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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婉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婉茹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代購機票部分:

被告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蔡燕卿收取機票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000元,事後因告訴人取消,又再行退還12,000元等情。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係要被告代為購買機票等事宜,被告持有該款項,係為告訴人保管該款項,該款項仍屬告訴人所有,並未因此而成為被告之財產或存款之一部分,原判決見解有違法之處。又被告迄今未提出將告訴人交付款項,拿去購買機票之證明,足徵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原審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元氣大鎮社區住戶購買告訴人貨品部分: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有透過其Line群組向元氣大鎮住戶推銷小吃,當時由其負責發貨及收款,其有協助告訴人向社區住戶收取17次貨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僅係代告訴人發貨及收款而已,住戶實際上是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住戶付款之對象亦均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住戶所交付款項。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持有款項,有違誤之處。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有代購8,771元方塊酥郵寄予

其,請其幫忙收款,其後來有代收貨款等語,其雖又稱之後與告訴人見面時有交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所辯實難採信。原判決認被告無侵占情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汪書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訂貨明細數紙暨卷附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總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667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父親蔡龍溪)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固然於辦理機票退票後並未將剩下之34,000元退還,然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而代為向他人另行購買機票,是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則成為被告之財產或存款之一部分,則被告持有或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亦難認為是係持有或處分他人之所有物,而與刑法侵占罪必以行為人持有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確有幫告訴人購買去日本之機票,且於告訴人欲取消機票後,陸續有將代購機票退款款項退還,嗣後又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交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收訖,被告並非自始即全無償還之意思。尚難僅以被告遲未還款之客觀情狀,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⒉被告固然未與告訴人詳為計算並結清元氣大鎮社區住戶購物及代購方塊酥貨款數額,然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向元氣大鎮社區住戶銷售告訴人之貨品,並代為收受價金,是住戶所購買貨品之對象實為被告而非告訴人,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也是基於與住戶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住戶付款之對象亦均為被告本人,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持有款項之情形可言,實與侵占罪要件不合。況被告因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憑證而無法確實對帳完成,故無從確認應給付之貨款仍有多少金額,始會遲遲未將貨款償還告訴人,可見雙方間確有貨款給付之民事債務糾紛,無從僅憑被告尚有部分貨款尚未償還,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另被告確已將高達7萬餘元部分之貨款給付告訴人,相較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僅仍積欠4萬多元之貨款,其所清償之比例已屬非低,如被告實有要侵占貨款之意,則實難想像其仍會將上開貨款依約給付,當可全數加以侵占,是被告既有清償部分之貨款,僅就其主觀上認為有爭執部分貨款暫未給付,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⒊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未償還方塊酥貨款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就上開元氣大鎮社區住戶購買貨款有所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此部分貨款已與上開貨款混在一起等情,故在雙方對帳釐清前未給付此部分貨款,亦無從認為有侵占之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與告訴人就上開貨款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取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當庭確認後亦有償還貨款之意思,亦可佐證被告先前僅係因未能與告訴人確實對帳始會遲延還款,實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就被告為告訴人代購機票部分,原判決除審酌被告係收受告

訴人所支付之金錢,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向他人購買機票,而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成為被告之財產或存款之一部分,則被告持有或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亦難認是持有或處分他人之所有物,而與刑法侵占罪必以行為人持有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違外,另依證人即與被告同去日本之汪書宇於偵查中證述,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取消行程後,確有與證人汪書宇前去日本自由行,顯見被告確曾幫告訴人購買去日本之機票,另被告於告訴人取消機票後,亦有接續退還部分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見調偵691卷第133頁),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將剩餘款項當庭交付告訴人收訖,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因認被告僅係遲延償還款項,最終仍有將款項全部退還予告訴人,並非自始即全無償還,而得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⒉關於向元氣大鎮社區住戶推銷告訴人之產品部分,原判決除審酌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向元氣大鎮社區住戶銷售告訴人之產品,並代為收受價金,住戶所購買產品對象實為被告而非告訴人,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也是基於與住戶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住戶付款之對象亦均為被告本人,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持有款項之情形可言,與侵占罪要件不合,被告縱有部分貨款尚未償還告訴人,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外,另酌以告訴人除係自行統計製作資料外,前後證述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容有不同,被告質疑貨款未確實對帳故無從給付,尚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且被告確有將已確認帳目、高達7萬餘元之貨款給付告訴人,所清償比例已屬非低,僅就其主觀上認為有爭執部分貨款暫未給付,而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⒊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未給付代購方塊酥款項部分,原審亦已

