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誠鍾(原名林徐誠鍾)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原名林甲○○)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林惠珍因本案背信行為所取得應歸屬告訴人甲○○之本案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固為林惠珍之犯罪所得,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既已實際發還於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其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更矢口否認犯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及證人多人到庭交互詰問後,始查明真相;又未自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經告訴人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始取回本案應有部分,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所為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其惡性顯較同案被告林惠珍為重,自當予較重之刑罰,然原審就被告、林惠珍同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所處刑度實有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與林惠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楊
佩紅、陳曉瓊、徐家祥之證述、本案土地合作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案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籍字第1074025135號函所檢附之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7年10月9日水臺建字第10750065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證據,認被告與林惠珍於原審否認之詞並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並說明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與林惠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然該部分與背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避免本案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竟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述在香港從事國際金融投資業、年薪豐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本案移轉登記事件、塗銷登記事件均判決確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已塗銷,應有部分業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指定之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地位與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土地爭議事件歷程、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一切情狀,且說明依林惠珍共犯之犯罪情節與分工程度,其可罰性不亞於具備身分之被告(參原判決第19頁之二),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之犯後態度,以及就林惠珍部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刑,亦即為何就被告與林惠珍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等情,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為認罪之陳述,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77至81頁),是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為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情。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為認罪之陳述,如前所述,告訴人就本件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參上開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直至上訴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甲○○)
林惠珍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林惠珍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徐家祥與林惠美之子,林惠珍為林惠美之胞妹,徐楊佩紅則為徐家祥元配。甲○○與林惠珍均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土地),實際上由甲○○與徐楊佩紅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合資購買,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甲○○取得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應有部分),甲○○僅因具原住民身分,乃受甲○○委託,於97年4月29日出名登記為本案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甲○○管理借名登記之事務,非經甲○○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應有部分。
二、緣甲○○於104年8月14日對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陳玉英(下稱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甲○○勝訴,甲○○即提起上訴,並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詎於該事件第二審於105年9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甲○○為避免敗訴遭強制執行,乃與林惠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間毫無買賣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竟由林惠珍委任甲○○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親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下依序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甲○○、林惠珍間確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於105年9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本案土地即移轉登記至林惠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林惠珍間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依序稱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於105年9月20日駁回甲○○之上訴,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
三、甲○○發見上情後,即對甲○○、林惠珍提出塗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甲○○勝訴確定(下稱本案塗銷登記事件),新店地政事務所即於109年6月24日執行本案塗銷登記、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塗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玉英。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甲○○、林惠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爭執證據能力(審原易字卷第87、99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29至30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林惠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審原易字卷第87、98至100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29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林惠珍、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林惠珍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其等辯解與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本案土地係於96年至97年間,告訴人介紹案外人徐家祥、徐楊佩紅購買,徐楊佩紅遂與告訴人約定就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資各半,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應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為承受人,故由被告甲○○依原住民身分法從母姓改名為「林甲○○」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出任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徐楊佩紅先行出資290萬元後,竟發見告訴人未出分毫,且本案土地之出賣人案外人林世豪僅取得其中160萬元,有關餘款130萬元之流向,告訴人始終交代不清,雙方發生糾紛,徐楊佩紅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二)被告甲○○未受告訴人委任而出任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僅悉因徐楊佩紅、徐家祥欲購買本案土地,需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方同意出名事宜,對於告訴人與徐楊佩紅、徐家祥間交易細節及後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均毫無所知。