視器因被告黃利敏指示林明政以剪刀剪斷傳輸線,導
致本案監視器喪失原本可作為監視錄影使用之功能性,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其效用與價值,自該當毀損行為,而被告黃利敏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請林明政將線剪下來,線會因此壞掉,我承認有破壞線;因告訴人長期霸佔監視器主機,用來監視我,因此才會請林明政拆卸監視器等語(見他卷第83頁、原審易卷二第40至41、225頁),是被告黃利敏已認識就剪斷線路會影響本案監視器之功能,且其剪斷監視器線路本就係要讓告訴人等無法使用監視器,自具有毀損故意。
⒉又本案監視器經剪斷線路後,雖可修復,此經原審當庭勘驗
辯護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易卷二第209至211、233至243頁),然尚須花費相當之金錢,此有被告黃利敏之辯護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二第263頁),當已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構成侵害,且被告黃利敏示意林明政剪斷本案監視器傳輸線之毀損結果發生時,該毀損行為即已完成,無論事後可否回復原狀,仍無礙犯罪之成立。是被告黃利敏辯稱本案監視器仍可繼續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被告黃利敏及辯護人復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等裝設監視器侵害隱私權,其感到害怕,屢經勸告,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方請林明政拆卸,而否認被告黃利敏有毀損犯意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40、41頁、本院卷第85、255頁)。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觀諸本案監視器及其餘經林明政所拆卸之監視器位置,除編號3位於本案大樓1樓客廳外,其餘均安裝於本案大樓1樓外牆,此據證人林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卷二第214頁),被告黃利敏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樓客廳是大家共用的,本案住宅每層樓都有獨立的門,1層1戶等情(見原審易卷二第225頁),顯見本案監視器及其餘經林明政所拆卸之監視器位置,均係安裝在本案住宅1樓外牆、1樓客廳等公共區域或為全體共有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難認有監視或侵害被告黃利敏隱私之情事。則被告黃利敏之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黃利敏上開所為有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況縱然被告黃利敏對於在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感覺遭受監視,然此僅為其毀損本案監視器之動機,並非無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故意,被告黃利敏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利敏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利敏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黃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黃利敏利用不知情之林明政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利敏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政先後拆除本案監視器,導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雖屬數個舉動,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利敏於上揭時、地,指示同案被告林
明政以剪刀將本案住宅1樓、2樓所設置監視器,除上開認定有罪之本案監視器外,其餘監視器共9支(即原審易卷二第173頁編號1至3、6至11)之電源線剪斷後拆卸,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超群,因認被告黃利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惟查,證人莊東陽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有去更換編號3至10所
示監視器,上開監視器線路都被切齊剪斷,鏡頭被打破等情(見偵7297卷第3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於108年1月25日委由代理人提出檢察官扣案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編號1至3所示監視器線路自底部被剪斷;編號4至11所示監視器線路自底部被剪斷、鏡頭玻璃遭打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編號1至11所示監視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二第96頁、他卷第95至115頁),固堪認定上開監視器有受損壞之情。然證人林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本案監視器(即編號4、5所示監視器)是以剪線之方式為之,編號3所示監視器原本就是與室內線連接在一起,只要從室內線與監視器連接處的膠帶拆掉,就可以拆下來,其餘都只是把接頭拆下來而已不用剪線的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214頁),而否認除本案監視器外,其餘監視器係以剪斷線路之方式拆卸;再觀之上開交還照片,除本案監視器可看出線路遭林明政剪斷(然非從底部剪斷)外,其餘編號3所示監視器尚留有一段線路,而編號10、11所示監視器線路雖因拍攝角度關係而無法確認,然仍可看出編號1、2、6至9所示之監視器線路均屬完整,甚還留有接頭,編號9所示監視器鏡頭亦無遭人破壞之情況(見原審易卷二第61、173頁),顯見告訴人等於108年1月25日委由代理人提出並經檢察官扣案之監視器均與被告黃利敏於警局交還監視器時之狀態不同。因此被告黃利敏、同案被告林明政所拆卸編號1、2、6至9所示監視器當時之狀態是否已損壞或不堪使用及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線路是否係以拆除膠帶或剪斷之方式拆卸,均已難查明,自不能以告訴人等嗣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現況而遽指被告黃利敏就編號1至3、6至11之監視器亦涉有毀損之犯行,被告黃利敏就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黃利敏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利敏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利敏與告訴人黃超群間因監視器設置問題發生爭執,竟利用林明政而以上開方式致本案監視器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黃超群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而被告黃利敏犯後猶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黃利敏於原審審理時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二第2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超群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黃利敏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監視器與林明政拆卸之監視器型號不相同,且證人莊東陽所述不一致,是否親聞監視器遭毀損一事有疑,本案監視器電源線無遭剪斷毀損,且傳輸線毁損亦非當然等同監視器本體之毁損,本案監視器並無不堪使用情事,被告黃利敏並無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故意。