審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就上開元氣大鎮社區住戶購買貨款有所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此部分貨款已與上開貨款混在一起,在與告訴人對帳釐清前,未給付此部分貨款,當無從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爭執之款項,已成立調解並償付完竣,更臻被告先前僅係因未能與告訴人確實對帳始會遲延還款,實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益非足取。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婉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婉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婉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被告透過汪書宇邀約到當時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蔡燕卿及其姐姐一同參加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31日止之日本東京自由行,由被告負責規劃行程、購買成員之機票、新幹線車票套票、JR儲值卡並預訂民宿,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匯款3萬元及在104年11月24日自蔡育融之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00元至被告謝婉茹指定之謝寶緞(被告原名)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告訴人與其姐姐行程費用,嗣因告訴人在104年12月6日向謝婉茹表示無法參加行程要求退費,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由告訴人自行吸收每張機票退票手續費6,000元、2張機票共計12,000元之成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在105年2月24日以匯款方式退還告訴人1萬元,而將剩餘應退還之款項24,000元加以侵吞入己。

(二)告訴人自105年4月21日起至8月16日止陸續透過被告所設立之元氣大鎮社區LINE群組開團向住戶推銷告訴人之水餃、滷味等小吃、醬料、蚵仔等海鮮,待元氣大鎮社區住戶下訂後,由被告負責發貨及收款事宜,被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氣大鎮社區內,向住戶收取17次、共計11萬9,177元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陸續給付告訴人部分貨款,而挪用其中43,587元貨款。

(三)被告於105年6月10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請其代購嘉義名產方塊酥,並想要開團,告訴人因此在前開群組發文揪團,告訴人因此代購共計8,771元之方塊酥直接郵寄給被告處理發貨及收款事宜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向元氣大鎮社區住戶收款後,拒不將代收款項交付蔡燕卿,而將8,771元貨款全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汪書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訂貨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收取機票費用共46000元,事後因告訴人取消行為,又再行退還12000元。而其也有在上開時間,受告訴人委託而在元氣大鎮社區LINE群組向住戶推銷告訴人所欲販售的商品,負責發貨與收款,確實有收到30504元貨款。另也有請告訴人幫忙代為購買方塊酥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機票費用部分,因為幫我買票的人也沒有退錢給我,我也找不到他,我請告訴人自行去找這個人辦理退費。且我在偵查中也退還8000元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攜帶16000元到庭要給付,故沒有侵占之意思。元氣大鎮貨款部分,因為告訴人沒有給我貨款的證據,我沒有簽收到相關的資料,她提出的貨款資料跟我的認知有差異,後續我在105年6月8日、16日、28日及7月19日、8月份某日、8月9日等分別各支付2萬元、1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等給告訴人,都是用現金或無摺存款之方式,而上開金額中就有包含方塊酥的錢,故都沒有侵占這些款項等語。經查:

(一)機票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共46000元之款項,事後因告訴人取消行程,被告扣除機票退票手續費1張6000元共12000元後,並有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元及8000元,尚積欠告訴人16000元尚未償還。而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21日至8月16日止受告訴人的委託在元氣大鎮社區LINE群組內向住戶推銷告訴人所販售的上開食物等商品,由被告負責發貨與收款的事宜,被告確有幫告訴人向住戶出貨及收取貨款,並有給付告訴人部分貨款,而剩餘部分貨款並未給付。另被告有於105年6月10日打電話請告訴人代購嘉義名產方塊酥,金額共8771元,告訴人已有將代購來的方塊酥寄給被告處理發貨及收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汪書宇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訂貨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30、31至40、43至67、75、調偵691卷第31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又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始足構成,如行為人並非為他人持有,而係基於權利人之地位取得,則縱行為人到期不還,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範疇而已,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同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3年上字第1830號及28年上字第3350號等判例參照)。