而徐楊佩紅、徐家祥於104年間某日,告知被告甲○○願以本案土地相贈,被告甲○○主觀上即認已因贈與而獲得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三)被告林惠珍近年計畫退休回歸山林,乃尋覓合適土地作為養老之地,適被告甲○○無使用本案土地需求,始於104年8月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惠珍,買賣價金則因親屬關係及烏來風災之故,僅約定為120萬元,本案買賣並無何等違反交易常規情事。然因斯時被告林惠珍資金並未湊齊,故至105年9月9日始匯付價金,雙方即於105年9月13日共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於105年9月20日完成登記。
(四)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均係真正交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林惠珍以該真正交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甲○○、林惠珍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時,對於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事宜及相關民、刑事訴訟全然不知,又被告甲○○主觀上更認已因贈與取得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則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當無背信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為徐家祥與案外人林惠美之子,被告林惠珍為林惠美之胞妹,徐楊佩紅則為徐家祥元配(即被告甲○○之大媽)。告訴人與徐楊佩紅於96年至97年間某日,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就買賣價金600萬元出資各半,購入本案土地,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應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為承受人,故由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依原住民身分法從母姓改名為「林甲○○」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出任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97年4月29日完成登記。
2、徐楊佩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發生糾紛,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駁回再議確定。
3、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對被告甲○○提出民事訴訟,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陳玉英,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勝訴,被告甲○○即提起上訴,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該事件第二審於105年9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林惠珍委任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共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0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本案土地即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惠珍名下。嗣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於105年9月20日駁回被告甲○○之上訴,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
4、告訴人嗣對被告甲○○、林惠珍提出塗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24日執行本案塗銷登記、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塗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玉英。
5、上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徐楊佩紅、徐楊佩紅之助理陳曉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1至273、279至280、290、292至295、301至306頁、卷二第12、15至1
7、24至25、27至29頁),且有本案土地合作契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案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起訴狀、第一審判決、第二審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判決;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處分書;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籍字第107402513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甲○○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至47頁、偵續字卷第213至222、320至350頁、審原易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2、253至259頁),且為被告甲○○、林惠珍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6、139至140頁、卷二第44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甲○○、林惠珍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告訴人、被告甲○○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甲○○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是否知悉此情?
2、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告訴人、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甲○○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確悉此情: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契約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於本人與相對人間成立契約關係。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本案土地之交易歷程,開始時我是與徐家祥洽談,約定出資各半購買本案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嗣徐家祥推由徐楊佩紅與我簽署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然因我與徐楊佩紅、徐家祥均非原住民,無法承受本案土地,僅能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甲○○名下。交易過程中被告甲○○雖未出面,但相關證件、同意書、印章均由徐家祥、徐楊佩紅提出,且徐家祥為購買新北市烏來區之原住民保留地,特別請被告甲○○從母姓改名為「林甲○○」,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並提議將徐楊佩紅與我購入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15、23至25、29頁),核與證人徐楊佩紅於102年7月18日另案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告訴人與我購買本案土地後,因我兒子被告甲○○具原住民身分,乃全部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當時我還另外寫1張承諾書給告訴人,保障告訴人具有一半權利等語(偵字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我從被告甲○○3歲時收養他,情感上親如母子,我們家小孩都會聽父母的話,照父母意思做,不會對父母決定有意見,故有關本案土地過戶移轉、借名登記等事宜,被告甲○○完全授權給我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93至