又告訴人黃超群不顧其他手足意願,將監視器主機置於告訴人等家中,且指示良福保全公司監控我,亦已造成我隱私權之侵害,原判決認定不符正當防衛,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依據被告黃利敏供述、證人林明政、莊東陽之證言、本案監視器之平面圖、位置及監視器照片、報價單、產品規格說明書、勘驗筆錄及截圖,說明被告黃利敏有毀損之犯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亦非可採。是被告黃利敏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政與同案被告黃利敏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7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由黃利敏指示被告林明政持剪刀將電源線剪斷本案住宅1樓及3樓門口所設置共11支監視器線路後拆卸,以此方式損壞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超群。因認被告林明政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政共同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政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利敏、證人莊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工程合約書、良福保全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監控設備平面圖、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訂單各1份、證人莊東陽名片1張、蒐證照片共6張、監視器照片共4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監視器共11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明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因受黃利敏指示,前往本案住宅拆卸監視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初黃利敏請我去她家幫她拆監視器,她家看起來就是別墅,不是一般公寓,外觀無法分辨每一層,我認為本案住宅整棟就是黃利敏的家,她也沒說她家這麼複雜有幾個人,所以我認為我拆的就是黃利敏家的監視器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3、34頁、本院卷第254頁)。經查:
(一)被告林明政於上開時間,因黃利敏指示而前往本案住宅拆卸監視器共1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2、124至126頁、原審易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3頁、原審易卷二第225頁),並有壹層防災監控設備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頁、偵14890卷第46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黃利敏確實居住於本案住宅3樓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住宅大樓外觀,要與一般透天豪宅建物無異(見偵14890卷第46至50頁),此亦由證人黃利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路這個地址是我父親的,父親過世後就兄弟姊妹繼承,1樓客廳由兄弟姊妹共有,每層樓都有各自的所有權人;從外觀看不出來是公寓,外觀看起來就是透天別墅;當天我有跟林明政說我住在這裡等語可徵(見原審易卷二第225頁),而被告林明政與黃利敏原先並不相識,亦無私交,分據被告林明政、黃利敏供(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卷二第33、41頁),因此,被告林明政可否由建物外觀即判斷本案住宅或監視器是黃利敏與他人所共有,或為他人所有之物,實非無疑。而被告林明政雖自陳其有進入本案住宅1樓室內拆卸監視器之情,然1樓是共用的客廳,業經證人黃利敏證述如上,此亦與一般公寓大廈1樓常供作警衛、保全駐守之大廳或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之格局有別,是亦難僅以被告林明政曾進入本案住宅1樓拆卸監視器,而據此即認被告林明政對本案住宅或監視器為黃利敏與他人共有乙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林明政辯稱:我認為本案住宅就是黃利敏家,我拆的監視器就是黃利敏的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政曾因黃利敏欲在本案住宅3樓裝設監視器,而前往該處勘查環境而估價,應可認識黃利敏僅住居在本案大樓之其中一層,不可能誤會該大樓係屬黃利敏1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被告林明政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之前黃利敏有找過我去她家估價要裝監視器,有去看過她家的環境,就是本案建物3樓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黃利敏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當時我本來想要在自己的樓層裝設監視器,所以經朋友介紹找林明政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1頁)相符,則證人黃利敏前因欲在其居住之樓層(3樓)裝設監視器,而曾找被告林明政前往3樓估價,被告林明政僅能知悉3樓環境等情,應堪認定。又本案住宅2、3、4樓出入都要經過1樓,內部有自己獨立的門戶,如同一般公寓,但是是同一個大門跟車庫門,亦據證人黃利敏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卷二第41頁),則被告林明政前次受黃利敏邀約前往本案住宅3樓估價時,由1樓大門進入本案住宅逕往3樓估價時,是否能依證人黃利敏僅要求其勘查3樓欲裝置監視器位置,即能推測出本案住宅各樓層為各不同所有權人所有之情形,自非無疑。況現今許多透天別墅亦標榜內部裝設電梯,既設置有電梯,每樓層即會有電梯門,亦無從以此即謂各樓層係分屬不同人所有,再家人同住一透天別墅之情形亦非少見,與該住宅住戶並無私交之旁人並不知悉住宅內各該樓層之使用人、管理人等狀況實屬正常。是被告林明政辯稱其認為本案住宅整棟就是黃利敏的家,而有權處理家中物品等語,亦無違常情。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被告林明政辯稱其主觀上認黃利敏即為屋主,經其指示始行拆除本案大樓之監視器之情,尚非不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明政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政涉犯前開犯行,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明政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明政犯罪,而對被告林明政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政進行拆卸作業前,曾因黃利敏欲在自己居住樓層裝設監視器,而前往黃利敏居住之其中1層樓層估價及勘查地形,則被告林明政憑何認定本案住宅係專屬黃利敏1人所有?況編號3監視器位置旁邊即為本案住宅共用電梯,林明政又何以能認為該大樓屬於一般透天別墅?縱認本案住宅係黃利敏1人所有,在已有11支監視器之情形下,何以需要就其居住樓層另增設監視設備?原審未調查黃利敏先要約被告林明政估價欲裝設監視器,復僱請被告林明政拆卸本大樓監視器之緣由,即為被告林明政無罪之論知,稍嫌速斷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案住宅建物從外觀上並無從分別係屬分管之情形,且內部構造上縱有電梯及樓層區別,旁人亦不當然可以推論出必定為不同所有人,亦無從推論被告林明政知悉黃利敏未獲授權代為管理本案住宅內之財產,上訴意旨徒憑臆測,認僅應客戶要求而拆卸監視器之施作業者即被告林明政,需要知悉、了解工作地點之家戶及產權情形,恐有過苛,從而,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林明政有其所指之毀損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黃利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