(三)關於代購機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透過汪書宇約大家要去日本團購,我就匯款機票費用一人23000元共46000元給被告,後來因為日期關係我無法參加,過很久被告才跟我說要退費的話,一人需扣除6000元手續費,故被告應退還給我34000元,被告確有拖到105年2月24日退還1萬元給我,剩下的24000元被告沒有退給我。另偵查中被告退還的8000元,她沒有說是哪部分的款項。我有在團購的LINE群組請被告退款,但被告就說到警察局對帳,後來被告就將我從群組退出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去訂購機票的事,有請朋友去查但沒有查到等語(見偵卷第8、47至48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固然於辦理機票退票後並未將剩下之34000元退還告訴人,然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向他人另行購買機票,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是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則成為被告之財產或存款之一部分,則被告持有或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亦難認為是係持有或處分他人之所有物,參照上開說明,而與刑法侵占罪必以行為人持有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違,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去日本之汪書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4年12月間跟被告去日本自助旅遊,被告是透過我認識告訴人的,告訴人跟她姐姐有答應要去,行程都是被告規劃的,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明此事。被告有幫我們購買機票、安排行程,我們就把錢轉帳給被告,被告是先購買我和她的機票,比較晚買告訴人跟她姐姐的機票。後來因為告訴人姊妹時間上無法配合這趟行程,就說要取消,是由我跟被告講的,並請被告退費。是被告跟我說退費事宜,我再傳話給告訴人說要退機票可能要扣一些費用,告訴人也是說沒關係,後來被告好像都沒有退費給告訴人,被告是說要等航空公司退辦事宜完成,後來告訴人有自己去催討這筆錢,好像到現在都還沒有退費等語(見調偵691卷第109至11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姊妹取消行程後,確有與證人汪書宇前去日本自由行,亦有幫告訴人購買去日本之機票,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告訴人欲取消機票後,已有於105年2月24日退還1萬元給告訴人,另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無摺存款再退還8000元給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見調偵691卷第133 頁),是被告陸續有將代購機票退款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將此部分剩餘款項16000元當庭交付告訴人收訖,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認被告僅係遲延償還款項,最終仍有將款項全部退還予告訴人,並非自始即全無償還之意思。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對方沒有退款,也找不到買票的人聯絡方式故沒有退款等語,尚非無據。參照上開說明,不論被告係因何等原因導致一時未能償還上開款項,縱被告未能就購買機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尚難僅以被告遲未還款之客觀情狀,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3.至公訴意旨所提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見偵卷第12至17頁),觀諸此部分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認定當時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要取消機票,且同意一人損失6000元,被告則同意協助辦理退票,要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甚明,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元氣大鎮社區及代購方塊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合作方式就是被告在群組上寫文章推廣我的商品,由被告負責處理訂貨及收款事宜,從105年4月21日至8月16日被告在群組上共揪團17次要買我的小吃、魯味、海鮮等商品,我都按照被告給我的出貨資料將商品交給她,但這17次總價金為119177元,被告每次都是過了約定好出貨二天內要全額付款的期限才陸續支付部分貨款,到目前還有45187元貨款還沒付給我。另我今年端午節回南部,被告就叫我幫他買方塊酥,我統計後向店家訂貨8771元,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現金可以付,只有我妹妹的信用卡,被告就說叫我先刷我妹的信用卡,等我回北部隔天她會付現金給我,但到現在都還沒付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要用成本價出貨商品給被告,讓被告去賺價差,但被告說她要幫我發貨,只需要我給她一些銷售的貨品,由她來處理發貨即可,我不會直接拿到錢,都是過幾天才從被告那邊拿到貨款,都沒有一次拿到全部的貨款,都是讓被告延期支付,我都不會直接跟住戶接觸到。是由被告先問我有哪些貨品可以團購,我跟被告講她再去群組跟住戶講讓住戶下單,水餃跟辣椒醬是我主要的商品,我在群組只是負責宣傳貨品,被告負責處理訂貨及收款。我只有給被告發貨的明細單據,讓有取貨的人在明細紀錄上打勾確認,我是讓住戶在LINE群組的記事本裡面訂購,我才會統計並準備貨品,發貨時我會將貨品明細給被告。到貨時也會在LINE群組裡面告知要住戶過來取貨,尚未取貨也是會在裡面告知,後來因為被告將訊息刪除就無法確認對帳與貨品數量。被告跟我說一般會在三天內匯款對帳,但因為資金關係,我有主動要被告對帳,被告常常都過一週也沒有跟我核對。被告每次貨款都沒有當次結清,被告會等我下次過去時才給我錢,我有問過被告,她只會說誰沒有給錢,所以貨款不足,被告也都沒有把明細還給我。我只有前幾次時有從住戶那邊直接拿到貨款,因為我跟被告一起發貨,住戶會將錢交給我,但被告說她要總整帳目,如果住戶有交貨款給我,我離開前也會把錢都給被告。方塊酥部分,被告請我幫她代購,但被告沒有給我2萬元現金去買方塊酥,被告是跟我說我回南部可以買名產,我跟被告說方塊酥有打折,我也有知會被告,是我先刷卡8771元購買方塊酥,被告後來沒有給我這部分貨款。元氣大鎮的貨品每次統計的數量我都會多給商品讓被告出貨,我會給被告貨品購買明細,但我沒有留存底稿。住戶如果一次購買多包的水餃就會有折扣,1包是170元,如果買3包就是500元,原本跟被告約定是以各住戶下單的數量來算,不能不同住戶合併累積折扣,後來跟被告在警察局對帳,被告就要求用這種方式累積計算,我就算出被告迄今總共積欠我76538元貨款,此部分還沒有扣掉被告今日償還16000元及之前匯款8000元,亦包含8771元的方塊酥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本院卷第120至127頁)。

