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錦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錦忠預見綽號「阿清」之李文清(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屬國有林產物之紅檜,若無合法證明文件(鋼印),私人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底某日,在李文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予以收受,以抵償李文清先前所欠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債務,並駕駛貨車載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放置。嗣於107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吳錦忠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紅檜9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吳錦忠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物證部分)、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結證部分)及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部分)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8年5月28日偵訊時自白
無誤(見警卷第31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筆錄),證人李文清亦於108年5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賣木頭給被告(見偵字卷第41頁筆錄),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亦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木頭均係紅檜,係漂流木,係林務局所有,查扣當時並非公告撿拾期間,其代表領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6至38頁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檜9支為憑(被告自承這次買的紅檜已被警方查扣),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木頭照片及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派員領回,見警卷第48頁)、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108年5月28日偵訊時明確坦認,與李文清之對話
中,「菜」即指木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對話中的「妹仔」(台語)就是紅檜、「喜仔」(台語)就是黃檜(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對照卷附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確實曾在電話中稱:①107年5月30日2時3分許:「(李)你甚麼時候有空來載阿美...家裡這邊」、「(李)我家有一些阿美啦」、「(吳)喔...七辣喔」...「(李)晚上差不多1台啦」、「(吳)你盡量去找啦」、「(李)好好好我現在再去載啦」(見警卷第14頁);②107年6月2日19時2分許:「(吳)喔,有水嘸」、「(李)幾點要追妹子」、「(吳)七辣都是七辣嗎」、「(李)是啊」、「(吳)好啊,9點多10點多去,好不好」、「(李)好啊」(見警卷第18頁);③107年6月8日7時56分許:「(李)我現在載菜下去好嗎」、「(吳)你現在來這邊要多久」、「(李)我現在大約要20多分鐘,從我家下去大約25分」(見警卷第19頁)。可見「菜」或「七辣」或「妹仔」,皆係被告與李文清之間形容紅檜等木頭之暗語,若被告要李文清去找的木頭來源皆屬合法,自無必要以此等隱晦之用語加以形容,李文清之偵訊結證亦證實此一道理(見偵字卷第42頁筆錄),則被告前揭警、偵自白,確有合理補強。
㈢證人即任職於羅東林管處20幾年並負責漂流木等林產相關業
務之蔡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放民眾公告撿拾漂流木時,林務局會在現場設臨時檢查站,民眾撿拾到的木頭我們會檢查,若是有檢查到口徑12公分以上的貴重木會開「搬運單」給民眾作為合法取得的證明,木頭上會打三角形的放行鋼印,從104年5月開始就有這個放行規定,貴重木一定會打鋼印,除了打鋼印外,沒有其他放行方式,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時,公文上會提醒民眾撿到木頭要到檢查站開合法取得證明,開放撿拾期間,林務局一定會派人在現場,公告撿拾是替國家拋棄所有權,所以木頭打上鋼印(上面有編號),在警察攔查時,就不會被認為是非法的,貴重木一定會打鋼印,沒有其他放行方式,若民眾撿拾到一車,我們都會檢查,不然從外觀上無法分辨合法與違法撿拾的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筆錄);對照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宜蘭縣壯圍海灘漂流木撿拾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143、145頁),其上確實有撿拾時間、撿拾人(含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車牌號碼)、撿拾材種及數量(區分末徑12公分以上或以下之貴重木,12公分以上並有圓材或樹頭材之別)及遠近照片等欄位,並均詳為記載,且末徑12公分以上之圓材或樹頭材均分別載明其數量(從1到24不等),符合證人蔡明哲於原審所證述之登記標準與放行情形,本件員警在被告家中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圓材紅檜9支,其末徑都是12公分以上,可見如提供人李文清確實是於公告期間撿拾並依規定獲得放行,其上應有鋼印,但被告均坦認其上並無鋼印,且於本院坦認其於104年間開始就參與撿拾活動,知道公告撿拾漂流木及蓋鋼印放行之規定作法,雖稱李文清有提供撿拾登記表給自己看,但沒想到要印下來,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筆錄),則被告無法提出所謂李文清給其看過之撿拾登記表以實其說,李文清亦從未表示過自己有提供合法放行文件給被告看,扣案紅檜又均無鋼印,被告自應有預見該等貴重木來源不明之事實;雖被告又辯稱:登記24支,但可能車上有2、3百支云云,然而,從撿拾人之立場觀之,合法撿拾之木頭,不但是撿拾當下(當天)需透過鋼印證明來源合法,嗣後加以搬運、移轉、使用等,均可能有證明來源之必要,若無鋼印,將來要如何辯明非違法撿拾?則實難想像撿拾人會任由林管處人員隨意蓋幾支作為代表即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蔡明哲上開原審證詞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㈣再依本院所查得地理位置及公告撿拾期間(見本院卷第53頁