294、298、305至306頁),及證人徐家祥於103年7月8日另案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當初招攬我與其合作投資本案土地,我與被告有簽署協議書,言明所有權各半,嗣即購置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偵字卷第77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應無不實。
3、依前開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並佐以被告之甲○○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明確表示不爭執(偵續字卷第34頁)。且被告甲○○本人於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承認我是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是徐楊佩紅與告訴人間之出名人等語(偵續字卷第305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在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中,對於本案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本案土地原係告訴人、徐楊佩紅與你約定,由他們購入後於97年4月29日登記在你名下一事,是否在一審及二審中均不爭執?)…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我沒有意見,因為事實的確如此」、「(檢察官問:所以本案土地是借名登記在你名下?)是」等語(他字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受命法官問:在本案土地移轉過戶手續上,你有無將你的證件交給徐家祥、徐楊佩紅或他們如何取得你的證件?)我父母親要我的東西我就會給他們,我完全相信他們,他們拿去做任何事情我都相信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堪認就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被告甲○○係概括授權徐楊佩紅及徐家祥與告訴人議約洽商,且透過徐楊佩紅及徐家祥之全權代理,與告訴人就本案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甚明確。被告甲○○辯稱:我未受告訴人委任而出任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云云,顯屬事後辯飾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甲○○固辯稱:我僅悉因徐楊佩紅、徐家祥欲購買本案土地,需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方同意出名事宜,對於告訴人與徐楊佩紅、徐家祥間交易細節及後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均毫無所知云云。然查:
⑴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應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
為承受人,被告甲○○為能登記為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乃依原住民身分法從母姓改名為「林甲○○」,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即出任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甲○○就本案土地合作契約之交易事宜,有積極參與、協助之行為,並非毫無所知。
⑵徐楊佩紅因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另案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勢段土地)等原住民保留地,發生交易糾紛,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即另案偵查案件)。被告甲○○於102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證稱:本案土地與南勢段土地交易都是我父親徐家祥處理,簽約都是我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鱘龍館2樓簽的,我只是土地掛名所有人等語(偵字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前於104年8月14日,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移轉本案應有部分(即本案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甲○○除於104年9月16日親自簽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參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44頁),更於該民事訴訟一、二審進行中,輒與訴訟代理人討論案情,瞭解進度,於第一審敗訴後復與徐楊佩紅討論上訴事宜,為證人徐楊佩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285、299頁),可徵被告甲○○就本案土地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
⑶佐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陳明:被告甲○○一開始是
否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從先前筆錄觀之,應該是有所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則依前開事證以察,被告甲○○於105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20日間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就告訴人與徐楊佩紅、徐家祥本案土地交易細節及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均應明瞭,若謂被告甲○○毫無所知,孰能置信?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解,顯屬虛妄。被告甲○○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確悉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應有部分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被告甲○○、林惠珍為避免本案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
1、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2、經查,告訴人、被告甲○○間就本案應有部分,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被告甲○○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確悉此節;又被告甲○○就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訴訟進程、上訴事宜各節均屬明瞭等情,已於前所認定。被告甲○○明知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業命其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陳玉英,竟猶於該事件第二審105年9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被告林惠珍委任,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交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共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徵諸本案土地紛爭纏訟多年,另案偵查案件、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咸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被告甲○○對此甚屬明瞭,然被告甲○○於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下午,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規避若該事件敗訴確定,將遭強制執行喪失本案應有部分之不利益惡意所為;而被告林惠珍與被告甲○○具姨甥至親關係,生活上亦具密切聯繫,為被告林惠珍於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問中陳述明確(偵續字卷第301頁),對此家族成員所涉重大財產紛爭,殊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林惠珍竟仍配合被告甲○○申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具為被告甲○○規避強制執行之惡意甚明。再者,果若被告甲○○隱瞞本案土地涉訟等權利瑕疵重大事項,將本案土地出售移轉他人,於本案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勢因告訴人追索本案應有部分,與該買受人間另生糾紛。故為避免衍生不必要之事端,被告甲○○倘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藉以規避強制執行,衡情必定找尋知悉內情且熟識可信任之人,本案被告甲○○、林惠珍具親密親戚關係,亦符合此一要件,否則豈有願支付價金而購買有產權糾紛之本案土地之理,益徵被告林惠珍對於前開情事顯屬知情,乃因為被告甲○○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惡意共同為本案所有權移轉,至為灼然。
3、有關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是否為真實交易,被告甲○○、林惠珍雖辯稱:被告林惠珍近年計畫退休回歸山林,乃尋覓合適土地作為養老之地,適被告甲○○無使用本案土地需求,始於104年8月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惠珍,買賣價金則因親屬關係及烏來風災之故,僅約定為120萬元。因斯時被告林惠珍資金並未湊齊,故至105年9月9日始匯付價金,雙方即於105年9月13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於105年9月20日完成登記云云。然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多有不合常理、明顯悖於交易常規之處,析述如下:
⑴被告甲○○、林惠珍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記載「104
年8月1日」,然被告林惠珍係於105年9月9日匯付價款120萬元於被告甲○○,雙方嗣於105年9月13日共同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10至112頁、偵續字卷第321至350頁)。審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締約日,與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相距達1年1月餘之久;且被告甲○○為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自104年8月24日收受該案起訴狀起(他字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在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一、二審審理中,竟毫未提及攸關本案土地權利歸屬之「本案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復參之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甲○○、林惠珍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短暫、密接期間內惡意為本案所有權移轉行為,足徵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均非真正交易,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⑵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手續,係被告甲○○受被告林惠
珍委任,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業如前述。然被告甲○○於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
在本案買賣中,有關辦理買賣、登記手續有無請代書,由何人請代書、付費及代書之姓名,應該是徐楊佩紅處理的,我沒請代書也未付費;我就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過程都不清楚,都是由徐家祥及徐楊佩紅處理,應該是他們請代書處理的云云(偵續字卷第309至310頁),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果若被告甲○○確有買賣移轉本案土地予被告林惠珍之真意,當可於該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清楚交代始末,焉有於訊問時故意違反當事人具結義務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被告甲○○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予林惠珍之真意,彼等間乃通謀虛偽而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行為。
⑶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不得作為認定市價之唯一依據,然因其具有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性質,非不得作為地價漲跌趨勢之認定標準。告訴人與徐楊佩紅於96年至97年間某日簽訂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就600萬元價金出資各半,購入本案土地,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而徐楊佩紅實際出資29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林惠珍陳明在案(審原易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又依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他字卷第18頁),本案土地面積約2萬4,270平方公尺,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總值1,262萬400元;104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50元,總值均為1,577萬5,500元,其間增值約25%。是本案土地於本案買賣交易時之市場價值,應高於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約定之600萬元,甚或被告甲○○、林惠珍所主張之實際賣價160萬元。然被告甲○○、林惠珍竟僅約定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且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約定價金之合理計算基準,已有可疑。尤有甚者,被告林惠珍於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問中具結陳稱:在本案買賣中,關於辦理買賣、登記手續有無請代書,我都不記得,都由被告甲○○處理,價金給付完畢後我就未再過問此事,我完全不知情,也不用負擔其他費用,親戚間也不會去談印花稅云云(偵續字卷第303至304頁),對於交易過戶過程均推稱毫不知悉或不記憶;經該案法官訊問有關本案買賣之書面契約形式,更無法正確敘述該契約書之格式與內容(偵續字卷第304、313頁)。而被告林惠珍於本案偵查中另供稱:買賣前我未查詢土地是否有法令限制,亦未查詢公告現值云云(偵續字卷第188頁)。又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6月24日業經塗銷,然被告甲○○迄本案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竟未退還120萬元價金於被告林惠珍,被告林惠珍亦絲毫未向被告甲○○追索(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凡此各節,均徵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顯然不合常理、悖於交易常規,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應屬明確。
⑷保安保護區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及拆除後新建,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第3項定有明文(偵續字卷第91至181頁)。在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前不得砍伐竹木,並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前提下,得作農業使用,除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改建、新建、增建、修建,及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與同法相關施行細則規定得繼續使用者外,並無得申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及興建農舍之規定,觀諸內政部90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9083363號函即明(偵續字卷第67頁)。本案土地坐落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7年10月9日水臺建字第10750065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偵續字卷第87至89、411頁),其上如無原有合法建物,自不得新建建物或農舍。被告甲○○於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我與被告林惠珍洽商本案買賣時,曾帶被告林惠珍到這塊地看過,當時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築物等語(偵續字卷第308至309頁)。被告林惠珍亦於該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我洽商本案買賣時,曾至現場觀看等語(偵續字卷第302頁)。被告甲○○、林惠珍既明知本案土地上原無任何建物,已不得興建建物或農舍,其等辯稱被告林惠珍購買本案土地之動機係為退休後居住使用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被告林惠珍於本案塗銷登記事件107年7月31日第一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距我退休目前尚有7、8年等語(偵續字卷第300頁),以被告甲○○、林惠珍所辯洽談本案買賣之時點即104年起算,距被告林惠珍退休尚有10餘年之久,被告林惠珍何須於斯時急於買受不得興建建物或農舍使用,且位於水源保安保護區之本案土地,該交易之動機亦有可疑,被告甲○○、林惠珍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更甚明確。
⑸至被告甲○○、林惠珍辯稱:我們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
移轉時,均不知本案土地位於水源保護區云云。然查,被告林惠珍於本案所有權移轉後,在依法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際,業已自行申報本案土地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其他:保安保護區」,此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憑(偵續字卷第265至267頁)。足認被告甲○○、林惠珍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時,確已知悉就本案土地位於水源保護區之事。況倘被告甲○○、林惠珍均認本案土地係得以興建建物或農舍之用地,以本案土地面積高達2萬4,270平方公尺(約7,342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被告甲○○竟以每坪163元(計算式:1,200,000÷7,342=163)之價金出售可興建建物或農舍之土地於被告林惠珍,此與104年間大臺北地區地價行情悖離莫甚,堪認被告甲○○、林惠珍此部分辯解,當屬無稽。
