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為母親準備壽衣時,發現女兒睡的房間有監視器,被告為了隱私權才剪線,又毀損時間係在108年2月6日已超過追訴期,另被告不顧臨終父親哀求所有財產都靠母親及兩個姊姊,也不接受被告賠償,欲讓檢察官入罪於被告等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劉○○與劉○山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於民國108年1、2月間,渠等母親劉○○○過世後某日,在劉○山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內某房間內為母親準備壽衣時,發現劉○山在該房間內裝設之監視器1 支(下稱本件監視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將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致使本件監視器因此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山。嗣劉○山於108年9月間因計畫整修房屋發現本件監視器損壞,於維修監視器時,始發現上情,核被告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房間內裝設本件監視器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碩士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8 年1、2月間某日,
在本件房間內為其母親準備壽衣時,發現告訴人在本件房間內裝設之本件監視器,因而將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致使本件監視器因此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暨本件監視器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稱本件監視器係裝設在其與女兒暫居之本件房間劉事縱屬為真,然依被告所述,其發現本件監視器之時正在準備其母親之壽衣,顯然並非就寢之際,欲排除此項侵害,儘可先徵求告訴人同意,或於告訴人拒絕後請求官署予以援助,且依本件監視器照片所示,本件監視器是裝設在天花板,該電源線遭剪斷之斷點亦相當接近天花板及本件監視器之鏡頭,則被告既可由接近本件監視器鏡頭之高度剪斷電源線,衡情其以布巾、衣物、紙張等容易取得之物品遮擋鏡頭,應非難事,尚無逕予剪斷本件監視器電源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詎被告竟擅自剪斷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此外,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情,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㈠、㈡、貳、一、㈠、㈡),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與劉○山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於民國108年1、2月間,渠等母親劉○○○過世後某日,在劉○山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內某房間內(下稱本件房間)為母親準備壽衣時,發現劉○山在本件房間內裝設之監視器1
支(下稱本件監視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將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致使本件監視器因此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山。嗣劉○山於108年9月間因計畫整修房屋發現本件監視器損壞,於維修監視器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劉○山係於108 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對本案被告劉○○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8至9頁),此距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08 年1、2月間某日,固已逾6個月。惟依告訴人陳稱:我母親劉○○○是於108年2月3 日過世,之前因為我母親生病,我怕母親跌倒,為了可以隨時觀看,所以我在本件房屋的房間、客廳、廚房都裝設監視器,也有將本件房屋借給我外甥丁振峻居住約4、5年,我於108月9月間要整修本件房屋,發現本件監視器壞掉要維修,經監視器維修人員告知是線路被剪斷了,且錄影檔案最後一個畫面就是劉○○,我才知道本件監視器線路被劉○○剪斷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佐以證人丁振峻於警詢時證稱:
我舅舅劉○山沒有住在本件房屋,偶爾才會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筱玟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屋之前是我外婆劉○○○自己居住了很長一段時間,後來我表哥丁振峻有搬回來跟外婆一起住,我則在107 年左右有過去住,住到我外婆過世後一段時間,外婆大概是在108年農曆年前、除夕當天(該年度農曆除夕日為108年2月4日)過世的,外婆過世後,本件房屋就剩我、丁振峻及其女友居住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我媽媽過世後,在準備壽衣時才發現本件監視器,並剪斷電線,及劉○山在108 年11月左右,為了裝修本件房屋把我們全部都趕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82頁),可知告訴人平時並未居住在本件房屋,且確實有於108 年下半年整修本件房屋之計畫,及被告是於渠等母親劉○○○過世後始將本件監視器電源線剪斷等情,審酌告訴人既未居住於本件房屋及裝設本件監視器之目的是為隨時查看母親是否安全,衡情其於母親過世後應無再繼續觀看本件監視器之必要,且其所稱因欲整修本件房屋始發現本件監視器損壞,嗣因維修過程得知本件監視器錄得之最後影像為本件被告,才知道係遭被告剪斷電源線所致之情節,尚與常情相合,是依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憑理由及前開證據,堪認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間因維修本件監視器,方有確實證據知悉被告將本件監視器電源線剪斷之行為,且於此後6個月內之108年11月29日即行提出告訴,是依據前揭說明,依告訴人之主觀標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剪斷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之犯行,辯稱:當時本件房間是我跟我女兒陳筱玟居住,本件監視器會照到我們睡覺情形,我為了保護我跟我女兒的隱私權才剪斷本件監視器的電源線,我是正當防衛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間某日,在本件房間內為其母親準備壽
衣時,發現告訴人在本件房間內裝設之本件監視器,因而將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致使本件監視器因此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24至26頁),並有現場蒐證暨本件監視器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監視器會照到其與女兒睡覺情形,為了保護
自己及女兒隱私權才剪斷本件監視器電源線,是正當防衛等詞。惟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本件監視器係裝設在其與女兒暫居之本件房間劉事縱屬為真,然依被告所述,其發現本件監視器之時正在準備其母親之壽衣(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顯然並非就寢之際,欲排除此項侵害,儘可先徵求被告同意,或於被告拒絕後請求官署予以援助,且依本件監視器照片所示,本件監視器是裝設在天花板,該電源線遭剪斷之斷點亦相當接近天花板及本件監視器之鏡頭(見偵字卷第19、21頁),則被告既可由接近本件監視器鏡頭之高度剪斷電源線,衡情其以布巾、衣物、紙張等容易取得之物品遮擋鏡頭,應非難事,尚無逕予剪斷本件監視器電源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詎被告竟擅自剪斷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有其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是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則被告剪斷本件監視器之電源線,致使本件監視器因此喪失效用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房間內裝設本件監視器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碩士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