以下、第81、83頁),從大同鄉英士村往壯圍鄉東港海灘,是蘭陽溪從上游到下游出海口之流經路徑,羅東林管處曾於107年1月15日、106年3月2日、106年2月6日、105年12月27日等時間公告可開放民眾在壯圍鄉東港海灘撿拾漂流木,但必須遵守相關規定,而雖查扣附表一紅檜之時間(107年7月間),長達半年左右並未公告開放撿拾,但確實不能完全排除先前合法撿拾後,放到本案被查獲為止之可能,然而,一則,附表一所示紅檜若係在壯圍鄉東港海灘合法撿拾,其上應有鋼印,但該9支均無;二則,被告之木頭來源李文清於警詢開始所稱賣給被告之扁柏或紅檜,均係在員山鄉英士、冷水路李文清住處附近等地所撿拾(見警卷第3頁筆錄;詳附表二),並非官方開放撿拾之壯圍鄉東港海灘,此後李文清於偵訊時證稱乃公告撿拾期間在公告區撿拾云云,顯有可疑;三則,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知道李文清有些木頭是在住家附近撿的,知道李文清賣的木頭不全是公告期間在公告區域撿的(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筆錄),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紅檜均無鋼印之合法撿拾證明,卻仍同意收受,並用以抵償李文清之欠債,足見被告即便收到非合法撿拾之紅檜等貴重木,亦不違背其收來自行提煉紅檜之精油防蚊、餘材磨粉薰香之本意(見警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益加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㈤李文清4次於偵訊中之證詞,乃至於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詞,雖均經具結,但諸多翻異前詞、互相矛盾之處,其甚至自承自己第一次偵訊具結後作偽證,且觀其歷次偵訊證詞可知,其於第2次偵訊開始證稱賣給被告的木頭都是之前公告期間在海邊撿拾的,被告不收不合法的木頭,所以都拿回去原位放了,並證稱警詢都是警察一直要我承認云云,但李文清還是無法合理解釋附表一之紅檜均無鋼印之理由,且如若不合法的木頭都放回去(溪底)了,員警亦未查扣或掌握其警詢所稱歷次出售木頭給被告之相關事證,其大可不必自行杜撰不同時、地非法撿拾扁柏或紅檜支數、公斤數均不同之細節,顯見李文清偵訊中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核與其他卷證不符,且難認可信,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但終究本案只在被告住處查扣附表一所示紅檜9支,其他木頭或2人其他次交易之木頭均未查扣,「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本院依被告之警詢自白,認定被告僅有如事實欄所載向李文清故買來源應非合法取得之附表一所示紅檜之行為,附表二所示木頭或不詳之其他次交易,均不論列。
㈥綜上所述,卷存積極事證已足,被告警詢及初始偵訊之任意
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但被告此後偵查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所辯,並非實情,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緩刑:㈠按以抵償債務為由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二者具有對
價關係,應構成刑法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收受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所得之附表一所示紅檜9支,以抵償李文清先前欠債,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初某日
、同年6月8日、同年6月30日,在李文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向李文清買受附表二所示扁柏及紅檜,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扁柏及紅檜以共計以2萬9,000元交易,編號8所示紅檜則以5萬元交易等語,然上開4次交易之事實並無對應之扁柏或紅檜扣案為憑,或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亦無從確認與附表一實際扣案之紅檜究竟有無關連,交易雙方於偵審所承認之相關陳述,容有瑕疵且欠缺補強,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僅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故買贓物犯行,起訴書所載之其他3次交易,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可認定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其他3次交易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逕以李文清歷次證詞有疑,並採信被告所辯鋼印不會每
支都蓋,便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扣案之木頭係李文清違法取得之漂流木,欠缺贓物之認識,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未就被告之警詢自白及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詳為查證、論斷,於證據之取捨上並非允當,檢察官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用之私利而收受李文清非法取得之紅檜9支
使其得以抵償債務,助長非法漂流木撿拾行為之風氣,間接造成國家林務管理上之困難,然終究被告犯後第一時間已坦認所為、表達悔意,雖嗣後翻供多所否認,仍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查無被告大量收購轉售牟利之相關事證,參酌附表一所示紅檜數量多寡、材積大小、市價等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代銷售屋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扣案紅檜業經羅東林管處派員領回,被告已無享有任何不法所得,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限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以彌補其所為,並使其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檜,既已由羅東林管處派員領回,形
同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扣案紅檜9支(均短尺圓木,照片見警卷第44、45頁,合計材積為0.5602立方公尺,市價約10萬1,789元,見同卷第46頁會勘紀錄)編號 末徑(公分) 材長(公尺) 材積(立方公尺) 107-s-01 22 1.3 0.05 107-s-02 24 1.3 0.06 107-s-03 20 1.4 0.04 107-s-04 38 1.6 0.18 107-s-05 30 0.62 0.04 107-s-06 18 1.0 0.03 107-s-07 40 1.0 0.13 107-s-08 18 1.0 0.03 107-s-09 12 1.4 0.02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李文清侵占漂流木之時間 地點 李文清侵占之物 販賣予被告之價格 1 107年5月20日 宜蘭縣○○鄉蘭陽溪底(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 小支扁柏數支(重量約20公斤) 3,000元 2 107年5月28日 同上 小支扁柏數支(重量約30公斤) 5,000元 3 107年6月6 日 同上 小支扁柏數支(重量約20公斤) 3,000元 4 107年6月15日 同上 小支紅檜數支(重量約100公斤) 2,000元 5 107年6月20日 宜蘭縣○○鄉蘭陽溪底(在連一帶) 小支紅檜數支(重量約100公斤) 8,000元 6 107年6月25日 宜蘭縣○○鄉蘭陽溪底(玉蘭一帶) 小支扁柏數支(重量約50公斤) 5,000元 7 107年6月28日 宜蘭縣○○鄉蘭陽溪底(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 小支扁柏數支(重量約60公斤) 3,000元 8 107年6月30日 宜蘭縣○○鄉蘭陽溪底(英士附近) 紅檜1支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