4、綜合上述,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具有諸多不合常理與明顯悖於交易常規之處,應屬虛偽交易;被告甲○○、林惠珍係為避免本案移轉登記事件敗訴遭強制執行,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應可確認,而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亦採相同之結論(本院卷一第143至152、167至174頁)。
(三)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就移轉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經法院審判,有法院判決可據,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判斷之權責。是若行為人明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經查,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交易,被告甲○○、林惠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已於前所認定。被告甲○○、林惠珍既明知本案所有權移轉係不實之事項,竟以此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甲○○、林惠珍間確有買賣移轉真意,即於105年9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完成登記,依上開論旨,自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1、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信託法之規定,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論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為之,即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受託人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即屬違背信託契約中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查,告訴人、被告甲○○間就本案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甲○○為規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登記名義返還義務,乃與被告林惠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逕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係違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利,且被告甲○○、林惠珍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故意,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甚屬明確。
3、被告甲○○、林惠珍雖一再辯稱:本案土地係於96年至97年間,告訴人介紹案外人徐家祥、徐楊佩紅購買,告訴人遂與徐楊佩紅約定就買賣價金600萬元出資各半,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然徐楊佩紅先行出資290萬元後,竟發見告訴人未出分毫,且本案土地出賣人林世豪僅取得其中160萬元,有關餘款130萬元流向,告訴人始終交代不清,告訴人實有詐欺徐楊佩紅之情事。又徐楊佩紅、徐家祥於104年間某日,向被告甲○○表明願以本案土地相贈,被告甲○○主觀上認已因贈與獲得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故被告甲○○、林惠珍實無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在香港從事國際金融投資業;被告林惠珍曾留學義大利、研究所畢業,在大學任教(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46、64頁),均具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於本案移轉登記事件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若對本案應有部分歸屬有所主張或爭執,得在該已開啟之民事訴訟程序以合法方式處理,惟被告甲○○、林惠珍捨此弗為,竟於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下午,即以通謀虛偽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之迂迴方式,虛偽移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罔顧告訴人權益,復無視土地登記法制,則被告甲○○、林惠珍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灼然,其等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林惠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林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甲○○、林惠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甲○○,與不具該身分之被告林惠珍間,就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惠珍共同背信之犯罪情節與分工程度,其可罰性不亞於具備身分之被告甲○○,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林惠珍為避免本案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乃通謀虛偽為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背信犯行,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間,應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被告甲○○、林惠珍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甲○○、林惠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使檢察官、被告甲○○、林惠珍、辯護人具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0、49至53頁),無礙被告甲○○、林惠珍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林惠珍為避免本案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竟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自述在香港從事國際金融投資業、年薪豐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被告林惠珍自述在大學任教、有1名成年子女、曾留學義大利、研究所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46頁),及被告林惠珍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並酌之被告甲○○、林惠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本案移轉登記事件、塗銷登記事件均判決確定,又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已塗銷,本案應有部分業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指定之陳玉英各節(參上貳、二、(一)說明)。暨被告甲○○、林惠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地位與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土地爭議事件歷程、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檢察官、被告甲○○、林惠珍、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惠珍因本案背信行為所取得應歸屬告訴人之本案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固為被告林惠珍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已塗銷,本案應有部分並業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陳玉英,俱如前揭。準此,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既已實際發還於告訴人,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即屬已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甲○○、林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未對本案土地有何實際使用收益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惠珍除不法取得本案土地登記名義外,另與被告甲○○有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占用利益」。職此,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甲○○、林惠珍無權占有本案土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非本案刑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趙維琦、高怡修、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