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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承翰

鄭楊瑾

俞孝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不詳之人委託,夥同被告楊謹、乙○○,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8日16時許,由被告楊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被告甲○○,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之○○釣具行,被告甲○○、楊謹、乙○○各持球棒揮打及腳踹大武釣具行自動玻璃門(強化玻璃),致自動玻璃門表面產生多個凹陷小洞,影響美觀,自動玻璃門上方控制桿及滑軌毀壞不堪使用,被告甲○○並將店門口冰箱內之魚漿丟在馬路上(告訴人當時不在店內)。嗣告訴人經店員轉告得知上情,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楊謹、乙○○,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等之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供承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揮打、腳踹之方式,破壞釣具行之玻璃門,被告甲○○並有丟擲魚漿之舉,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彼等僅是一時氣憤前去砸店,後來發現弄錯對象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案發當天下午,有3個人(按指被告

甲○○、楊謹、乙○○)下車持棍棒來毀損伊的店門口,並叫囂稱:「敢嗆我老大、我要給你死」等語,用球棒敲打伊店門口玻璃,店員見狀就將店門關起來等語(他字第1161號卷第30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有3個年輕人(按指被告甲○○、楊謹、乙○○)來砸店,當時伊不在店內,店員轉述,對方說「你要動我們大仔」,並沒有說要對伊怎麼樣或說會讓伊害怕的話,彼等敲玻璃動作,讓伊害怕,好幾天不敢上班營業等語(他字第1161號卷第158頁),並於原審陳稱:被告等砸店當天伊不在場,是店內員工轉述對方有說「嗆我老大」之類的話,但沒有講要對伊不利的話,伊認為恐嚇部分應該是誤會等語(原審卷第198頁)。是被告等究否進一步對告訴人揚言稱「要給你死」、或有何對施加恫嚇之言詞,告訴人前後所述,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不一致之陳述,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楊謹騎乘車號0

00-0000號機車附載被告甲○○,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釣具行門口破壞之情(他字第1161號卷第133至139頁),然觀之卷附照片、估價單所載(他字第1161號卷第207至209、167頁),告訴人釣具行玻璃門遭敲擊,係致數處玻璃貼紙破損,及玻璃門上方控制桿、滑軌損壞。以被告等以上開毀損破壞之狀況,客觀上實無法證明有何對告訴人為將來不利預告之意思,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以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顏色或物品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將來不利預告之恐嚇手法,亦屬有別。況被告楊謹於偵訊時證稱:彼等有相約到上開地點去砸店,甲○○沒有說要砸店的原因,伊僅是覺得好玩,也沒有嗆說「要給你死」等語(偵字第6816號卷第234至235頁);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要去砸店的原因,當時並沒有恐嚇對方等語(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86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去挺人的,沒有人講話等語(偵字第6716號卷第260、261頁),自無從逕以上開毀損之結果,推論被搞等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綜上,告訴人歷次指述情節乃有差異,而由監視錄影畫面、

毀損照片、估價單等,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加以被告等之供述,亦無法認定彼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結怨,顯係受人指使欲恫嚇警告告訴人,而以毀損玻璃門之方式,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被告等若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何須毀損告訴人之財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之前後指述確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毀損告訴人釣具店之狀況,亦如前述,客觀上實未見隱含何種將來不利惡害告知之意思,且依本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等曾出言恫嚇,或受人指使對告訴人加以警告,檢察官僅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推論被告等具恫嚇告訴人之犯意,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被告等已對於告訴人之財產為實際上之毀損破壞,即屬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範疇(於本案經撤回告訴),自無從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