2.同前所述,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固然未與告訴人詳為計算並結清貨款數額,然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向元氣大鎮社區住戶銷售告訴人之貨品,並代為收受價金,是住戶所購買貨品之對象實為被告而非告訴人,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也是基於與住戶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住戶付款之對象亦均為被告本人,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持有款項之情形可言,實與侵占罪「必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不合,是被告縱有部分貨款尚未償還告訴人,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既未為告訴人持有該筆貨款,則縱有處分該筆款項之情,亦屬對於自己之物之使用或處分,無從逕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名相繩。

3.而關於此部分被告究竟積欠多少貨款,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仍積欠共45187元之貨款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仍積欠76538元貨款等語,縱將被告償還之共24000元及方塊酥費用8771元均扣除後,告訴人係認被告積欠共43587元貨款,則告訴人前後證述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容有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有提出被告積欠貨款之總明細表及出貨清單及價格資料,此有該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偵691卷第41頁、偵卷第31至40頁),然此均為告訴人所自行統計製作之資料,本質上仍屬告訴人指訴,且於該表上也未見於當時出貨時有經被告或元氣大鎮社區住戶簽名核對,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問,當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是被告質疑該部分貨款並未確實對帳故無從給付,尚非無據,被告因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憑證而無法確實對帳完成,故無從確認應給付之貨款仍有多少金額,始會遲遲未將貨款償還告訴人,可見雙方間確有貨款給付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辯稱係因雙方尚未釐清帳目,故還無法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屬有據,無從僅憑被告尚有部分貨款尚未償還告訴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已有將共73990元之貨款給付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提出總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偵691卷第41頁),另經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父親蔡龍溪帳戶資料,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8990元等情,此有該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667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堪認被告確有將高達7萬餘元部分之貨款給付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有將自己已經確認帳目部分的貨款均給付告訴人等語,尚屬有據。衡情被告清償之貨款金額已達7萬餘元,相較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僅仍積欠4萬多元之貨款,其所清償之比例已屬非低,如被告實有要侵占貨款之意思,則實難想像其仍會將上開貨款依約給付給告訴人,當可全數加以侵占,是被告既有清償部分之貨款,僅就其主觀上認為有爭執部分貨款暫未給付而已,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4.另就代購方塊酥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委託其代購方塊酥,且並未償還該部分款項87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則辯稱業已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作為此部分款項,並與上開元氣大鎮社區貨款混在一起等語,是被告已否認尚未給付貨款之情,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提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提及告訴人稱「除了3送1不打折優惠,其餘都打95」、「好,要寄發票給你嗎,還是照給你」,被告則稱「照給我」、「我對數量」、「只有方塊對,其他不對」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偵691卷第43至65頁),然此僅係告訴人告知被告要確認代購方塊酥之事實,未提及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到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甚明。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就上開元氣大鎮社區貨款有所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此部分貨款已與上開貨款混在一起等情,故被告在與告訴人對帳釐清前,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亦無從認為有侵占之犯行甚明。

5.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就上開元氣大鎮社區貨款與方塊酥貨款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當庭確認後亦有償還貨款之意思,亦可佐證被告先前僅係因未能與告訴人確實對帳始會遲延還款而已,實無侵占之犯意可言,當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6.綜上,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雖有部分貨款尚未全部償還告訴人,然無從認為有何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機票退款及部分貨款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